合同法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 标的;
  3. 数量;
  4. 质量;
  5. 价款或者报酬;
  6. 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7. 违约责任;
  8. 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 内容具体确定;
  2. 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未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要约达到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发出的,承诺期限自新建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发送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五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地标准履行。
  2.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益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 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时,按照交付时间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到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到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执行。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质疑的可以中止履行:
  1.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 丧失商业信誉;
  4.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1. 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2. 合同解除;
  3. 债务相互抵消;
  4. 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5. 债务人免除债务;
  6. 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7.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消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
第二百七十八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之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著作权法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受著作权。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1.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5. 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6. 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7. 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权利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8. 展览全,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9. 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10. 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像、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脑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11. 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12.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某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13. 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14.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15. 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16. 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17. 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取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为著作人身权。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者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胡总和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胡总二号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称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资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时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组织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1. 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涉及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做品;
  2.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二十条: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公民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的权利的保护期未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至于作者死亡后地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作者的死亡后地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地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布的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九条:除招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1. 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2. 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成或者提供;
  3. 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4. 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5. 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要求书规定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九条: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未通过预审资格的申请人不具备投标资格。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的办法对招标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胡总和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至时间至少3日前,胡总和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眼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胡总和招标文件的截至时间。
第二十二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预审申请文件截至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至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做出答复;做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至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于投标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招标人设置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计算方式。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资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三十条: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范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胡总和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让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问津、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管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1. 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2. 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3.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4. 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5. 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6.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7. 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1、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2、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3、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4、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5、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6、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7、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第五十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三十一条: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谈判文件不能完整、明确列明采购需求,需要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在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第三十八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项目信息和唯一供应商名称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采购文件,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posted on 2022-09-19 21:31  CRUDEngineer  阅读(160)  评论(0编辑  收藏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