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
1.商标概念和分类
1.1商标概念
商业标记是指用于商业活动的特殊符号、记号、文字、图案等,包括商标、商号、原产地名称(商品特定区域,比如“云南白药”中的云南)、货源标记又称产地标志(商品统一性,比如“中国制造”中的制造)、地理标记(在TRIPS中指原产地名称)等。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都是地理标记
商标(Trade marks)是法律实体或自然人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法律实体或自然人的商品或服务加以区别的可识别的标记。
客体是商标。
主体
商标注册申请人
商标所有权人
商标的利害相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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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商标的分类
1.2.1从商标是否具有专有权进行划分,商标包括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
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的种类:(按照保护客体划分或者按照商品用途划分,商品商标vs服务商标)(集体商标(政府支持)vs证明商标(不同企业)。)
1.2.2根据商标的知名度程度(特殊性质),可以分为驰名商标和一般商标。
1.3.注册商标的分类
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有:
按照保护客体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按照商标不同使用者分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按照商标构成可分为气味商标(不受我国商标法保护)、全息商标、立体商标。
1.3.1商品商标(Goods Marks)
商品商标(Goods Marks),是用在商品上标明商品来源的商标。
商品商标的作用主要是为了把不同企业生产的同类商品加以区别,也可以把同一企业生产的不同品种、规格、质量的商品加以区分。
1.3.2服务商标(ServiceMarks)
服务商标(Service Marks),是指使用于向社会提供的服务项目上,用以区分服务的提供者的商标。
1.3.3集体商标(Collective Marks)
集体商标(Collective Marks),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 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 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1.3.4证明商标(Certification Marks)
证明商标(Certification Marks),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性的标志。
法条链接
《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1.3.5.图形商标:平面或立体图形构成的商标。
1.4比较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的异同
主要区别(参考):
1、证明商标的申请人为具有监督能力的机构、协会;集体商标的申请人为一般的团体、集体。
2、证明商标一般直接用于经济活动中;集体商标则只供集体成员间使用。
3、证明商标的申请人拥有商标所有权,但没有使用权;集体商标的成员拥有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
1.5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
- 联合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若干和近似商标。这主要是指商标商品类别的注册深度,防止商标在同类别被“傍名牌”。不允许分割转让。
比如:中兴通讯在42类注册的中兴、中兴付、中兴微电子等商标。
2、防御商标: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注册使用同一个商标。这就要是商标注册的幅度。只有驰名商标可以注册防御商标。。不允许分割转让。
比如:中兴通讯在商标的45个类别上都注册了“中兴”商标,这就是一个防御商标,防止其它公司在其它类别“傍名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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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注册商标
2.1未注册商标的概念
未注册商标是与注册商标相对应的概念,是指未依现行《商标法》注册的商业标记,其作用同样在于区别不同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未注册商标的存在原因
2.2我国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2.2.1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必要性
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
对于消费者
对于整个市场秩序
2.2.2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
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度
自愿注册为原则,强制注册为例外
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差异主要在于商标专有使用权
《商标法》第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注 意
依照《商标法》,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核准商标不可以改为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未注册商标是一种合法存在的商标;
正当使用未注册商标的行为也是合法的。
2.2.3.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
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享有正当的财产利益,受法律保护。如使用权,处分权,申请注册权等;未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的权利会受到较大的限制。如地域性限制、排他效力限制等;
2.2.4我国现行立法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1)未注册商标允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合法、规范地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 以上的, 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标法》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违反禁用标志及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3)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在他人先行注册后仍可在一定范围内继续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 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 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 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商标的正当使用。
驰名商标的特点:
- 知名度高
- 标识性强
- 商业价值高
- 是侵权行为的主要对象
(4)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不允许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以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的方式使用或注册
《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十四条:“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司法局机关认定和行政机关认定)。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可向商标局,人民法院提起,,受五年时间限制,除非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情形,不能由商标局自己主动提起),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驰名商标的认定(word)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修订)该规定第二条中对“驰名商标”的概念界定: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14年修订)第九条规定:“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材料:(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材料,如近三年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材料。(四)证明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材料。(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净利润、纳税额、销售区域等材料(经济价值)。前款所称“三年”、“五年”,是指被提出异议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以及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5)作为知名商品(服务)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受到保护
看看《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 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 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 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6)《民法通则》等对未注册商标补充性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 有权决定、 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对现行立法关于未注册商标规定的反思,对非驰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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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注册商标的形式条件是申请人资格
形式条件之一:申请人的资格符合规定
形式条件之二:申请文件(包括申请书、商标图案、委托书)真实、准确、完整
形式条件之三:符合商标申请原则
形式条件之四:申请手续完备、交齐费用
我国法律采用的注册原则是强制注册与自愿注册相结合。
3.1申请人的资格符合规定
3.1.1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符合《商标法》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符合,可以通过注册,受让,继承手段获取商标权。商标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商标注册人可以委托他人申请。
商标权实际上是对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独占专用权,所以为了获得该权利,应该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和赔偿。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3.1.2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能否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问题核心是国民待遇原则在商标领域的适用问题。
国民待遇原则是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所确立的国际工业产权保护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第二条 〔给予本同盟成员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目前,我国国内商标注册实行商标代理和当事人直接办理的双轨制
(一)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应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内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本公约所特别规定的权利不得受到任何侵害。从而, 他们只要遵守各该国国民应遵守的条件和手续,即应受到与各该国国民同样的保护(但是非同盟国就不能受到保护),并在他们的权利遭到任何侵害时,同样依法律纠正。
(二)但是,并不要求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在请求保护其产权的国家中设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的权利。
(三)本同盟各成员国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选定送达地址或指定代理人的法律规定等,凡关于工业产权的法律所要
《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商标法》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五条: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转让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中国境内接收人负责接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向中国境内接收人送达。
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
3.2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word)
《商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不能自行变更)。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该另行提出申请。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应该重新申请。
注册商标所有人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该提出变更注册申请。
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不能自行变更)。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报。 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1份;以颜色组合或者着色图样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着色图样,并提交黑白稿1份;不指定颜色的,应当提交黑白图样。商标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 厘米。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提交的商标图样应当至少包含三面视图。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十三条:
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
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对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进行描述,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对声音商标进行描述,应当以五线谱或者简谱对申请用作商标的声音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的,应当以文字加以描述;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商标法实施条例》( 2014年修订)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文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与所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一致。”
《商标法实施条例》( 2014年修订)第十五条规定:“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的类别号、名称填写;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 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以纸质方式提出的,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商标法实施条例》( 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规定:“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或者办理其他共有商标事宜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应当送
3.3.符合商标申请原则
商标注册的分类申请(word)
《商标法》第二十二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商标法》第二十三条: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附加规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 2014年修订)第十五条: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的类别号、名称填写;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以纸质方式提出的, 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3.4申请手续完备、交齐申请费用
《商标法实施条例》( 2014年修订)第九十七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缴纳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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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注册商标的实质条件是显著性
合法性
显著性(识别性)
在先性(新颖性)
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
非功能性
4.1合法性
4.1.1.符合法定的商标构成要素
依照《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组合商标数量最多,音乐片段不能作为商标提出注册申请
根据构成要素不同,可分为形象商标和非形象商标
用激光全息技术制成的商标用于防伪。
共有商标是两个以上的共同向商标申请注册,共同享有和使用商标专用权的同一商标。
工业商标是标明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者的商标。
商业商标是出售商品的商业企业用于标识商品就是自己售出的标志。
4.2.1不得含有法定禁用标记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善意取得。”
注意1:对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商标申请,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可予以初步审定:
①申请人主体资格应当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设立的。申请人名称应经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
②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或者该名称简称一致, 简称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③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主体之间具有紧密对应关系。
④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应与核定(核准和登记)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注意2: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应当严格按照以下标准审查:
①对“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或者商标中含有“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的,以其“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缺乏显著特征”和“具有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
②对带“国”字头但不是“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组合的申请商标,应当区别对待。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质量特点或者具有欺骗性,甚至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或者容易产生政治上不良影响的,应予驳回。
对于上述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应当从严审查,慎之又慎,通过相关审查处处务会、商标局审查业务工作会议、商标局局务会议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议研究决定。
4.2显著性(识别性)
《商标法》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4.2.1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审查
(1)是否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能够区分开的商标即具有显著性。
(2)是否与行业通用性、共用性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显然不具有显著性。
(3)对于采用反映商品通用名称、功能、主要原料或产地的文字或图形构成的商标,能否让顾客马上联想到采用这一商标的具体商品,而不是该商标本身字面(图面)的含义。通用名称不一定没有显著性
4.3在先性(新颖性)
4.3.1符合申请在先原则
所谓申请在先原则,是指当两个以上的申请人, 在同一种类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以相同 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时,申请在先的商标, 其申请人可以获得商标的专用权,在后的商标 注册申请将会被驳回。
我国实行的是“以申请在先原则为主,以使用在先原则为补充”的混合模式。(word)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 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实施条例》( 2014年修订)第十九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
涉及驰名商标的例外规定
按照《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对于驰名商标应予以“特别保护”,即使是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也可以阻止在相同和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内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取得注册
4.3.2. 符合优先权原则
商标注册申请的优先权的原则,是《巴黎公约》所确认的一项原则,最早。
4.3.2.1国际优先权:
《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优先权期限)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4.3.2.2展览优先权
《商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商标法实施条例》 ( 2014年修订)第二十条规定:“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经受理该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证明, 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4.3.3 不得与在先的商标权冲突(word)
《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驰名商标不一定是注册商标。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 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4.3.4. 不得与已失效不到一年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
《商标法》(2019)第五十条: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商标注册被撤销后,商标权自商标局收到注销商标申请之日终止。
4.4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 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 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对“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的范围理解
──已经受保护的厂商名称权(即商号权);
厂商名称构成:行政区划名称+字号+所属行业+组织形式:
重庆+嘉陵+摩托+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商号是“嘉陵”
──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
──版权;
──已经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权;
──姓名权;
──肖像权。
4.5非功能性
这一条件主要是针对三维立体商标注册申请的。
所谓“非功能性” (Non-functionality)就是要求作为立体商标注册的三维标志,不能具有“功能”特征,否则不予注册。
法条链接
《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注 意
如果所申请注册的三维标志,虽然包含有一些具有功能性特征形状,但是从商品实用功能角度来看不是主要的,而且其功能性特征的实现方式具有任意性,可以用多种方式实现,则不应被排除在可注册为立体商标范围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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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商标注册的申请、审查与授权
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商标注册程序分为必经程序和特别程序。
必经程序包括:商标的申请、商标的审查、商标的 审定(公告)、商标的核准注册(公告)四大程序。
特别程序是商标注册过程中发生矛盾、冲突或其他原因而采用的补救程序,如商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撤销注册不当等程序。
5.1需要注意的环节:初步审定公告
初步审定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经过审查后,商标局认为其符合《商标法》对注册申请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规定,依法做出初步同意该商标注册的决定。
《商标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 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商标法》第二十九条: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
注意:初步审定的商标并未取得商标专用权,仍是一个权利待定的商标,经过3个月的公告期,在没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才予以最终注册,申请人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
5.2需要注意的环节:商标注册异议
商标异议是指不同情形下,分别由具备异议资格的相关主体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注册申请人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提出反对其核准注册的意见,要求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法律行为。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 自公告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 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 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 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 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为了证明商标使用权),并予公告。
《商标法实施条例》( 2014年修订)第二十四条: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下列商标异议材料一式两份并标明正、副本:
(一)商标异议申请书;
(二)异议人的身份证明;
(三)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提出异议的,异议人作为在先权 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
商标异议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 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商标注册异议的功与过
1、商标异议的积极效应
A 对商标局工作的透明度监督(尤其是对商标实质审查的监督);
B 当事人维权;
2、商标异议的负面效应
A 商标异议引发的被异议商标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
B 商标注册异议被滥用;
5.3需要注意的环节:商标注册核准
核准注册是指商标局将核准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登记在《商标注册簿》上,登记的项目有:注册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商品类别、有效期(有效期限从核准公告之日开始计算从核准公告之日开始计算10年)、注册人名称等。
核准注册意味着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 商标一经注册,即为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这是注册原则。
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标法》第三十六条: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最高50万,完全赔偿原则。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八条:
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称不予注册决定,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决定或者不予注册决定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该注册公告。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在准予注册决定生效后重新公告。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四条: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标法》第三十五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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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续展期与宽展期有什么区别?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的6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还有6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内仍未提出申请的,期满后商标局将予以注销。
续展期,即商标到期前6个月及到期后6个月;
宽展期,可以理解为“宽限续展期”,指商标到期后6个月;
续展期包含宽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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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人的权利:
专用权
禁止权
转让权
许可使用权
专用使用权
续展权
质押权:依法转让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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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专用权人的义务:
有权利,自然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1、商标注册人应当对其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负责。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时,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
2、商标注册人应当严格按照商标法律的有关规定正确使用其注册商标。
商标使用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注册商标应严格按照《商标注册证》上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使用。
2、商标注册人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方案、图形或者其组合;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
3、商标注册人超过《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使用其注册商标,并标明注册标志的,是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
伪造在先使用证明是伪造有关文件的行为
4、商标注册人不得自行转让注册商标。
5、商标注册人有使用注册商标的义务。如果注册商标自核准之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该商标将可能被依法撤销。
6、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们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应当自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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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许可
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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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期限
对已注册商标有争议,可从核准注册之日起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期限是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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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
- 停止侵权
- 销毁侵权商品
- 赔偿损失
- 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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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商标需要进行强制性注册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只有烟草制品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注册商标。
由于这类商品与人民生活关系比较密切,直接涉及人民健康,如果对这类商品不实行强制注册就必然容易出现不具备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生产这类商品,危害人民健康,因而,国家规定这两类商品必须强制注册。申请卷烟、雪茄烟和带有包装烟丝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国家烟草主管机关批准生产的文件。
另需说明的是,1984年的《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有规定除中药材、中药饮片外,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但2001年的《药品管理法》已删除该条规定。因此,目前只有烟草制品实行强制注册商标。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条 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商标法第六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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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注册商标:
- 注明“注册商标”字样
- 标注商标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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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次实施在1983.3.1(2019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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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许可的类型:1.独占许可2.排他许可3.普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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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的责任类型:
- 民事责任2.行政责任3.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