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部分

1.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不收学费,学杂费。

 

2.【管理体制】: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3.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4.【入学年龄】:凡年满十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岁。

 

5.【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6.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异地接受教育)

 

7.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8.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个人不可实施,须由组织进行实施)

 

9.【寄宿学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10.【特殊教育】: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11.【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的义务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12.【未成年犯的义务教育】: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给予保障。

 

13.【均衡发展】: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14.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15.【校长负责】: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用。

 

16.【批评教育】: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17.【教师职称】:初级职务,中级职务,高级职务。

 

18.【教师待遇】: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19.【支教工作】: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20.【德育为先】: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

 

21.【教科书的编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22.【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

 

23.【学校的行政法律责任】: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①拒绝接受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②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③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④选用未经审核的教科书。

 

24.【家长的法律责任】: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与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5.【实行时间】: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posted @ 2022-10-13 16:19  Mr_宋先生  阅读(169)  评论(0编辑  收藏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