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部分

1.教育法于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日起实施。

 

2.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

 

3.教育的基本内容: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

 

4.教育与国家的利益: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的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5.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6.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7.管理体制: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8.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9.义务教育制度: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10.办学条件: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①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②有合格的教师

③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④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11.教育机构的义务: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1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必须具备:

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②在中国境内定居

③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

 

13.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14.教育机构的法人条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一个组织)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额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找学校)

 

15.员工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16.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17.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①遵守法律法规

②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④遵守所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18.专项资金: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19.考试行为问题的法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0.法律责任:

 

posted @ 2022-10-13 16:16  Mr_宋先生  阅读(67)  评论(0编辑  收藏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