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考科目一、科目四相关的所有法律法规文件官方完整版 All In 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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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根据 2021年4月29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https://gkml.samr.gov.cn/nsjg/bgt/202211/t20221103_351306.html
机动车驾驶证
申领和使用规定
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
- 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证
- 第二节 申请
第三章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
- 第一节 考试内容和合格标准
- 第二节 考试要求
- 第三节 考试监督管理
第四章 发证、换证、补证
第五章 机动车驾驶人管理
- 第一节 审验
- 第二节 监督管理
- 第三节 校车驾驶人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
第五章 机动车驾驶人管理
第七章 附则
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22/content_5679696.htm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三章 记分执行
第四章 满分处理
第五章 记分减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三章 记分执行
第四章 满分处理
第五章 记分减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记分制度的管理、教育、引导功能,提升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意识,减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交通违法行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第三条 记分周期为十二个月
,满分为12分
。记分周期自机动车驾驶人初次领取
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连续计算,或者自初次取得
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之日起累积
计算。
第四条 记分达到满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满分学习、考试
。
第五条 在记分达到满分前,符合条件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减免
部分记分。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业务窗口
提供交通违法行为记录及记分查询
。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七条 根据交通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 12分、9分、6分、3分、1分
。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 12分
:
(一)饮酒
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造成致人轻伤以上或者死亡
的交通事故后逃逸
,尚不构成犯罪
的;
(三)使用伪造
、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四)驾驶校车
、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载人
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
以上,或者驾驶其他
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百
以上的;(校车超载
⚠️ 20%, 其他超载
100%)
(五)驾驶校车
、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
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
以上,或者驾驶其他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
以上的; (高速超速
⚠️ 20%, 50%)
(六)驾驶机动车在高速
公路、城市快速路上倒车
、逆行
、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
的;
(七)代替
实际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牟取
经济利益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 9分
:
(一)驾驶7座
以上载客汽车载人
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
以上未达到百分之百
的;(50%
< 7座载人超载
< 100%
)
(二)驾驶校车
、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
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
以上的;(校车
高速以外超速
50%)
(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
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违法停车
的;
(四)驾驶未悬挂
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
、污损
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
的机动车的;
(六)未取得
校车驾驶资格
驾驶校车的;
(七)连续驾驶
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超过4小时
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
时间少于20分钟
的。
(载客
未停车休息, 扣 9 分 )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 6分
:
(一)驾驶校车
、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到百分之二十
,或者驾驶7座
以上载客
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
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
,或者驾驶其他
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
以上未达到百分之百
的;
⚠️(校车超载 < 20% / 20% < 7座超载 < 50% / 50% < 其他超载 < 100%)
(二)驾驶校车
、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
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到百分之二十
,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
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
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
的;
⚠️(校车
高速超速
< 20%, 20% < 校车
高速以外超速
< 50%)
(三)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
的机动车在高速
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
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
,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
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
以上的;
⚠️(20% < 校车以外高速
超速 < 50%, 校车以外高速以外
超速 > 50%,)
(四)驾驶载货汽车载物
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
⚠️(超重 > 50%)
(五)驾驶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
化学物品以及剧毒
、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按指定
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
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六)驾驶机动车运载超限
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未按指定
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
的;
(七)驾驶机动车运输危险化学品,未经批准
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
的区域的;
(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
指示通行的;
(九)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
或者扣留
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十)造成致人轻微伤
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
,尚不构成犯罪
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在高速
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违法占用应急车道
行驶的。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 3分
:
(一)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7座
以上载客汽车以外
的其他载客
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
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
的;
(20% < 7座以外其他载客
超载 < 50%)
(二)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
的机动车在高速
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
(20% < 其他车超速
< 50%)
(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
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不按规定
车道行驶的;
(四)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
超车、让行,或者在高速
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
的道路上逆行
的;
(五)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
超车或者占用
对面车道、穿插
等候车辆的;
(六)驾驶机动车有拨打
、接听
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
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
的;
(八)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避让校车
的;
(九)驾驶载货
汽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三十
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
的,或者违反规定载客
的;
(30% < 载货
超重 < 50%)
(十)驾驶不按规定
安装机动车号牌
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一)在道路上车辆发生故障
、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
使用灯光
或者设置警告标志
的;
(十二)驾驶未按规定
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十三)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
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
,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
的校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四)连续驾驶载货汽车超过4小时
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
时间少于20分钟
的;
(载货
未停车休息, 扣 3分 )
(十五)驾驶机动车在高速
公路上行驶低于
规定最低时速
的。
(高速
< 最低时速)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 1分
:
(一)驾驶校车
、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
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
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二十
的;
⚠️(10% < 校车
高速以外超速
< 20%)
(二)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
会车,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
的道路上不按规定倒车
、掉头
的;
(三)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
使用灯光
的;
(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
标志、禁止标线
指示的;
(五)驾驶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
超过规定的;
(六)驾驶载货
汽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未达到百分之三十
的;
(载货
超重 < 30%)
(七)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
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八)驾驶擅自改变
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载货
汽车上道路行驶的;
(九)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机动车驾驶人未
按规定系安全带
的;
(十)驾驶摩托车
,不戴
安全头盔的。
第三章 记分执行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同时予以记分
。
对机动车驾驶人作出处罚前,应当在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告知该交通违法行为的记分分值,并在处罚决定书上
载明。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二起以上
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记分的,记分分值累积计算
。
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一次性处理完毕同一辆机动车的多起
交通违法
行为记录,记分分值累积计算。累积记分未满12分的,可以处理其驾驶
的其他机动车
的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累积记分满12分的,不得再处理其他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期限届满
,累积记分未满12分
的,该记分周期内的记分予以清除
;累积记分虽未满12分,但有罚款逾期未缴纳
的,该记分周期内尚未缴纳罚款
的交通违法行为记分
分值转入
下一记分周期。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
或者撤销的,相应记分应当变更
或者撤销。
第四章 满分处理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
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
其机动车驾驶证,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并送达满分教育通知书,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满分学习、考试
。
临时入境
的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
其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并送达满分教育通知书。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应当参加为期七天
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其中,大型
客车、重型
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
、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人应当参加为期三十天
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参加满分教育的次数
每增加一次或者累积记分
每增加12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时间增加七天
,每次满分学习的天数最多六十天
。其中,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参加满分教育的次数每增加一次或者累积记分每增加12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时间增加三十天
,每次满分学习的天数最多一百二十天
。
第十九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包括现场学习
、网络学习
和自主学习
。网络学习应当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学习教育平台进行。
机动车驾驶人参加现场学习、网络学习的天数累计不得少于五天
,其中,现场学习的天数不得少于二天
。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人参加现场学习、网络学习的天数累计不得少于十天
,其中,现场学习的天数不得少于五天
。满分学习的剩余天数通过自主学习
完成。
机动车驾驶人单日连续参加现场学习
超过三小时
或者参加网络学习
时间累计超过三小时
的,按照一天
计入累计学习天数。同日既参加现场学习又参加网络学习的,学习天数不累积
计算。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在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
或者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地
、处理地
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并在学习地
参加考试。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可以预约
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考试不合格的,十日后
预约重新考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二次
累积记分满12分或者累积记分满24分``未满36分
的,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预约参加道路驾驶技能
考试。考试不合格的,十日后
预约重新考试。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三次
以上累积记分满12分或者累积记分满36分
的,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预约参加场地驾驶技能
和道路驾驶技能
考试。考试不合格的,十日后
预约重新考试。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经满分学习、考试合格且罚款已缴纳
的,记分予以清除
,发还
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同时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在暂扣
期限届满后
发还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满分学习、考试内容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
确定。
第五章 记分减免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处理完
交通违法行为记录后累积记分未满12分
,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教育并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申请在机动车驾驶人现有累积记分分值中扣减记分
。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最高扣减6分
。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接受交通安全教育
扣减交通违法行为记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在本
记分周期内或者上一个
记分周期内,机动车驾驶人有二次以上
参加满分教育记录的;
(二)在最近三个
记分周期内,机动车驾驶人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
,或者饮酒
后驾驶机动车,或者使用伪造
、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用其他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买分卖分
受到过处罚的;
(三)机动车驾驶证在实习期
内,或者机动车驾驶证逾期未审验
,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
、暂扣
期间的;
(四)机动车驾驶人名下有安全技术检验
超过有效期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的机动车的;
(五)在最近三个
记分周期内,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扣减
交通违法行为记分或者机动车驾驶人满分教育、审验教育时,有弄虚作假
、冒名顶替
记录的。
第二十七条 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网上学习
三日内累计满三十分钟
且考试合格的,一次扣减1分
。
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现场学习
满一小时
且考试合格的,一次扣减2分
。
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公益活动
的,满一小时
为一次,一次扣减1分
。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给予警告
处罚的,免予记分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
,机动车驾驶证未被依法扣留
或者收到满分教育通知书后三十日内
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满分学习、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请他人代为
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并支付
经济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支付经济利益三倍以下
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同时,依法对原
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牟取
经济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违法所
得三倍以下
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同时,依法撤销
原行政处罚决定。
组织
他人实施前两款行为之一牟取
经济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
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有扰乱单位秩序等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满分教育
时在签注
学习记录、满分学习考试中弄虚作假
的,相应学习记录、考试成绩无效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下
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在参加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扣减
交通违法行为记分中弄虚作假
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
相应记分扣减记录,恢复相应记分,处一千元以下
罚款。
代替
实际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满分教育签注
学习记录、满分学习考试或者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扣减交通违法行为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下
罚款。
组织
他人实施前三款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
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
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下
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开展交通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督察审计部门等依法实施的监督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
开展交通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警务辅助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事人对实施处罚和记分提出异议
拒不核实,或者经核实属实但不纠正
、整改的;
(二)为未经满分学习考试、考试不合格人员签注学习记录、合格考试成绩的;
(三)在满分考试时,减少考试项目、降低
评判标准或者参与、协助、纵容
考试舞弊的;
(四)为不符合记分扣减条件的机动车驾驶人扣减记分的;
(五)串通
他人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的;
(六)弄虚作假,将记分分值高
的交通违法行为变更为记分分值低
或者不记分的交通违法行为的;
(七)故意泄露、篡改
系统记分数据的;
(八)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记录资料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时,未严格审核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导致他人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情节严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
驾驶人予以记分的,应当定期将记分情况通报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
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对本办法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三日”、“十日”、“三十日”,是指自然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期满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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