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对保险页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建立官方网站,参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设置互联网保险栏目进行信息披露,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相关许可证(备案表)。
(二)自营网络平台的名称、网址,以及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
(三)一年来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监管评价信息,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保险机构之间开展合作的,各保险机构应分别披露合作机构名称、业务合作范围及合作起止时间。
(五)互联网保险产品名称、产品信息(或链接),产品信息包括条款、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六)互联网保险产品及保单的查询和验真途径。
(七)省级分支机构和落地服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
(八)理赔、保全等客户服务及投诉渠道,相关联系方式。
(九)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显著位置,列明以下信息:
(一)保险产品承保公司设有省级分支机构和落地服务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清单。
(二)保险产品承保公司全国统一的客户服务及投诉方式,包括客服电话、在线服务访问方式、理赔争议处理机制和工作流程等。
(三)投保咨询方式、保单查询方式。
(四)针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
(五)自营网络平台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
(六)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或详情展示页面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以及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二)保险条款和保费(或链接),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条件和流程,以及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等待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
(三)保险产品为投连险、万能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按照银保监会关于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清晰标明相关信息,用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保单利益具有不确定性。
(四)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
(五)能否实现全流程线上服务的情况说明,以及因保险机构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的提示。
(六)保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证、保费发票等凭证的送达方式。
(七)其他直接影响消费者权益和购买决策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