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初探(二)

  • 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以及“傻根”离婚案财产分割的难点。

  据公开报道的消息,傻根要求分割的财产包括9套房屋(其中包括美国洛杉矶的一处房产),多家公司股权、出资,一辆宝马x5轿车、一辆宾利轿车,爱马仕、LV、香奈儿、等品牌的珠宝、首饰、名表、包、服饰等,此外还有存款、股票、理财产品、保险、原创设计品牌等。

  对于不动产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动产如汽车、珠宝首饰等离婚分割较为简单,原则上夫妻双方平均分割,评估、拍卖或者变卖后一人一半,双方或者一方不愿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以及不能或者不易变卖拍卖的标的物,由获得方补偿失去方相应对价后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但对于持有的公司股权如何进行分割,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复杂,也是难点所在。

  通常情况下,公司股权应当采取协商一致、评估、拍卖、作价变卖等方式予以分割。但由于很多公司财务制度较混乱、会计账簿不全、相关人员拒绝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此时,人民法院一般会依据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对股权价值进行认定,有时亦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公司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及其他方式来核定股权价值。

  根据相关法律和审判实践,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就公司股权分割无法达成一致的,双方均主张股权的,可按比例分割股权;双方均要求补偿款的,释明当事人可另行对公司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或解散清算并分割价款;夫妻一方主张股权,另一方主张补偿款的,可在确定股权价值基础上由获得股权一方给付另一方补偿款。公司工商登记中注明的夫妻双方股权份额不构成夫妻间财产约定;但如果设立公司时根据相关规定提交财产分割书面证明或协议的,构成财产约定,按该约定执行。

  • 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取得的公司股权,无论登记在哪方名下,均系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一方单独或者擅自转让该股权是否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作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夫妻双方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反之亦然。

  综上,据报道,“傻根”在宣布离婚之数月前即请“高人”对公司股权做出了策划和布局,但是我们想说的是,法律是一个系统的知识体系,要代理或者服务好一宗案件,法律服务从业人员需要融会贯通各个部门法,而不仅仅是一部《公司法》(甚至很多股权运行“砖家”连什么是《公司法》,公司法出台了几个司法解释都不知道,不以相关法律作为支撑和依据的股权运行模式,都是在忽悠,且危害后果极大)。

  无论“傻根”再如何策划股权布局、公司股权结构设置得再高深莫测,“傻根”均未能摆脱公司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马某要分割一半的困局。

 

posted @ 2016-08-22 08:21  alphater  阅读(170)  评论(0编辑  收藏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