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系统集成项目管理工程师(中项)系列01_法律法规

招标投标法

1. 必须进行招标

1.1. 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1.2.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1.3.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1.4.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1.5.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2.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3. 分为

3.1. 公开招标

3.1.1. 邀请不特定

3.1.2. 招标公告

3.2. 邀请招标

3.2.1. 邀请特定

3.2.2. 投标邀请书

3.2.2.1. 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4.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5.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6.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7.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8.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9.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10.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11. 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12.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12.1.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12.2.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12.3.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13. 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13.1.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14.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15.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16.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17.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8.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

18.1. 【21下选31】

19. 预审或招标文件发售期不得少于 5 日

20.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后算价的 2%

21. 根据 2019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要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21.1. 【19下选31】

22. 如果中标人不同意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或条款按时进行签约,招标方有权宣布该标作废而 与第二最低评估价投标人进行签约(或与综合得分第二高的投标人进行签约)。

22.1. 【21下选32】

22.1.1. 【22下选30】

23. 不招标情况

23.1. 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23.1.1. 【21上选31】

23.2. 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23.3. 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 提供

23.4. 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 要求

23.5. 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24. 邀请招标

24.1. 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24.2.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25. 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25.1. 招标人在开标前开 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25.2. 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 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25.3.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 投标报价

25.4. 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25.4.1. 【20下选31】

25.5.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 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25.6. 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 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26.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 标事宜

26.1. 【19上选35】

27.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27.1. 【22下选31】

28.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

28.1. 【22下选58】

29. 两阶段进行招标

29.1. 【22上选31】

29.2. 第一阶段

29.2.1. 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

29.2.2. 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29.3. 第二阶段

29.3.1. 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

29.3.2.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 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29.3.3. 投标人按照 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30. 开 标时

30.1. 由专业的负责人进行唱标

30.1.1. 【22上选32】

30.2. 唱标主要公布投标报价,其他内容看招标文件要求

30.3. 投标人对开标 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做出答复,并进行记录


数据安全法

1. 数据

1.1. ,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2. 数据处理

2.1. 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3. 数据安全

3.1. 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4. 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4.1. 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数据属于国家核心数据,实行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

5. 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

6. 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

7. 数据安全审查制度

7.1. 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8.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个人信息保护法

1. 适用

1.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

1.2. 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

1.3. 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

1.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 个人信息

2.1. 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

2.2. 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3. 个人信息的处理

3.1. 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

4. 不得

4.1. 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

4.2. 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4.3. 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5. 个人信息处理者

5.1. 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组织、个人

6. 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7. 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7.1. 取得个人的同意

7.2. 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7.3. 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7.4. 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7.5.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7.6. 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7.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7.8. 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8. 自动化决策

8.1. 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分析、评估个人的行为习惯、兴趣爱好或者经济、健康、信用状况等,并进行决策的活动

8.2. 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8.3. 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8.4. 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9. 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10.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11. 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12. 敏感个人信息

12.1. 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

12.2. 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12.3. 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12.4. 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12.4.1.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13. 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

13.1. 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13.2. 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14. 国家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

14.1. 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

14.2. 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

15.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

15.1. 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15.1.1.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存储在境内

15.1.2.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网信部门规定可以不进行安全评估的,从其规定

15.2. 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15.3. 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5.4.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15.5. 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

15.6. 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信息

16. 个人有权请求删除

16.1. 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

16.2. 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

16.3. 个人撤回同意

16.4. 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

16.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7. 本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网络安全法

1.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2. 安全保护义务

2.1. 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2.2. 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2.3. 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2.4. 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2.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3.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4.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5.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6.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7.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7.1. 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8. 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

9. 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工作机制

10. 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处置重大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经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可以在特定区域对网络通信采取限制等临时措施

11.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12. 本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保守国家秘密法

1. 国家秘密

1.1. 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2. 保密工作责任制

3. 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3.1. 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3.2. 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3.3. 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3.4.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3.5. 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3.6. 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3.7. 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3.8.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

4. 密级

4.1. 绝密

4.1.1. 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

4.2. 机密

4.2.1. 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

4.3. 秘密

4.3.1. 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5. 保密期限

5.1. 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

5.2. 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

5.3. 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6. 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7.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8. 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

9. 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

10.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11. 不得

11.1. 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11.2. 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11.3. 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11.4. 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11.5. 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12. 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

12.1. 核心涉密人员

12.2. 重要涉密人员

12.3. 一般涉密人员

13. 本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posted @ 2023-05-17 07:20  躺柒  阅读(137)  评论(0编辑  收藏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