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三大法律途径
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三大法律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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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法院、律师和当事人的一个很大的问题。那么,当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通过什么途径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呢?
一、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受让股权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法律主要是关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遇到此种情形,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依法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通过种种手段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应对该债务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将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可要求对股权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出现财产混同,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应当分离,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一旦混同,自然不能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财务独立,当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时,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申请变更、追加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由此看出,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登记,作为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执行程序中遇到这种情况,可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能够更好的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2、《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后,股东无偿接受了公司的财产,而公司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随着司法机关大力改善“执行难”的意识不断提升,在立法上完善并保障执行顺利进行,相信在不久会取得突破。而“严格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治理合规化”、“合法进行公司清算”将作为股东权利义务的一道防线,请各位股东三思。
执行实务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操作流程及救济途径
作为执行程序中一个较为重要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2月1日生效实施,前段时间遇到一些当事人追加被执行人的操作流程问题,这里特撰文总结梳理如下,供大家参考。
一、申请
执行法院能否以职权启动追加程序?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不过理论上一般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应依当事人或者权利人的申请启动,执行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启动。如《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年)第511条,就作了类似规定。实务中,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符合追加条件的,一般是先与执行法官沟通,然后再向执行法院立案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中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追加人的基本情况、执行案件案号、执行情况,以及追加被执行人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并附申请人身份、主体资格证明、相关证据材料、联系方式等。追加申请材料不齐备的,法院应一次性告知补足。没有明确的被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撤销案件。
注意:书面申请及材料是交给立案部门,不是交给执行局的案件承办法官。
二、立案
追加被执行人属于五种执行审查类案件类型之一,根据《执行立案、结案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执行法院立案部门对于符合追加条件的申请,应作为新的执行案件立“执异字”案件类型代号。
关于法院应在几日内立案以及不予立案时如何救济的问题,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参照最相近似的执行异议立案,类比《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条,合适的做法是:执行法院立案部门应在接收材料后3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申请追加进行审查。
三、审查
执行法院立案部门立案后,移送执行局裁决部门审查(裁定书上署裁决法官的名字),原执行实施案件的承办人要回避,不得参与审查。
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8条,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由执行裁决部门一名法官书面审查即可;对于其他类型案件,执行局裁决部门应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定,特殊情况下,可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注意,这里的60日的起算点,是“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也即立案部门接收申请执行人书面材料之日,而非立案之日。
在听证日,申请执行人经通知不来的,视为其放弃追加申请,按照撤回申请处理。被追加人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不过,鉴于追加被执行人对其影响重大,执行法院要尽量通知其到场参与听证,尽量避免缺席听证。
四、救济
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30条、32条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分为两大类:一般追加和特殊追加(六种)。并且,司法解释依据不同的追加情形,给相关人员设计了对裁定不服时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救济途径。
对于一般追加情形:自追加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于其余六种特定追加情形: 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这六种特定追加情形是(非常重要):
1.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
2.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3.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
4.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5.一人公司股东;
6.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
可以看出,被追加人不服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存在着两处重大差别:一是可以在收到追加裁定后直接起诉,无需向执行法院提执行异议作为前置程序;二是审理对象为是否符合追加实体条件,审理目的是解决能否追加的问题。
五、注意一个问题
最后,还要特别注意一个问题,那就是《执行立结案若干意见》第8条第2项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32条的协调问题。
根据前者,除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相关人员不服追加裁定的,救济途径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即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追加情形只有这四种,这显然是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32条的规定是不一致的。
这其中的原因,在于《执行立结案若干意见》出台在前(2014年),《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出台在后(2016年)。有关部门没有协调好二者,存在矛盾。因此,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出台后,《执行立结案若干意见》第8条第2项因与司法解释相抵触而不再发生效力。
此外,从《执行立结案若干意见》第8条第2项也可以看出,对于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被执行人配偶这个热点问题,《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这个司法解释是原本打算写进去的,只是后来因为某种原因又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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