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法律援助申请流程
所有信息从 成都法律援助 http://www.cdjustice.chengdu.gov.cn/cdflyz/index.shtml 中找到 申请表等网站都有
1. 流程概要
1. 申请(申请表,经济证明,身份证明)
2. 递交
3. 审批(二次审批)
4. 通过与否
2. 地址电话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 青羊区柿子巷11号 028-86267237
成华区法律援助中心 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建华南巷2号附6号 028-84388148
3. 审批流程图
4. 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及时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救助,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和法律救助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事业的财政投入机制,并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对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独立运行、规范便民的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司法所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配备工作人员。
具备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法律援助工作联系点。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律师等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自律组织的监督。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服务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九条 司法机关、有关行政部门和仲裁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并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可以根据各自的工作特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
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者专业特长的公民可以在法律援助机构注册,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社会法律援助工作。
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利用自身资源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为发展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赠。捐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户,接收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赠。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财政、审计、司法行政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民有下列事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二)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因劳动争议纠纷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
(六)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保护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八)请求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的;
(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的申诉案件;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三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不足居住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确定。
第十四条 公民因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原因提起公益诉讼的,或者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志愿服务行为产生诉讼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限制。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依照国家、四川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的,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强制医疗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指派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由本人或者委托人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向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三)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请求司法保护、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的,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四)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向侵权行为地、义务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五)因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原因提起公益诉讼的,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志愿服务行为产生诉讼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请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但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由案件受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法律援助事项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定受理。
区(市)县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移交市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受理。
第十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按捺手印确认。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如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需要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认后加盖公章。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成员、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情况。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人要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人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一)农村 “五保”供养对象和城乡优抚对象;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重度残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农民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六)遭遇严重自然灾害、突发性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事故造成经济困难的;
(七)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已经获得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应当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因情况紧急,不及时处理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交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之申请人享有向同级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权利。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决定期限内。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转交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将审查决定及时函告办理案件的有关机关。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八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个工作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抗诉状副本、被告人的上诉状等材料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开庭三个工作日前,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名单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应当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不得向受援人及其亲属收取钱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和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人员。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助、配合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受援人经济状况或者援助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员为其非法目的提供法律服务的;
(七)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的。
法律援助人员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十五日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法律援助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相关资料整理归档,提交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以及基本收费标准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服务质量标准,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和评估结果依法公开。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等自律组织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对受援人或者相关部门的投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告之其查处结果。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经受援人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的决定。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申请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申请司法鉴定、勘验、检测、评估的,相关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应由其承担的鉴定费、勘验费、检测费、评估费。
司法机关和行政部门以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查阅、调取、复制档案资料、出具证明等所涉及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受援人通过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限期支付或者依法追收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按规定出具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弄虚作假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在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或者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等自律组织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接受指派后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处分;拒绝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2015年4月28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条第九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的申诉案件”。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的,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强制医疗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指派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三、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向侵权行为地、义务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5. 所有服务网点:
序号 机构名称 地址 联系电话
1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 青羊区柿子巷11号 028-86267237
2 高新区法律援助中心 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18号 028-85339087
3 天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 成都市天府大道南段1632号(政务服务中心34号窗口) 028-68381118
4 锦江区法律援助中心 锦江区福字街86号 028-86756148
5 青羊区法律援助中心 青羊区平安巷10号 028-86269148
6 金牛区法律援助中心 茶店子西街36号 金璐天下10-1室 028-87633148
7 武侯区法律援助中心 武侯区武科西五路360号 028-85071148
8 成华区法律援助中心 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建华南巷2号附6号 028-84388148
9 龙泉驿区法律援助中心 龙泉驿区公园路1段125号 028-84850148
10 青白江区法律援助中心 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新河路2号附25-28 028-83696148
11 新都区法律援助中心 新都区新都镇育英路788号 028-83019148
12 温江区法律援助中心 温江区凤溪大道南段555号 028-82781148
13 双流区法律援助中心 双流西安路三段72号 028-85831422
14 郫都区法律援助中心 郫县郫筒镇新南街147号 028-86555009
15 简阳市法律援助中心 简阳市东城新区印鳌路159号 028-27229148
16 都江堰市法律援助中心 四川省都江堰市善政路100号 028-87200148
17 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 彭州市东北市街92号 028-83877148
18 邛崃市法律援助中心 邛崃市临邛镇小南街12号 028-88790148
19 崇州市法律援助中心 崇州市崇阳街道向荣街366号 028-82210148
20 金堂县法律援助中心 金堂县赵镇复兴街305号 028-84981230
21 新津县法律援助中心 新津县五津镇瑞通路81号 028-86356127
22 大邑县法律援助中心 大邑县晋原镇体育场西路32号 028-88210148
23 蒲江县法律援助中心 蒲江县鹤山街道工业南路16号法律服务中心一楼 028-88550148
6. 需要的文件
7. 法律援助相关知识
7.1 什么是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组织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我国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
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3、受援对象为符合事项范围的经济困难者或者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5、法律援助的形式,法律服务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7.2 提供法律援助有哪些形式?
根据司法部的有关规定,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仲裁代理和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7.3 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是什么?
公民有下列事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二)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因劳动争议纠纷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
(六)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保护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八)请求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的;
(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的申诉案件;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
7.4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是什么?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不足居住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确定。
申请人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乡优抚对象;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重度残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农民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六)遭遇严重自然灾害、突发性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事故造成经济困难的;
(七)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已经获得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7.5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如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7.6 符合条件的公民应向什么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一)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向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三)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请求司法保护、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的,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四)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向义务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五)因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原因提起公益诉讼的,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志愿服务行为产生诉讼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请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但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由案件受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7.7 受援人有哪些权利义务?
受援人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法律援助条件,获得法律援助的刑事被告人或者民事、行政等法律事务的当事人。
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动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更换承办人;
(三)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检举法律援助承办人员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受援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能证明维护合法权益的事实和相关材料;
(二)如实提供足以证明经济困难,确需免收法律服务费用的证明材料;
(三)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予以必要的合作。
7.8 申请人未被批准获得法律援助所享有的权利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