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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铜表法》是罗马第一部成文法,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鼻祖。公元前450年,罗马共和国元老院设立立法委员会,收集整理当时的习惯法规则,制定成法律予以公布,从而制定了十二铜表法。

十二铜表法规范了民事关系,民事诉讼关系,以及刑事关系等法律关系,可以说是大量法律的原型。这里我主要引用十二铜表法的全部原文,并对这些条文的规定和现在中国现行法律的条文进行了一个简单的比较。下文中黑体的内容是我的批注和比较,其他十二铜表法的原文翻译。*为原文的注释。 

第一表 传唤 

这里主要是规范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一、原告传被告出庭*,如被告拒绝,原告可邀请第三者作证,扭押同行。 

*:按当时习惯法,原告应于诉讼日(dies fostus)在公共场所,用规定的语言,通知被告出庭。古罗马把每年分为诉讼日、非诉讼日(即库里亚、森都里亚大会开会日、祭日和节日都不进行诉讼)和混合日(即在大会不开会时,也可以进行诉讼)。(参阅吉法尔《罗马法要论》第86页及E.泊蒂《罗马法原论》增订第五版第656页) 

该条主要是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在该法律中,法律更多地保障了原告的利益,如邀请第三者作证,还可以扭押。这在现行法律中是不允许的。现行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地点应当是“原告就被告”,即向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此外这里翻译的第三者,和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不是一个概念,这里更像证人的概念。现行法律中,原告可以邀请证人作证,但是不可以扭押,这是侵犯被告基本民事权利的行为。 

二、如被告托辞不去或企图逃避,原告有权拘捕之。 

这条在现行法律中也不保护,如果原告真的做这种事情,那么将违反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不过民事诉讼法中也说明了对这种情况的保护,比如关于“送达”的说明(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 

三、如被告因疾病或年老不能出庭,原告应提供交通工具,但除自愿外,不必用有篷盖的车辆*。 

*本条末段原文为si nolet,arceram ne sternito有译为被告若不愿意,则可不必提供篷车 

该条现行法律没有进行说明,如果是这种情况,被告可以找诉讼代理人出庭(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法院也可以在传票送达之后进行缺席宣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一百三十条)当然现行法律对于原告和被告同等对待。至于要不要交通工具以及没有交通工具,应当不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 

四、如诉讼当事人为富有者,则担保其按时出庭的保证人,应为具有同等财力的人*;如为贫民,则任何人都可充任。 

*古代罗马.每五年进行一次户口调查(census),把全体居民不分贵族和平民,一律按财产的多少分为六个等级作为服兵役的标准:最初以土地划分,拥有土地二十优格 (jugera每优格亚约合二十五公亩)以上的为第一级,十五优格以上的为第二级,十优格亚以上的为第三级.五优格以上的为第四级,不满五优格的为第五级,无地或基本无地的为第六级,后改用货币计算,同时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其最低财产额为:第一等级十万阿斯(As,罗马的一种铜币,最初是以牛羊为标志的铜块),第二级七万五千阿斯,第三级五万阿斯,第四级二万五千阿斯,李维《罗马史》载,第五级为一万一千阿斯,但同时代的第奥尼修斯《古代罗马史》则称仍系前级的半数,即一万二千五百阿斯,第六级为贫民(参阅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146~147页,J.奥尔特托朗《罗马法制史》增订第九版第59页及注一F.蒂耳芒第44页) 

该条明显规定了等级的差别,对于当前任何法律,都不会规定这样的条款,在民事诉讼参加人中,也没有担保按时出庭的保证人这个角色。 

五、如当事人双方能自行和解的,则讼争即认为解决。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这条应当是符合的,当然更加细致,自行和解包括调解成功,原告撤诉等,都认为是诉讼结束。民事诉讼法还在第八章中详细规定了调解的方式,结果等。 

六、如当事人不能和解,则双方应于午前到广场或会议厅进行诉讼,由长官(magistratus)*审理。 

*古罗马的高级官吏都兼理司法,最初magistratus仅指王Rex或执政官,后陆续增设监察官、财务官等均可称为magistratus,(英文Magistracies) 案:BC360年以后始设专职大法官,处理罗马城内外人民诉讼事务。参见:http://www.no1190.com/cgi-bin/topic.cgi?forum=21&topic=1217&show=0 

原则类似,如果调解失败,那么进行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七、诉讼当事人一方过了午时仍不到庭的,长官应即判到庭的一方胜诉。 

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只能缺席宣判,而不能判到庭的胜诉,这还是本着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 

八、日落为诉讼程序休止的时限。 

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根据简易审理程序,应当从立案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审理结束(第一百四十六条)。如果是普通程序,那么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如果需要,还可以延长六个月,如果再需要时间,可以申请上级法院批准。(第一百三十五条)不过从司法实践上来看,这个时间超过的可能性很大,如果没有审结怎么办,民诉法中并没有规定。 

九、保证人应担保诉讼当事人于受审时按时出庭。  

这和第四条类似,现行法律中,没有保证人这个角色。 

第二表 审理 

一、诉讼标的在一千阿斯(As,罗马铜币名,约金衡制一磅)以上的,交誓金*500阿斯。标的不满一千阿斯的,交誓金50阿斯,关于自由身份之诉,不论此人家产的多少,一律交50阿斯。 

*:罗马古代常用宣誓来解决讼争。在王政时代,诉讼当事人视案件的大小,各献牛或羊给僧侣,诉败,即以其牛或羊祭神,以赎伪誓罪;共和时代,为简便起见,改用现金,由国库没收,称“誓金”;最后又改为“决胜金”,归胜诉者所有。(参阅E·帕罗特《罗马法要论》第49-50页) 

民事诉讼法中第十一章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诉讼费用,具体的诉讼费用由(198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11次会议通过)《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 

二、审理之日,如遇承审员(Jndex)*、仲裁员或诉讼当事人患重病,或者审判涉及外国人(hoste)**……,则应延期审讯。 

*:当时承审员由诉讼当事人在承审员名册中选定后,经长官任命。审理案件时为一人,其职权只限于审查事实的有无和是否,不能为折衷的解决。仲裁员实际上也是一种承审员,但审理案件应由三人合议,且其职权较一般承审员为大,在处理疆界的划分,遗产的分配等,有根据实际情况,斟酌权衡之权。(参阅E·屈克《罗马法制教程》订第2版第806-808页)

**:Hoste在古代指和罗马订有条约的独立国家的人民,后来又指敌人和叛徒,因此,在本条有译为外国人的,认为由于当时交通不便,他们不能准时出庭,应允于延期;也有主张在当时很难设想,就已有市民和外国人在诉讼上的规定,因而译为叛徒的。 

前半条,也就是审判员生病的情况,在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里都没有规定,不过通常而言都是延期审理。而后面审判如果涉及外国人,民事诉讼法中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规定了很多不同的内容,这里就不详细叙述了。 

三、凡需要人证的,应在证人的门前高声呼唤,通知他在第三个集市日,到庭作证。* 

*古罗马的家宅为供奉家神之处,外人非经家长同意,不得入内;否则,构成侵犯住宅罪。当时习惯每九日一市。 

根据民事诉讼法,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第七十条)。不过司法实践中这一条基本没有办法实施,因为很多证人不愿意作证,并且否认自己知道案件的情况。 

四、即使是盗窃案件,亦可进行和解。* 

*古代罗马把盗窃分为公益盗窃和私益盗窃,前者指盗窃公共财物,成公犯;后者为盗窃私人财物,属私犯。罗马人认为私犯是侵犯个人利益,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 

根据现行法律,盗窃是违反了刑法,是一种犯罪行为,不能进行和解。 

第三表 执行 

一、对于自己承认或经判决的债务,有三十日的法定宽限期。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那么简单。如果走诉讼的程序,那么开始执行的日期应当从宣判生效之日起开始。如果走督促程序,那么债务人应当在收到支付令十五日内清偿债务。 

二、期满,债务人不还债的,债权人得拘捕之,押其到长官前,申请执行。 

期满的话,债务人可以提起诉讼,诉讼成功之后,要求其执行,如果依然不还债,那么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是公证过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第二百一十八条),但是债权人不能拘捕债务人。 

三、此时如债务人仍不清偿,又无人为其担保,则债权人得将其押至家中拘留,系以皮带或脚镣,但重量最多为十五磅,愿减轻者听便。 

这里情况需要分析一下,担保人是民事权利关系中的一个重要角色,如果债务人有人担保,那么如果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担保人有义务对其债务进行偿还。这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内容。这里的后半段不受法律保护。从近代法律开始,基本上不会支持私刑,债权人不得对债务人适用私刑。 

四、债务人在拘禁期间,得自备伙食,如无力自备,则债权人应每日供给谷物粉一磅,愿多给者听便。 

本条和以下四条皆不受保护,是违反刑法的行为。从这里可以看出社会主义法律和封建主义法律的区别。  

五、债权人得拘禁债务人六十日。在此期内,债务人仍可谋求和解;如不获和解,则债权人应连续在三个集市日将债务人牵至广场,并高声宣布所判定的金额。 

六、在第三次牵债务人至广场后,如仍无人代为清偿或保证,债权人得将债务人卖于台伯河(Tiber)*外的外国或杀死之**。 

*:依罗马古代习俗,罗马人不得为罗马人的奴隶,故此强调将债务人卖往“河外”的外国。

**:债务奴役制于公元前325年为玻特利亚·拔比里亚法所废止,见R.莫尼埃《罗马法简明词典》,160页 

七、如债权人有数人时,得分割债务人的肢体进行分配,纵未按债额比例切块,亦不以为罪。 

八、对叛徒的追诉,永远有效。  

我不清楚这个叛徒究竟是什么意思,不过如果是民事法律的诉讼时效,一般都是在知道权利被侵犯以后2年的时间,有些人身侵犯等更少一些。 

第四表 家长权 

一、对畸形怪状的婴儿,应即杀之*。 

*国内学者多译作“得”杀之。罗马当时,家内事本由家长全权处理,政府不加干涉,但习俗以出生不具常人形体之怪胎,视为国家不祥之兆,故特规定应即杀之以除害。又《十二表法》律文严谨,文字洗练,本表第二条既已有家长得杀子女的规定,如本条为“得”杀之,显无重复另立专条之必要。 

古代生了这样的婴儿也没办法,只好杀掉。不过根据中国刑法,自然人的刑事权利能力在出生之时即拥有,如果家长杀死已经出生的婴儿,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 

二、家属终身在家长权的支配下。家长得监察之、殴打之、使作苦役,甚至出卖之或杀死之;纵使子孙担任了国家高级公职的亦同。 

现在家长没有那么大的权利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拥有监护权。监护权其实是一种义务而不是权力,它需要父母照顾未成年人,并且帮助未成年人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能力。监护权不是亲权,父母不可以占有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也不能杀死他们。(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 

三、家长如三次出卖其子的,该子即脱离家长权而获得解放。  

前半句就不受法律保护,人口不可作为商品买卖,否则触犯刑法。 

四、夫得向妻索回钥匙,令其随带自身物件,将其逐出。 

这规定了绝对男权,妇女没有地位,这个和古代的封建中国是一样的,现在不受法律保护。 

五、婴儿自父死后十个月内出生的,推定其为婚生子女。 

这一条合情合理。不过现行法律对此没有任何规定。也没什么必要规定。 

第五表 继承和监护 

一、除维斯塔(Vesta)贞女外,妇女终身受监护。 

妇女终身受监护,说明了妇女的地位的确低下,现已不受保护。 

二、在族亲(agnatio)监护下的妇女,其所有要式移转物(res mancipi)*不适用时效的规定;但妇女转让其物时,曾取得监护人同意的,不在此限。 

*指在罗马农业社会中视为重要的财富,其所有权的移转,必须用法定的特定方式[详见后]。这些东西包括:1、意大利境内的土地;2、奴隶;3、能驮载或拉车的家畜(牛、马、驴、骡);5、意大利耕地的地役权。(参阅《苏皖政治学院季刊》创刊号,周[木丹],《罗马法上的几个问题的研究》第19页) 

也就是说,妇女送给别人的重要的财富,要是没有取得监护人的同意,不管使用了多久,都能被要回来。可怜的妇女同志。 

三、凡以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或对其家属指定监护人的,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根据继承法,如果有遗嘱,那么按遗嘱办。(继承法第十六条) 

四、死者未立遗嘱;又无当然继承人(herees sui)*,其遗产由最近的族亲继承。 

*指被继承人代亡时,从家长权或夫权下解放出来的子女和妻子等,他们可以直接继承死者的遗产。(见J.代克拉勒耳《罗马和罗马法》第307页) 

法定继承(继承法第二章),现在的继承根据第一,第二继承人来平均分配,这个不用多说了。 

五、如无族亲时,由宗亲(genhies)*继承。 

*同一姓氏并祭同一祖先的,但因年代久远,世系已无可考;或译同姓人,似欠妥,因同姓并不都祭同一个祖先。(参阅G.科尔尼《罗马法》第8、19、79页) 

同上。 

六、遗嘱未指定监护人时,由族亲为法定监护人*。 

*按古罗马的习惯法,监护和保佐制度都是以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为目的,故参照本表第五和第七条,互补充“无族亲时由宗亲监护”。(见A.E.吉法尔《罗马法要论》第27-28页) 

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说得很清楚,什么样的人的监护人应该是谁,如果他死了应该怎么办。不过写到这里突然想到,如果一个女的,她的监护人是他的丈夫,那么这个丈夫死了,是不是意味着丈夫可以指定她老婆的监护人,也就是把他老婆指给另外一个人呢?sigh,这种规定实在是,女人太没有地位了。

七、精神病人(Friosus)*因无保佐人时,对其身体和财产由族亲保护之;无族亲时由宗亲保护之。浪费人(prodigus)**不得管理其财产,应由其族亲为他的保佐人。  

*:据认为,Friosus是指疯子,学者对精神病人的解释意见不一

**: prodigus指滥用祖传遗产,致使损害法定继承人利益的。 

前半句同上。后半句有点意思,什么叫浪费人,或许是那种挥霍无度的人,他的亲戚可以剥夺他的财产权。如果损害了其他法定继承人利益的,那还可以理解,但是现在的法律不保护。 

八、获释奴( libertus)未立遗嘱而死亡时,如无当然继承人,其遗产归恩主所有。  

变成自由人的奴隶死了都欠他的恩人的。 

九、被继承人的债权和债务,由各继承人按其应继分的比例分配之。 

按比例分配,这个比例是什么我不知道,反正觉得这种法律里面肯定是由猫腻的。还是现在的法律平均分配比较好。 

十、遗产的分割,按遗产分析诉处理。 

看不懂,可能是分割遗产要比例要经过诉讼解决。 

十一、以遗嘱解放奴隶而以支付一定金额给继承人为条件的,则该奴隶在付足金额后,即取得自由;如该奴隶已被转让,则在付给让受人以该金额后,亦即取得自由。  

很容易理解的公平道理,不过奴隶本来就不是自由的。 

第六表 所有权和占有 

这一表是关于物权的规定,包括所有权的转让等等。 

一、凡依"现金借贷"(nexum)或"要式买卖"(mancipium)*的方式缔结契约的,其所用的语言即为当事人的法律。 

*“要式买卖”为古罗马移转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又称“用铜块和秤(per aes et libram)的方式”,其手续由买卖双方在五个证人和一个司秤(libripens)前,由买受人一手持标的物或其标志,一手持调会说:“按罗马法律,此物为我所有,我是用此铜块和秤买得的”,说完了,就把铜块敲秤后交给出卖人,买卖手续就完成了。“现金借贷”通说也采“用铜块和秤”的办法,只是用语是出借人对借用人为处罚的声明。到期不还,出借人对借用人有权实施对人执行。(见P.冯韦泰《罗马法债编》第二册第3-6页)   

也就是说,语言可以作为缔结合同的一种方式,该法律承认通过口头契约的合法性。从民法上讲,也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民法第五十六条),从合同法上讲,根据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这种规定和当前法律完全一致。 

二、凡主张曾缔结"现金借贷"或"要式买卖"契约的,负举证之责;缔结上述契约后又否认的,处以双倍于标的的罚金。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不过这里的意思有些不同,就是说谁主张缔结契约的,也就是要约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要约人反悔,处双倍罚金。这个和现在合同中付定金有些类似,付出定金的人违约,那么定金不退。如果收取定金的人违约,则罚双倍定金。 

三、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为二年,其他物品为一年。 

《民法通则》上没有关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具体划分,不过法国德国民法对这方面都有论述,这也是我国民法被批评得很多的地方。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时间后即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制度就是时效制度。民法理论上一般根据经过一定时间后权利是取得还是丧失为标准,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其实如果对这一点进行规定的话,可以解决很多问题。 

四、妻不愿依一年使用时效而缔结有夫权婚姻**的,则应每年连续外宿三夜以中断时效的完成。 

虽然这种行为不被现行法律保护,但是这一句条款至少表现了时效中断的概念。时效中断是指已开始的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丧失效力。 

*:古代罗马的婚姻分有夫权婚姻(正式婚姻)和无夫权婚姻(略式婚姻)两种,夫权的取得,或依法定方式结婚,或因经过连续一年的共同生活,后者称时效婚。在有夫权婚姻中,妻子处于夫或夫的家长的权力支配下,她的地位和她的子女一样,他们(她们)视同姐弟姐妹;在无夫权婚姻中,妻的地位和未结婚前同。(参阅L.迪普里埃:《罗马法提要》第一册第109-112页)  

五、外国人永远不能因使用而取得罗马市民财产的所有权。  

罗马人很坚决地保护着罗马市民的财产。也就是说第三条对外国人不成立。 

六、于诉讼进行中,在长官前对物的所有权有争议时,应裁定该物归事实上的占有者,或认为合适的人暂行占有。有关自由身份之诉,应裁定由主张该人为自由人的一方占有所争的对象。 

占有和占有权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此外法官也只能保管财物,而不能说暂行占有。这也是民法通则需要增加的内容。至于自由身份之诉我就不懂了,没明白什么意思,至少我知道现在没法律规定这个。

七、出卖的物品纵经交付,非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提供担保以满足出卖人的要求后,其所有权并不移转。 

也就是说所有权的转移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才开始。在合同法中这种内容的规定一般根据合同所书。如果合同上没有写明,还要考虑权利人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中断合同赔偿损失等等。

 八、凡依“要式卖买”或“拟诉弃权”(ceessio in jure)*的方式转让物品的,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拟诉弃权”是利用诉讼程序以移转所有权的方式。其办法是买卖双方带着标的物或其标志到长官前,伪装诉讼,由买受人为原告,主张该物为他所有,出卖人为被告,对买受人的主张加以承认或默不抗辞,遂由长官把标的物判归买受人所有。(E.屈克第274—275页)

根据规定,特定情况下的交易具有法律效力。 

九、凡以他人的木材建筑房屋或支搭葡萄架的,木料所有人不得擅自拆毁而取回其木料。

十、但在上述情况下,可对改用他人木料者,提起赔偿双倍于木料价金之诉。

十一、在木料和建筑物已分离,或作葡萄架的柱子已从地中拔出后,则原所有人有权取回。 

上面三条,我们来对照一下这条法律
86.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可以很明显地看出,这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的规定是一样的,这也说明十二铜表法所制定的民法原则,到现在还是被广泛地采纳。
 

第七表 土地和房屋(相邻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当年十二铜表法就把相邻关系作为一表来处理,真不知道制定民法通则的人怎么想的,居然只有这么一条,所以搞得很多事情很难处理。让我们来看看古罗马人是怎么说的。在民法精神和原则的指引下,大部分的民法典中相邻关系都是根据以下的内容发展而来的。这里从一个很实际的角度规定了邻接权的内容。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于下面的一些情况,几乎作了一样的规定。 

一、建筑物的周围应用二尺半宽的空地,以便通行。

二、凡在自己的土地和邻地之间筑篱笆的,不得越过自己土地的界限;筑围墙的应留空地一尺;挖沟的应留和沟深相同的空地;掘井的应留空地六尺;栽种橄榄树和无花果树的,应留空地九尺;其他树木留五尺。

三、有关园子……祖产……谷仓……的规定(原文有缺漏)。

四、相邻田地之间,应留空地五尺,以便通行和犁地,该空地不适用时效的规定。

五、疆界发生争执时,由长官委任仲裁员三人解决之。

六、在他人土地上有通行权的,其道路宽度,直向为八尺,转弯处为十六尺。

七、如供役地人未将道路保持在可供通行的状态时,则有通行权者得把运货车通过他认为适宜的地方。

八、用人为的方法变更自然水流,以致他人财产遭受损害时,受害人得诉诸赔偿。

九、树枝越界的,应修剪至离地十五尺,使树阴不至影响邻地;如树木因风吹倾斜于邻地,邻地所有人亦可诉诸处理; 

十、橡树的果实落于邻地时,得入邻地拾取之。  

这一条需要说明一下,这是邻接权的规定。果实其实是橡树的自然孳息,根据物权法的原则,理应归橡树的所有者拥有,但是十二铜表法考虑了领接权,如果果实落在他人土地上,那么归他人所有。台湾民法中就有一条是这样规定的,只是增加了需要自然力使果实掉落。(台湾民法第七百九十八条),德国民法也规定这种情况下橡树的所有人和土地所有人各占有一半。 

第八表 私犯  

一、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的,处死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看来古代的法律要比现在严厉得多。

 二、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而“毁伤其形体” (原文为memberum rupsit)*。 

*memberum rupsit,国内多译为折断四肢,似与原意不符  

这个属于原始的等价损害的感觉,是一种原始复仇的想法,现在已经不被法律保护了。 

三、折断自由人一骨的,处300阿斯的罚金;如被害人为奴隶,处150阿斯的罚金。 

这是民事人身侵害的赔偿规定,不过可以看出奴隶和自由人的地位差别。 

四、对人施行其他强暴行为的,处25阿斯的罚金。 

让我们再来比较一下现在强奸罪的处罚: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在古罗马强奸女子甚至比折断奴隶的骨头还要轻得多。
 

五、对他人的偶然侵害,应负赔偿责任。  

对他人人身权利侵害应当赔偿。 

六、牲畜损害他人的,由其所有人负赔偿责任,或将该牲畜交与被害人。 

内容很对,不过可以对照一下第十二表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奴隶,家属其实和牲畜等价。 

七、让自己的牲畜在他人田中吃食,应负赔偿责任;但如他人的果实落在自己的田中而被牲畜吃掉的,则不需负责。 

根据第七表第十条,那些果实已经是自己的了,根本不用负责。  

八、不得以蛊术损害他人的庄稼;不得擅自把一地的庄稼移置他地……。 

九、在夜间窃取耕地的庄稼或放牧的,如为适婚人*,则处死以祭谷神;如为未适婚人,则由长官酌情鞭打,并处以赔偿双倍于损害的罚金。 

*指已可结婚的人,罗马古代,男女结婚的年龄并无统一规定,由家长按子女成长的实际情况来决定,后定男14岁、女12岁为适婚年龄(M.费利尼欧《罗马法》第277-278页)  

夜间盗窃处以死刑,很严厉的刑法,不过对未成年人仍然网开一面。毕竟他们没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大体现在也一样。 

十、烧毁房屋或堆放在房屋附近的谷物堆的,如属故意,则捆绑而鞭打之,然后将其烧死;如为过失,则责令赔偿损失,如无力赔偿,则从轻处罚。  

现在的法律对这种行为分为2种,一种是纵火罪,其主要特点是危害公共安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其主观方面为危害公共安全,损害公共财产。另外一种是通过放火的方式杀死别人,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两者是不同的。至于过失,则应当从轻。 

十一、不法砍伐他人树木的,每棵处以25阿斯的罚金。  

砍一棵树=强奸一个女人 

十二、夜间行窃,如当场被杀,应视将其杀死为合法。 

有点正当防卫的感觉,不过不一样。 

十三、白日行窃,除用武器拒捕外,不得杀之。 

有点防卫过当的感觉,也不一样。其实这两条法律只要把盗窃变成杀人,就和现在的法律一样了。古罗马人很痛恨盗窃。

十四、现行窃盗被捕,处笞刑后交被窃者处理;如为奴隶,处笞刑后投塔尔佩欧(Tarpeio)*岩下摔死。如为未适婚人,由长官酌处笞刑,并责令赔偿损失。 

*塔尔佩欧岩石是由卡皮托山丘上朱庇特庙附近的一块岩石,罗马人常把犯罪的人从岩上摔下来,作为死刑的一种。【字母加注,Tarpeio和Tarpeia,就是那个传说中,出卖城市,最后被人用盾牌压死的姑娘塔彼亚,这二者有联系吗?】 

未成年人的从轻原则又一次体现。 

十五、正式搜查赃物时,搜查人应赤身光体,仅以亚麻布围腰,双手捧一盘。凡以正式方式在窃贼家搜出赃物的,以现行盗窃罪论处;如以非正式方式搜出或在他处查获的,则处盗窃者三倍于脏物的罚金。 

难道正式方式就是“赤身光体,仅以亚麻布围腰,双手捧一盘”?真有趣,不过也说明搜查他人的住宅是需要手续的。 

十六、对非现行盗窃提起的诉讼,仅得处盗窃者两倍于赃物的罚金。 

十七、对盗窃的物件,不适用取得时效的规定。 

取得时效不应用于赃物。 

十八、利息不得超过一分( uncia)*,超过的,处高利贷者四倍于超过额的罚金。  

*对于利息限制的具体比率,学者意见不一,主要有下述两说:由于“uncia”的涵义是1/12,因此,有主张最高利率不得超过月息一分的;有的则认为罗马当时虽已采用了鲁马历法[?],但民间习惯仍沿用每年十个月的旧历法,因此,最高限制应为月息8.333%。  

不得放高利贷,这个是第一个禁止经济犯罪的条款。 

十九、受寄人不忠实的,处以双倍于所致损害的罚金。 

二十、监护人不忠实的,任何人都有权诉请撤换;其侵吞受监护人财产的,处以双倍于该财产的罚金。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父母作为监护人是不可以侵占其孩子的财产的。民法中规定相同。 

二十一、恩主诈骗被保护人( lientes)*的,“应作祭神的牺牲品”(原文为sacer esto)。 

*指受罗马市民保护的自由人。通说谓原系外国人来罗马而受有权势者保护的以及获释奴隶和其后裔。恩主和被保护人之间的关系,受宗教严格的制约。(参阅P.维伦斯《罗马公法》第三版第38-42页)  

二十二、法律行为中的证人或司秤,如事后拒绝作证的,即为“不名誉者”,从此丧失作证的资格,亦不得请他人为之作证*。 

*在古代罗马,不能作证是一项极为严厉的制裁,因当时一切重要的法律行为,如不动产和奴隶牛马等的买卖、现金借贷、结婚、立遗嘱等均须证人参加,故不能作证,无异剥夺一个人的行为能力。 

现在虽然有规定说证人有义务作证,但是由于他不作证的后果没有被规定,所以不能对这些人进行处罚。

二十三、作伪证的,投于塔尔佩欧岩下摔死。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作伪证罪。 

二十四、杀人者处死刑;过失致人于死的,应以公羊一只祭神,以代本人。 

过失杀人的惩罚好像轻了一些。 

二十五、施魔法或以毒药杀人的,处死刑。 

二十六、夜间在城市举行扰乱治安的集会的,处死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非法集会罪,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十七、士兵或其他社团的成员,得订立其组织的章程,但以不违背法律为限。 

士兵根据军法规定,但是不得违背法律。 

第九表 公法.  

一、不得为任何个人的利益,制定特别的法律。 

法律不保护私人利益。字面的PUBLIC还是需要的,法律保护一部分人的利益而已。 

二、对剥夺一人的生命、自由和国籍的判决,是专属百人团大会(Comitia Cenuriata)的权力。 

死刑必须由法院审判决定,由高院核准,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人的生命,自由以及国籍。 

三、经长官委任的承审员或仲裁员,在执行职务中收受贿赂的,处死刑。 

受贿处死,那么多年前就这样了,而且不管受贿多少。现在司法实践中还要考虑受贿的额度,钱多多关几年,少了少关几年,这是法制的一种进步么?

四、执行死刑时由刑事事务官监场。对一切刑事判决不服的,有权上诉。  

所有的程序法都规定可以上诉,只是怎么上诉的规定略有不同。 

五、凡煽动敌人反对自己的国家,或把市民献给敌人的,处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编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当然不都是死刑,不过也都很厉害。

六、任何人非经审判,不得处死刑。  

现在的法律更进了一步,任何人非经审判,只能称为犯罪嫌疑人。这叫做无罪推定原则,也是刑法三大原则之一。 

第十表 宗教法 

这一节我不准备论述了,没有任何可对应的法律,只能看出古罗马对宗教的要求非常严格。大家自己看看吧。 

一、不得在市区内埋葬或焚化尸体。 

二、对丧事不宜过份铺张……,火葬用的木柴,不得用斧削光。 

三、埋葬或火化时,死者的丧衣以三件为限,紫色的以一件为限,奏乐的人以十名为限。  

四、出丧时,妇女不得抓面毁容,也不得无节制地嚎哭。 

五、不得收集死者的骸骨为之举行葬礼,但死于战场或异邦的,不在此限。  

六、禁止:对奴隶的尸体用香料防腐;举行丧事宴会、奢侈地洒圣水、长行列的花环、用香炉焚香。

七、如果死者本人或其奴隶和马,因受奖而获得的花环,则在丧礼期间,准死者或其亲属佩戴。 

八、不得为一人举行二次丧礼,亦不得为他备置两付棺木。 

九、死者不得有金饰随葬,但如牙齿是用金镶的,准其随同火化或埋葬。  

十、非经所有人同意,不得在离其房屋六十尺以内进行火葬或挖造坟墓。 

十一、墓地及坟墓周围的余地,不适用取得时效的规定。 

第十一表 前五表的补充 

一、平民和贵族,不得通婚*。  

*:此项禁令于公元前分15年经卡鲁黎亚法废止
 
典型的不平等。 

第十二表 后五表的补充  

一、,对购买牲畜供祭神之用而不付价金,或出租牲畜将租金供祭神之需而租用人不付租金的,则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扣押。 

这是一种救济方式,如果不还钱,就用标的物进行抵押。中国民法原则中也是这样规定的。 

二、家属或奴隶因私犯而造成损害的,家长、家主应负赔偿责任,或将其交被害人处理。 

家长对家属或者奴隶拥有绝对的所有权,所以如果他们犯罪,家长必须赔偿。这就比如民法中,如果宠物造成了他人的损失,那么宠物的主人应当赔偿他人的损失。只是在罗马法中,家属和努力的地位和物是一样的。 

三、凡以不诚实的方法取得物的占有的,由长官委任仲裁员三人处理之,如占有人败诉,应返还所得孽息的双倍。 

通过非法途径占有他人财产,其物权并不属于该人,故其收益之权能也不属于该人。至于返还孳息的双倍,是一种惩罚手段了。 

四、系争物不得作为祭品,违者处该物价款双倍的罚金. 

有争议的物品不得成为祭品,否则罚2倍,这也是很有道理的。不能用还不属于你的东西去献给神灵。 

五、前后制定的法律有冲突时,后法取消前法。 

这和法理精神一致,后法优于新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这个在新的立法法中应该有所描述,我不详细查了。 

通过对十二铜表法的研究可以看到,其实现在所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原则,基本上都是从这个法典发展和演变而来的,因此十二铜表法对于整个法律世界的贡献是非常卓越的。真的希望中国的民法典可以早点出来,以便解决现在这些不是问题的问题。

参考文献
《十二铜表法》,法律出版社 ,江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台湾《民法》
《德国民法典》

posted on 2004-08-06 01:11  Hotcan  阅读(3778)  评论(2编辑  收藏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