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名与盖章之新课题-论电子签章之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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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2002全国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问题研讨会论文
转自:阿须数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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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历史的演进以来中,签名或画押,、印章与官防章都扮演着相当重要之脚角色。不论是过去中国早期票据金融制度之『“飞钱”』或是衙门机关之『“官防大印”』,乃至文人骚客之『“藏书章”』或『“图章”』,为了表征彰身分与建立交易秩序,都创造了『“盖章”』制度,让『“盖章”』可以具有与『“签名”』相同之效力。 时值二十一世纪之网络化时代,因为数字化之结果,于网络上传递信息之际,究竟应如何表征身分以达到现实生活中使用之『“签名”』或『“盖章”』之功能?于是为了达到与签名或盖章一样具有身分辨识功能并能确认意思表示之方法,于数字网络化时代,『“数字签名”』或『“电子签名”』或称『“电子签章”』于焉登场[1]。
一、 为什么会称为电子签章,无非是因为电子签章具有表征身分之功能,从而具有与签名或盖章相同或类似之功能。故此,从功能性之观点解析电子签章之本质,进而延伸其法律效力之规范方式,也许是可以尝试之方法:
签名、盖章当然是必须在书面或文书上签署或盖用,而这样的手续,其目的除了慎重、隆重、以及留存证据之外,另一方面,透通过交易双方当事人当面或委托他人当面签署相关法律文件,亦寓有『“认证”』之考量[2]。在这里所谓的认证,其实,就是我们所强调的,不可否认性、完整性(未窜篡改性)、以及确认相对人之机能。详言之,透通过当面以手写签名、盖章签署文书,在过程中,因为当面『“认识”』相对人,可能以核对其身分份证、驾照或护照等身份分证明文件以确认眼前这位相对人确属『“本人”』,身份分确认无误,自然地的达到确认相对人之机能,此其一也。 其二,在缮打完成之书面上签名、盖章,即让相对人无法否认其所为之行为。 至于其三,为避免文书内容遭到篡改,如于缮打之文书上的,在修改之处,均会要求双方当事人再加签名或盖章,如此均可代表确认修改无误,维持文书完整性。 当然如果文书有数页,为避免遭人置换内页,亦会加盖所谓的『“骑缝章”』,如此是更加确认文书之完整性以及证明未曾遭受窜篡改。 职是,就签名或盖章之功能性视之,其目的是为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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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数字化之讯息有其本质上之特点,即容易窜篡改且不留痕迹并于网络传递信息之同时亦有遭第三人截取之可能,因此遂藉由加密技术之密码学并建立公私金钥之技术架构,以确认数字信息传递者之身份分真实性及数字文件之真正性。 职是,以电子签章之功能性观点,其目的亦是为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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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从前揭述签名或盖章之社会功能思考,于现实交易生活中,签名或盖章最重要之目的即在于确认签署人之意思表示及留存证据效果。至于较为深层之内心感受,如信赖与慎重之仪式性,则属社会共识之价值考量,而此则又涉及法律概念形成。于法律制度之设计,为了让盖章得以表示签署人之意思表示,于台湾民法第三条即有盖章视为签名之制度设计,用以宣示盖章得以代表本人之意思表示之行使,且于社会生活中,盖章之承认甚较签名更具有信赖性,此为实体法上之制度设计。同时,为让签名或盖章之私文书得以取得证据上之价值,于台湾民事诉讼法第三五八条即赋予推定文件为真正之法律效果,此即属证据法上之效果。 依此,从盖章并非签名,电子签章亦非签名,但都必须扮演与签名相同之功能。是以,从电子签章法律效力之规划面向,盖章制度所赋予之法律效力即为探究电子签章法律效力一个讨论基点。是以,就电子签章之法律效力,首先即必须确保电子签章确能代表电子签章使用人之意思表示,而次者即为电子签章可以取得一定之证据效果。前者为实体法上之考量,而后者即属证据法上之认定。
二、 电子签章之问题中,最受瞩目及争议者,莫过于电子签章是否具有签名或盖章之法律效力? 如何赋予电子签章法律上之效力,特别是考虑到电子签章系与电磁纪录紧密结合成一体,并不具有个别之独立性,如果以电子签章作为认证电磁纪录内容与确认制作者之真正身份,那么,在制度上应如何规划其法律效力,始能达到鼓励电子签章之使用与促进电子商务之发展? 在我国实体法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契约合同之订立仅仅要求意思表示之一致,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它形式,而并不以书面、签名等方式为要件,此为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原则之体现。因此,我国对签名或盖章的法律要求在具体法律条文中并未过多涉及,如于《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于《票据法》中则较强调签名与盖章并为票据生效之要件。 就这点而言,与英美法系国家强调签名与书面之要件为契约成立、生效之基本原则,有很大之不同。从而,在我国电子签章是否视同签名,大致上并不会左右契约之效力[6]。换言之,在我国法制上,并不存在阻碍电子商务之障碍[7]。虽然,英美法是在法制上将电子签章等同于签名,惟其系因为若欲发展电子商务必受到现行法制之限制,因而必须以立法方式让电子签章等同于签名,始得确保电子商务运作无碍。然而,由于我国并无此等之法制背景,贸然仿效,未必稳妥。因此,我们尝试从以我国法制与社会习惯出发,仔细检视到底应以该是立法强制规定电子签章与签名、盖章生同等之效力,还是透通过其他它方式让电子签章实质上达到与签名、盖章相同之信赖性!
(一) 由于合同法并未明文规定签名『“视为”』盖章,而是以合同法第32条承认签名与盖章并为书面契约之成立要件。,亦即合同法认为盖章与签名同为契约当事人表示意思之方法并为书面契约之成立要件。,因此,如以电子文件或电子邮件缔结合同之际,该合同是否必须遵循合同法第32条所揭示之书面契约之成立要件。? 依据《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然因第11条已规定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由于在网上进行的电子交易,可能会产生一方发出的要约和另一方发出的承诺,未能直接反映一方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更进一步来说,由于订立合同的自动化,可能存在双方都察觉不到的错误。例如网上拍卖,消费者的竞价低于起价,但由于网站的疏忽而未在系统内设定价格底限,有缺陷的程序系统将货物以低于成本价售出,因此而产生买卖双方的法律纠纷[8]。
按照法律规定,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就应受其约束,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与义务。惟电子合同的订立是通过位于不同地点的计算机完成的,究竟是以承诺的发出时间还是到达时间作为合同的成立时间,对于电子商务的进行和纠纷发生时间相互间责任之认定都有重要意义。我国《合同法》系采到达生效原则,《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关于到达时间的确定,《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而英美法系的国家对电子合同的成立则采取“发送生效原则”,因此按照不同的法律,认定之标准也将不同,一旦产生跨国界的商务纠纷,恐需要进一步协调。 而在推行电子签章的问题上,由于网络通信可能在中途被他人截获、篡改,讯息接收一方可能怀疑收到的附有电子签章的合同文本的真实性;而利用所接收到的贸易合同约束对方也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解决上述问题的技术方案比较可行的是通过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建立起类似印鉴管理和登记制度,以提供严格身分认证之服务,以证明电子签章使用人之身份分真实性。
(二) 虽然电子签章是应运时代需求所生之科技产物,但大多数的人均不了解电子签章为何物,更遑论欲赋予其等同于签名或盖章此等强大之法律效果? 签名、盖章,是我国历史长久以来之习惯,不论是文人墨客之书画表册、商人之银货两讫、飞钱银票或是官府之认罪画押乃至于帝王之玉玺大印,均诉说着中国与签名、盖章之不解之缘;其在形式方面的慎重、仪式隆重不说,证据之留存、真意之行使不论,光是数千年之文化历史流传,人人信赖签名、盖章之效力,有这样的社会文化价值作背景,不待详论,不用定义,不用说明,即能“耳熟知而能详也”!如此之立法,是真正将社会共识价值储藏在法律概念中[9],而能日行千里,风行草偃!
签名或盖章具有社会大众之共识价值,早已“相约成俗”;可是电子签章是一个新兴科技之产物,未经认识电子签章之价值为何,不了解社会群体之共识在哪儿?。因此,若立法者未来立法之规范内容未能让一般大众充分体现电子签章此概念为何,即率尔以 “电子签章即等同签名、盖章”之特定价值遁入法律规范中的话,实在无法让一般大众正确把握法律之规范之宗旨,而必将导致发生“价值剥离”的诱引现象,从而戕害个别法之立法目的。
(三) 在过去EDI时代,各国立法已有将“电子签名”(electronic signature)[16]视为签名的倾向。例如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促进国际贸易程序工作小组认为:只要贸易文件上之签名,能够据以认定文件之来源(即据以追溯出文件之作者)并利用该签名认证该文件,签署文件者就要对文件单据上事项之正确性及完整性负责[17]。
“协议方或法律、法规要求文件必须签名,而电子报文附有电子签名时,则此电子报文视同符合协议方的要求或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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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0月10日 13:3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