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PA教材经济法2024-第十章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
第十章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
第一节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概述
一、企业国有资产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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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的总称。国有资产按照用途和性质划分,可分为经营性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等。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作为出资者在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资产及权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各级政府监管的、由各部门各单位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资源性国有资产是指以资源形态存在并能带来一定经济价值的国有资源,如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森林、水流等。
企业国有资产,仅指国有资产中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企业国有资产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企业国有资产是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出资形成的。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是指各级政府以及政府授权投资的部门、机构投入到企业的,作为企业资本金组成部分的资产。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有多种形式,既可以以货币出资,也可以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2)企业国有资产是国家作为出资人对出资企业所享有的一种权益。企业国有资产与企业法人财产不同,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作为出资人对所出资企业所享有的权益,而不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的各项具体财产。出资人将出资投入企业,所形成的企业的厂房、机器设备等企业的各项具体财产,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所指向的对象。依照《民法典》等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不动产和动产,由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出资人对企业法人财产不具有直接的所有权,其对企业享有的是出资人权利,通常表现为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企业国有资产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的颁布施行,对于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加强对国有资产保护,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体制
《企业国有资产法》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体制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
(2)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3)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4)国家采取措施,推动企业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
(5)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6)企业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根据2015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一是改组组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主要通过划拨现有商业类国有企业的国有股权,以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注资组建,以提升国有资本运营效率、提高国有资本回报为主要目标,通过股权运作价值管理、有序进退等方式,促进国有资本合理流动,实现保值增值;或选择具备一定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集团改组设立,以服务国家战略、提升产业竞争力为主要目标,在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通过开展投资融资、产业培育和资本整合等,推动产业集聚和转型升级,优化国有资本布局结构。二是明确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与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关系。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对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本履行出资人职责,作为国有资本市场化运作的专业平台,依法自主开展国有资本运作,对所出资企业行使股东职责,维护股东合法权益,按照责权对应原则切实承担起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三是界定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与所出资企业关系。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以财务性持股为主,建立财务管控模式,重点关注国有资本流动和增值状况;或以对战略性核心业务控股为主,建立以战略目标和财务效益为主的管控模式,重点关注所出资企业执行公司战略和资本回报状况。
此外,为了加强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产权登记、转让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合法权益,财政部先后发布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等,这些法律制度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作出了具体规范。所谓金融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以及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等。所谓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负责金融机构国有资产的基础管理工作,组织实施金融机构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资本金权属界定和登记、统计、分析、评估,负责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转让、划转处置管理,监交国有资产收益。
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概念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以下几种:
(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其代表国务院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主要职责有:
①根据国务院授权,依照《公司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监管中央所属企业(不含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
②)承担监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制订考核标准,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负责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管理工作,制定所监管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政策并组织实施。
③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④)通过法定程序对所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⑤负责组织所监管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参与制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和办法,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编制和执行工作。
⑥按照出资人职责,负责督促检查所监管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工作。
⑦负责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起草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草案,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8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2)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的授权,其代表地方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3)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如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对金融行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授权财政部对中央文化企业、中国铁路、中国烟草及中国邮政集团等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
以上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基本职责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基本职责主要有:
(1)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3)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对于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4)委派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被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企业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履职要求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职要求主要有:
(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损失。
(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3)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四、国家出资企业
(一)国家出资企业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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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1)国有独资企业,即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的,企业全部注册资本均为国有资本的非公司制企业。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内部的治理结构与公司制企业不同: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由政府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直接任免;政府通过向企业派出监事组成的监事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2)国有独资公司,即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全部资本均为国有资本的公司制企业。《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作了专门规定,具体内容参见《公司法》相关内容。
(3)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即根据《公司法》成立的国有资本具有控股地位的公司。这类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里所称国有资本控股,是指国有资本的出资人具有控股股东的地位。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50%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已将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纳入调整范围。
(4)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即公司资本包含部分国有资本,但国有资本没有控股地位的股份公司。
由国家出资企业出资设立的子企业不属于国家直接出资的企业,但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出资人权益,通过国家出资企业的投资延伸到子企业。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通过对国家出资企业行使出资人权利,决定或者参与决定母企业的对外投资,并通过母企业行使对子企业的出资人权利,维护母企业作为出资人的权益,从而维护作为母企业的国有资本出资人的权益。
(二)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任职要求
1.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任免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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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1)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2)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3)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上述第(1)、(2)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2.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任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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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良好的品行;(2)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3)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或者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3.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兼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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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4.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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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五、企业改制
(一)企业改制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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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企业改制有以下情形:
(1)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这是指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登记成立的国有独资企业,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改制成为国有独资公司。
(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这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吸收其他法人、自然人出资,或者出让其部分资产,将原来由国家单独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制为多个主体投资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或者出让其全部资产,将原来由国家独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没有国有资本的公司。
(3)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这是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吸收其他法人、自然人改制为国有资本只参股不控股的公司,或者将该企业的国有资本出资全部转让,成为没有国有资本参股的公司。
(二)企业改制的程序及方案制定
1.企业改制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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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决定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企业改制方案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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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根据有关规定,国有企业实施改制前,原企业应当与投资者就职工安置费用、劳动关系接续等问题明确相关责任,并制订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方可实施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必须及时向广大职工群众公布,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职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拖欠职工的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处理办法等。企业实施改制时必须向职工公布企业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净利润等主要财务指标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后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的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留用的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原企业不得向继续留用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好改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对企业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再继续留用的职工,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不得强迫职工将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用于对改制后企业的投资或借给改制后企业(包括改制企业的投资者)使用。企业改制时,对经确认的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按时为职工足额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费。
第二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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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名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一种法律行为,这种行为不是简单地将国有资产记录在册更重要的是记录在册后,要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向企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该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也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1996年1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之后,财政部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也于2012年4月20日发布了《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这些法律制度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作出了具体规范。
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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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制度的规定,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根据《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的占有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前述企业投资参股的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所属企业包括非金融企业。
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国家出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视为其子企业进行产权登记。但上述企业为交易目的持有的下列股权不进行产权登记:
(1)为了赚取差价从二级市场购入的上市公司股权;
(2)为了近期内(一年以内)出售而持有的其他股权。上述所称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联营企业,应由国有股权持有单位或委托企业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有关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和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所投资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由同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组织实施。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被批准暂缓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应当在暂缓期内,将产权界定清楚,将产权纠纷处理完毕,然后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一)占有产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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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有关规定,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1)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2)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3)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4)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5)企业投资情况;(6)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由出资人或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或出资证明文件;(2)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3)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4)企业章程;(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6)企业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7)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8)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或出资证明文件;(2)企业章程;(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4)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5)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报告:(6)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7)产权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产权登记表,是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资信证明文件。企业依据产权登记机关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30日内到原产权登记机关领取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根据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1)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2)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3)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二)变动产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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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有关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变动产权登记:(1)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2)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3)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4)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5)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企业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的,应当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企业发生上述第(2)项至第(5)项情形的,应当自企业出资人或者有关部门批准、企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企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应当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1)政府有关部门或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的批准文件、企业股东会或董事会做出的书面决定及出资证明;(2)修改后的企业章程;(3)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4)本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和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副本;(5)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报告;(6)企业发生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或者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情形且出资人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和出资人上级单位批准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可行性研究报告;(7)企业兼并、转让或减少国有资本的应当提交与债权银行、债权人签订的有关债务保全协议;(8)经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的转让国有产权的收入处置情况说明及有关文件;(9)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10)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后,相应办理企业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的变更手续。
(三)注销产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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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有关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注销产权登记:(1)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2)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3)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企业解散的,应当自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应当自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后30日内由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时应当填写《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1)政府有关部门、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企业股东会的批准文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2)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3)企业的财产清查、清算报告或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报告;(4)企业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的协议或方案;(5)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6)受让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7)转让方、受让方与债权银行、债权人签订的债务保全的协议;(8)经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的资产处置或产权转让收入处置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9)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10)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产权记机关核准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收回被注销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四、产权登记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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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2)企业电办产权登记必须经政府管理的企业或企业集团母公司(含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出具审核意见;仍由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国有社会团体管理的企业,由部门、机构或社团出具审核意见。企业未按上述规定取得审核意见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产权登记。
(3)产权登记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资料后,发给《产权登记受理通知书》,并于1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中报的产权登记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产权登记的,发给、换发或收缴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产权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登记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五、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管理
(一)产权登记的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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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有关规定,产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财政部主管全国产权登记工作,统一制定产权登记的各项政策法规。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指导下级产权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1)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理顺企业集团内部产权关系;(2)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的状况:(3)监管企业的国有产权变动;(4)检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5)监督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行为;(6)备案企业的担保或资产被司法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7)在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报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产权登记机关呈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根据有关规定,财政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1)由国务院管辖的企业(含国家授权投资机构);(2)中央各部门、直属机构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3)中央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务院授权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1)由省级政府管辖的企业(含省属国家授权投资机构);(2)省级各部门、直属机构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及省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3)省级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省级政府授权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4)财政部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和管理机关为同级财政部门。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按照统一规制、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实施。财政部负责中央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上级财政部门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根据财政部的委托,协助办理中央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工作,开展属地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1)依法确认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归属、理顺产权关系,核发产权登记证(表);(2)监督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的出资和产权变动及处置行为;(3)对金融机构产权被司法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进行备案(4)监督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经营状况;(5)统计、监测、汇总和分析国有金融资本占有使用和变动情况;(6)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情况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二)产权登记的年度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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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下级产权登记机关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150日内,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报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是反映企业在检查年度内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变动状况的书面文件。主要报告以下内容:(1)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2)企业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3)企业及其子公司、孙公司等发生产权变动情况及是否及时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情况;(4)企业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5)企业及其子公司的担保、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情况:(6)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
一、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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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是指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是指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价值进行的评估。
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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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正确体现企业国有资产的价值量,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先后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法律制度,对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作出了规范。
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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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法》规定,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依法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根据有关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本节以下统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1)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2)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3)合并、分立、破产、解散;(4)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5)产权转让;(6)资产转让、置换;(7)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8)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9)资产涉讼;(10)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11)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12)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金融企业除以上情形外,有资产拍卖、债权转股权、债务重组、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处置不良资产等情形的也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1)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2)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此外,金融企业在发生多次同类型的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以及上市公司可流通的股权转让时,也可以不进行评估。
根据有关规定,企业发生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服务能力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2)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3)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4)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四、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组织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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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是一项政策性强、技术要求复杂的工作,必须要有一套科学严密的组织管理系统。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组织管理系统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两部分组成。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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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有关规定,各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二)资产评估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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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并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专业服务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者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国有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按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保证资产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
根据《资产评估法》的规定,资产评估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2)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3)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4)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5)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6)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7)未按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8)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9)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法律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制和备案制
根据有关规定,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核准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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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核准。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事项同时涉及中央和地方的资产评估项目,可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逐级报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核准。
金融企业下列经济行为涉及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1)经批准进行改组改制、拟在境内或者境外上市、以非货币性资产与外商合资经营或者合作经营的经济行为;(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中央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核准。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1)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2)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3)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4)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5)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企业应当及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①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②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③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④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⑤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⑥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⑦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雨;
⑧其他有关材料。
(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收到核准中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①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②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③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④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⑤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⑥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⑦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⑧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二)备案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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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其中包括采用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设置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项目中,按限额专项委托中央企业办理相关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其中,属于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中央企业负责办理资产总额账面值5000万元(不含)以下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5000万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备案;其他中央企业负责办理资产总额账面值2000万元(不含)以下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2000万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备案。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①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
②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③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④其他有关材料。
(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①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②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③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④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⑤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⑥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六、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程序
根据《资产评估法》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履行下列基本程序:
(1)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委托人应当依法选择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与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评估机构支付费用不得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2)资产评估机构受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后,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承办。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作为评估的依据。评估师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内部审核。
(3)资产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印章。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师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委托人不得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委托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估机构解释。
(4)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属于法定评估业务的,保存期限不少于30年。
(5)委托人或者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委托人或者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违反规定使用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和评估师不承担责任。
第四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制度
一、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概述
(一)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概念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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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是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产权,或者增加资本、进行重大资产转让的活动。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2016年6月24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发布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对除金融、文化类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以外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作出了规定。
(2)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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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3)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上述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1)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2)上述第(1)项中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3)上述第(1)、(2)项中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4)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二、企业产权转让
(一)审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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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审计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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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三)确定受让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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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转让方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转让标的基本情况;(2)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3)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4)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5)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6)交易条件、转让底价;(7)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8)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9)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其中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上(1)(2)、(3)、(4)、(5)项内容。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
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转让力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
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竟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产权转让导致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企业产权转让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负面清单管理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有关规定。
(四)结算交易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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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五)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的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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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1)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2)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以下情形按照《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1)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2)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1)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2)产权转让方案;(3)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必要性以及受让方情况;(4)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5)产权转让协议;(6)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计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7)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8)其他必要的文件,
三、企业增资
(一)审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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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企业增贷应当符合国家出贷企业的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订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企业增资应当由增资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二)审计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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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以下情形按照《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1)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3)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4)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三)确定投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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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企业的基本情况;(2)企业目前的股权结构;(3)企业增资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4)近三年企业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5)企业拟募集资金金额和增资后的企业股权结构;(6)募集资金用途;(7)投资方的资格条件,以及投资金额和持股比例要求等;(8)投资方的遴选方式;(9)增资终止的条件;(10)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企业增资涉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产权交易机构接受增资企业的委托提供项目推介服务,负责意向投资方的登记工作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资格审查。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统一接收意向投资方的投标和报价文件,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遴选有关工作。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投资方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增资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交易凭证,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结果,公告内容包括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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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情形经同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1)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2)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1)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2)企业债权转为股权:(3)企业原股东增资。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1)增资的有关决议文件;(2)增资方案;(3)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必要性以及投资方情况;(4)增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5)增资协议;(6)增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7)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8)其他必要的文件。
四、企业资产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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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不同类型资产转让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底价和转让信息公告期:(1)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2)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企业资产转让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上述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五、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
(一)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概念和原则
1.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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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行为。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1999年9月27日财政部制定了《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2005年8月29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也发布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对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作出了具体的规范。
2.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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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有关规定,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2)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需要;(3)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和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4)划转双方协商一致。
(二)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程序
1.做好可行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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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无偿划转可行性论证报告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被划转企业所处行业情况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规定;(2)被划转企业主业情况及与划入、划出方企业主业和发展规划的关系:(3)被划转企业的财务状况及或有负债情况;(4)被划转企业的人员情况;(5)划入方对被划转企业的重组方案,包括投入计划、资金来源、效益预测及风险对策等;(6)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2.划转双方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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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企业的,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已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审议。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尚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所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应当经被划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订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3.审计或者清产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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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双方应当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经划出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权天偿划转的依据。
4.签订划转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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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划转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划人划出双方的名称与住所;(2)被划转企业的基本情况;(3)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数额及划转基准日;(4)被划转企业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5)被划转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以及或有负债的处理方案;(6)划转双方的违约责任;(7)纠纷的解决方式;(8)协议生效条件;(9)划转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无偿划转事项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划转协议生效。划转协议生效以前,划转双方不得履行或者部分履行。
5.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划转双方应当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及划转协议,进行账务调整,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三)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批准
1.确定批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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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产权在同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共同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企业国有产权在不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所出资企业分别报同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同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主管部门分别批准。下级政府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上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下级政府和上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分别批准。企业国有产权在所出资企业内部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批准并抄报同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2.批准机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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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机构批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1)无偿划转的申请文件;(2)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董事会有关无偿划转的决议;(3)划转双方及被划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4)无偿划转的可行性论证报告;(5)划转双方签订的无偿划转协议;(6)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审计报告或同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清产核资结果批复文件;(7)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8)被划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9)其他有关文件。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经批准后,划出方和划入方调整产权划转比例或者划转协议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实施无偿划转:(1)被划转企业主业不符合划人方主业及发展规划的;(2)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告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3)无偿划转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未经被划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4)被划转企业或有负债未有妥善解决方案的;(5)划出方债务未有妥善处置方案的。
3.由政府决定的无偿划转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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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规定,下列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依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次)的审计报告或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直接进行账务调整,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1)由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本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其他所出资企业的;(2)由上级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在上、下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之间的无偿划转;(3)由划入、划出方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在互不隶属的政府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之间的无偿划转;(4)由政府决定的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持有的;(5)其他由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和重组需要决定的无偿划转事项。
六、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管理
(一)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管理概述
1.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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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是指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股主体、数量或比例等发生变化的行为,具体包括: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公开征集转让、非公开协议转让、无偿划转、间接转让、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间接受让、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和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发行证券;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等行为。
上述所称国有股东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和单位,其证券账户标注“SS”(1)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境内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2)上述第(1)项中所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超过50%,或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境内企业;(3)上述第(2)项中所述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各级境内独资或全资企业。
2.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管理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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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推动国有资源优化配置,平等保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2018年5月16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金融、文化类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转让、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国有股东认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按有关规定管理。
3.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管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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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方向,有利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2)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涉及的股份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受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情形。(3)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变动应在作充分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制定方案,严格履行决策、审批程序,规范操作,按照证券监管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信息披露前,各关联方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4)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应当根据证券市场公开交易价格、可比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每股净资产值等因素合理定价。
(二)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方式
1.通过交易系统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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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按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1)国有控股股东转计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导致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2)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达到总股本5%及以上的;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数量达到5000万股及以上的:(3)国有参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及以上的。
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批准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1)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2)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转让的必要性,国有股东及上市公司基本情况、主要财务数据,拟转让股份权属情况,转让底价及确定依据,转让数量、转让时限等;(3)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报告;(4)国家出资企业、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2.公开征集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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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集转让是指国有股东依法公开披露信息,征集受让方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
国有股东拟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应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披露,进行提示性公告。国有控股股东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应当一并通知上市公司申请停牌。上市公司发布提示性公告后,国有股东应及时将转让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内部决策文件、拟发布的公开征集信息等内容通过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对公开征集转让事项出具意见。国有股东在获得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意见后书面通知上市公司发布公开征集信息。
公开征集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转让股份权属情况、数量,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受让方的选择规则,公开征集期限等。公开征集信息对受让方的资格条件不得设定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要求的条款,公开征集期限不得少于10个交易日。
国有股东收到拟受让方提交的受让申请及受让方案后,应当成立由内部职能部门人员以及法律、财务等独立外部专家组成的工作小组,严格按照已公告的规则选择确定受让方。公开征集转让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国有股东应当聘请具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财务顾问机构担任财务顾问。财务顾问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且与受让方不存在利益关联。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对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方式、转让价格、股份转让对国有股东和上市公司的影响等方面出具专业意见;并对拟受让方进行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国有股东确定受让方后,应当及时与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转让方、上市公司、拟受让方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住所;(2)转让方持股数量、拟转让股份数量及价格:(3)转让方、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4)股份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5)股份登记过户的条件;(6)协议生效、变更和解除条件、争议解决方式、违约责任等。
国有股东与受让方签订协议后,按照审批权限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或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1)受让方的征集及选择情况(2)国有股东基本情况、受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3)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价格的定价说明;(4)受让方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之间在最近12个月内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5)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6)财务顾问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适用于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情形):(7)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国有股东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两者之中的较高者(1)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国有股东应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收取不低于转让价款30%的保证金其余价款应在股份过户前全部结清。在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或交由转让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妥善保管前,不得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关于国有股东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批准文件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出具的统一编号的备案表和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凭证是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过户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上市公司股份过户前,原则上受让方人员不能提前进入上市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不得干预上市公司正常生产经营。
3.非公开协议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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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开协议转让是指不公开征集受让方,通过直接签订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国有股东可以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1)上市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2)企业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3)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国有股东、潜在国有股东(经本次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后成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之间转让的;(4)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国有股东所持股份的;(5)国有股东因接受要约收购方式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6)国有股东因解散、破产、减资、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7)国有股东以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出资的。
国有股东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应当及时与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涉及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在转让协议签订前,应按规定聘请财务顾问,对拟受让方进行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国有股东与受让方签订协议后,按照审批权限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或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国有股东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1)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决策文件;(2)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不公开征集受让方的原因,转让价格及确定依据,转让的数量,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等;(3)国有股东基本情况、受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4)可行性研究报告:(5)股份转让协议;(6)以非货币资产支付的说明;(7)拟受让方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之间在最近12个月内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8)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9)财务顾问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适用于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情形);(10)国家出资企业、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国有股东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两者之中的较高者:(1)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国有股东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可按以下原则确定股份转让价格:(1)国有股东为实施资源整合或重组上市公司,并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完成后全部回购上市公司主业资产的,股份转让价格由国有股东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该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合理估值结果确定;(2)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国有股东之间转让且上市公司中的国有权益并不因此减少的,股份转让价格应当根据上市公司股票的每股净资产值、净资产收益率、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合理确定。
以现金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国有股东应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收取不低于转让价款30%的保证金,其余价款应在股份过户前全部结清;以非货币资产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4.股份无偿划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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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之间可以依法无偿划转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按照审批权限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或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1)国有股东无偿划转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2)国有股东无偿划转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3)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协议;(4)划转双方基本情况、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5)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及或有负债的解决方案,及主要债权人对无偿划转的无异议函;(6)划入方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的重组计划或未来三年发展规划(适用于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情形);(7)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8)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5.股份间接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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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是指因国有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国有股东不再符合规定情形的行为。
国有股东拟间接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应书面通知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涉及国有控股股东的,应当一并通知上市公司申请停牌。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应当按照不得低于下列两者之中的较高者确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价值:(1)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术平均值;(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上市公司股份价值确定的基准日应与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一致,且与国有股东产权直接持有单位对该产权变动决策的日期相差不得超过一个月。国有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到产权交易机构挂牌时,因上市公司股价发生大幅变化等原因,导致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已不能反映交易标的真实价值的,原决策机构应对间接转让行为重新审议。
国有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应当按规定聘请财务顾问,对国有产权拟受让方或投资人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国有股东应在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凭证前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1)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决策文件、资产评估结果核准、备案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2)经批准的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案;(3)受让方或投资人征集、选择情况;(4)国有产权转让协议或增资扩股协议;(5)国有股东资产作价金额,包括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作价说明;(6)受让方或投资人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7)财务顾问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适用于国有控股股东国有产权变动的情形);(8)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9)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三)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
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行为主要包括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间接受让、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和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等。
1.审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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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按照审批权限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或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1)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2)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国有股东及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主要财务数据、价格上限及确定依据、数量及受让时限等;(3)可行性研究报告;(4)股份转让协议(适用于协议受让的情形)、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协议(适用于间接受让的情形):(5)财务顾问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和上市公司估值报告(适用于取得控股权的情形);(6)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7)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2.办理受让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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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东将其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可交换公司债券转换、交换成上市公司股票的,通过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手续取得上市公司股份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办理,并在上述行为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通过管理信息系统按程序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四)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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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是指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条件可以交换成该股东所持特定上市公司股份的公司债券的行为。
1.确定可交换公司债券的价格和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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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东发行的可交换公司债券交换为上市公司每股股份的价格,应不低于债券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1个交易日、前20个交易日、前30个交易日该上市公司股票均价中的最高者。国有股东发行的可交换公司债券,其利率应当在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银行票据利率、同行业其他企业发行的债券利率,以及标的公司股票每股交换价格、上市公司未来发展前景等因素的前提下,通过市场询价合理确定。
2.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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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按照审批权限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或由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1)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内部决策文件:(2)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及主要财务数据,预备用于交换的股份数量及保证方式,风险评估论证情况偿本付息及应对债务风险的具体方案,对国有股东控股地位影响的分析等;(3)可行性研究报告;(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5)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五)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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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包括上市公司采用公开方式向原股东配售股份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以及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行为。
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按照审批权限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或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1)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2)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国有股东、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发行方式、数量、价格,募集资金用途,对国有股东控股地位影响的分析,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风险评估论证情况、偿本付息及应对债务风险的具体方案等;(3)可行性研究报告;(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5)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六)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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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是指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之间或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与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之间的吸收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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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聘请财务顾问
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对吸收合并的双方进行尽职调查和内部核查,并出具专业意见。
2.确定换股价格
国有股东应指导上市公司根据股票交易价格,并参考可比交易案例,合理确定上市公司换股价格。
3.审批
国有股东应当在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吸收合并方案前,将该方案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1)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股东的内部决策文件:(2)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的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干:国有控股股东及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换股价格的确定依据、现金选择权安排、吸收合并后的股权结构、债务处置、职工安置市场应对预案等;(3)可行性研究报告;(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5)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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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是指国有股东向上市公司注入、购买或置换资产并涉及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情形。
1.信息披露
国有股东就资产重组事项进行内部决策后,应书面通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披露,并申请股票停牌。在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资产重组方案前,应当将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预审核,并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出具意见。
2.审批
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方案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在上市公司股东会召开前,按照审批权限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或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1)国有股东决策文件和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2)资产重组的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资产重组的原因及目的,涉及标的资产范围、业务情况及近三年损益情况、未来盈利预测及其依据,相关资产作价的说明,资产重组对国有股东及上市公司权益、盈利水平和未来发展的影响等;(3)资产重组涉及相关资产的评估备案表或核准文件;(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5)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国有股东参股的非上市企业参与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事项由国家出资企业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自主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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