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PA教材经济法2024-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一节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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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银行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信用证、电子支付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行为。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产品市场和要素市场各个环节的流通均需要借助于货币这一媒介。依其形式,货币结算可以分为现金结算和非现金结算:前者是指支付结算双方直接使用现金进行给付,后者是指双方通过开户银行将款项从付款人账户转移到收款人账户的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行为。我国实行现金管理制度,除按照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可以使用现金结算的情形外,单位之间的货币结算都需要通过银行转账进行。
支付结算的方式,依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例如,银行本票和支票是同城结算方式,托收承付、银行汇票是异地结算方式,汇兑、商业汇票、委托收款、银行卡等是同城和异地均可采用的结算方式。根据支付工具在支付结算中的功能,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是贷记支付工具,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是借记支付工具。
从支付结算方式的法律特征考虑,可将其分为票据结算方式和非票据结算方式。本章第二节介绍票据法律制度,第三节介绍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国内信用证、银行卡、预付卡、电子支付等非票据结算方式。
二、支付结算的特征
从法律上看,支付结算主要有如下两个特征:
(一)支付结算必须通过法律规定的中介机构进行
支付结算主要涉及付款人(或出票人)、收款人(或持票人)和中介机构。银行(包括农村信用社)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主要中介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可以成为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和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但是,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这些支付机构也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二)支付结算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要求
支付结算行为具有要式性。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直接关系到支付结算的准确、及时和安全。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子受理。
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做到标准化、规范化。例如,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规范化的简称;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形式要严格按照要求;结算凭证的金额、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须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三、支付结算的原则
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依法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为此,《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时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
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金额、时间和方式进行支付。对于银行来说,一方面,银行应当依照客户的委托妥善办理支付结算;另一方面,作为中介机构,银行应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审查票据和结算凭证,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相关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接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
委托人是支付结算的发起人,对其账户中的资金具有自主的处分权。银行应当遵循委托人的意志,按支付结算凭证的内容,准确、及时办理支付结算,尊重和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银行应当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所开立的存款账户的信息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上述存款账户的存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三)“银行不垫款”原则
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只是作为中介机构,接受客户的委托,办理结算当事人之间的资金转移,不承担垫付款项的责任。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除非《支付结算办法》另有规定,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客户只能在存款余额范围内签发支款凭证;委托银行代收款项的,只有在款项收妥后,收款人才能使用。
四、银行结算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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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活动,在多数情形下是通过存款人在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进行的。限于篇幅,本书仅介绍人民币结算账户,不涉及外币结算账户。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这里的“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等)、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社现已改制为城市商业银行);“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由此可见,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的是人民币业务,与外币账户不同。2020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印发(本外币合一银行结算账户体系试点工作方案)和(本外币合一银行结算账户体系试点办法〉的通知》(银发(2020〕227号),在若干地区开展本外币合一银行结算账户体系试点;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的是资金收付结算业务,与普通的储蓄账户不同;银行结算账户是活期存款账户,与定期存款账户不同。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境外机构在中国境内银行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须遵循《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5〕227号)等规定。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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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存款人不同,银行结算账户可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1.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可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有关事宜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1号)及《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9〕41号)等,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在银行办理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业务(含企业在取消账户许可前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变更和撤销业务),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人民银行不再核发开户许可证。银行为企业开立、变更、撤销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要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机关、事业单位等其他单位办理银行账户业务仍按原银行账户管理制度执行。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应经财政部门批准并经人民银行核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基本存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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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账户,是其主办账户。
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1)企业法人;(2)非法人企业;(3)机关、事业单位;(4)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5)社会团体;(6)民办非企业组织;(7)异地常设机构;(8)外国驻华机构;(9)个体工商户;(10)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11)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12)其他组织。可见,具备申请资格的并不限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法律规定的证明文件。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后,银行完成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备案,账户管理系统生成基本存款账户编号。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编号代替原基本存款账户核准号使用。企业中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应当向银行提供基本存款账户编号。
根据2021年10月9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小微企业银行账户优化服务和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及《小微企业银行账户简易开户服务业务指引》,银行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审核小微企业开户证明文件后,简化辅助证明权料要求,开立账户功能与客户身份核实程度、账户风险等级相匹配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满足客户开户需求。
(三)一般存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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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用于办理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银行结算账户。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都可以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四)专用存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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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对其特定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1)基本建设资金;(2)更新改造资金;(3)财政预算外资金;(4)粮、棉、油收购资金;(5)证券交易结算资金;(6)期货交易保证金;(7)信托基金;(8)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9)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10)单位银行卡备用金;(11)住房基金;(12)社会保障基金;(13)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14)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15)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简称“OFI专用存款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五)临时存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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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1)设立临时机构;(2)异地临时经营活动;(3)注册验资;(4)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
存款人为临时机构的,只能在其驻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不得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只能在其临时活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在异地同时承建多个项目的,可以根据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开立不超过项目合同个数的临时存款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六)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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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
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个人银行账户分为】类银行账户、Ⅱ类银行账户和亚类银行账户。银行可通过】类户为存款人提供存款、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转账、消费和缴费支付、支取现金等服务。Ⅱ类户可以办理存款、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限额消费和缴费、限额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业务。经银行柜面、自助设备加以银行工作人员现场面对面确认身份的,Ⅱ类户还可以办理存取现金、非绑定账户资金转人业务,可以配发银行卡实体卡片。亚类户可以办理限额消费和缴费、限额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业务。Ⅱ、Ⅲ类户可以通过移动支付工具进行小额取现,取现额度应当在遵守Ⅱ、Ⅲ类户出金总限额规定的前提下,由银行根据客户风险等级和交易情况自行设定。同一银行法人为同一个人开立Ⅱ类户、亚类户的数量原则上分别不得超过5个。
根据2021年9月26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流动就业群体等个人银行账户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及《个人银行账户简易开户服务业务指引》,银行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制度审核个人身份证件后,简化辅助身份证明材料要求,开立账户功能与客户身份核实程度和账户风险等级相匹配的银行账户。
(七)异地存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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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人一般应在注册地(指存款人的营业执照等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住所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依《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1)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行政区域(跨省、市、县或区)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2)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3)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4)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5)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八)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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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发生下列事由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因主体资格终止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人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
银行得知存款人主体资格终止情况,存款人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银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
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
对于存款人应撤销而未办理销户手续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或1年内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人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五、支付结算的主要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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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的应用非常广泛。随着商业和科技的发展,支付结算方式不断推陈出新。同时,为了维护支付结算体系的安全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等监管机构经常发布一些政策性规定。关于支付结算的法律制度,已逐步形成一个以基础性法律规定为主体,以各种具体支付结算方式相关规定和监管部门政策性规定为补充的法律规范体系。
(一)基础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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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支付结算相关的基础性规定,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反洗钱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等。
(二)有关支付结算方式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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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各种支付结算方式相关的规定,除票据类(详见第二节)外,主要包括《支付结算办法》《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条码支付业务规范(试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三)监管部门的政策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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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近的政策性规定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本外币合一银行结算账户体系试点工作方案)和〈本外币合一银行结算账户体系试点办法)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银行卡刷卡手续费定价机制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卡业务管理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信用卡透支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等。
第二节票据法律制度
一、票据与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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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在票载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持票人的有价证券。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国法律上的“票据”是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合称。
需要注意的是,“票据”一词有多种含义。如“中央银行票据”,是中国人民银行为调节商业银行超额准备金而向商业银行发行的短期债务凭证,其实质是中央银行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在银行间市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发行。发票、国库券、企业债券等,也常被称为“票据”。但是,狭义的、法律意义的票据,仅指《票据法》所规定的三种有价证券:
(1)汇票。《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本票。《票据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3)支票。《票据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假设甲医院拟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药品,总价150万元。如果甲医院选择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的一种)的方式付款,则可以签发一张以甲医院为出票人、以乙公司为收款人、以甲医院的开户银行(X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将其交付给乙公司。经甲医院申请,X银行审核后作为承兑人在票据上签章。乙公司在票据到期时,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Y银行)向X银行提示付款。X银行经审核无误后,将票据金额150万元支付给Y银行,由其存入乙公司的账户。
如果甲医院选择采用转账支票(支票的一种)的方式付款,则可以签发一张以自己为出票人、以乙公司为收款人、以开户银行(X银行)为付款人的转账支票。乙公司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Y银行)向X银行提示付款。X银行经审核无误后,将票据金额150万元支付给Y银行,由其存入乙公司的账户。
(二)票据的特征
1.作为有价证券的票据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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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是有价证券的一种。所谓“有价证券”,法律上并无统一的规定,乃是泛指各种记载了某种民事权利的文书(纸张),并且该权利与记载权利的文书具有紧密的结合关系,该权利的发生、转移、行使须全部或者部分依该文书而为之。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式中所使用的纸质的邮票、提单、仓单、股票、电影票、车票、演出或体育比赛入场券等,都是有价证券。票据上记载的是请求支付一定金额的债权(票据权利),并且票据权利与票据具有紧密的结合关系,因而是有价证券的一种。
票据作为依票据法发行的、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一种有价证券,具有自已独特的性质。
(1)票据是债权证券和金钱证券。持票人可以就票据上所载的金额向特定票据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其性质是债权,所以票据是债权证券。就债权的标的而言,持票人享有的权利是请求债务人给付一定的金钱,所以票据是一种金钱证券。
(2)票据是设权证券。所谓设权证券,是指权利的发生必须首先作成证券。票据上所表示的权利,是由出票这种票据行为创设。没有票据,就没有票据上的权利。因此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
(3)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都严格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理由、事项都不得作为根据。也就是说,票据上记载的文义即使有错,通常也不得依据票据之外的其他证据变更或者补充。票据的这个特征,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持票人,以维护交易安全,
2.纸质票据和电子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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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票据均为纸质。中国人民银行近年来大力推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包括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要求自2018年1月1日起,单张出票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商业汇票原则上全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办理。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系统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具有接收、存储、发送数据电文功能。票据当事人可利用该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签发票据和进行其他票据行为,以电子签名取代传统的签章方式。这一业务提高了票据业务的透明度,有利于防范票据业务风险避免纸质票据毁损灭失的问题,还能够节约当事人的成本。从2024年起,由上海票据交易所予以建设和运营的中国票据业务系统取代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国票据业务系统整合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和原中国票据交易系统,实现了纸质票据和电子票据交易的一体化。
电子票据的特点在于:(1)电子票据的票据行为只能在票据业务系统中实施。(2)票据行为成立和生效条件的“表现形式”与纸质票据行为有明显差异,电子票据的出票、承兑、背书等票据行为只能通过票据业务系统办理,签章只能是电子签名,票据交付也由纸质票据转移占有变为电子交付。
需要注意的是,电子票据与传统的纸质票据相比,只是其载体有所区别、章方式有所区别,票据法律制度原则上适用于电子票据。当然,由于载体的变化,某些制度的适用性也发生了变化,例如,票据丧失补救制度基本无适用余地;以及,善意取得规则在电子票据语境下的适用也大大减少。在电子汇票语境下,如果在出票或背书时选择“不得转让”选项(即在电子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则后续基本不可能再转让。另外,中国票据业务系统优化了提示付款流程,当汇票到期时,系统会自动发起付款提示,持票人无须再手动发起提示付款,这对遵期提示付款相关规则的实际适用也会有所影响,
(三)票据的分类
根据不同标准,票据可以作如下分类:
1.委托票据与自付票据
根据出票人是否直接对票据付款,可作此种分类。委托票据是指出票人不担任票据付款人,而是记载他人为付款人的票据,如汇票和支票。但是,有的汇票也可能由出票人将自己记载为付款人。自付票据是指由出票人自己承担付款义务的票据,其典型是本票。
2.即期票据与远期票据
根据票据所记载的到期日的不同,可作此种分类。有的票据的到期日是“见票即付”,即持票人可以随时请求付款。此种票据称为即期票据。有的票据则并非持票人可以随时请求付款,而须在票据记载的特定日期或者以一定方法计算的日期到来时,才有权请求付款。此种票据称为远期票据。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本票、支票均为即期票据,汇票可以是即期票据,也可以是远期票据。
(四)票据在经济上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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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活中,特别是在商事活动之中,票据可以发挥不同的功能。
(1)支付功能。票据记载的是金钱债权,可以替代现金作为支付方式,避免了运送和清点现金的麻烦。正是因为票据以及其他支付结算方式的出现和普及,我国法律才可以严格限制现金在经济往来中的使用。
(2)汇兑功能。异地之间需要支付金钱时,携带现金既不方便,也不安全。应付款方可以签发或者转让票据给异地的收款方,从而使票据发挥汇兑的职能。例如,甲公司为向异地的乙公司支付货款,可以将一定的金额交给开户银行(X银行),X银行即签发-张以本行为出票人和付款人、以甲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汇票,甲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即可向X银行在当地的分支机构请求付款。
(3)结算功能。结算功能又可称为债务抵销功能。互负票据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不必分别实际支付票据金额,而可以在金额相同的范围内进行抵销,从而简化了程序减少了交易费用。
(4)信用功能。这是远期票据可以发挥的功能。例如,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货物,需要对方立即交货,但是并无足够的资金用于立即付款。甲公司如果签发一张6个月后到期的汇票给乙公司,就可以有6个月的时间来筹措资金,其经济意义相当于获得了6个月的贷款。票据法上的追索权制度使得票据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可能性大为增加,从而增强了票据的信用职能。
(5)融资功能。对于远期票据来说,虽然票据权利人无权在到期日之前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但是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并从受让人处立即获得对价,或者将票据权利为他人设定质押,从而达到融资的目的。
(五)票据法的法律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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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该法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由此,中国初步建立起了票据法体系。
我国票据法的法律渊源主要有:
(1)法律。《票据法》(2004年修正)是最主要的法律。《票据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此外,《民事诉讼法》中的公示催告程序也是票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2)行政法规。目前最主要的行政法规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3)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是票据法领域最重要的司法解释。
(4)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的金融主管机关,制定了一大批有关票据的部门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其中较为重要的有《支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
(六)票据法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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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乃是记载一定金钱债权的有价证券。为了实现票据在经济上的职能,票据制度必须作出不同于一般民法制度的特殊设计,才可以达到这些特殊效果。票据法上的这些特殊设计,可以总结为票据法的特别立法精神--促进票据流通。
票据的流通,就是票据权利的转让。民法上有债权转让的规则,但是票据法认为债权转让规则中的一些内容不利于促使第三人受让债权,因此设计了特殊制度来克服这些障碍,其宗旨在于特别保护票据受让人的利益。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两种方法:
(1)使受让人能够迅速地取得权利,避免时间上的拖延。为了求得“迅速”,票据法对票据凭证的格式有严格规定,从而使得票据真伪易于辨认,有利于节约时间和成本。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是背书或者交付,相对于一般债权的转让,其不同之处在于无须通知债务人即可以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手续简单,节约时间。另外,此种方式可以让受让人迅速辨别让与人(前手)是否有权转让票据,也避免了一般债权转让中可能需要的繁琐查证。
(2)使受让人能够安全地取得权利,避免因为各种原因而导致不能取得权利、取得的权利有瑕疵或者容易丧失权利,并在最大程度上保障票据权利的实现。为了求得“安全”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法律设有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和抗辩切断制度,此外还有追索权制度(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以及利益偿还请求权、公示告制度,这些特殊制度使得票据受让人的权利得到更有效的保障。此外,票据法还以刑事制裁阻吓票据犯罪。
二、票据关系
(一)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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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以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内容,一方面是票据债权,一方面是票据债务。我国通常将票据债权称为票据权利,将票据债务称为票据义务或者票据责任。
但是,票据关系只是票据法所规范的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或者说,票据权利和票据义务只是票据法所规范的权利、义务的一部分。此外,票据法还规范所谓的“非票据关系”
非票据关系,是指与票据有密切联系,但是并非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并且不以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为内容的法律关系。非票据关系也是票据法的规范对象,但是其内容并非请求票据金额,在票据法上居于比较次要的地位。
非票据关系分成两大类:
1.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它是指依据票据法上的规定而发生的非票据关系。其中比较重要的是利益返还请求权关系。
2.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它是指依据民法的一般规定而发生的、与票据有紧密联系的法律关系。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的特点在于其发生依据是民法的一般规定,这些规定并不包含于狭义的票据法之中。但是,由于这些法律关系与票据有紧密联系,票据法不得不规定它们对票据关系有何种影响。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又被称为票据基础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是票据签发转让的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原因关系。
为了说明以上各种关系,我们举一个例子。甲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与乙公司订立合同购买一批饲料,约定价款为50万元。双方还约定:甲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签发转账支票以支付价款。1月15日,乙公司交货。甲公司于1月20日签发一张金额为50万元、以丙银行为付款人的转账支票。乙公司没有在出票日起10日内请求丙银行付款,也没有向甲公司提出任何请求,直到2009年10月。
上例中,甲、乙公司2008年1月10日订立买卖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原因关系)。甲公司对乙公司签发了支票,出票行为属于票据行为,导致了票据关系的发生。具体而言,乙公司因此取得了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即票据权利,甲公司负有票据义务。由于乙公司没有在出票日起10日内向丙银行请求付款,丙银行可以不予付款,但是出票人甲公司仍承担票据责任(参见《票据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又由于乙公司没有在出票日起6个月内向出票人甲公司请求付款乙公司对甲公司的票据权利也已消灭(参见《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但是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乙公司可以请求甲公司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双方的这一关系在理论上属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二)票据权利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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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基于票据行为而取得的、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需要说明的是,所谓“持票人”,其字面含义是占有票据的人。其实,占有票据的人并不一定是票据权利人(比如拾得他人遗失之纸质票据的人);另一方面,票据权利人丧失其票据后通常并不丧失其权利(比如纸质票据被遗失、偷盗)。但是,由于票据行为以交付为要件(从而使票据权利人必须取得占有),票据权利的行使通常也必须提示票据(因此票据权利人必须仍旧保持其占有),因此一般以“持票人”来指称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就是票据债权,只是我国《票据法》和实践中习惯使用“票据权利”的称法。需要注意的是,非票据关系上的权利人,其权利不能称为“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的性质是金钱债权,但是相对于民法上的一般债权,票据权利呈现出相当的复杂性。这主要体现在,票据权利包括了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个方面。
《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一般是指持票人对主债务人的权利。追索权是指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没有获得满足或者有可能无法获得满足的情况下,在符合了法定的条件之后,可以向偿还义务人所主张的票据权利。例如,A公司向B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以X银行为付款人。X银行在票据上进行了承兑。B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计给C公司,C公司背书转让给D公司,D公司是最后持票人。那么,D公司享有什么样的票据权利呢?D公司可以向X银行请求付款。这权利,被称为付款请求权。如果D公司向X银行请求付款遭到拒绝,在取得拒绝证书后可以向A、B、C追索,也可以向X追索。D对A、B、C、X的这种权利,被称为追索权。
持票人应当首先向主债务人或者付款人请求付款,在被拒绝付款或者显然有不获付款的可能性时,才可以向偿还义务人主张追索权。因此,《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条将付款请求权称为持票人的“第一顺序权利”,将追索权称为“第二顺序权利”
从经济意义上看,票据权利相对于一般债权的优越性,首先体现在追索权。在付款请求权未获满足的情形下,票据权利人可以向所有的票据债务人主张追索权。再加上抗辩切断等制度,使得在票据上签章的人(票据债务人)可以向持票人提出抗辩的机会大大减少,从而使票据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三)票据责任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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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基于其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票据责任就是票据关系上的票据义务。
票据义务人,可以区分为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1)票据上的主债务人,是指本票出票人、汇票承兑人。之所以将其称为主债务人,是因为最后持票人应当首先对其请求付款,并且在追索关系中,其为最终的偿还义务人不再享有再追索权。主债务人的义务,常被称为第一次义务或者主义务。
至于票据上的保证人,应区分其被保证人的身份而定。如果被保证人是主债务人则保证人属于主债务人;如果被保证人是次债务人,则属于次债务人。
(2)票据上的次债务人,是指票据关系上除了主债务人之外的其他债务人。最后持票人并不可以首先对其请求付款,而只能在追索关系中对其主张追索权。次债务人如果因为被追索而偿还,通常还可以向前手再追索。次债务人的义务,常被称为第二次义务次义务或者偿还义务。次债务人包括:
①汇票上的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
②)本票上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
③支票上的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
需要注意的是,支票上的付款人,以及未经承兑的汇票的付款人,并非票据义务人,而仅仅是票据关系的“关系人”(或称为“关系主体”)。他们未在票据上签章,并不承担票据债务,但是他们的行为会对票据关系产生重要影响。此外,委托收款人以及代理付款人也是票据关系上的关系主体,而非票据义务人。
三、票据权利的取得
(一)票据权利的取得原因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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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乃是依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因此,票据行为显然是票据权利最主要的发生原因。但是,票据权利也可能因为其他原因而取得。
1.依票据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
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依照票据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也就是依当事人的意思而使票据权利发生。我国票据法所规定的依票据行为取得票据权利的情形有四种:
(1)依出票行为而取得。出票行为是票据上的第一个票据行为,有效的出票可以使票据上第一次发生票据权利。
(2)依转让而取得。在纸质票据的语境下,最主要的情形是转让背书,在例外情况下也可以是空白票据的单纯交付;善意取得是让与取得的特殊方式。
(3)依票据保证而取得。票据保证人提供了票据保证,票据权利人即可以向保证人行使票据权利。
(4)依票据质押而取得。票据质押行为(质押背书)虽然在严格意义上并未使得票据质权人取得票据权利,但是质权人可以像票据权利人一样直接行使票据权利。
2.依法律规定而直接取得票据权利
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并非基于他人的票据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取得票据权利。具体可包括下列两类情形:
(1)依票据法上的规定而取得。其中最主要的是,被追索人(含票据保证人)向持票人偿还票据金额、利息费用后,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2)依其他法律规定而取得。其中比较重要的是,因为继承、法人合并或者分立税收等原因而取得票据权利。
(二)票据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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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是票据法律行为的简称,是指能够发生票据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其中承兑为汇票所独有。
和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相比,票据行为具有诸多的特点,这些特点多数是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性而在票据法上特别设计的。
1.票据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
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是说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满足特定的形式要件才能够成立和生效。票据行为的这一特点,常被表述为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或者因此而称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
首先,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体现在书面形式上。票据行为(票据意思表示)必须记载于票据的票面,采取口头或者默示的形式则不能成立。记载于票据以外的其他载体的也不能发生票据行为的效力。
其次,票据行为的要式性还体现为票据行为人必须要签章。票据法上,票据行为人必须签章才能够满足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因此,票据行为人必然是票据上的签章人獺臜狼骷岂炼
最后,票据行为的要式性还体现在,每一种票据行为都有特定的“款式”,也就是说,法律针对每一种票据行为,分别规定了哪些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哪些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哪些属于“不得记载事项”等。如果未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或者记载了因记载则使票据行为无效的事项,则票据行为无效。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电子商业汇票来说,由于不存在纸质载体,票据行为采取的是数据电文方式,即,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业务系统中,对于出票、转让、保证等事项进行记载,以电子签名的方式进行“签章”;票据行为人拟交付票据时,在系统内将电子商业汇票发送给相对方,相对方若同意接受则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交付完成为简便起见,本书下文谈及各类票据行为时,仅考虑传统的纸质票据,不再对电子商业汇票的这些特殊形式进行说明。
2.票据行为的解释以文义解释为主
票据行为和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一样,都需要进行解释。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是非常复杂的,需要综合运用多种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以最终探明意思表示的内容。但是,票据行为的解释,原则上仅仅使用文义解释。《票据法》第四条第一、三款规定,出票人和其他票据义务人都应当“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当然,文义解释并非票据行为解释的唯一方法。由于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义务人可以以基础关系上的抗辩对抗票据关系,因此,在基础关系上的意思表示解释,就可以用来对抗票据行为的文义。
3.票据行为是一种“格式”化的法律行为
在民法上,有所谓“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票据行为如同一种法定的格式化法律行为。《票据法》明确规定了出票、承兑、背书、保证这几种票据行为应当如何作成,分别发生何种效果。当事人如果要进行票据行为,就只能按照这种要求去做,对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也没有另作特别约定的余地。票据行为的这个特点,使得票据行为的内容、法律效果都相当明确。尽管限制了意思自治,但是避免了意思自治所导致的复杂情况,从而避免了大多数可能发生的争议,票据的流通性得到加强。
4.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票据上的各个票据行为之间互相独立,是否有效乃是根据各自的要件。一个票据行为如果形式上合法但因为欠缺其他要件而无效,原则上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例如,《票据法》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也就是说,被保证人的债务如果并非因为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而是因为其他原因而无效,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当然,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也有例外,主要体现在《票据法》第十二条(因为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和第十三条(票据抗辩切断的例外)规定的情形。
5.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详见下文)
(三)票据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一个票据行为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所有要件,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导致票据关系发生。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的要件,有诸多复杂的规定。
1.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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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的行为人,须以一定方式在票据上进行记载。票据法对于票据行为的形式有许多复杂的要求。其中较为重要的有:
(1)票据凭证。《票据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
(2)特定事项的记载方式。《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3)签章方式。按照《票据法》第七条的规定,票据行为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其签章方式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自然人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单位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并且,法律对于法人或者其他单位的盖章,还明确规定了其具体类型。
①银行的签章。银行作为银行汇票的出票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签章时,应当盖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作为银行本票的出票人签章时,应当盖银行本票专用章。不过,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加盖银行公章的也有效。
②其他法人或者单位的签章。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支票的出票人的签章,应当盖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
在票据业务系统中的电子签名,适用《电子签名法》。
(4)一定的款式。票据行为的款式,是指票据法对各种票据行为的记载事项所做的要求。违反相关规定的,可能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票据行为的款式(记载事项)可作如下分类:
①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未记载这类事项,则票据行为无效。例如出票行为中的票据金额。
②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未记载这类事项,票据行为仍然有效,但须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相应事项。例如出票行为中的票据到期日。
③任意记载事项(可以记载事项)。如果未记载这类事项,则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如果进行了记载,则依照记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例如出票和背书行为中的“禁止转让”事项。
④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记载此类事项并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是可以产生民法上的效力。例如背书时记载的条件。
⑤记载本身无效事项。记载的此类事项在票据法和民法上均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行为本身的效力。例如汇票的出票人免除其担保承兑、担保付款责任的记载。
⑥记载使票据行为无效事项。记载此类事项的,不仅关于该事项的记载无效,而且导致整个票据行为无效。例如,汇票的出票行为、承兑行为附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票据行为必须在票据(票据正面、背面或者粘单)上进行记载,才可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如果在票据之外另外以书面形式记载有关事项,即使其内容和票据有关,也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
(5)交付。票据行为首先表现为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记载。但是,行为人的记载行为并非立即导致票据行为成立。票据行为人还必须将进行了这种记载的票据交付给相对人,票据行为才成立。
就汇票的出票,《票据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尽管票据法没有对其他票据行为就“交付”问题进行类似的明确规定,但是在解释上应当相同。
例如,甲公司是某张汇票记载的收款人,甲公司拟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乙公司,自行完成了背书记载但尚未交付对方;之后,又因为某种原因(如乙公司未按照约定交货)而不欲使乙公司取得票据权利,则可以自行涂销自己的背书记载(但是应当另行签章以证明其自己涂销了背书记载)。此后,如因为购买货物须向丙公司付款,甲公司可以另行以丙公司为被背书人而为背书记载,并交付丙公司。丙公司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这还意味着,在纸质票据语境下,如果一个人在完成记载后,非因其意思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例如票据遗失、被盗,则票据行为人所记载的票据权利人并不能取得对签章人的票据权利。不过,如果第三人善意取得该票据而成为权利人,则由于行为人的记载符合票据行为的形式,并且其签章真实,行为人也对票据权利人负票据责任。例如汇票的收款人甲公司完成了对乙公司的转让背书记载后票据遗失,拾得人丙向丁公司声称其乃是乙公司的代理人,并伪造了乙公司的签章而将其背书转让给丁公司,如果丁公司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票据权利,其虽然对乙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基于票据伪造的法律规定),但是对甲公司则可以主张票据权利。
2.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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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上述形式要件外,票据行为还必须满足诸多的实质要件才能生效。
(1)票据行为能力。《票据法》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2)意思表示真实。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3)如果票据行为由代理人进行,则代理权的欠缺也会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详见下文讨论。
(4)如果背书转让票据的背书人并不享有处分权,则背书行为无效。但是,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则转让背书行为可以有效。详见下文关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讨论。
(5)基础关系对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基础关系的瑕疵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但是,基于赠与等无偿的原因而授受票据的,持票人所取得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详见下文)。
(四)票据行为的代理
1.票据行为代理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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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由代理人进行,其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票据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2.票据代理行为的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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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如果由代理人进行,除了需要满足票据行为的成立要件和其他生效要件外,还必须满足法律对于票据代理行为特别规定的生效要件。这些要件包括:
(1)须明示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并表明代理的意思。《票据法》第五条第款规定,代理人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也就是说,须记载本人是谁,并表明行为人乃是作为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假如未作该记载,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票据行为那么不论其是否确有使他人承受票据行为之法律效果的真实意思,均不发生代理的效果而由“代理人”自己承担票据行为的法律效果。
(2)代理人签章。代理人签章的方式,适用票据行为人签章的一般规定。
(3)代理人有代理权。只有代理人有代理权,其以本人的名义所为的票据行为的法律效果才能归属于本人。代理人的代理权,可能基于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但是在绝大多数情形下,乃是基于本人的授权而取得。如果代理人欠缺代理权,则构成无权代理。
3.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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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对这一规定应如何解释,需要分析。
(1)如果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比如,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者因过失而不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生效力。也就是说,相对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相应地,不论本人还是无权代理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果本人在事后表示追认,票据行为对本人发生效力,并由本人承担票据责任。
(2)如果满足了表见代理的要件,相对人取得票据权利。此时,本人应承担票据责任,无权代理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虽然票据行为人客观上欠缺代理权,但是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其代理而为的票据行为有效,本人应根据该票据行为而承担票据责任。
(3)在上述第(1)种情况下(票据代理构成狭义无权代理),如果相对人又对他人进行票据行为,假如该人因满足善意取得的要件而取得票据权利,无权代理之下的本人仍然不承担票据责任。理由在于,本人并未在票据上签章,也没有授权他人为票据行为。但是,无权代理人须对票据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这是《票据法》第五条规定的意义其理由在于,票据行为的代理人应当无条件地担保其具有代理权;如果其客观上没有代理权,因其在票据上进行了签章,应承担票据责任。例如,汇票的收款人是A,而B以A的名义将其背书转让给C,该代理构成狭义无权代理,因而C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但是C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D,由于善意取得的要件满足,D取得了票据权利。此时,A对D不负担票据责任,但是B负有票据责任。
4.票据行为的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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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的代行,是指行为人在进行票据行为时在票据上记载他人之名,或者盖他人之章,而未签署自己的姓名或者盖自己的章。此种情形,并不构成代理。代行行为的法律效力,应类推适用有关代理的法律规定,视代行人是否获得本人之授权而定。如果代行人获得了本人的授权,则应类推适用有权代理的规定,本人承担票据行为的法律效果。如果代行人未获得本人的授权,其行为构成票据签章的伪造,本人和代行人均不承相票据责任:但是,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行人获得了本人的授权,则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由本人承担票据责任。
(五)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1.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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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之票据权利,受让人依照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并且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则可以取得票据权利的法律制度。
票据权利可以转让,但是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须以转让人(处分人)对于该票据权利享有处分权为条件。如果转让人并无处分权,为了保障真正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不应使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因为这意味着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的权利消灭)。但是,如果受让人受让票据权利时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票据的流通性,票据法特别规定受让人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资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该条虽然没有从正面直接规定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但是,从第一款分析,以欺诈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进而,以上述手段取得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后,又向他人转让票据权利的,实际上就是非票据权利人在处分他人之票据权利。该款规定,如果受让人明知转让人取得票据权利乃是基于上述原因,也就是,明知转让人并非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没有处分权,却仍然受让票据,则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基于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受让人因为重大过失而不知上述原因,也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从上述分析反推可知,假如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没有处分权,并且是因为轻过失甚至无过失而不知情,则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的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存在区别。无权处分,乃是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的票据权利。而无权代理,则行为人虽然也在票据上签章,但是仅仅作为代理人签章必须指明本人(被代理人)是谁。如果发生了无权代理,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是通过表见代理规则来实现的,而在无权处分之下,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则通过善意取得规则实现。
2.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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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转让人是形式上的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的受让人,须以一定的方式审香转让人是否享有处分权。在通常情形下,票据权利乃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取得,具体而言,须票据所记载的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转让背书)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转让人须为票据记载的最后持票人(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受让人才有理由相信其具有处分权。
(2)转让人没有处分权。虽然票据记载了特定的人是票据权利人,此人却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在实质上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例如:
情形之一:转让人从其前手取得票据权利时,其前手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例如A对B签发转账支票,B取得票据后患精神病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但仍将支票背书转计给C。C又将支票背书转让给D。根据《票据法》第六条的规定,B对C的背书行为无效,C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因此,B仍然是票据权利人。C对D背书转让时,C没有处分权,其实质是在处分B的票据权利。
情形之二:转让人从其前手取得票据权利时,其前手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例如,A公司以B公司为收款人而签发汇票,B公司受C公司的欺诈而背书转计,C公司又背书转计给D公司。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C公司未从B公司处取得票据权利。因此,C公司对D公司背书转让时,C公司没有处分权,其实质是在处分B公司的票据权利。
情形之三:转让人从其前手取得票据权利时,其前手的代理人是无权代理,目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例如,汇票的收款人是B公司,C公司从B公司受让票据权利时,明知B公司的代理人X并无代理权。这里是狭义无权代理,代理行为不生效力,C公司未取得票据权利。因此,C公司对D公司背书转让时,C公司没有处分权,其实质是在处分B公司的票据权利。
情形之四:转让人并非票据所记载的权利人,但是冒充权利人并伪造其签章而转让票据权利。例如,A公司对B签发转账支票,B的票据遗失(或被盗),被C拾得(或窃取)。C对D声称自己就是B,并签下B的名字背书转让。C对D公司背书转让时,C没有处分权,其实质是在处分B的票据权利。
情形之五:转让人从其前手取得票据权利时,其前手的签章乃是被伪造的,且转让人并未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同上例,并且C对D声称自己就是B时,D因重大过失而不知C的说法是假的,或者,D明知B不是C(甚至C与D串通而为),那么,D不能基于C的背书而取得票据权利。这样,当D对E背书转让时,D并无处分权,其实质是在处分B的票据权利。
(3)受让人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这主要是指,受让人乃是基于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这一背书须符合一般背书行为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4)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即受让人并不知道转让人没有处分权,并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情。
如果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没有处分权,也就是存在恶意,则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如果受让人并非明知,也应尽到一定程度的注意以审查转让人是否有处分权。例如,应当审查转让人的身份是否就是票据上所记载的权利人。在上述情形之五,D应审查的身份证,以确定其是否就是B。如果D未提出这一要求即轻信,或者C提供的身份证显然是伪造的,而D竟然未能识别,则D有重大过失。但是,如果造了带有自己照片的“B”的身份证,十分逼真,普通人难以识别,则应认为D并无过失,或者仅有轻过失。
转让人没有处分权的多数情形是因为转让人与其前手之间的票据行为无效。应当认为,受让人并无义务审查转让人与其前手之间的法律关系,更没有义务审查更早的法律关系。只有在受让人因为某种其他原因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事由时,才导致其存在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
(5)受让人须付出相当对价。《票据法》第十二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票据的善意受让人须付出相当的对价,但是,《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可见,无偿取得票据的受让人所能够取得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在无权处分情形下,前手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无偿的善意受让人也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3.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如果符合上述要件,则有如下法律后果:
(1)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2)原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3)无权处分人的行为导致原权利人的权利消灭,其应承担何种责任需要适用其他规定来解决。除了可能存在民法上的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外,如果无权处分人乃是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作为背书人签章(如上文所列的情形一、二、三),则应基于票据法的一般规定承担背书人的票据责任;如果无权处分人并未以自己名义签章(如上文所列的情形四、五),处分人是票据伪造中的伪造人,则并不承担票据责任。(4)原权利人是否对票据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呢?有的善意取得情形下,原权利人并未在票据上签章,如上文所列的情形三、四、五不承担票据责任。有的情形下,原权利人曾经在票据上签章,原则上应承担票据责任如上文所列的情形二。但是,在情形一之下,根据《票据法》第六条的规定,原权利人B不承担票据责任。
4.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类推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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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的票据权利善意取得虽如上述,但是,还有一些情形与此类似,应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形式合法的但实质上无效的出票行为所记载的收款人,将其背书转让给他人例如,无权代理人A以甲公司的名义签发一张支票,收款人乙公司明知A没有代理权根据上文分析,代理行为无效,乙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如果乙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计给丙公司,在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情况下,丙公司应可取得票据权利。就票据关系的其他当事人而言,乙公司承担背书人的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甲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A承担作为出票人的票据责任,
(2)出票人完成记载后票据遗失或者被盗。例如,甲拟出票给乙,记载完毕后票据遗失。丙拾得后,冒充乙并伪造乙的签章,将其背书转让给丁。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则丁可以取得票据权利。就其他当事人而言,乙、丙作为票据伪造的被伪造人和伪造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甲的签章是真实签章,应承担票据责任。
上述两种情形的特点在于,出票行为在实质上并未生效,票据上并不存在任何真实的票据权利,因此,此后的背书转让行为在实质上并非对他人的票据权利进行处分。但是,由于出票行为在形式上并无瑕疵,从被背书人的角度看,有维护交易安全的必要。因此,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应当被参照适用于此类情形。
(3)票据质权的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人如果并非将票据权利转让他人,而是为他人设定质权,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六)票据基础关系对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
1.票据基础关系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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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基础关系是指票据关系据以产生的、由民法规定的法律关系。最重要的票据基础关系是票据原因关系和票据资金关系。
票据原因关系,是指作为票据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原因的法律关系。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出票行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转让背书行为,总是基于一定的原因。例如为了支付货物买卖的价款、支付工程款、支付租金、缴纳税款、返还借款等。尽管出票人、背书人通常是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而为票据行为,但是,这一原因关系可能并不真实存在,或者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例如,买卖合同无效,出卖人并无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是却在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形下签发了票据。因此,法律上需要决定的是:原因关系对于票据行为的效力应产生何种影响。
票据资金关系,是指出票人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之间关于将来用于向持票人付款的资金安排的法律关系。出票人与汇票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支票的付款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通常来说,出票人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之间在出票前会订立委托合同,对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应在何种情形下付款、付款资金的安排进行约定(例如,出票人应在票据到期前将全部票据金额支付给承兑人)。
2.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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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该规定,出票行为和背书转让行为,必须为了履行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而发生的债务。这一规定是对于票据行为效力与原因关系的关联所作的规定。问题是,如果缺乏这种“真实的交易关系”而为的出票、背书行为,其效力是否因此而受到影响。
票据原因关系瑕疵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作为原因关系的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例如,为履行买卖合同上的价款义务而签发票据,但是买卖合同实际上无效。
(2)票据授受的原因是票据权利买卖。例如,甲公司缺乏资金,遂与乙公司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一张6个月后到期、金额为100万元的远期汇票,乙公司立即向甲公司支付95万元。或者,甲公司此时持有一张5个月后到期的、金额为100万元的汇票遂与乙公司达成协议:甲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立即支付甲公司96万元上述约定并非“真实的交易关系”。
关于上述两种情形下票据行为的效力,在理论上不无争论。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明确承认了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也就是,票据基础关系的瑕疵并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但是其适用范围仍有限制。具体来说,上述第一种情形下,票据行为有效;第二种情形下,如果是背书转让形式,则构成“票据贴现”。参见下文关于贴现的讨论。
票据资金关系与票据行为的关系,也是如此。例如,某公司申请某银行为其签发的汇票进行承兑,为此双方签订了承兑协议,进而该银行为履行该协议而在票据上(作为承兑人)签章,那么,如果承兑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这意味着该银行并无义务进行承兑行为),该银行的承兑行为的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持票人有权请求该银行承担票据责任。
另外,基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票据行为的内容如果与基础关系不一致,票据关系的内容只能依据票据行为来确定。例如,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00万元,买受人因为失误而签发了金额为200万元的汇票,那么,买受人(作为出票人)的票据责任应当根据票面上的记载(200万元)来确定,而不是根据买卖合同来确定。
3.以赠与或者其他无偿法律关系为原因的出票和背书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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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承认了赠与等原因可以是票据授受的合法原因,只是持票人所取得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还有基于其他无偿的原因关系而授受票据的情形。例如,在委托合同之下,委托人为了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向受托人签发票据或者背书转让票据,也应适用《票据法》第十一条。但是,如果受托人先行垫付了费用,委托人向其偿还该费用时,即使该委托合同是无偿的,受托人取得该票据的原因,在票据法的意义上应视为有偿,不适用该条规定。
四、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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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伪造,是指假冒或者虚构他人名义而为的票据行为。具体而言,就是在未获得他人授权的情况下,假冒他人或者声称获得了他人之授权,而径行以他人之名义为票据行为;或者,虚构某个并不存在的人,并以此人名义为票据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票据行为人在指明本人的存在并以代理人的身份在票据上签章即使其欠缺代理权,也不构成票据伪造,而是无权代理。
在票据伪造的情形下,如果属于假冒他人名义,如上文分析,其法律效果应类似于无权代理。如果属于狭义无权代理,则票据行为不生效力。但是,如果其情形可以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则票据行为有效。如果票据伪造的情形属于虚构他人名义,票据行为应无效。
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伪造的票据行为无效,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不受影响。从理论上来说,这一规定体现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在假冒他人名义的情形下,假如属于上文所分析的票据行为无效的情形,被伪造人不承担因为该票据行为所产生的票据责任。
伪造人并未以自己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或者民法上的赔偿责任。
票据变造,是指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变更票据上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由于电子商业票据业务的推广等原因,票据变造的情形已极为罕见,因此,本书对该问题不再讨论。
五、票据权利的消灭
(一)票据权利的消灭事由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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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票据权利的一般消灭原因——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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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票据债务人向其付款的,其债务消灭。具体而言,如果汇票的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支票的付款人、本票的出票人向票据权利人支付了票据金额,票据权利全部消灭;如果票据权利人向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追索权(如果出现了追索事由),被追索人向其履行债务后,其自身的票据债务消灭,但因此而享有再追索权。
2.因为没有进行票据权利的保全而导致追索权消灭
如果票据权利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或者在受到拒绝时没有依法取证,其追索权消灭。
3.消灭时效期间的经过
票据权利人没有在法定的消灭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的,其票据权利因此而消灭
(二)追索权因为未进行票据权利保全而消灭
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人原则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以规定的方法提示付款或者提示承兑(“遵期提示”);并且,在被拒绝时,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证明(“依法取证”)。否则,其追索权将因此而消灭。因此,遵期提示和依法取证的行为在理论上称为“票据权利的保全”,也就是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而为的行为。
1.遵期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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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汇票到期日的四种记载方式,分别是: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
见票即付,是指一经持票人提示,付款人即应付款。其实质,是以提示付款日为到期日。但是,为免持票人长期不提示付款,法律另行规定了见票即付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本票、支票均为见票即付的票据。
定日付款,是指在汇票上明确记载特定的日期为到期日。出票后定期付款,是指出票后一定的期间经过后的日期为到期日。此种付款日期,与定日付款在实质上并无区别只是需要一定的计算。
见票后定期付款,是指汇票的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付款人予以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后,以承兑日或者拒绝承兑证书做成之日为基础,经计算而确定到期日。这种付款日期,无法直接依照票面记载而确定到期日。
(1)遵期提示承兑。承兑是汇票的特有制度。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提示承兑。另外三种到期日的汇票,须在到期之前提示承兑。具体而言,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目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持票人未遵期提示承兑的,并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2)遵期提示付款。《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如果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以及《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即丧失对出票人、汇票承兑人之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票据法》第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2.依法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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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持票人遵期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如果未能获得满足,还应采取措施获取相应的证明。
出具相应的拒绝证明是汇票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本票出票人、支票付款人的法定义务。关于汇票,《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如果因为其他原因而导致持票人不能取得拒绝证明,或者汇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破产,或者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以其他证明替代拒绝证明。上述规定也适用于本票、支票。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五条、《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如果持票人未取得拒绝证明或者具有相同效力的其他证明,或者在行使追索权时不出示该证明,则不能行使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仍享有对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
需要注意的是,假如持票人未能遵期提示,即使取得了上述证明,根据上文所述也丧失了对前手(出票人、承兑人除外)的追索权。
(三)票据时效
1.票据时效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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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时效,也就是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是指票据权利人如果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其权利归于消灭的票据法律制度。票据时效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是类似的制度但是票据法关于票据时效的规定排除了民法上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两者相比,票据时效期间较短,并且,票据时效期间经过的法律效果是票据权利消灭,这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制度有很大的不同(参见《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
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时效期间根据票据种类、权利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2.付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票据上的主债务的消灭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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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或者本票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算。需要注意的是,《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本票出票人的权利,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就这两项权利,其票据时效分别计算。
3.追索权的消灭时效(票据上的次债务的消灭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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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汇票: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出票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起算方法同镠暝聾擀。
(2)本票:持票人对本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起算方法同上。
(3)支票: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出票日起计算。
(4)汇票、本票、支票的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算。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这一期间,不适用于对出票人、汇票承兑人的追索权。
(5)汇票、本票、支票的被追索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3个月,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算。
4.票据时效的中止、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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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并未明确规定票据时效的中止、中断问题。《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基于该规定,票据时效期间可以发生中断。进而,也应可以发生中止。但是票据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只对发生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持票人对其他票据债务人的票据时效的计算方法,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5.利益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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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时效期间经过后,票据权利归于消灭。如果票据上的全部权利均因此而消灭,票据权利人就陷入非常不利的境地。为此,票据法特别规定了持票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使其可以享有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之利益的权利,以为补救。这一权利的性质并非票据权利,而是票据法所规定的一种特别权利。
(1)利益返还请求权关系的当事人。在利益返还请求权关系上,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是持票人。这里的持票人可以是票据所记载的最后持票人,也可以是在被追索并清偿后享有再追索权的当事人,例如背书人、保证人。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是票据上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
(2)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包括:
①票据权利曾经有效存在。
②票据权利因为消灭时效期间的经过而消灭。
③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为持票人的权利消灭而受有额外利益。这主要是指:汇票、本票、支票的出票人已经基于出票行为而取得了对价,或者汇票的承兑人已经收取了出票人提供的资金。
(3)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效力。如果符合上述要件,则持票人享有请求出票人或者汇票承兑人返还所受利益的权利。该权利并非票据权利,不适用《票据法》第十七条关于票据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上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
六、票据抗辩
(一)票据抗辩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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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抗辩,是指票据上记载的票据债务人基于合法事由对持票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票据所记载的债务人,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转让背书和质押背书人、保证人。如果持票人向其主张票据权利,其可能基于特定的事由而拒绝履行债务。其中,有的人在实质上并非票据债务人,有的人虽然是票据债务人,但是有合法的理由拒绝履行其票据债务。这里,对于各种合法的抗辩事由进行概括介绍。
票据抗辩的特点,主要在于下文述及的抗辩切断制度,以及基于票据行为独立性而对票据保证人之抗辩事由的限制。
(二)票据抗辩中的“物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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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上的物的抗辩,又称绝对的抗辩,是指票据所记载的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所主张的抗辩。其具体情形可以包括以下三类:
1.票据所记载的全部票据权利均不存在
(1)出票行为因为法定形式要件的欠缺而无效。例如,出票行为因为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无效,或者记载了可导致出票行为无效的事项(如出票行为附有条件),或者若于事项的记载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例如,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和数码不一致;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进行了更改)
(2)票据权利已经消灭。最主要的情形是,汇票付款人(或承兑人)、本票出票人支票付款人已经按期全额付款,票据上的全部权利、义务均消灭。
2.票据上记载的特定债务人的债务不存在
也就是说,虽然票据上记载了特定人所进行的票据行为,但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该当事人并不因此而发生票据债务。这样,不论谁是持票人,在向其主张权利时,该当事人均可基于其并非票据债务人而拒绝付款。根据上文对各项具体制度的说明,此类情形可以包括:
(1)签章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无效,不承担票据责任。
(2)狭义无权代理情形下,本人不承担票据责任,或者仅对不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3)票据伪造的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4)票据被变造时,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债务人,可以拒绝依照变造后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5)对特定债务人的票据时效期间经过,其票据债务消灭。
(6)对特定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因为持票人未进行票据权利的保全而丧失。
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并不存在,票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则上仍然存在,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3.票据权利的行使不符合债的内容
(1)票据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时间、地点、方式不符合票据记载或者法律规定。
(2)法院经公示催告后作出除权判决后,票据权利人持票据(而非除权判决)主张权利的。此种情形下,虽然除权判决所认定的权利人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是其票据本身已经失效,不可以再作为权利凭证。
(三)票据抗辩中的“人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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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上的人的抗辩,又称相对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仅可以对特定的持票人主张的抗辩事由。此类情形下,票据所记载的债务人是真正的债务人。但是,如果特定的票据权利人向其主张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以此类事由拒绝履行债务。如果其他人取得并向其主张票据权利,则不得对其主张该抗辩事由。其具体情形,可以包括以下几类:
1.基于持票人方面的原因
(1)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假如票据上的全部权利均已经消灭,则属于上述“物的抗辩”的情形。假如票据上仍有权利存在,只是现在占有并主张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则属于人的抗辩的范围。例如,有效的汇票上的收款人对他人进行转让背书,该背书行为因为某种原因而无效(如,背书人欠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狭义无权代理、无权处分但没有被善意取得),则被背书人并未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仍由收款人享有。假如被背书人仍占有票据,并向票据记载的债务人(承兑人、出票人、收款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可以此为由拒绝付款。
(2)持票人不能够证明其权利。最主要的情形是,背书不连续,持票人又不能证明背书中断之处乃是由于其他合法原因而发生票据权利的转移。
(3)背书人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情形下,记载人对于其直接后手的后手不承担票据责任。
2.在票据行为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可以基于基础关系上的事由对票据权利人进行抗辩
《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行为的当事人之间,总是基于一定的基础关系而为票据行为。例如,A为了支付买卖合同上的货款而对B签发或者背书转让票据当B向A主张票据权利时,如果B在买卖合同上构成违约,则A可以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其在票据上的债务。
3.票据债务人以其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情形
如上所述,《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在票据行为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上的事由对抗票据权利。如果双方并非直接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票据债务人可以基于其与持票人前手之间在基础关系上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主要包括两类情形:
(1)持票人未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票据债务人如果与持票人的前手是票据行为的直接当事人,并且对其享有基础关系上的抗辩,那么当持票人乃是无偿取得票据时,票据债务人有权以该事由对抗持票人。如上例,若B以赠与为目的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或者为了缴纳税收而背书转让给税务机关,或者在B死亡时,C作为继承人而取得票据权利,那么,A有权以B违反买卖合同为由,拒绝对C承担票据责任。同样,假如C又以赠与为目的而将票据背书转让给D,当D对A主张票据权利时,A也有权提出相同的抗辩。
(2)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仍然受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债务人可以该事由对抗持票人。这与“抗辩切断”制度是正反两面的关系。如上例,若B拟为支付租金而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之前,C知道A、B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知道B已经对A构成违约,也就是说,知道A对B有权以买卖合同上的事由对抗其票据权利,却仍然接受B背书转让票据,那么,A有权以该事由对抗C,拒绝行票据债务。
需要注意,这里要求的是持票人“明知”。如果其不知情,即使有重大过失,票据债务人仍不得对其主张抗辩。另外,“明知”与否的判断时点,应为票据交付之时。假如持票人在票据交付后才知道的,不适用该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对其主张此种抗辩。
4.抗辩切断制度
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除了上文介绍的两种情形之外,票据债务人原则上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一制度被称为票据抗辩的切断。
票据抗辩的切断,是票据法上的特殊制度。它使得持票人的权利通常不受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的影响,使其权利的受保障程度大大提高。因此,也大大增加了票据的流通性。
需要注意的是,在持票人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况下,如果其前手的权利已经获得了抗辩切断的保护,那么持票人的权利也受到抗辩切断的保护。如上例,假如B为支付租金而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C又以赠与为目的而背书转让给D,那么A不得以其对B之间在买卖合同上的抗辩事由对抗D。因为,C从B处取得票据是有对价的,A不得以其对B在买卖合同上的抗辩事由对抗C,进而,尽管D是从C处无偿取得票据,A也不能对抗D。
另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抗辩切断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制度尽管其目的均在于保障持票人的利益。善意取得制度所处理的问题是,善意受让人是否可以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取得票据权利,并同时导致原来的票据权利人丧失其权利。该制度并不直接涉及谁要承担票据责任,以及抗辩事由的问题。从实际结果来看,由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了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给付相当的对价,善意受让人必然受到抗辩切断制度的保护,其取得的票据权利是无瑕疵的权利,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均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而在抗辩切断制度所涉及的问题之下,持票人的前手并非对其无权处分,如上例,B在票据关系上因为A的背书而成为票据权利人,尽管A对B可以主张买卖合同关系上的抗辩,但B对C转让时,B的处分却是有权处分。因此,不论C是否给付对价或者明知该抗辩事由,这里并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C所取得的权利的情况,只可能考虑抗辩切断制度是否适用。
七、票据丧失及补救
(一)票据丧失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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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丧失了票据的票据权利人,称为失票人。票据丧失的具体情形,可以是票据的物质形态的根本变化,比如被烧毁、撕毁、泡成纸泥等,也可以虽然存在,但是脱离了持票人的占有,例如被遗失、被盗、被抢。在后种情形下,失票人可能知道谁占有票据,也可能不知道谁占有票据。
由于票据权利的行使须提示票据,因此失票人无法证明和行使其权利,甚至可能被他人所利用。因此法律上设置了几种制度对失票人提供法律救济:挂失止付、公示告提起诉讼。
(二)挂失止付
1.挂失止付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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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形通知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下同),付款人接到通知后决定暂停支付,以防止他人取得票据金额的临时性救济措施。
挂失止付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付款人在收到挂失通知时,并不知道,可能也来不及审查其是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只是在接到挂失通知后,在法定期限之内,不向任何持票请求付款的人支付票据金额。这样,丧失票据的票据权利人就可以赢得宝贵的时间,通过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来确认票据权利,并最终证明和行使其票据权利。
2.挂失止付适用的票据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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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3.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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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当在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后,通知付款人。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当立即暂停止付。付款人在收到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
4.挂失止付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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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失止付只是一种临时性措施,申请人是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只能由人民法院认定。因此,根据《票据法》第十五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挂失止付的当事人,必须在申请之前已经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起诉,或者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起诉;否则,挂失止付失去效力。如果申请人已经采取了这一措施,付款人应继续暂停止付。但是,如果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还没有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三)公示催告程序
1.公示催告程序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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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程序,是指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权利的,法院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一种非讼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十八章。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票据法司法解释》中也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在该程序之下,申请人声称自己是已丧失之特定票据上的权利人,法院则向社会发出公告,催促可能存在的票据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如果没有人在指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则可以推定申请人的主张成立。在其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时,法院应作出该判决,确认申请人为票据权利人。这样,申请人就可以持除权判决书行使票据权利了。
如果有利害关系人前来就同一票据中报权利,法院并不在该程序之下对申请人与中报权利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实体审理,而是会裁定终结该程序。申请人如欲主张票据权利可以向对方提起普通民事诉讼。
挂失止付并非公示催告的前置程序。失票人可以不申请挂失止付,而直接向法院中请公示催告。
2.公示催告程序适用的票据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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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的,持票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一般票据均属于这个范围,只有较少的例外。如《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现金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因此这些票据不能申请公示催告。
3.公示催告申请人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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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也就是票据所记载的票据权利人。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持票人也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4.公示催告的具体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示告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主要环节:
(1)失票人向票据付款地的基层法院提出书面的公示催告申请。
(2)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符合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
(3)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同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应当停止支付,直到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4)法院在受理后的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15日。
(5)利害关系人在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前申报权利的,法院应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查看该票据。如果该票据就是申请人申请公示告的票据法院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付款人。如果该票据并非申请人公示催告的票据,法院应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6)公示催告期届满,且无上述(5)所列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事由,申请人可以在届满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逾期未申请的,法院终结公示告程序。
(7)申请人提出上述(6)所述申请的,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5.除权判决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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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权判决有两个主要效力:第一,确认申请人是票据权利人。第二,宣告票据失去效力,即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原来的票据凭证不再是票据权利的载体。这样,申请人有权持除权判决向票据上的义务人主张票据权利。
6.除权判决的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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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人因为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之前向法院及时申报权利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起诉,请求销除权判决。
公示催告程序本为对合法持票人进行失票救济所设,但实践中,有的持票人已经背书转让票据,因而已经不再占有票据,但由于基础关系上的纠纷(通常是未实际收到对价),伪报票据丧失事实申请公示催告,以阻止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如果法院已经作出了除权判决,在付款人尚未付款的情况下,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待票据恢复效力后再依法行使票据权利;在付款人已经付款的情况下,最后合法持票人可请求公示催告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并持除权判决获得票款的行为损害了最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
(四)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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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后,除了以公示催告程序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外,还可以提起普通民事诉讼来实现其权利。《票据法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种与票据权利有关的民事诉讼:票据返还之诉、请求补发票据之诉、请求付款之诉。在实务上,票据返还之诉的重要性相对较高,于此略作介绍。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票据所记载的是票据权利和票据债务,其本身虽然只是一张纸,但也具有物的属性,是所有权的客体。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应认为票据权利与票据所有权原则上具有一致性,票据权利人通常就是票据所有权人因此,当票据被他人所占有时,票据权利人也可以基于其所有权,请求返还票据。其具体情形,不仅包括票据因遗失、被盗等原因而被他人占有,也包括这类情形:票据行为因为行为人欠缺行为能力等原因而无效,票据权利并未转移,占有票据的人并未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因此,票据权利人可以基于其所有权而请求占有票据的人返还票据。
八、汇票的具体制度
(一)汇票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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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指定的到期日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将汇票区分为不同的种类。在我国实际业务中最重要的一种分类是,根据出票人的不同,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1.银行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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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汇票,就是银行作为出票人的汇票。但是,根据我国有关规定,银行汇票又被限定为一种仅具有汇兑或者结算功能的汇票。具体而言,银行汇票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
(1)“申请人”为办理资金结算,可以将一定款项交给银行,申请其签发银行汇票。
(2)银行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其中,银行所记载的“收款人”是申请人所指定的、在交易关系中享有收取一定金额之债权的相对人;但也可以是申请人自己,或者,当申请人是单位时,以申请人经办该项业务的工作人员作为收款人,进而由其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交易关系中的债权人。
(3)银行签发银行汇票时,基于所收妥的金额填写“出票金额”。银行汇票申请人在取得汇票后,由其自己或者取得汇票的相对人根据实际应支付的款项,另行填写“实际结算金额”,其数额不得超过出票金额。在法律意义上,“实际结算金额”才是票据金额,是票据权利人有权请求支付的金额。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多余金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
2.商业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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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汇票是由银行之外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票人的汇票。只有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所记载的付款人可能是银行,也可能是其他当事人。以此为区别,商业汇票又区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1)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记载银行为付款人,并由付款人(银行)予以承兑
(2)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记载银行之外的人为付款人,并由付款人予以承兑。具体而言,商业承兑汇票有两种主要的签发方式。
①由出票人兼任付款人并予以承兑。例如,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货物,遂签发一张以自己(甲公司)为出票人和付款人的汇票并分别在出票人签章栏和承兑人签章栏进行签章,然后将汇票交付乙公司。此类商业汇票,其功能与商业本票基本相同,但是适用票据法中关于汇票的规定。
②由出票人兼任收款人。如上例之下,乙公司(货物的出卖人)签发一张以自己(乙公司)为出票人和收款人、以甲公司为付款人的汇票,并在出票人签章栏签章,然后将汇票交付甲公司向其提示承兑,甲公司予以承兑后返还乙公司。
需要注意,虽然商业汇票区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在实践中也可能出现付款人并未承兑的商业汇票。
这里对“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稍作说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性质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如其业务范围包括票据承兑,则可以为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办理商业汇票承兑业务长期以来,财务公司承兑的商业汇票,在相关法规和实践中一直属于“银行承兑汇票’的一种。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年11月11日发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把商业汇票分成银行承兑汇票、财务公司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类型(第二条)。不过,其他相关法规尚未进行相应的修改(例如《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为了简便起见,本书仍然遵循传统的表述,不单独讨论“财务公司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含义包括了此种汇票。
(二)汇票的出票
1.出票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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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2.汇票出票的款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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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汇票上必须记载以下七个事项,否则汇票无效: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需要注意的是,如上所述,银行汇票上存在三个金额:出票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多余金额。其中,实际结算金额是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金额。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出票人可以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未记载,出票行为仍然有效,但是应根据该条规定来确定这三个事项。其中,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如果出票人记载付款日期,其可以选择的形式包括四种: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
(3)可以记载事项。出票人可以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如果未做该种记载,则汇票可以转让。如果记载了该事项,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汇票不得转让。
(4)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除了票据法明确规定应当记载或者可以记载的事项之外,出票人还可以记载其他事项,例如,关于利息、违约金的记载。但是这些记载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是否具有民法上的效力,应根据民法进行判断。
(5)记载无效事项。《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法律解释上一般认为,基于该规定,出票人不得在票据上表明不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或者付款的责任;如有此类记载,出票行为仍然有效,但是该记载无效。即,出票人在持票人不能获得承兑或者付款时,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6)记载使票据无效事项。《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出票人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该条第二款规定,未作该记载的,汇票无效。因此,如果票据上所记载的出票人对付款人的委托并非无条件的,而是附有条件,即应理解为没有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不仅该记载无效,而且出票行为也无效。
此外,《票据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出票人可以记载的四种付款日期形式。如果出票人另行记载了其他形式,这种记载应导致出票行为无效。
3.汇票出票的效力
如果出票行为有效,则发生如下法律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成为票据债务人,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参见《票据法》第二十六条)。
(2)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成为票据上的关系人。付款人并未在票据上签章,并非票据义务人。
(3)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以背书等方式处分其票据权利的权利。
(三)汇票的背书
1.背书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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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背书包括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对于电子商业汇票来说,“背书”指的是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相应行为,不存在物理意义上的“背面”或者“粘单”
2.转让背书的一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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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法所承认的主要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是背书转让。也就是,必须由持票人在背书栏或者粘单上记载转让的意思并将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票据法对于这种债权转让方式和转让的效力,作出了与一般的民事债权转让相比具有特殊性的规定,使受让人(被背书人)的地位高于一般债权的受让人,从而促进票据的流通性。如果没有采用背书方式转让,而是口头或者在票据之外书面达成转让的合意,这种转让并没有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法所承认的另外一种票据权利转让方式是对空白授权票据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还需要注意的是,票据权利还可以因为转让之外的原因而发生转移,例如继承法人的合并或分立等。
转让背书,除了须满足票据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外,还必须满足的条件是:该票据权利是可以背书转让的权利,即不存在对于背书转让的禁止。原则上,汇票上的票据权利均可以转让。但是,在两类情形下,票据权利不得背书转让。
(1)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情形。《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如果收款人将此种汇票背书转让(包括贴现)给他人,背书行为无效,取得票据的人并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此人若再对他人背书转让,进而取得票据的人更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不是出票人,而是其他当事人在背书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并不影响后手的背书行为的效力。根据相关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事项的,汇票无法进行背书转让。
(2)法定的转让背书禁止。《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此外,《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还规定了“期后背书”的禁止。
3.转让背书的款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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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转让背书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被背书人、背书人的签章。
《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背书人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不过,《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背书人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被背书人的名称虽然是背书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但是,背书人未记载该事项并不导致背书行为无效,而是可以授权受让人予以补记。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背书人应当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3)可以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背书人如果不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则其后手再背书的,背书人要对后手的被背书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要负担追索权上的义务。但是,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背书人进行了该记载,那么,该记载虽然不影响被背书人(其直接后手)对他人进行转让背书(包括贴现)、质押背书的效力,但是,背书人仅对其直接后手承担票据责任,而不对其直接后手的后手承担票据责任。
(4)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事项。《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当然,背书所附条件可能具有民法上的效力。
(5)记载无效事项。《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法律解释上,背书人如果作出免除担保承兑、担保付款责任的记载,该记载无效,但是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当然,如上所述,背书人如果记载“不得转让”,则可以免除对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的票据责任。
(6)记载使背书无效事项。《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需要注意的是,此种转让背书无效,意味着票据权利并未因为转让背书而转移,票据权利仍然存在,并且其归属不变,即仍由背书人享有。
4.背书转让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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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利转移的效力。转让背书生效后,被背书人取得票据权利,原权利人(背书人)的权利消灭。此时,并有抗辩切断制度的适用。
(2)权利担保的效力。背书人对于所有后手承担了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从而在被追索(包括被再追索)时,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不过,转让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票据法在两种情形下设置了例外规定。
第一种情形,如上所述,假如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则对于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事项的,汇票无法继续进行背书转让。
第二种情形是“回头背书”。《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例如,A出票给B,B背书转让给C,C背书转让给D,D背书转让给B。依照上述规定,当B作为最后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或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到拒绝时,可以向A追索,但是对C、D没有追索权。假设D将汇票背书转让给A,A作为最后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或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到拒绝时,对B、C、D均无追索权。
(3)权利证明的效力。《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背书连续的典型情形,参见下例。A公司出票,以B公司为收款人。在票据的背书栏,B公司在第一栏中的“被背书人”栏填写“C公司”并在“背书人”栏签章;在第栏,C公司在“被背书人”栏填写“D公司”并在“背书人”栏签章。这样,当D公司持票据主张权利时,背书栏记载的背书连续,D公司以此方式证明自己是票据权利人。
在上例中,在背书栏的第二栏,假如“E公司”被记载为被背书人,“D公司”在“背书人”栏签章,那么,这里的背书不连续。E公司如果持票主张自己是票据权利人,背书就不足以作为证明其为票据权利人的充分证据。E公司必须举证证明为什么发生了背书中断,进而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因为,根据背书栏的第一栏,C公司因为B公司的背书而成为票据权利人,可是,票据记载却无法显示票据权利如何从C公司转移到D公司,进而由D公司背书转让给E公司。如果E公司不能证明C公司的票据权利如何被D公司取得,那么,票据债务人就可以拒绝对持票人E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当然,背书连续并非证明票据权利的唯一方式。在上例中,假如持票人E公司能够证明:C公司与D公司发生了吸收合并,C公司被注销登记,C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D公司承受,那么,尽管背书并不连续,但是相关证据证明了C、D之间权利转移的原因。这样,E公司就可以主张票据权利了。
对于票据权利的真实性,付款人仅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其中,关于票据权利的转让,主要审查的就是转让背书的连续性。假如某个转让背书因为欠缺实质要件而无效并进而导致持票人并非票据权利人,付款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付款仍具有一般付款的效力,可以消灭其票据责任,并导致票据关系全部消灭。
5.票据贴现的特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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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一种票据行为。票据贴现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远期的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包括收款人或者转让背书的最后被背书人,是票据权利人。在汇票未到期时,自然不能通过提示付款而取得资金。其实现汇票价值的方式,要么是等待汇票到期时请求付款而获得资金,要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而将其转让他人。如果并无这两种情形,而持票人又马上需要资金则会陷入困境。
票据贴现,其实质是一种票据权利的买卖。从票据关系上来说,持票人(贴现申请人,“贴出人”)须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贴现人(或称“贴入人”),作为对价,贴现人对其支付一定的金额。由于贴现人(被背书人)必须等到票据到期时才能够取得票据金额,因此必然根据贴现日距到期日的时长,贴付一定的利息。
向金融机构申请贴现必须符合一些特殊条件。其中包括,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必须是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贷款业务资质的金融机构;申请贴现的人,必须是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贴现人必须审查贴现申请人与前手之间交易关系的有关文件等。如果贴现人(金融机构)明知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却接受贴现申请并完成转让背书,法院通常认定转让背书无效;贴现人虽然持有了票据,但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进行了贴现而通过转让背书取得票据权利的金融机构,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还可以将未到期的汇票以贴现方式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这种业务称为“转贴现”。贴现人、转贴现人,还可以将未到期汇票以贴现方式背书转让给中国人民银行。这种业务称为“再贴现”。
可见,票据贴现与一般的票据背书行为的差别是基础关系(或者通常以真实交易为基础),从票据行为本身来看,票据贴现就是一个普通的转让背书。票据法上关于转让背书的规定,适用于票据贴现。
在我国,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只有经批准的金融机构才有资格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其他组织与个人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可能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转让背书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这种情形下,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不适用。但是,贴现人(被背书人)又对该票据进行背书转让时,如果符合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新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
6.委托收款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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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委托收款背书的含义。委托收款背书,是指以授予他人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的代理权为目的的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并不导致票据权利的转移,而是使得被背书人取得代理权,因此与转让背书有很大的区别。
(2)委托收款背书的款式。与一般背书转让相同,但是必须加上“委托收款”(或者“托收”“代理”)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假如没有记载该事项,则其形式上体现为转让背书。
(3)委托收款背书的效力。委托收款背书的主要效力是,被背书人取得代理权,具备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收取款项的代理权。被背书人的权限不包括处分票据权利的代理权。《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因此,假如其以代理人的身份对他人进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委托收款背书的存在并不能证明其代理权,有可能构成无权代理。
委托收款人的权限,还包括再对他人进行委托收款背书。其实质,是授予复代理权此时,委托收款人虽然也作为背书人在票据上签章,但是,并不像转让背书的背书人那样发生权利担保的效力。此外,委托收款背书不发生抗辩切断问题。
7.质押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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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质押背书的含义。质押背书,是指为担保他人之债权的实现,票据权利人在票据上为了对债权人设定质权而进行的背书行为。票据质权是权利质权的一种。除了《票据法》有规定外,在《民法典》中也有相关规定。
(2)质押背书的款式。质押背书的款式,与转让背书基本相同,但是必须记载“质押”(或者“设质”“担保”)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假如未做该记载,则形式上构成转让背书。
和其他票据行为一样,质押背书也必须在票据上进行。《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3)质押背书的效力。首先,质押背书具有设定票据质权的效力。经质押背书,被背书人即取得票据质权。票据质权人的权利体现在:第一,有权以相当于票据权利人的地位行使票据权利,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第二,票据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出质人(背书人)如有其他债权人,票据质权人(被背书人)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并不享有对票据权利的处分权。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质权人进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背书行为无效。但是,被背书人可以再进行委托收款背书。
其次,质押背书具有抗辩切断的效力。《票据法》第十三条关于票据抗辩的规定,尤其是其中关于抗辩切断的特别规定,也适用于票据质权人。也就是说,票据质权人在票据法上的地位,在这一点上与票据权利人是一致的。
再次,权利证明的效力。质押背书是关于被背书人取得票据质权的证明。
最后,权利担保的效力。质押背书的背书人,也就是出质人,承担了担保承兑、担保付款的责任。如果被背书人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享有追索权,包括可以向背书人(出质人)行使追索权。
(四)汇票的承兑
1.承兑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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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是指远期汇票的付款人,在票据正面作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记载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请求承兑之人的票据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有人将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称为“承兑”,这是不准确的。
出票行为是出票人的行为。票据上虽然记载了出票人无条件委托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内容,但是这仅仅是出票人的记载,而付款人自己并未在票据上签章。因此,付款人并不因为出票行为而承担票据责任。当然,即便如此,付款人仍然是票据上的关系人。例如,在见票即付的汇票之下,如果付款人在持票人请求付款时对其支付了票据金额票据上的全部权利义务均消灭。只有当付款人在票据上签章、同意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责任后,才基于这一票据行为而成为票据义务人。此时,其称谓即从“付款人”改为“承兑人”。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远期汇票的持票人均应当提示承兑。未按期提示承兑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四十条第款的规定,即期汇票(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承兑。
2.承兑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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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的过程,由持票人和付款人的行为构成。
(1)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即“承兑”)的行为。
持票人提示承兑,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进行。《票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不在上述期限内提示承兑的,按照上文的介绍,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
(2)付款人签发回单。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其中记明提示承兑的日期并签章。
(3)付款人承兑或者拒绝承兑。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付款人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通常基于与出票人之间的约定,而有义务在持票人提示承兑时进行承兑。但是,付款人的这一义务仅仅是民法上的义务。如果其拒绝承兑,仍然在票据法上发生拒绝承兑的法律效果。至于其如何对出票人承担违约责任,则是民法上的问题,应另行解决。这就是票据法上所谓“承兑自由原则”。
付款人承兑的,在进行承兑的记载后,应将票据交还持票人。付款人拒绝承兑的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交还汇票,并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程序虽然为《票据法》所规定,但是与我国的汇票实践却有一定不同。《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在实践中,多数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在记载了出票事项后,并非直接交付给收款人并由收款人在之后按照上述程序提示承兑,而是直接向付款人(银行)申请承兑,付款人(银行)审查同意后,在票据上记载承兑事项,然后将票据返还出票人。之后,出票人将其交付给收款人。也就是说,收款人取得汇票时,上面已经同时存在出票行为和承兑行为。需要注意的是,付款人在汇票上作为承兑人的签章并交付给出票人,并非法律意义上承兑行为的完成。因为出票人尚未将汇票交付收款人,尚无法律意义的持票人(票据权利人)。
就商业承兑汇票而言,如果由出票人兼承兑人,则出票人会在票据上分别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签章,然后交付给收款人。收款人所获得的汇票上也同时存在出票行为和承兑行为。
3.承兑的款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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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兑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承兑文句(“承兑”字样)以及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兑日期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承兑人未记载承兑日期,则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的第3日为承兑日期。
(3)记载使承兑无效事项。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也就是说,承兑行为因此而无效。
4.承兑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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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付款人的效力。承兑使得付款人成为票据债务人,称为承兑人。《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并且,承兑人是汇票上的主债务人,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持票人即使未按期提示付款或者依法取证,也不丧失对承兑人的追索权。
(2)对持票人的效力。经承兑,持票人即取得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
(五)汇票的保证
1.票据保证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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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之外的人,为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债务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票据保证与民法上的保证有类似之处,但它赋予持票人的权利要比民法上的保证更为优厚,这主要体现在票据保证的独立性上。
票据保证是一种票据行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才能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因此,未在票据上进行记载,而是另行约定对特定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提供保证的,可以具有民法上的保证的效力,但是并不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
2.票据保证的实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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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应具备票据行为的一般要件之外,票据保证行为的保证人的资格亦有特殊要求《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票据法所称保证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3.票据保证的款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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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票据保证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三项:保证文句(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保证人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保证人名称、保证日期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该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该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事项。《票据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保证所附的条件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人应当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背面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
4.票据保证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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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保证人的效力。票据保证的主要效力是,使得签章人(保证人)成为票据债务人。票据保证人的责任具有以下三重特性。
第一,票据保证人责任的从属性。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可以主张的任何票据权利,均可向保证人行使,包括在行使票据权利的顺序上,也是一致的。如果以承兑人为被保证人,由于持票人可以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则也可以向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以特定的背书人作为被保证人,则持票人不得对保证人主张付款请求权,只能对其行使追索权。
票据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这与民法上的一般保证有所不同(参见《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持票人也并非在被保证人迟延履行时才有权向票据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是可以直接对其行使权利。这一点,与民法上的连带责任保证也有所不同(参见《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可见,票据保证可以赋予持票人更加优厚的保护。
第二,票据保证人责任的独立性。《票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被保证人的债务如果因为某种原因而并不存在,需要分析其原因,以判断其对票据保证之效力的影响。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乃是因为形式要件的欠缺而无效(即因为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那么,保证人也不承担票据责任。例如,票据保证以承兑人为被保证人,但是承兑人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例如,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因而承兑行为无效,那么票据保证行为也因此而无效。假如被保证人的债务乃是因为实质要件的欠缺而无效,例如,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签章伪造、无权代理、欺诈、胁迫等,则不影响票据保证行为的效力。当然,即使票据保证有效,可以对其主张票据保证责任的,只能是票据权利人。所以,该条规定,持票人必须“合法取得汇票”。如前所述,此类情形属于票据抗辩中的“物的抗辩”,保证人自然也可以对持票人主张,
例如,甲公司签发汇票给乙公司,以A银行为付款人。A银行承兑。B伪造乙公司的签章而背书转让给恶意的丙公司,丙公司背书转让给善意无过失的丁公司,丁公司被戊公司胁迫而背书转让。C在背书栏中以乙公司为被保证人而进行了票据保证的记载并签章。从票据权利的归属来看,乙公司的签章被伪造,丙公司恶意,因此背书行为无效。但是丙公司背书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善意取得票据权利。丁公司受到戊公司胁迫,背书行为无效,戊公司并未取得票据权利,丁公司仍然是票据权利人。从票据保证来看,C的票据保证以乙公司为被保证人,乙公司的转让背书并非因为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因此,C的票据保证仍然有效。有权对C主张票据保证上的权利的,是票据权利人。如上分析,戊公司并非真正的票据权利人,C可以对其拒绝履行债务。假设丁公司对戊公司提起票据返还诉讼并胜诉,重新取得票据后,如对C主张票据权利,则C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具体而言,C的票据责任与被保证人乙公司相同。假设丁公司在票据到期日直接向C主张票据金额,C可以拒绝其请求,因为C的票据责任只与乙公司应有之责任(追索责任)相同。假如丁公司向承兑人A银行按期请求付款而遭到拒绝,在保全其票据权利后直接向C追索,C应当承担票据责任。C对丁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后,有权向甲公司、A银行再追索,但是无权对乙公司、丙公司追索。
第三,票据保证人责任的连带性。根据《票据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飆嚯氏蹙フ简孁粹劣。妎ǜ遽
(2)对持票人的效力。票据保证生效的,持票人(票据权利人)的权利又多了一个票据债务人。如果承兑人是被保证人,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出票人、转让背书人是被保证人,持票人有权对其行使追索权。
(3)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后手的效力。票据保证行为使得持票人的权利增加了个债务人。如果承兑人是被保证人,保证人向持票人履行票据债务后,票据关系全部消灭。如果出票人、转让背书人是被保证人,当持票人对其行使追索权时,保证人对其履行票据债务后,被保证人的后手的票据责任消灭,但是,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票据责任仍然存在,保证人成为票据权利人,可以对其行使再追索权。
保证人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时,适用抗辩切断制度。被再追索的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被保证人或者被保证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的保证人。
(六)汇票的付款
1.汇票付款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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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付款,是指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依照汇票文义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广义的付款还包括追索义务人对追索权利人的支付、票据保证人对持票人的支付。这里所分析的是狭义的付款。
出票是票据关系的起点。在通常情形下,付款是票据关系的终点。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后,票据关系全部消灭。但是,付款并非一种票据行为。依照上文所述的票据行为的定义,票据行为是能够导致票据权利、义务发生的法律行为。付款的法律效果是导致票据权利、义务消灭。显然,付款并非票据行为。
付款主要包括两个步骤: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以及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
2.提示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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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现实地出示票据,请求其付款的行为。
(1)提示付款的当事人。有权提示付款的,是持票人,包括持有票据的票据权利人以及受委托收取票款的代理人。实务中,多数的汇票均由持票人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通过委托收款背书)作为代理人来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的被提示人,也就是接受付款提示的人,可以是付款人本人,也可以是付款人的代理人(即“代理付款人”),还可以是“票据交换系统”。对于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通常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汇票主要用于异地结算,通常由代理付款人付款。商业承兑汇票一般由付款人的开户银行作为代理付款人。所谓“票据交换系统”,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主持、在同一票据交换地区、由各个金融机构对于相互之间代收、代付一定金额的票据以及其他凭证,按照规定的时间、场次等要求,集中进行交换和清算资金的系统。通过票据交换系统,金融机构之间可以只结算差额。
(2)提示付款时应提供的文件。提示付款时,提示人应提交票据,还应提供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如果背书不连续,或者持票人乃是因为票据行为之外的原因(例如法人合并)而取得票据权利,还应提供相关证据。
(3)提示付款的期间。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如前所述,未在该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丧失部分前手的追索权,但是对承兑人、出票人的票据权利仍然存在。
(4)提示付款的例外。如果纸质票据权利人丧失了票据,就无法正常地提交票据以请求付款,只能依照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证明自己的权利,并持相应的法律文书请求付款。
如果持票人在远期汇票提示承兑时被拒绝,在取得付款人的拒绝证明后,可以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在此种情况下,持票人自然不必再毫无意义地提示付款。
此外,《票据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包括因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对其提示付款,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持票人也可以不必对其提示付款。
3.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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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付款人的审查。收到付款提示后,付款人应当进行审查。付款人的审查主要分两个方面:票据权利的真实性;提示付款人身份的真实性。也就是说,票据所记载的持票人,是否真实地享有票据权利;提示付款人,是否就是票据所记载的持票人。《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该款即分别就上述两个方面作出规定。当然,该款仅规定了付款人对背书连续性的审查,这并不全面,因为背书连续性是付款人审查票据权利真实性的主要环节,但并非唯一的事项。
对于票据权利的真实性,付款人原则上仅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即仅从票据的外观进行审查。其中主要包括:票据凭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是否记载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否记载了使票据行为无效事项等;票据记载的到期日是否到来,特别应当审查转让背书是否连续。
对于票据权利的真实性,付款人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票据行为可能因为欠缺某个实质要件而无效,但是在票据的形式上却没有瑕疵。付款人并无义务审查各个实质要件是否满足。例如,持票人的前手欠缺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其签章是伪造的,并且因此而导致持票人并非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付款人即使未对此事项进行审查并查明,也不承担责任(下文详述)。
提示付款人身份的真实性问题,付款人应当进行实质审查。这一事项并非票据所记载的事项,只能进行实质审查。例如,票据所记载的最后被背书人是“张晓叁”,在票据到期时,某人持“张晓叁”的居民身份证提示付款。付款人应当审查此人是不是“张晓叁”,具体方法,只能是审查其居民身份证的真实性,身份证上的照片是否与提示付款人相吻合。这一审查,无可避免是一种实质审查。因身份错误而发生的付款问题,下文详述。
经审查无误后,付款人即应足额付款。
(2)汇票的签收与缴回。付款人付款时,有权要求持票人在汇票上签收并交出汇票
《票据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票据法第五十五条所称签收’,是指持票人在票据的正面签章,表明持票人已经获得付款。”
(3)付款的效力。付款人对票据权利人付款的,汇票上的票据关系全部消灭,全体票据债务人的债务消灭。
4.错误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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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付款人向客观上并非票据权利人的提示付款人付款,应发生何种法律效果?
《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将票据金额支付给非票据权利人时,应区分其过错状态来确定付款的法律后果。
(1)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错误付款。假如付款人不知道提示付款人并非票据权利人并日是因为无过失或者轻过失而不知情,那么,付款人的付款行为与一般的付款具有相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全部票据关系均消灭。这样,真正票据权利人的权利也因此而消灭,只能根据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制度或者不当得利制度向获得票据金额的当事人主张权利。
(2)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如果付款人明知提示付款人并非票据权利人(“恶意”),或者虽然并非明知,但是进行一般的审查即可获知持票人并非票据权利人,却没有进行审查或者经过审查而没有发现(“重大过失”),而向持票人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此时的付款并不发生通常情形下付款的效力,票据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的权利仍然存在,各个票据债务人(包括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仍然继续存在。付款人因为已经对提示付款人付款而发生的损失,只能另行根据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制度或者不当得利制度向获得票据金额的当事人请求赔偿或者返还。
付款人对于票据权利的真实性问题,并无实质审查的义务,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假如票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付款人可以通过形式审查发现持票人并非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即可认为付款人至少存在重大过失。假如票据上的某个票据行为欠缺某个实质要件并因此而无效,导致持票人并非票据权利人,如上文所言,付款人对此并无审查的义务。假如付款人因为未审查而不知情,并不能认为其有过失。但是,假如付款人因为某种其他原因而知情,却以其没有实质审查义务为由而“假装”不知情,仍构成“恶意”付款。假如付款人因为某种其他原因而应当知情,并且由于重大过失而未了解有关情况,那么尽管其的确不知道提示付款人非票据权利人,也构成重大过失付款。需要注意的是,假如票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主要是出票行为上的瑕疵)而导致票据整体无效,那么,票据上并不存在任何真正的票据权利人。这样,也就不存在所谓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问题,因为这一问题乃是针对票据有效但是提示付款人并非真正票据权利人的情形。
关于提示付款人身份的真实性,付款人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假如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不能仅仅因此就认定付款人有重大过失,仍须结合其他事实来认定。例如,提示付款人所提供的身份证件,一望可知是伪造的,付款人竟然以为真实而付款,则应认为有重大过失:假如伪造的身份证十分逼真,付款人采取了合理的核实措施却未能辨别的,不能认为有重大过失。
由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即使付款人对于某个票据行为存在形式或者实质瑕疵处于明知或者应知的状态,假如这一瑕疵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其付款不属于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例如,付款人在收到付款提示时发现,票据保证人在背书栏中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要求,但是转让背书连续、无形式瑕疵。票据保证生效与否并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归属,付款人对持票人的付款不属于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又如,对于A发的票据,付款人X明知收款人B对C的转让背书属于狭义无权代理,也就是被背书人C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但是C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给D,D作为最后持票人请求付款。假如D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付款人X应当对D付款。尽管X因为某种原因而明知B的转让背书无效,也不构成恶意付款。
(3)期前的错误付款。《票据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基于该规定,对于远期汇票,付款人如果在到期日之前付款,假如提示付款人是直正的票据权利人,付款的法律效果与到期之后的付款相同。但是,假如发生了错误付款那么即使付款人善意且无过失,仍然要“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其法律效果与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相同。
(七)汇票的追索权和再追索权
1.汇票追索权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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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的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不获付款、到期前不获承兑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依法向汇票上的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其他法定款项的票据权利。
追索权是票据法上的重要制度。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不能或者有可能不能实现时,追索权制度使得持票人可以向所有的票据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以及利息和费用,其债权获得最终实现的可能性大大提高,从而增加了票据的信用。《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条将付款请求权称为“第一顺序权利”,将追索权称为“第二顺序权利”
2.追索权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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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追索权人。追索权人是享有票据权利的最后持票人。
(2)被追索人。追索权人的追索权所针对的义务人,称为被追索人,或者偿还义务人,其负有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法定费用的义务。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追索人包括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承兑人。其中,承兑人既是付款义务人,也是被追索人。在其作为被追索人而承担票据责任时,其票据义务的范围不限于票据金额还包括利息和费用。
3.追索权的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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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权是第二顺序的票据权利。与付款请求权不同,须满足更多的条件时,才能够取得该权利,并且,在特定情形下,票据权利人还会丧失对部分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
(1)到期追索权的发生原因。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在解释上,在汇票到期时因为付款人的原因而发生客观上无法提示付款的情形,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例如,票据所记载的付款场所并不存在、付款人不存在等。
(2)期前追索权的发生原因。对于远期汇票来说,持票人还可能在到期前取得追索权。在票据记载的到期日到来之前,如果发生了特定的事由使到期付款已经不可能或者可能性显著降低,法律赋予了持票人在到期之前就进行追索的权利。这种追索权,称为“期前追索权”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取得期前追索权的情形主要有,被拒绝承兑(包括承兑附条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但是,我国当前的汇票一般不存在个人作为付款人的情形。即使是商业承兑汇票,也是在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使用。《票据法》该条规定的是一般法理。
4.追索权的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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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文所述,持票人须遵期提示、依法取证,才能保全其追索权。但在例外情形下持票人可以不必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即可基于有关证据而行使追索权,而不发生丧失追索权的后果。这主要包括:在票据到期之前或者到期时,出现付款人死亡、逃匿被宣告破产、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情形,持票人无法对其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
此时,持票人无法取得拒绝证明,但是可以依法取得关于付款人死亡或者逃匿的有关证明(包括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付款人死亡的证明、人民法院出县的宣告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或者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人民法院宣告付款人破产的司法文书以及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付款人终止业务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这些文件,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持票人可以据以行使追索权。如果未取得这些文件,则不能行使追索权。
5.追索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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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关于利率,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支付结算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6.追索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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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方式,《票据法》有详细的规定。
首先,持票人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的事由书面通知其直接前手,还可以同时通知其他(甚至全部)的追索义务人。如果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虽然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应当赔偿因为迟延通知而给被追索人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自己的再前手(参见《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其次,持票人应当确定被追索的对象。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票据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使得持票人获得了很高程度的保障。需要注意的是,在回头背书的情形下,持票人的追索权有限制(参见《票据法》第六十九条)。
被追索人如果依照《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金额履行了债务,则消灭了自己的债务。如果被追索人是票据上的最终债务人,包括承兑人,或者未经承兑之汇票的出票人,则票据上的全部债权债务消灭。如果被追索人是其他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句的规定,即“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也就是成了新的票据权利人,可以向其前手再追索,但是对于其后手没有再追索权(基于《票据法》第六十九条的解释)。
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应交回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的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7.追索权行使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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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其债务后,其自身的票据责任消灭。并且,根据被追索人是否属于票据上的最后债务人,来确定票据上的全部债权债务均告消灭,抑或被追索人成为新的票据权利人,进而对其前手发生再追索权。在后种情形下,抗辩切断制度适用于再追索权人与其追索义务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被追索人不得以其对于再追索权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再追索权人,除非其相互之间有直接的基础关系,或者再追索权人明知这一抗辩事由的存在。
8.再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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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的票据债务人在被持票人追索而清偿了相应的债务后,就享有了作为持票人的权利,享有再追索权,有权向其前手进行再追索。再追索权人,可以包括背书人、保证人、出票人。关于保证人,《票据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前手的追索权。”
再追索权与追索权的保全有密切联系。如果追索权得以保全,自然可以进而发生再追索的问题。如果追索权因为未能保全而消灭,只有出票人和承兑人仍然承担票据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再追索权的发生余地已经很小,即:持票人向出票人追索,出票人对其清偿了债务后,向承兑人进行再追索。
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时可以请求支付的金额包括: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其中,利率标准的确定方法同上。
再追索权人行使其权利时,其追索义务人仍然承担连带责任。与上文所述相同,假如其选择最终债务人行使权利,并且最终债务人按照《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金额履行债务,票据上的全部债权债务消灭。如果被追索人是其他票据债务人,其清偿债务后还进一步发生再追索的问题。
九、本票的具体制度
(一)本票概述
1.本票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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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本票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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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是出票人承诺自己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因此并不存在与汇票上的付款人相当的票据当事人,进而也就不存在承兑制度。从理论上来说,可以根据出票人的身份是银行还是其他当事人,区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不过,我国现行法之下的本票仅有银行本票,而不存在商业本票。当然,我国现行票据制度承认出票人兼付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其功能相当于商业本票。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等规定,我国的本票仅仅在有限的情形下使用。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银行本票的,应当将相应的金额交给出票银行。银行收妥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情形下,签发银行本票。此外,现行法之下的本票均为见票即付,而不存在远期的本票。也就是说,我国实务中的本票仅仅发挥支付功能,与银行汇票类似而不像商业汇票那样可以发挥信用功能。
《票据法》关于汇票的规定是比较完整的,而对于本票则只规定了本票的特殊制度,其他制度适用关于汇票的规定。这里也主要介绍本票的特殊制度,
(二)本票的出票
1.本票的出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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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条的规定,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向银行申请签发本票的当事人(“本票申请人”)并非出票人。
2.本票出票的款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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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6项:表明“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未记载上述任一事项均导致出票无效。
收款人由出票人按照本票申请人的指定填写。出票人当然也可以指定由自己作为收款人。假如出票人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填写了第三人作为收款人,出票人在记载完毕后并非直接将本票交付给收款人,而是交付给申请人。此时,出票行为尚未完成,因为票据行为所要求的“交付”要件是指交付给票据权利人。只有当申请人将本票交付给收款人时,出票行为才生效。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付款地和出票地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3)其他事项。根据《票据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票的出票行为除了该章的特殊规定外,适用《票据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即其他记载事项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出票人如果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该本票不得转让。《票据法》虽然没有就本票的出票行为直接作出这一规定,但是基于《票据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法关于汇票背书的规定适用于本票,因此《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汇票的“背书”一节)的规定可以适用。也就是说,就出票行为而言,这一事项属于任意记载事项。
3.出票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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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行为生效后,出票人成为第一债务人,收款人成为票据权利人。
(三)本票的付款
1.被提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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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汇票不同,本票的出票人是最终的票据责任人,持票人应当向出票人提示付款。
2.提示付款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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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之下的本票均为见票即付。《票据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持票人的提示见票并请求付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个月。也就是说,持票人可以在出票日起2个月内随时提示付款。超过这一期限提示付款的,按照《票据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持票人即丧失对出票人之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四)汇票有关制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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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有关内容可以参考上文所述。
由于本票制度的特点,汇票上的有关制度并非可以全部适用。例如,仅适用于远期汇票的各种规定,不能适用于本票。其中包括并不发生所谓期前追索的问题。
十、支票的具体制度
(一)支票概述
1.支票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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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支票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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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与汇票非常类似,其基本当事人(出票行为的当事人)有三个: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其最特殊之处是,付款人的资格有明确的限制。支票的付款人,必须是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统一简称为“银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能成为支票的付款人。
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是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现已改制为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一个单位或者个人在银行开立支票存款业务后,存人一定的款项,即可领用空白的支票本,供其在需要时签发支票。
在我国,支票主要发挥的是支付手段的功能。因此,现行法不允许支票所记载的付款人进行承兑。持票人请求付款时,假如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金额足够支付支票金额,则付款人应当付款;如果不足,则付款人应当拒绝付款。
此外,根据《票据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支票均为见票即付,不存在远期支票。
支票的另一特点是,收款人名称并非出票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可以授权补记。
(二)支票出票的款式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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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有6个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上述任一事项的,支票无效。但是,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使用。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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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付款地、出票地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任意记载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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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并且,第八十四条并未将收款人名称列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可以理解为出票人既可以授权收取支票的相对人补记,也可以由相对人再授权他人补记。例如,甲公司签发支票给乙公司,但是未记载收款人。乙公司为支付货款,直接将支票交付给丙公司,未作任何记载。丙公司将自己的名称记载为收款人后,持票向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甲公司、乙公司的行为,均符合票据法。也就是说,就支票而言,我国票据法承认了转让背书之外的这种票据权利转让方式。
此外,基于《票据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票人也可以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如有该记载,则支票不得转让。
4.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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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基于《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票人免除其担保付款责任的记载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其他记载,也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5.记载无效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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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票据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如果出票人记载了以其他方式计算的到期日,该记载无效。
6.记载使支票无效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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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将“无条件支付的委托”规定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假如出票人记载了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条件,即应认为欠缺该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支票无效。
(三)支票的付款
1.付款提示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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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根据第二款的规定,超过该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之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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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支票上使用支付密码,作为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3.付款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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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的付款人并未在票据上签章,票据法甚至未设置相当于承兑的制度,因此,付款人并未进行任何票据行为,并非票据债务人。如果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出票人的存款金额不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此时称为“空头支票”,参见《票据法》第八十七条),付款人不予付款。
第三节非票据结算方式
一、汇兑
(一)汇兑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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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汇兑简便灵活,适用于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且不受金额起点的限制。汇兑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信汇是以邮寄方式将汇款凭证转给外地收款人指定的汇入行,电汇则是以电报方式将汇款凭证转发给收款人指定的汇人行,后者更加快捷,汇款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使侀哪粶荒瞀晕用。
(二)汇兑的基本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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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兑业务的基本流程如图9-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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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9-1汇兑业务基本流程
(1)汇款人按要求签发汇兑凭证。汇款人签发汇兑凭证时,必须记载相关事项并签章。汇兑凭证上记载收款人为个人的,收款人需要到汇入银行领取汇款,汇款人应在汇兑凭证上注明“留行待取”字样。
(2)汇出银行受理、审查汇款人签发的汇兑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应及时向汇人银行办理汇款,并向汇款人签发汇款回单。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
(3)汇入银行接收汇出银行的汇兑凭证,经审核无误后,根据收款人的不同情况进行审查并办理付款手续。
①汇入银行对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应将汇给其的款项直接转入收款人账户,并向其发出收账通知。收账通知是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款人账户的凭据。
②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凭信、电汇的取款通知或“留行待取”的,向汇人银行支取款项,必须交验本人的身份证件,在信、电汇凭证上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在“收款人签盖章”处签章;信汇凭签章支取的,收款人的签章必须与预留信汇凭证上的签章相符。银行审查无误后,以收款人的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③支取现金的,信、电汇凭证上必须有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汇入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④收款人还可以委托他人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或者转账支付到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账户(严禁转入储蓄和信用卡账户),或者办理转汇。
(三)汇兑的撤销和退汇
1.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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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汇出银行查明确未汇出款项的,收回原信、电汇回单,方可办理撤销。
2.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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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已经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退汇。对在汇入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由汇款人与收款人自行联系退汇:对未在汇人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汇款人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以及原信、电汇回单,由汇出银行通知汇人银行,经汇入银行核实汇款确未支付,并将款项汇回汇出银行,方可办理退汇。
汇入银行对于收款人拒绝接受的汇款,应立即办理退汇。汇入银行对于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经过2个月无法交付的汇款,应主动办理退汇。
二、托收承付
(一)托收承付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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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承付,是根据买卖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托收承付结算款项的划回方法,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万元(新华书店系统为1000元)。
《支付结算办法》对托收承付的适用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1)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2)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3)收付双方使用托收承付结算必须签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上订明使用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4)收款人办理托收,必须具有商品确已发运的证件(包括铁路、航运、公路等运输部门签发的运单、运单副本和邮局包裹回执)。没有发运证件,可凭其他有关证件办理。(5)收付双方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必须重合同、守信用。如果收款人对同一付款人发货托收累计三次收不回货款的,收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收款人向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累计三次提出无理拒付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二)托收承付的基本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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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承付业务的基本流程如图9-2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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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9-2托收承付业务基本流程
1.托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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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是指收款人根据买卖合同发货后,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
收款人办理托收,应填制托收凭证,盖章后并附发运证件或其他符合托收承付结算的有关证明和交易单证送交银行。
收款人开户银行接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按照托收范围、条件和托收凭证填写的要求认真进行审查。经审查无误的,将有关托收凭证连同交易单证,一并寄交付款人开户行。
2.承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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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付是指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行为,
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及时通知付款人。付款人在承付期内审查核对,安排资金。
承付货款分为验单付款和验货付款两种,由收付双方商量选用,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3天,从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算起(承付期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付款人在承付期内,未向银行表示拒绝付款,银行即视为承付,并在承付期满的次日(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主动从付款人的账户内付出,划给收款人。
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10天,从运输部门向付款人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算起,收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并在托收凭证上注明验货付款期限的,银行从其规定。付款人收到提货通知后,应即向银行交验提货通知,付款人在银行发出承付通知后(次日算起)的10天内,未收到提货通知,应在第10天将货物尚未到达的情况通知银行。在第10天付款人不通知银行的,银行即视同已验货,于10天期满的次日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在第10天付款人通知银行货物未到,而以后收到提货通知没有及时送交银行,银行仍按10天期满的次日作为划款日期,并按超过天数,计扣逾期付款赔偿金。收款人则必须在托收凭证上加盖明显的“验货付款”字样戳记。
无论是验单付款还是验货付款,付款人都可以在承付期内提前向银行表示承付,并通知银行提前付款,银行应立即办理划款;因商品的价格、数量或金额变动,付款人应多承付款项的,须在承付期内向银行提出书面通知,银行据此随同当次托收款项划给收款人。
(三)拒绝付款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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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在承付期内,对于如下情况,可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1)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或合同未订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款项;(2)未经双方事先达成协议,收款人提前交货或因逾期交货,付款人不需要该项货物的款项;(3)未按合同规定的到货地址发货的款项:(4)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5)验单付款,发现所列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货物已到,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6)验货付款,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7)货款已经支付或计算有错误的款项。不属上述情况的,付款人不得向银行提出拒绝付款。
付款人对以上情况提出拒绝付款时,必须填写“拒绝付款理由书”,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拒绝付款理由,涉及合同的应引证合同有关条款,并提供有关证明,一并送交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经审查,认为拒付理由不成立,均不受理,应实行强制扣款。银行同意部分或全部拒付的,应在拒绝付款理由书上签注意见。部分拒绝付款的,除办理部分付款外,应将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拒付证明和拒付商品清单邮寄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全部拒绝付款的,应将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拒付证明和有关单证邮寄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
三、委托收款
(一) 委托收款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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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委托收款结算款项的划回方式,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委托收款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无论是同城还是异地都可办理。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在同城范围内,收款人收取公用事业费或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可以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收取公用事业费,必须具有收付双方事先签订的合同,由付款人向开户银行授权,并经开户银行同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
(二)委托收款的基本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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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收款业务的基本流程如图9-3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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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9-3委托收款业务基本流程
1.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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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人办理委托收款,应当向银行提交所填写的委托收款凭证和有关债务证明。有关债务证明是指能够证明付款人到期并应向收款人支付一定款项的证明,如水电费单、电话费单、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
委托收款以银行以外的单位为付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以银行以外的单位或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以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被委托银行名称。欠缺上述记载的,银行不予受理。
2.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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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在接到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及债务证明,并经审查无误之后应向收款人办理付款:(1)以银行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在当日将款项主动支付给收款人;(2)以单位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及时通知付款人,按照有关办法规定,需要将有关债务证明交给付款人的应交给付款人,并签收。付款人应于接到通知的当日书面通知银行付款。如果付款人未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同意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上午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
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付款的债务证明,应通知银行于债务证明的到期日付款。付款人未于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债务证明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债务证明到期日将款项划给收款人。
银行在办理划款时,发现付款人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应通过被委托银行向收款人发出未付款通知书。如果债务证明留存付款人开户银行的,应将其债务证明连同未付款项通知书邮寄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三)拒绝付款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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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在审查有关债务证明后,对收款人委托收取的款项需要拒绝付款的,可以办理拒绝付款:(1)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应自收到委托收款及债务证明的次日起3日内出具拒绝证明,连同有关债务证明、凭证寄给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2)以单位为付款人的,应在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出具拒绝证明,持有债务证明的,应将其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证明、债务证明和有关凭证一并寄给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四、国内信用证
(一)国内信用证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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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是一种在国际经济贸易中常用的结算方式,国内贸易的当事人也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我国法律对二者并未作统一规定。这里介绍的是国内信用证。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修订、公布了新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
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是指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承诺。我国的信用证是以人民币计价、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此种结算方式适用于国内企事业单位之间的货物和服务贸易。服务贸易包括但不限于运输、旅游、咨询、通讯、建筑、保险、金融、计算机和信息、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广告宣传、电影音像等服务项目。
信用证的开立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但是,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或服务。银行只对单据进行表面审核。银行收到单据时,应仅以单据本身为依据,认真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是否为相符交单(指与信用证条款、《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相关适用条款、信用证审单规则及单据之内、单据之间相互一致的交单)。银行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贸易合同相互独立,即使信用证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银行对信用证作出的付款、确认到期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制约。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信用证只能用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二)信用证的具体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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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信用证的基本流程如图9-4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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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9-4办理信用证基本流程
1.开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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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须提交其与受益人签订的贸易合同。
(2)受理。银行与申请人在开证前应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开证行可要求申请人交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并可根据中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合法有效的担保。开证行应根据贸易合同及开证申请书等文件,合理、审慎设置信用证付款期限、有效期、交单期、有效地点;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其即受信用证内容的约束。
开立信用证可以采用信开和电开方式。信开信用证,由开证行加盖业务用章(信用证专用章或业务专用章),寄送通知行,同时应视情况需要以双方认可的方式证实信用证的真实有效性;电开信用证,由开证行以数据电文发送通知行。
信用证应使用中文开立,其记载的基本条款包括:(1)表明“国内信用证”的字样。(2)开证申请人名称及地址。(3)开证行名称及地址。(4)受益人名称及地址。(5)通知行名称。(6)开证日期。(7)信用证编号。(8)不可撤销信用证。(9)信用证有效期及有效地点。(10)是否可转让。可转让信用证须记载“可转让”字样并指定一家转让行。(11)是否可保兑。保兑信用证须记载“可保兑”字样并指定一家保兑行。(12)是否可议付。议付信用证须记载“议付”字样并指定一家或任意银行作为议付行。(13)信用证金额。金额须以大、小写同时记载。(14)付款期限。(15)货物或服务描述。(16)溢短装条款(如有)。(17)货物贸易项下的运输交货或服务贸易项下的服务提供条款。(18)单据条款,须注明据以付款或议付的单据,至少包括发票,表明货物运输或交付、服务提供的单据,如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服务接受方的证明或服务提供方或第方的服务履约证明。(19)交单期。(20)信用证项下相关费用承担方。未约定费用承担方时,由业务委托人或申请人承担相应费用。(21)表明“本信用证依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立”的开证行保证文句。
2.保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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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兑是指保兑行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在开证行承诺之外做出的对相符交单付款、确认到期付款或议付的确定承诺。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对相符交单付款、确认到期付款或议付的责任。指定银行拒绝对信用证加具保兑时应及时通知开证行。开证行对保兑行的偿付义务不受开证行与受益人关系的约束
3.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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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证申请人需对已开立的信用证内容修改的,应向开证行提出修改申请,明确修改的内容。增额修改的,开证行可要求申请人追加增额担保;付款期限修改的,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开证行发出的信用证修改书中应注明本次修改的次数。信用证受益人同意或拒绝接受修改的,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做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该信用证修改自此对受益人形成约束。对同一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被视作拒绝接受修改。开证行自开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修改内容的约束。
保兑行有权选择是否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扩展至修改的,自作出扩展通知时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不对修改加具保兑的,应及时告知开证行并在给受益人的通知中告知受益人。
4.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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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知行的确定。通知行可由开证申请人指定,如申请人未指定,开证行有权指定。通知行可自行决定是否通知:同意通知的,应于收到信用证次日起3个营业日内通知受益人;拒绝通知的,应于收到信用证次日起3个营业日内告知开证行。开证行发出的信用证修改书,应通过原信用证通知行办理通知。
(2)通知行的责任。通知行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应认真审查内容表面是否完整、清楚,核验开证行签字、印章、所用密押是否正确等表面真实性,或另以电讯方式证实。核验无误的,应填制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连同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正本交付受益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的行为,表明其已确信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而且其通知准确反映了其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内容。
通知行确定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签字、印章、密押不符的,应即时告知开证行表面内容不清楚、不完整的,应即时向开证行查询补正。通知行在收到开证行回复前可先将收到的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通知受益人,并在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上注明该通知仅供参考,通知行不负任何责任。开证行应于收到通知行查询次日起2个营业日内,对通知行做出答复或提供其所要求的必要内容。
通知行应于收到受益人同意或拒绝修改通知书次日起3个营业日内告知开证行,在受益人告知通知行其接受修改或以交单方式表明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开证行收到通知行发来的受益人拒绝修改的通知,信用证视为未做修改,开证行应于收到通知次日起2个营业日内告知开证申请人。
5.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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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是指由转让行应第一受益人的要求,将可转让信用证的部分或者全部转为可由第二受益人兑用。可转让信用证指特别标注“可转让”字样的信用证。
对于可转让信用证,开证行必须指定转让行,转让行可为开证行。转让行无办理信用证转让的义务,除非其明确同意。转让行仅办理转让,并不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但转让行是保兑行或开证行的除外。
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即只能由第一受益人转让给第二受益人,已转让信用证不得应第二受益人的要求转让给任何其后的受益人,但第一受益人不视为其后的受益人。第二受益人拥有收取转让后信用证款项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第一受益人的任何转让要求须说明是否允许以及在何条件下允许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已转让信用证须明确说明该项条款。
6.议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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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付指可议付信用证项下单证相符或在开证行或保兑行已确认到期付款的情况下,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或保兑行付款前购买单据、取得信用证项下索款权利,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资金的行为。议付行审核并转递单据而没有预付或没有同意预付资金不构成议付。
信用证未明示可议付,任何银行不得办理议付;明示可议付,如开证行仅指定一家议付行,未被指定为议付行的银行不得办理议付,被指定的议付行可自行决定是否办理议付。保兑行对以其为议付行的信用证加具保兑,在受益人请求议付时,须承担对受人相符交单的议付责任。指定议付行非保兑行且未议付时,保兑行仅承担对受益人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受益人可对议付信用证在信用证交单期和有效期内向议付行提示单据、信用证正本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如有),并填制交单委托书和议付申请书,请求议付。议付行在受理议付申请的次日起5个营业日内审核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并决定议付的,应在信用证正本背面记明议付日期、业务编号、议付金额、到期日并加盖业务用章;拒绝议付的,应及时告知受益人。
议付行将注明付款提示的交单面函及单据寄开证行或保兑行索偿资金。除信用证另有约定外,索偿金额不得超过单据金额。开证行、保兑行负有对议付行符合法律规定的议付行为的偿付责任,该责任独立于开证行、保兑行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并不受其约束。
议付行议付时,必须与受益人书面约定是否有追索权。若约定有追索权,到期不获付款议付行可向受益人追索。若约定无追索权,到期不获付款议付行不得向受益人追索议付行与受益人约定的例外情况或受益人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除外。保兑行议付时对受益人不具有追索权,受益人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除外。
7.寄单索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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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委托交单行交单,应在信用证交单期和有效期内填制信用证交单委托书,并提交单据和信用证正本及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如有)。交单行应在收单次日起5个营业日内对其审核相符的单据寄单。交单行应合理谨慎地审查单据是否相符,但非保兑行的交单行对单据相符性不承担责任,与受益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8.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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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证行或保兑行在收到交单行寄交的单据及交单面函(寄单通知书)或受益人直接递交的单据的次日起5个营业日内,及时核对是否为相符交单。单证相符或单证不符但开证行或保兑行接受不符点的,对即期信用证,应于收到单据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给交单行或受益人(受益人直接交单时);对远期信用证,应于收到单据次日起5个营业日内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并于到期日支付款项给交单行或受益人。
若受益人提交了相符单据或开证行已发出付款承诺,即使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及其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开证行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对申请人提供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的,按《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索偿。
开证行或保兑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并决定拒付的,应在收到单据的次日起5个营业日内一次性将全部不符点以电子方式或其他快捷方式通知交单行或受益人。如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规定通知不符点,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开证行或保兑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并拒付后,在收到交单行或受益人退单的要求之前,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的,开证行或保兑行独立决定是否付款、出具到期付款确认书或退单;开证申请人不接受不符点的开证行或保兑行可将单据退交单行或受益人。
开证行或保兑行拒付时,应提供书面拒付通知。拒付通知应包括如下内容:(1)开证行或保兑行拒付。(2)开证行或保兑行拒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3)开证行或保兑行拒付后可选择以下意见处理单据:
①开证行或保兑行留存单据听候交单行或受益人的进一步指示。
②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其从开证申请人处收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者其同意接受对不符点的放弃之前从交单行或受益人处收到进一步指示。
③开证行或保兑行将退回单据。
④开证行或保兑行将按之前从交单行或受益人处获得的指示处理。
开证行或保兑行付款后,对受益人不具有追索权,受益人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除外
9.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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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注销是指开证行对信用证未支用的金额解除付款责任的行为。开证行、保兑行、议付行未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收到单据的,开证行可在信用证逾有效期1个月后予以注销。具体处理办法由各银行自定。其他情况下,须经开证行、已办理过保兑的保兑行已办理过议付的议付行、已办理过转让的转让行与受益人协商同意,或受益人、上述保兑行(议付行、转让行)声明同意注销信用证,并与开证行就全套正本信用证收回达成致后,信用证方可注销。
五、银行卡
(一)银行卡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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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是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随着商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人们消费习惯和用卡习惯的变化,银行卡的功能也越来越丰富,现在已成为我国居民最广泛使用的非现金支付工具。
(二)银行卡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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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不同的标准,可将银行卡作不同的分类。例如按币种不同,银行卡可分为人民币卡和外币卡。按信息载体不同,银行卡可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等。按使用对象的不同,银行卡可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单位卡是商业银行向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发行的银行卡;个人卡是商业银行向个人发行的银行卡。
从结算方式的特点来说,银行卡可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
(1)信用卡。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
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又可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2)借记卡。借记卡是指持卡人先将款项存入卡内账户,然后进行消费的银行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结算也比较简单。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储值卡:
①转账卡是实时扣账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
②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功能。这里的“专门用途”是指在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以外的用途。
③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
此外,还有一种联名/认同卡,是商业银行与营利性机构/非营利性机构合作发行的银行卡附属产品,其所依附的银行卡品种必须是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品种,并应当遵守相应品种的业务章程或管理办法。
(三)银行卡的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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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应满足严格的基本条件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发卡银行各类银行卡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1)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2)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3)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4)卡的账户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及标准;(5)发卡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6)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四)银行卡的申领、挂失与销户
1.申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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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位卡。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人,不得存取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存人单位卡账户。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应从其单位的外汇账户转账存人,不得在境内存取外币现钞。
(2)个人卡。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个人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的合法的劳务报酬、投资回报等收入转账存人。个人外币卡账户的资金以其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存人或从其外汇账户(含外钞账户)转账存人。该账户的转账及存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实施细则办理。
2.挂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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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卡银行应当提供24小时挂失服务,通过营业网点、客户服务电话或电子银行等渠道及时受理持卡人挂失申请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借记卡的挂失手续办妥后,持卡人不再承担相应卡账户资金变动的责任,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另有判决的除外。发卡银行对储值卡和IC卡内的电子钱包可不予挂失。
3.销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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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可申请办理销户。销户时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回相应的外汇账户,不得提取现金;个人卡账户可以转账结清,也可以提取现金。
(五)银行卡的计息和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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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的计息包括计收利息和计付利息。
发卡银行对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
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最低还款额待遇等优惠条件。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信用卡持卡人透支消费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等,由发卡机构自主确定。信用卡透支的计结息方式,以及对信用卡溢缴款是否计付利息及其利率标准,由发卡机构自主确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信用卡透支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信用卡透支利率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自主协商确定,取消信用卡透支利率上限和下限管理。
(六)银行卡的使用
1.提取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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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卡人可以通过借记卡存取现金。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5月11日发布《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将借记卡在自动柜员机(ATM)取款的交易上限由原来的每卡每日累计5000元提高至2万元。各银行可在2万元的限度内综合考虑客户需要、服务能力和安全控制水平等因素,确定本行每卡单笔和每日累计提现金额。
信用卡也可以办理预借现金业务,包括现金提取、现金转账和现金充值。其中,现金提取,是指持卡人通过柜面和ATM等自助机具,以现钞形式获得信用卡预借现金额度内资金;现金转账,是指持卡人将信用卡预借现金额度内资金划转到本人银行结算账户;现金充值,是指持卡人将信用卡预借现金额度内资金划转到本人在非银行支付机构开立的支付账户。持卡人通过ATM等自助机具办理现金提取业务,每卡每日累计不得超过人民币1万元;持卡人通过柜面办理现金提取业务、通过各类渠道办理现金转账业务的每卡每日限额,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发卡机构可自主确定是否提供现金充值服务,并与持卡人协议约定每卡每日限额。发卡机构不得将持卡人信用卡预借现金额度内资金划转至其他信用卡,以及非持卡人的银行结算账户或支付账户
2.购物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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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卡人可持银行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特约商户,是指与收单机构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按约定受理银行卡并委托收单机构为其完成交易资金结算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以及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规定,开展网络商品交易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
特约单位不得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签约银行发行的有效银行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银行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费用。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
为规范银行卡收单业务,保障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在2013年制定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六、预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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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机构可以在境内从事预付业务。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预付卡’是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但不包括:(1)仅限于发放社会保障金的预付卡;(2)仅限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预付卡;(3)仅限于缴纳电话费等通信费用的预付卡;(4)发行机构与特约商户为同一法人的预付卡。“支付机构”是指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发卡机构和获准办理“预付卡受理”业务的受理机构。
预付卡分为记名预付卡和不记名预付卡。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不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不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记名预付卡应当可挂失、可赎回,不得设置有效期。不记名预付卡般不挂失、不赎回。不记名预付卡有效期不得低于3年。预付卡不得具有透支功能。
此外,根据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从事零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法人也可以在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是指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
七、电子支付
(一)电子支付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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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与传统支付方式相比,电子支付更加方便、高效,同时也带来了风险,电子支付的安全问题一直是关注焦点。
我国的电子支付近年来持续保持迅速发展态势。为规范和引导电子支付的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确保银行和客户资金的安全,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10月26日发布《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以规范银行和客户之间的电子支付行为。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范非金融机构的支付服务行为(包括网络支付)。2015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专门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网络支付业务2017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又发布《条码支付业务规范(试行)》,规范条码(维码)支付业务(即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用条码技术,实现收付款人之间货币资金转移的业务活动)。此外,《电子签名法》对于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了规范。
(二)电子支付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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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支付的应用极为广泛,支付方式也不断创新。根据发起电子支付指令的电子终端不同,电子支付可以分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等类型。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支付方式,包括互联网支付(网上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也被合称为网络支付。其中,使用最为广泛的是网上支付和移动支付。
网上支付是指通过互联网进行货币支付、现金流转、资金清算等行为,通常仍须以银行为中介。在典型的网上支付模式中,银行建立支付网关和网上支付系统,为客户提供网上支付服务。网上支付指令在银行后台处理,并通过传统支付系统完成跨行交易的清算与结算与传统支付方式相比,在网上支付的过程中,客户成了支付系统的主动参与者。
移动支付是指依托移动互联网或专用网络,通过移动终端(通常是手机)实现收付款人之间货币资金转移的支付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近场支付(通过具有近距离无线通信技术的移动终端实现本地化通讯进行货币资金的转移)和远程支付(通过移动网络与后台支付系统建立连接,尤其是利用网银、第三方支付平台等互联网支付工具,实现各种转账、消费等)等业务。
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建成运行,可以处理网银贷记业务(付款人通过付款行向收款行主动发起的付款业务)、网银借记业务(收款人根据事先签订的协议,通过收款行向付款行发起的收款业务)、第三方贷记业务(第三方机构接受付款人或收款人委托,通过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通知付款行向收款行付款的业务)以及跨行账户信息查询等业务。
(三)电子支付的基本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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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支付的当事人一般包括发出电子支付指令的客户、接受电子支付指令的客户提供电子支付网络环境服务或移动通信服务的经营商、银行、支付机构等。
电子支付的基本流程是:
1.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
即客户根据需要就货币支付和资金转移通过电子终端,根据其与发起行签订的协议,发出电子支付指令。接受客户委托发出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银行称为发起行。
2.电子支付指令的确认
在客户发出电子支付指令前,发起行应建立必要的安全程序,在提示客户对指令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确认的前提下,对客户身份和电子支付指令再次进行确认,并应能够向客户提供纸质或电子交易回单,同时形成日志文件等记录,保存至交易后5年。
3.电子支付指令的执行
发起行在确认客户电子支付指令完整和准确后,通过安全程序执行电子支付指令发起行执行该指令后,客户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电子支付指令。
如果银行自身提供了电子支付的网络环境,一般就不涉及提供该项服务的经营商:否则,银行只有与提供电子支付网络环境的经营商合作,才能完成电子支付行为。
4.电子支付指令的接收
电子支付指令接收人的开户银行或接收人未在银行开立账户而电子支付指令确定的资金汇入银行称为接收行。接收行收到电子支付指令后,应按照协议,及时回复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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