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PA教材经济法2024-第五章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第五章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第一节合伙企业法律制度概述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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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是一种历史悠久的营业组织形式。它广泛存在于工商业的各个领域。在人们的·般认识中,合伙是两个以上的人为着共同的营业目的,通过自愿约定而形成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业联合。合伙既可以仅表现为合伙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也可以经由合伙人依法定要求登记取得企业营业资格,形成组织性、主体性更为显著的合伙企业。在我国,合伙企业专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二)合伙企业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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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伙企业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自愿联合

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四项特征之中,最关键的是共担风险共担风险指的是合伙人共同承担经营风险,这是合伙关系不同于其他合同关系的最关键之处。共担风险与共享收益在逻辑上是一致的。共享收益,意味着企业有经营收益(即利润)时合伙人才能分配利润,没有利润或者亏损的时候当然就不能分享收益。因此约定一方当事人无论企业盈亏,均有权获得投资回报(无论是固定金额还是浮动金额)的协议,均违背了合伙人共享收益和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不构成合伙协议。当然,合伙人共担风险并不意味着合伙人承担的风险必须是相同类型或等级的。合伙人可以约定不同合伙人享有不同类型或等级的权益,承担不同类型或等级的风险,

2.合伙企业的信用基础最终取决于普通合伙人的偿债能力

尽管《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首先以自有财产清偿债务,但对其债务兜底的最终还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这是合伙企业区别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重要特征。正是由于这个特征,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在设立合伙时都会慎重考察和选择其他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时,也须受其他普通合伙人的制约。这些特点导致普通合伙企业难以吸纳大量合伙人从而广募资金,普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也缺乏流动性,无法形成活跃的交易市场。

3.合伙企业无法人资格,但具有许多类似法人的特点

我国法律根据传统民法理论观点,历来不承认合伙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因此,在法律上,无论是民事合伙,还是合伙企业,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经济生活的现实需求要求合伙企业具有一定的独立于合伙人的法律地位。我国《合伙企业法》恰当地回应了这种现实需求。依据该法成立的合伙企业,实际上具有相当多的类似法人的特征。例如,合伙企业可以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建立法律关系,而无须依赖合伙人的主体资格;合伙企业拥有自己的、与合伙人财产相区别的财产,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普通合伙人才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等。

4.合伙企业的内部治理和利益分配高度灵活

合伙企业的内部事务管理和利益分配主要由合伙协议规范,而合伙协议由合伙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法律上的强制性规范很少。因此,合伙人拥有较大的灵活度可以根据本合伙的目的、特点和需求,构建适合于本合伙的治理结构和利益分配规则。

5.合伙企业并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是指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合伙企业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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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企业中还有一种特殊形态的合伙企业即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对其合伙人的责任分担方式有特别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三、合伙企业的登记与信息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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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伙企业法》和国务院《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合伙企业须依法登记才能取得市场主体地位并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为保护市场竞争秩序,法律还要求合伙企业对相关信息予以备案或公示。

(一)设立登记

1.登记与备案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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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登记以下事项:(1)名称;(2)合伙类型;(3)经营范围;(4)主要经营场所;(5)合伙人的出资额;(6)执行事务合伙人;(7)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合伙企业还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以下事项:(1)合伙协议;(2)合伙期限;(3)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4)合伙企业登记联络员;(5)合伙企业受益所有人(即最终控制或享有企业收益的人)相关信息;(6)法律、行政法銖枝吗规定的其他事项。

2.材料提交及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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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申请办理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2)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3)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4)合伙协议;(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其办理合伙企业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申请人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二)信息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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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合伙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合伙企业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合伙企业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撤销登记决定的,合伙企业应当缴回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三)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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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合伙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合伙企业变更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为合伙企业换发营业执照。合伙企业变更上述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记机关办理备案。

(四)歇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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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合伙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企业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合伙企业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合伙企业在歇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合伙企业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合伙企业歇业期间,可以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五)保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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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受虚假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合伙企业登记的申请。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登记。相关合伙企业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合伙企业的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合伙企业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登记。因虚假记被撤销的合伙企业,其直接责任人自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合伙企业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合伙企业登记决定错误的,可以撒销该决定,恢复原登记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六)法律责任

合伙企业当事人违反登记法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未经设立登记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3)合伙企业未依法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合伙企业未依法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5)合伙企业未依法将营业执照置于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合伙企业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电子商务法》处罚。

(6)合伙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四、合伙企业法及其适用范围

(一)合伙企业法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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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合伙企业法,是指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依法制定的、规范合伙企业合伙关系的专门法律,即《合伙企业法》。该法于1997年2月23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广义的合伙企业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制定的、调整合伙企业合伙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除了《合伙企业法》外,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关于合伙企业的法律规范,都属于合伙企业法的范畴。

(二)(★2023)合伙企业法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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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伙企业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在理解和掌握我国《合伙企业法》的适用范围时,需要注意采取合伙制的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的合伙人承担责任形式的法律适用问题。
《合伙企业法》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合伙企业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是指不采取企业(如公司制)形式成立的、以自己专业知识提供特定咨询等方面服务的组织,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

第二节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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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合伙企业。

(二)普通合伙企业的特征

普通合伙企业具有以下特点:

(1)由普通合伙人组成。所谓普通合伙人,是指在合伙企业中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表述简洁,在本节以下内容中,“普通合伙人”直接称“合伙人”

(2)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谓无限连带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无限责任。即所有合伙人投入合伙企业的资金和合伙企业的其他资金均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责任财产,此外,在合伙企业财产不够清偿债务时,合伙人还要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合伙企业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的无限责任与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形成鲜明对照。二是连带责任。即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能清偿企业到期债务时,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未清偿债务都有全部清偿的责任,无论自己在合伙协议中所确定的承担比例如何。但是,当某一合伙人偿还合伙企业的债务超过自己所应承担的数额时,他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在特殊情况下,普通合伙人可以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中“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对该内容作了规定,见本章“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部分

二、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个以上合伙人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伙企业合伙人至少为两人以上对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数的最高限额,我国《合伙企业法》未作规定,由设立人根据所设企业的具体情况决定。

关于合伙人的资格,《合伙企业法》作了以下限定:(1)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这些人的组成不受限制。(2)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3)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是指由各合伙人通过协商,共同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争议解决办法;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等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合伙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合伙协议生效后,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规定缴纳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法律允许合伙人以劳务出资,有别于公司出资形式的规定,显示了合伙企业在出资形式上的灵活性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其中,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合伙企业的名称必须和“合伙”联系起来,名称中必须有“合伙”二字。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这是一条关干设立合伙企业条件的“兜底”规定,为现行《合伙企业法》于2006年修订时加入的条款,主要是为了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衔接。例如,我国之前有行政法规对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有特别规定,但该特别规定目前已失效,根据《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三、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份额转让

(一)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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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合伙企业财产由以下三部分构成:

(1)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这些出资形成合伙企业的原始财产。

(2)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可以有自己的独立利益,因此,以其名义取得的收益(如营业收入、投资收益等)作为合伙企业获得的财产,当然归属于合伙企业,成为合伙财产的一部分。

(3)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如合法接受的赠与财产、因遭受侵权而获得的赔偿金等。

(二)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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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财产相对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而言具有独立性。一方面,合伙企业的财产独立于合伙人。合伙人缴纳出资以后,一般说来,便丧失了对其作为出资部分的财产的所有权或者持有权、占有权。合伙企业的财产权主体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单独的每一个合伙人。另一方面,合伙企业的财产作为一个完整的统一体而存在,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权益的表现形式,仅是依照合伙协议所确定的财产收益份额或者比例。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确认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合伙企业的损失只能向合伙人进行追索,而不能向善意第三人追索。当然,如果第三人是恶意取得的,即明知合伙人无权处分而与之进行交易,或者与合伙人同谋共同侵犯合伙企业权益,则合伙企业可以据此对抗第三人,

(三)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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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是指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向他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行为。由于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将会影响到合伙企业以及各合伙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作了以下限制性规定: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这一规定适用于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外部转让。所谓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外部转让,是指合伙人把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外部转让,只有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表明其他合伙人同意与受让人共同维持原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才能存续下去。如果其他合伙人不同意接受受让人为新合伙人,则合伙企业无法存续下去。当然,“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是一项法定的原则,且这项原则是在合伙协议中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有法律效力。如果合伙协议有另外的约定,即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无须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比如约定2/3以上合伙人同意或者一定出资比例同意的情况下,则应执行合伙协议的规定。

(2)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这一规定适用于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内部转让。所谓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内部转让,是指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合伙人的行为。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内部转让因不涉及合伙人以外的人参加,合伙企业存续的基础没有发生实质性变更,因此不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只需要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产生法律效力。审判实践中,合伙协议如果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法院通常认定其合法有效。基于此种特别约定,在其他合伙人未同意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之前当事人就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成立但未生效。如其他合伙人明确不同意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则转让协议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转让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见邢福荣与北京鼎典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世国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5期。)

(3)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在非合伙人的第三人接受转让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基于同等条件可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的发生存在两个前提:一是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没有约定的转让条件、转让范围的限制。也就是说,“合伙协议”没有“另有约定”或者另外的限制,如有另外约定或者限制,则应依约定或限制办理。二是同等条件。同等的条件,主要是指购买的价格条件,当然也包括其他条件,例如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合伙企业现有合伙人的利益,维护合伙企业在现有基础上的稳定。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行义务。合伙人以外的人成为合伙人须修改合伙协议,未修改合伙协议的,不应算作是法律所称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此外,由于合伙人以财产份额出质可能导致该财产份额依法发生权利转移,《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出质,是指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作为质押物来担保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对合伙人财产份额出质的规定,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合伙人可以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作为质物,与他人签订质押合同,但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合伙人的出质行为无效,即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不受法律的保护。二是合伙人非法出质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人擅自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违背了合伙企业存续的基础,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合伙人非法出质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因其过错行为给善意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失。

四、合伙事务执行与损益分配

(一)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可以有以下两种形式
1.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

这是合伙事务执行的基本形式,也是在合伙企业中经常使用的一种形式,尤其是在合伙人较少的情况下更为适宜。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在采取这种形式的合伙企业中,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各个合伙人都直接参与经营,处理合伙企业的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2.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在合伙企业中,有权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并不都愿意行使这种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将合伙事务委托给部分合伙人执行,没有必要再由其他合伙人执行,否则容易引起矛盾与冲突。当然,对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作出的决定以外的某些事项,如果没有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时,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给某一个特定的合伙人办理。

合伙人可以将合伙事务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但并非所有的合伙事务都可以委托给部分合伙人决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1.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合伙企业的特点之一就是合伙经营各合伙人无论其出资多少,都有权平等享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

(2)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人在代表合伙企业执行事务时是以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的身份组织实施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与代理人不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代理权源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虽以企业名义活动,但其权利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同,法定代表人是法律规定的并经过一定登记手续而产生的法人单位的代表,他不一定是该法人单位的出资者;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则是因其出资行为取得合伙人身份,并可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由于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参与合伙,《合伙企业法》同时规定,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由其委托的代表执行。

(3)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的监督权。《合伙企业法》规定,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这有利于维护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同时也可以促进合伙事务执行人更加认真谨慎地处理合伙企业事务。

(4)合伙人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权利。合伙经营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合伙人之间的财产共有关系、共同经营关系、连带责任关系决定了全体合伙人形成了以实现合伙目的为目标的利益共同体。每个合伙人都有权利而且有责任关心、了解合伙企业的全部经营活动。因此,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等财务资料,作为了解合伙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有效手段,成为合伙人的一项重要权利。

(5)合伙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撤销委托的权利。在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下,由于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的行为所产生的亏损和责任要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因此,《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上述“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决定”是指,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义务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合伙事务执行人应当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合伙企业法》规定,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2)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各合伙人组建合伙企业是为了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如果某一合伙人自己又从事或者与他人合作从事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势必影响合伙企业的利益,背离合伙的初衷;同时还可能形成不正当竞争,使合伙企业处于不利地位,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企业中每一个合伙人都是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如果自己与合伙企业交易,就包含了与自己交易,也包含了与别的合伙人交易而这种交易极易损害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合伙人所取得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合伙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的过程中不得为了自己的私利,坑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也不得与其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属合伙企业的利益或商业机会据为已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

这一规定确定了合伙事务执行决议的三种办法: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规定确定了合伙事务执行决议的三种办法:

(1)由合伙协议对决议办法作出约定。这种约定有两个前提:一是不与法律相抵触即法律有规定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未作规定的可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二是在合伙协议中作出的约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共同作出。至于在合伙协议中所约定的决议办法,是采取全体合伙人一致通过,还是采取2/3以上多数通过,或者采取其他办法,由全体合伙人视所决议的事项而作出约定。

(2)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这种办法也有一个前提,即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才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需要注意的是,对各合伙人,无论出资多少和以何物出资,表决权数应以合伙人的人数为准,亦即每一个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均有同等的表决权,使用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3)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作出决议。如《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又如《伙企业法》规定,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等,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等等。

(四)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1.合伙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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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损益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合伙利润。合伙利润,是指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所取得的经济利益,它反映了合伙企业在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二是合伙亏损。合伙亏损,是指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所形成的亏损(亏损即利润为负数的状态)。

2.合伙损益分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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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损益分配包含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两个方面,对合伙损益分配原则《合伙企业法》作了原则规定,主要内容为:

(1)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2)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这一规定体现了合伙人应当共同承担企业经营风险的原则。

(五)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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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伙企业中,如果合伙人经营管理能力不足,那么企业就需要在合伙人之外聘任非合伙人担任经营管理人员,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这项法律规定表明了以下三层含义:(1)合伙企业可以从合伙人之外聘任经营管理人员;(2)聘任非合伙人的经营管理人员,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3)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仅是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而不具有合伙人的资格。

关于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的职责,《合伙企业法》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有:(1)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行职务;(2)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的,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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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是指有关合伙企业的对外关系,涉及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效力、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等问题。

(一)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效力

1.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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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是指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即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关系。该外部关系在一定条件下会与合伙人发生牵连,例如,当合伙企业财产无法清偿其债务时,合伙人就须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合伙事务执行中的对外代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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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取得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合伙人,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全体合伙人都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即全体合伙人都取得了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权。二是由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只有受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那一部分合伙人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而不参加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则不具有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三是由于特别授权在单项合伙事务上有执行权的合伙人,依照授权范围可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在取得对外代表权后,即可以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在其授权的范围内作出法律行为。合伙人的这种代表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即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3.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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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和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都会受到一定的内部限制如果这种内部限制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必须以第三人知道这一情况为条件,否则,该内部限制不对该第三人发生抗辩力。《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所谓的“限制”,是指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所享有的事务执行权与对外代表权权利能力的限制;这里所谓的“对抗”,是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抗辩力,具体说就是,合伙企业内部制定的代表权限制对善意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诉讼或仲裁中不足以构成针对善意第三人的请求权的有效抗辩;这里所谓的“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且没有理由知道合伙企业所作的内部限制,本着合法交易的目的,诚实地通过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建立民事、商事法律关系的法人、非法人团体或自然人。如果第三人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企业利益,则不属于善意的情形。

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为了维护经济往来的交易安全,这是一项被广泛认同的法律原则。例如,合伙企业内部规定,有对外代表权的合伙人甲在签订合同时,须经乙和丙两个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同意,如果甲自作主张没有征求乙和丙的同意,与第三人丁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而丁不知道在合伙企业内部对甲所作的限制,在合同的行中也没有从中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丁应当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丁所得到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合伙企业不得以其内部所作的在行使权利方面的限制为由,否定善意第三人丁的正当权益,拒绝履行合伙企业应承担的责任。

(二)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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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伙企业财产应当率先用于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所谓合伙企业的债务,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另一方面,该规则对合伙企业债权人的规范意义则在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也应首先从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中求偿,而不应当向合伙人个人直接请求债权。这是合伙企业财产独立性的要求。

(2)合伙人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谓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是指当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偿付到期债务时,各个合伙人应当以其自有财产来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指当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偿付到期债务时,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有权就合伙企业所负债务向任何一个合伙人主张,该合伙人不得以其出资的份额大小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合伙企业债务另有担保人或者自己已经偿付所承担的份额等理由来拒绝。可见,合伙人的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均以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为发生前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7期公布的“南通双盈贸易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丹徒区联达机械厂、魏恒聂等六人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指出:“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3)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和追偿。《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规定的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这一规定,在重申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基础上,明确了合伙人分担合伙债务的比例是以合伙企业亏损分担的比例为准。关于合伙企业亏损分担比例,《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担。

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清偿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如果某一合伙人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其依照既定比例所应承担的数额,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该合伙人有权就超过部分向其他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追偿。但是,合伙人的这种追偿权,应当具备以下三项条件:一是追偿人已经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其清偿数额超过了他应当承担的数额;二是被追偿人未实际承担或者未足额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数额;三是追偿的数额不得超过追偿人超额清偿部分的数额或被追偿人未足额清偿部分的数额。

2.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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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可能发生个别合伙人因不能偿还其私人债务而被追索的情况由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拥有财产权益,合伙人的债权人可能向合伙企业提出各种清偿请求。为了保护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合伙企业法》作了如下规定:

(1)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首先,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基于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性原则,该债权人对合伙企业负有的债务,与合伙企业某一合伙人对该债权人负有的债务,涉及三方当事人,不符合债务抵销的适用条件(即两方当事人互负债务)。这种情形如果允许两者抵销,实际上相当于强迫合伙企业对其个别合伙人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其次,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这是因为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了解和信任是合伙关系稳定的基础,如果允许个别合伙人的债权人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如参与管理权、事务执行权等,则不利于合伙关系的稳定和合伙企业的正常运营。况且,该债权人因无合伙人身份,其只行使合伙人的权利而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无异于允许他将自己行为的责任风险转嫁于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也是不公平的。

(2)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这既保护了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也无损于全体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债权人取得其债务人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来清偿的情况下该债权人并不参与合伙企业内部事务,也不妨碍其债务人作为合伙人正常行使其正当的权利。而在债权人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作为清偿的情况下,如果该债权人因取得该财产份额而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则无异于合伙份额的转让。因此,债权人取得合伙人地位后,就要承担与其他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因而不存在转嫁责任风险的问题。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这里需要注意三点:一是这种清偿必须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进行,债权人不得自行接管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二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三是在强制执行个别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如果其他合伙人不愿意接受该债权人或其他人成为其合伙企业新的合伙人,可以由他们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该债务人的财产份额。受让人支付的价金,用于向该债权人清偿债务。

六、入伙和退伙

(一)入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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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人加入合伙,取得合伙人资格

1.入伙的条件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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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规定,新合伙人人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人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具体来说:(1)新合伙人入伙,如果合伙协议没有另外约定,均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协议如果对同意入伙的表决比例、新合伙人资格、条件等另有约定,则应当按照约定办理。(2)新合伙人入伙,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人伙协议应当以原合伙协议为基础,并对原合伙协议事项作相应变更订立人伙协议不得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3)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原合伙人如果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那么,新合伙人是有理由主张自己受到欺诈,进而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人伙协议的。

2.新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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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讲,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但是,如果原合伙人愿意以更优越的条件吸引新合伙人入伙,或者新合伙人愿意以较为不利的条件入伙,也可以在入伙协议中另行约定。关于新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问题《合伙企业法》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退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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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

1.退伙的原因
合伙人退伙一般有两种原因:

合伙人退伙一般有两种原因:一是自愿退伙;二是强制退伙。

自愿退伙,是指合伙人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而退伙。自愿退伙可以分为协议退伙和通知退伙两种。

关于协议退伙,《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关于通知退伙,《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由此可见,法律对通知退伙有一定的限制,即附有以下三项条件:(1)必须是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2)必须是合伙人的退伙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3)必须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这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强制退伙,是指合伙人因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而退伙,不以合伙人同意为条件。强制退伙分为当然退伙和除名退伙两类。

关于当然退伙,《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4)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外,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当然退伙以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关于除名退伙,《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1)未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退伙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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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伙的效果,是指退伙时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和民事责任的归属变动。分为两类情况:一是财产继承;二是退伙结算。

关于财产继承,《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有下列情形之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1)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2)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3)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合伙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可依法定条件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一是有合法继承权;二是有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三是继承人愿意。死亡的合伙人的继承人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从继承开始之日起获得。若有数个继承人,数人只能作为一个整体继承被继承人的合伙份额,否则就会破坏合伙企业原有的结构。

关于退伙结算,除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情形外,《合伙企业法》对退伙结算作了以下规定:(1)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2)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3)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分担亏损,即如果合伙协议约定亏损分担比例的,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担。

合伙人退伙以后,并不能解除其对于合伙企业既往债务的连带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七、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一)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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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专业服务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通常采取普通合伙的组织形式。但20世纪80年代以后,一些国家陆续对这类专业机构的合伙人责任设定特别规则,即在合伙人均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般原则下,规定对于个别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合伙债务,其他无过错合伙人不必承担连带责任,这种特别规则使得专业服务机构合伙人可以免于承担那些由其他合伙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引发的风险。对专业服务机构来说,这种特别规则也有助于控制风险,保障业务持续发展和扩张。在美国,适用这类特别责任规则的合伙被叫作“有限责任合伙”。我国《合伙企业法》于2006年修订时,将该种合伙作为普通合伙企业中的一种特殊形态引进,命名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通常是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此种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责任分担方式不同于一般的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

1.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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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谓重大过失是指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根据这一法律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分为两类:

(1)有限责任与无限连带责任相结合。即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2)无限连带责任。对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在责任划分的基础上作出的合理性规定,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正义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这种责任形式的前提是,合伙人在执业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错,既没有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

2.责任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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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执业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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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主要是指为了化解经营风险,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从其经营收益中提取相应比例的资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职业保险,又称职业责任保险,是指承保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上的过失或者疏忽大意所造成的合同方或者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

第三节有限合伙企业

一、有限合伙企业概述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1.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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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企业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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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这种商事组织形态起源于中世纪欧洲的海上贸易合伙。如果说普通合伙是合伙人的联合体的话,那么,有限合伙并未形成这样的合伙人联合体,对有限合伙人来说,它只是一种投资形式。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较,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1)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上: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般均可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行使各种股东权利直接或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而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相比公司中不担任管理职务的股东更为“消极”,除了可以行使少量监督性、救济性权利外,不执行合伙事务,而由普通合伙人从事具体的经营管理。

(2)在投资者的风险承担上: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以其各自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在有限合伙企业中,不同类型的合伙人所承担的责任则存在差异,其中,有限合伙人以其各自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与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相同),普通合伙人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在投资者的收益分配上:有限合伙企业比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更大的自由度。合伙协议可以对有限合伙人的收益权进行多种多样的分级、分类,以适应不同的投资和融资需求。股份有限公司尽管可以发行不同种类的优先股,有限责任公司尽管可以在章程中对股东收益权做特别规定,但灵活度均不如有限合伙企业。

我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时引进有限合伙企业,其目的是为发展风险投资提供一种更实用的组织形式。有限合伙企业组建和解散程序简单,内部治理结构和投资权益设置由合伙协议决定,具有较强的灵活性,而且合伙企业不必缴纳企业所得税,具有节税优势。就目前发展情况看,有限合伙企业已经成为我国私募投资基金最常采用的-种组织形式。

(二)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适用

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之间既有相同点,也有区别。在法律适用上,凡是《合伙企业法》中对有限合伙企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适用有关《合伙企业法》中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特殊规定。无特殊规定的,适用有关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一般规定。

本部分主要介绍有限合伙企业的有关特殊规定。

二、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特殊规定

(一)有限合伙企业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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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按照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限合伙人的人数可能发生变化。然而,无论如何变化有限合伙企业中必须包括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两部分,否则,有限合伙企业应当进行组织形式变化。《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二)有限合伙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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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企业名称中应当含有企业的组织形式。为便于社会公众以及交易相对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了解,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的字样,而不能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

(三)有限合伙企业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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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协议是有限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重要法律文件。有限合伙企业协议除符合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2)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3)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4)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5)有限合伙人人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6)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四)有限合伙人出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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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劳务出资的实质是用未来劳动创造的收入来投资,通常该劳动是合伙企业所需要的特定专业或技术工作。劳务难以通过市场变现,法律上执行困难。以劳务出资比较适合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是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财务投资者,允许其用劳务出资也是不妥当的。

(五)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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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按期足额出资是有限合伙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合伙人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首先应当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同时还应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六)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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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三、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和利益分配的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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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不同,由享有不同权利和义务的两类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仅承担有限责任。可见,有限合伙人只是一种不参与具体管理事务的财务投资者。

(一)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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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如合伙协议约定数个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这些普通合伙人均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如合伙协议无约定,全体普通合伙人是合伙事务的共同执行人。合伙事务执行人除享有与一般合伙人相同的权利外,还有接受其他合伙人的监督和检查、谨慎执行合伙事务的义务,若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合伙财产损失的,应向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负赔偿责任。此外,由于执行事务合伙人较不执行事务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要多付出劳动,因此,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就执行事务的劳动付出,要求企业支付报酬。对于报酬的支付方式及其数额,应由合伙协议规定或全体合伙人讨论决定,

(二)禁止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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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但是,对涉及有限合伙人根本权益的事项,有限合伙人有必要享有一定的参与权、监督权和救济权。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等财务资料(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合伙企业法》列举的上述事项被称为“安全港条款”,意指有限合伙人从事上述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不会引发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责任的后果。

与此相关,《合伙企业法》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有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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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是说,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可以约定,部分合伙人(通常是有限合伙人)享有全部企业利润或者一定期限或特定项目的全部利润。但是,《合伙企业法》不允许合伙协议约定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或者部分合伙人完全不承担亏损。这是为了将有限合伙人的权益投资与债权投资区分开。

投融资实务中,许多采取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私募投资基金,在合伙协议等文件中将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区分为“优先级份额”和“劣后级份额”(甚至设定更多层次的分级),并为不同级别的份额持有人设定不同的权利义务。这反映了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投资基金组织形式具有相当的灵活性优势。不过,合伙协议如果约定劣后级份额持有人作出某种承诺,确保优先级份额持有人获得约定收益,这种约定的合法性、有效性能否得到司法上的确认,目前尚不确定

(四)有限合伙人的特别权利

1.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企业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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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为有限合伙人并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对外交易行为,有限合伙人并无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权,有限合伙人与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时,一般不会损害本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有限合伙协议可以对有限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企业之间的交易进行限定,如果有限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则必须按照约定的要求进行。普通合伙人如果禁止有限合伙人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应当在合伙协议中作出约定。

2.有限合伙人可以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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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与普通合伙人不同,有限合伙人一般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普通合伙人如果禁止有限合伙人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应当在合伙协议中作出约定。

四、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出质与转让的特殊规定

(一)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出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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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有限合伙人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是指有限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对外进行权利质押。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是有限合伙人的财产权益,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限合伙人可以对该财产权利进行一定的处分。有限合伙人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进行出质,产生的后果仅仅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存在变更的可能,这对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基础并无根本的影响。因此,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财产份额的出质。但是,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可以对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出质作出约定,如有特殊约定的,应按特殊约定进行。

(二)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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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计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这是因为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并不影响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应当依法进行:一是要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转让;二是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时,有限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五、有限合伙人债务清偿的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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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由此,有限合伙人清偿其债务时,首先应当以自有财产进行清偿,只有自有财产不足清偿时,有限合伙人才可以使用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进行清偿,也只有在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时,人民法院才可以应债权人请求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六、有限合伙企业入伙和退伙的特殊规定

(一)入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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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普通合伙企业中,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二)退伙

1.有限合伙人当然退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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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当然退伙:(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2)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3)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4)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有限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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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规定,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这是因为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只进行投资,而不负责事务执行。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影响有限合伙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其他合伙人不能要求该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3.有限合伙人继承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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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规定,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4.有限合伙人退伙后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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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七、合伙人性质转变的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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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节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合伙企业的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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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解散,是指各合伙人解除合伙协议,合伙企业终止活动。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二、合伙企业的清算

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进行清算。根据《合伙企业法》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清算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确定清算人或清算组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仟: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二)清算人的职责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3)清缴所欠税款;(4)清理债权、债务;(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6)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三)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将清算人成员、清算人的负责人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清算人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四)财产清偿顺序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合伙企业法》关于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规定进行分配。

合伙企业财产清偿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合伙企业的财产首先用于支付合伙企业的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包括:

(1)管理合伙企业财产的费用,如仓储费、保管费、保险费等;

(2)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费用,如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等;

(3)清算过程中的其他费用,如通告债权人的费用、调查债权的费用、咨询费用、诉讼费用等,

2.合伙企业的财产支付合伙企业的清算费用后的清偿顺序

合伙企业的财产支付合伙企业的清算费用后的清偿顺序依次为:合伙企业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其中,法定补偿金主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

3.分配剩余财产

合伙企业财产依法清偿后仍有剩余时,对剩余财产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分配,即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

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注销登记及公示

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合伙企业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合伙企业应当将承诺书及注销登记申请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20日。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合伙企业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合伙企业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者合伙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者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清算人、破产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终止。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軲挣牆ま礽平ぱ够任。

(六)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处理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七)清算人法律责任

(1)清算人未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2)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收人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清算人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nd

posted @ 2024-05-29 14:07  BIT祝威  阅读(23)  评论(0编辑  收藏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