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PA教材经济法2024-第四章合同法律制度

第四章合同法律制度

第一节合同的基本理论

一、合同与合同制度

(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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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所称“合同”,是指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根据这个定义,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任何一方不论其所有制性质及行政地位,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同时由于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合同成立不但需要当事人有意思表示,而且要求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

(二)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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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制度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合同制度的基本规定集中在《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编中。该编分通则、典型合同、准合同三个分编,共二十九章五百二十六条,主要继承了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较为详尽、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同时废止。为保障《民法典》的顺利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或修订了大量司法解释,与合同制度密切相关的包括《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解释》)、《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解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等。

合同法具有以下特征:(1)合同制度属私法范畴。合同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是当事人自由约定、协商一致的结果。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合法,则这些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当于法律的效力。(2)合同制度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法主要是通过任意性法律规范而不是强制性法律规范调整合同关系。合同制度通过任意性规范或引导当事人的行为,或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不完整。合同制度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即合同制度中的强制性规范,被严格限制在合理与必要的范围之内。(3)合同制度规范财产交易。合同制度主要调整财产的流转关系,即从动态角度为财产关系提供法律保护。

(三)《民法典》合同编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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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的适用范围较广。一方面,《民法典》合同编不仅调整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部分规定还适用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另一方面,《民法典》合同编可以类推适用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

另外,在涉外合同中,能否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原则上,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对此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合同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将合同分为不同的种类。合同的分类有助于正确理解法律订立和履行合同,有助于正确地适用法律处理合同纠纷,还可对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起到促进作用。通常,在立法与合同制度理论上对合同作以下分类:

(一)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是否对合同规定有确定的名称与调整规则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有名合同是立法上规定了确定名称与规则的合同,又称典型合同,如《民法典》合同编在第二分编中规定的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各类合同。无名合同是立法上尚未规定有确定名称与规则的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区分两者的法律意义在于法律适用的不同。有名合同可直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中关于该种合同的具体规定。对无名合同则只能在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分编通则的同时,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二)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根据合同当事人是否相互负有对价义务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此处的对价义务并不要求双方的给付价值相等,而只是要求双方的给付具有相互依存、相互牵连的关系即可。单务合同是指仅有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的合同,如赠与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对价义务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等。区分两者的法律意义在于: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义务具有依存和牵连关系,故双务合同中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和风险负担的问题,而单务合同则无这些问题。

(三)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根据合同成立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外,是否还要其他现实给付为标准,可以将合同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认定合同成立的合同。实践合同是指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有实际交付标的物或者有其他现实给付行为才能成立的合同。确认某种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必须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常见的实践合同有保管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定金合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赠与合同、质押合同不是实践合同。

区分两者的法律意义在于:除了两种合同的成立要件不同以外,实践合同中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给付义务的违反不产生违约责任,至多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还可以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等类型,关于这几种分类的意义在本书第二章中有阐述,此处不赘述。

三、合同的相对性

合同法律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物权法律关系中物权的绝对性相对应,合同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特征。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只能基于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的相对性可以拓展为“债的相对性”

合同的相对性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一)主体的相对性

主体的相对性,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又包括:(1)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相互之间才能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2)合同关系当事人不能向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二)内容的相对性

内容的相对性,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在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而因为另一方承担义务才使一方享有权利,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因此,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从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原理,可以引出如下几项具体规则:(1)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2)合同当事人无权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3)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三)责任的相对性

责任的相对性,是指合同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责任的相对性要求:(1)违约当事人应对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违约当事人同样应当对履行辅助人的行为负责。(2)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3)债务人只能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虽然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但这种相对性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会因为“物权化”或者保障债权实现等原因而被打破。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下列情形均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1)《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章关于合同的保全的规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使得债权人可以向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2)《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所有权让与不破租赁”的规定,使得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可以租赁合同对抗新的所有权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3)《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八百三十四条关于分包人与承包人共同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单式联运合同中某一区段的承运人与总的承运人共同向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也都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因为实际上在这两种合同中,分包人与发包人,托运人与某一区段的承运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

第二节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程序:要约与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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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即应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除依据合同性质不能代理的以外,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对于固定证据、警告当事人郑重其事、区分磋商与缔约两个阶段均有重要意义。采用口头形式的合同虽方便易行,但缺点是发生争议时难以举证确认责任,不够安全。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一般程序包括要约、承诺两个阶段。

(一)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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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可以向特定人发出,也可以向非特定人发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此项条件要求该意思表示已经具备了未来合同的必要内容。此处的“内容具体确定”并非要求要约已经具备了《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所有条款。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1.要约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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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等,性质均为要约邀请但若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的规定,如悬赏广告,则视为要约。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九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在实践中要注意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如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的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要约的生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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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要约,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3.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下列情形下的要约不得撤销: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撤回要约是在要约尚未生效的情形下发生的。如果要约已经生效,则非要约的撤回,而是要约的撤销。

要约也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是,下列情形下的要约不得撤销:(1)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合理准备工作。

4.要约的失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1)要约被拒绝;(2)要约被依法销;(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二)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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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并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1.承诺期限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要约确定的期限称为承诺期限。对于承诺期限的起算,法律规定: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所谓合理期限,是指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到达的期限,一般包括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期限、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期限、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的期限,

2.承诺的生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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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自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自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如同要约,承诺的生效时间亦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则。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3.承诺的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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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人发出承诺后反悔的,可以撤回承诺,其条件是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即在承诺生效前到达要约人。承诺生效,合同成立。因此,承诺不存在撤销的问题。

4.承诺的迟延与迟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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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迟延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迟延的承诺为新要约。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为迟到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迟到的承诺为有效承诺。

5.承诺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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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但在实践中,受要约人可能对要约的文字乃至内容作出某些修改,此时承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认。《民法典》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内容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二、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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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包含很多关于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的规定。在当事人未作特别约定时,应适用这些规定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

1.合同成立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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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合同订立方式的不同,合同成立的时间也有不同:
(1)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这是大部分合同成立的时间标准。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如当事人未同时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则以当事人中最后一方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时间为合同的成立时间。
(3)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要求在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对于第(2)、(3)种情况要注意一点:如果当事人未采用法律要求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书面形式、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或者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只要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仍然成立。

2.合同成立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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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合同订立方式的不同,合同成立地点的确定标准也有不同:(1)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这是大部分合同成立的地点标准。(2)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会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3)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三、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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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订立合同重复使用而单方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不允许对方协商变更的条款。格式条款的适用可以简化签约程序,加快交易速度,减少交易成本,避免道德风险,因此,往往有利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但是,由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且在合同谈判中不容对方协商修改,条款内容可能有不公平之处。所以《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效力及解释有特别规定,以保证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2)格式条款具有《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3)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字面含义及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鉴于《民法典》对格式条款作出特别规定,以保护格式条款提供方的相对人,在认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时,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争议。认定格式条款的核心标准是,不容许对方磋商修改条款内容。(1)有的合同中载明“本合同不属于格式条款”,该约定是无效的。原因在于,格式条款相关特别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适用。(2)当事人一方可能采用第三方起草的合同示范文本,这种做法有助于节省交易成本,也可能便于满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但是并不能确保合同内容公平合理当事人一方采用第三方起草的合同示范文本制作合同的,只要不允许对方协商修改,仍然属于格式条款。(3)经营者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不应予以支持。《民法典》中关于“重复使用”的规定仅仅是对实践中常见现象的描述,并不是认定格式条款的要件。特别是,经营者在面向消费者预先拟定合同条款时,应该认定是为了重复使用。

四、免责条款

《民法典》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免责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排除或限制一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免责条款,尤其是事后订立的免责条款法律原则上不加干涉。但如事先约定的免责条款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则法律规定其为无效。
《民法典》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五、缔约过失责任

《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亦称缔约过错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合同未成立、未生效、被撤销或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当事人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存在区别:
(1)两种责任产生的时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而违约责任产生于合同生效之后。
(2)适用的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未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等情况;违约责任适用于生效合同。
(3)赔偿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违约责任赔偿的是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可期待利益的损失通常要大于或者等于信赖利益的损失。

第三节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生效

《民法典》根据合同类型的不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合同生效时间: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依法成立的合同,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民法典》根据合同类型的不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合同生效时间:

(1)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在依照其规定办理批准等手续后生效。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方有权分别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第一,请求继续行报批义务。第二,解除合同并请求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第三,在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仍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对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在因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获批准时,对方可以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属于这类合同,即未登记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只影响物权的设立或者转移。

(4)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二、合同效力的层次

合同可以根据其效力层次分为有效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可撤销合同及无效合同,此部分内容在本书第二章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制度部分作过详细分析,此处不赘述。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三章的规定,需要注意的内容包括: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三章的规定,需要注意的内容包括:

(1)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2)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3)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总则编和合同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四节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的履行规则

(一)约定不明时合同内容的确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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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生效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正确、适当、全面地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各项义务,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的履行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的,依照下列规则确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债务人履行还是债权人请求履行都必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二)向第三人履行、由第三人履行与第三人代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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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虽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合同作为一种交易关系,往往是连续交易关系中的一个环节,因此,在合同的履行中常常会涉及第三人,如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或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为保障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中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民法典》规定了涉及第三人的履行规则。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包括真正的利他合同和不真正的利他合同。真正的利他合同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不真正的利他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担保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严格遵循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并不将第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对待,使其不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担保权利亦一同转让,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领,否则陷入受领迟延,债务人也无权加以反对。因此,该制度其实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范围不可过宽。存在广泛共识的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包括:(1)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2)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3)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4)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5)承租人拖欠租金场合的次承租人。不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包括:(1)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普通债权人;(2)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同事、同学或者希望提供热心帮助的陌生人。

(三)中止履行、提前履行与部分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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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止履行。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2)提前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把提前履行作为借款人的一项权利对待,因此,属于提前履行规则的例外。

(3)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四)电子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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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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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是复数时,会出现多数人之债的问题。按份之债、连带之债是多数人之债的两个类型。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连带债务规则适用范围较广,在实践中十分重要。比如,在《民法典》规定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便构成连带债务人,债权人既可以请求主债务人履行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又如,在证券法律制度中,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如果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则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对于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有以下要点需要掌握:(1)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2)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追偿权和法定代位权是两个权利,两个权利可以一并行使,但是追偿权人受偿的数额不得超出其份额。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3)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对于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有以下要点需要掌握:(1)连带债务人的清偿、抵销、提存具有绝对效力。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2)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发生限制绝对效力,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3)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混同),发生限制绝对效力,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4)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三、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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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务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履行给付具有牵连性,为了体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及保护交易安全,《民法典》为双务合同的债务人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三种履行抗辩权,使得债务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保留给付以对抗相对人的请求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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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同时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对方未履行前有拒绝对方请求自已履行合同的权利。《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对自己提出的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二)先履行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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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时,对方当事人有拒绝对方请求履行的权利。《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三)不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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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相对人财产明显减少或欠缺信用,不能保证对待给付时,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民法典》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如果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四、情势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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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又称情事变更,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十分艰难,如果坚持让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按照约定继续行,那便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有必要调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需要注意的要点是:(1)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既可能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也可能是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造成的。比如,施工过程中遇到双方难以预见的复杂地质情况,继续按照约定履行会造成施工成本增加数倍。又如,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异常剧烈的涨跌,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2)构成情事变更时,当事人负有重新协商的义务。(3)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节合同的保全

一、债权人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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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与债权人撤销权共同构成合同的保全制度。合同的保全是合同的一般担保,是指为了保护一般债权人不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受有损害,允许债权人干预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行为的法律制度。其中代位权是针对债务人消极不行使自己债权的行为,撤销权则是针对债务人积极侵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两者或是为了实现债务人的财产权利,或是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一)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结合《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务人的懈怠行为必须是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如果债务人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催促次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没有就此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仍然构成怠。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除了债务人的债权要到期以外,债权人的债权原则上也应到期。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所谓专属于债务人白身的债权主要包括: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需要指出的是,债权人的债权不受是否专属于债权人白身的限制。

(二)代位权诉讼中的主体及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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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是原告,次债务人是被告,债务人为诉讼上应当追加的第三人。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如果债权人胜诉,由次债务人承担诉讼费用,且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诉讼费用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其目的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不因提起代位权诉讼而受到损害。代位权诉讼的其他必要费用则由债务人承担。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三)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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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债务人及其相对人均不得以此对抗债权人。

二、债权人撤销权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与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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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行为,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行为的权利。此销权不同于前述可销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依一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故又称废罢诉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原状,因此,撤销权兼有请求权和形成权的特点。合同保全中的撤销权与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不同,保全撤销权是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已经生效的法律关系。撤销权效力扩及第三人,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没有扩及第三人其目的是为了消除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瑕疵。

(二)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人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撤销权。

(2)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可以到期,也可以不到期。

(3)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的处分行为。债务人减少财产的处分行为体现为:
①放弃债权(到期、未到期均可)、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②无偿转让财产,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③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并且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其中第
③种处分行为不但要求有客观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事实,还要求有受让人知道的主观要件。对于“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7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上述的70%、30%的限制。

(4)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当债务人的处分行为符合上述条件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三)撤销权行使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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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的行使有期限限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的规定,销权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此处的“五年”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四)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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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一旦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即归于无效。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则是双方返还,即受益人应当返还从债务人获得的财产。因此,销权行使的目的是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就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并无优先受偿权利。

(五)撤销权诉讼中的主体与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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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在诉讼中,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撤销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六节合同的担保

一、合同担保的基本理论

(一)担保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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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以保证合同履行、保障债权人利益实现为目的的法律措施。担保具有从属性与补充性特征。

合同的主要担保方式一般有五种,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其中,保证、抵押、质押和定金,都是依据当事人的合同而设立,称为约定担保。留置则是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设立,无须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称为法定担保。保证是以保证人的财产和信用为担保的基础,属于人的担保。抵押、质押、留置,是以一定的财产为担保的基础,属于物的担保。定金是以一定的金钱为担保的基础,称为金钱担保。此外,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也可具有担保的功能。

为了换取担保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担保方式,担保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为担保人的担保提供担保。这种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该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相对于原担保而言被称为反担保。并非上述五种担保方式均可作为反担保方式。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因此留置和定金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在债务人自己向原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场合,保证就不得作为反担保方式。

(二)担保合同的无效

1.担保无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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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必须合法方才有效。根据《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有关规定,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不仅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还包括以下情形: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原则上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在购人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2)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不得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

2.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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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民法典》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1)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2)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有权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

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除非担保合同另有约定。

(三)公司对外担保

1.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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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有权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处理。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有权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的,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2.对外担保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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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出对外担保的有效决议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不过,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扣保:(3)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2/3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述第二、三种情形不适用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3.对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的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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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有关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公司分支机构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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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不得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2)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相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不得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3)相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相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相保,相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村构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处理。

(四)借新还旧场合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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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有关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保证

(一)保证与保证合同

1.保证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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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第三人”被称作保证人;“债权人”既是主债的债权人,也是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保证的方式有两种,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2.保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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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是《民法典》规定的一类典型合同。保证合同是指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保证合同中,只有保证人承担债务,债权人不负对待给付义务,故为单务合同。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债务,债权人对此不提供相应对价,故为无偿合同。实践中债务人往往为此向保证人支付一定的金钱,但不影响保证合同无偿性的特征,因为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而非债务人与保证人。保证合同因保证人和债权人协商一致而成立,不需另行交付标的物,故为诺成合同。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主合同有效成立或将要成立,保证合同才发生效力。故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但保证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主合同无效。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有关规定,关于保证的成立需要注意下列问题:(1)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2)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债务加人。上述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二)保证人

保证合同当事人为保证人和债权人。债权人可以是一切享有债权之人,自然人、法人抑或非法人组织,均无不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均可以为保证人,保证人也可以为两人以上。

但法律对保证人仍有相应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有:

(1)主债务人不得同时为自身保证人。如果主债务人同时为保证人,意味着其责任财产未增加,保证的目的落空。

(2)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3)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

(三)保证方式

1.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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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保证人承担责任方式的不同,可以将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所谓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两种保证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则不享有。

所谓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4)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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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保证人的数量划分,保证可以分为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单独保证是指只有一个保证人担保同一债权的保证。共同保证是指数个保证人担保同一债权的保证。共同保证既可以在数个共同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一个保证合同时成立,也可以在数个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数个保证合同,但担保同一债权时成立。按照保证人是否约定各自承担的担保份额,可以将共同保证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按份共同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对主债务承担保证义务的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是各保证人约定均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义务的共同保证。

需要注意的是,连带共同保证的“连带”是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而非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连带。故称之为“连带共同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可见,《民法典》未将连带共同保证作为原则予以明确规定。

(四)保证责任

1.保证责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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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对责任范围另有约定的,从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主合同变更与保证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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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誅栄鲋弋瑪则受影响。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3.保证期间与保证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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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间。保证期间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主张权利”的方式在一般保证中表现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表现为向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4.保证人的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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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保证人承担了对债务人的保证责任,所以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如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保证人仍有权抗辩,因其保证责任并未免除。据此,不仅保证人有权参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在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时,保证人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5.共同担保下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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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一债权上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属于共同担保。《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基于这条规定,物的担保和保证并存时,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根据下列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担保责任承担:(1)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承担责任的顺序。(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保证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则债权人先就债务人的物的担保求偿。保证人在物的担保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之所以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实现债权,是因为这样既可以避免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又有助于节省司法成本。如果先由保证人承担责任,那保证人必然再向债务人追偿,其仍然可能要就债务人的物变价求偿,会造成较多资源浪费。在第三人的物保与债务人的物保并存时,也应同样处理除非债务人提供的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3)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则债权人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这条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与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债权人既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对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4)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其中一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则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另外一个担保人追偿。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

(五)保证人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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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六)涉及保证人的诉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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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三、定金

(一)定金的概念及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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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系以确保合同的履行为目的,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前后,合同行前预先交付于另一方的金钱或者其他代替物的法律制度。按照定金的目的和功能,可以把定金分为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解约定金等。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我国关于定金的性质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自主确定定金的性质。

(二)定金的生效与法律效力

《民法典》规定,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之时起成立。故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

定金的效力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定金一旦交付,定金所有权发生移转。当定金由给付定金方转移至收受定金方时,定金所有权即发生移转,此为货币的特点决定的。

(2)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一方不完全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3)在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时,并不能当然适用定金罚则。只有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当然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20%的,超过部分无效。

(5)因不可抗力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6)如果在同一合同中,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在一方违约时,当事人只能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不能同时要求适用两个条款。

(7)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条件,应当交付定金的一方未交付定金,但是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所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在对方接受履行时已经成立或者生效。

(8)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其中一方请求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仅有轻微违约,对方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轻微违约方可以主张适用定金罚则。

(9)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对方接受并主张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按照合同整体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部分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除外。

第七节合同的变更和转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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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订立后,因各种原因使得合同内容或者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称为合同的变更或合同的转让。

一、合同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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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所称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内容的变更,不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变更属于合同的转让。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因此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当然可以变更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应当办理相应手续。《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除了双方通过合意变更合同以外,还存在法定变更的情形,即一方当事人单方通知对方变更合同的权利。如《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七条、第八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合同的变更,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仅对变更后未履行的部分有效,对已履行的部分无溯及力。

二、债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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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转让,即合同主体的变更,指当事人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合同的转让分为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及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

(一)债权转让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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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制度。其中债权人是转让人,第三人是受让人。《民法典》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无须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根据此条规定,债权转让不以债务人的同意为生效条件但是要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则必须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让与人履行,不发生消灭债务的效果,受让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继续履行债务,。

(二)禁止债权转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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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下列情形的债权不得转让:(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主要是指基于债务人特定身份、技能等而产生的债权,如出版合同中出版公司的债权、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债权等;(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金钱是普遍接受的交换媒介是最具流动性的资产;禁止金钱债权转让的特约仅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效力。

(三)债权转让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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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人而言,在全部转让的情形下,原债权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取代债权人地位。在部分转让的情形下,原债权人就转让部分丧失债权。

对受让人而言,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如抵押权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对债务人而言,债权人权利的转让,不得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不应影响债务人的权利:

(1)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如提出债权无效、诉讼时效已过等事由的抗辩。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四)债权的多重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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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

所谓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是指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当事人之间对通知到达时间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通知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根据债务人认可的通知时间或者通知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当事人采用邮寄、通讯电子系统等方式发出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邮戳时间或者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的时间等作为认定通知到达时间的依据。

三、债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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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这是因为新债务人的资信情况和偿还能力须得到债权人的认可,以免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不利影响。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债务承担除了《民法典》规定的免责的债务承担以外,还有并存的债务承担,即第三人以担保为目的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同一债务。由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并不使得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因此原则上不以债权人的同意为必要。

四、譖拌胰肋喦汛务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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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人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权债务关系中来,债务人不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和债务人成为共同债务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五、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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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法律制度。《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概括移转有意定的概括移转和法定的概括移转两种情形意定的概括移转基于转让合同的方式进行。而法定的概括移转往往是因为某一法定事实的发生而导致。最典型的就是合同当事人发生合并或分立时,就会有法定的概括移转的发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第八节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合同终止的基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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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制度包括债的终止制度和合同解除制度。债的终止,即债权债务终止,指给付义务终局地消灭;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中原给付义务的效力终止,但在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等场合中,债务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仍然存在,故给付义务并未终局地消灭。比如,出卖人按时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满足买受人的债权的,其给付义务终局地归于消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有严重缺陷,买受人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的,尽管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消灭,其赔偿买受人损失的义务不消灭。

债权债务终止时,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消灭,但当事人仍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包括:

(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即清偿;(2)债务相互抵销;(3)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4)债权人免除债务:(5)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即混同;(6)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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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包括意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清理条款以及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

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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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又称履行,是指为了实现债权,债务人依照债之本旨圆满完成义务的行为和终局状态。它是债权债务消灭的最主要和最常见的原因。

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当然引起债权债务的消灭。债务人向债权人的代理人、破产企业的清算组织、收据持有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受领清偿的第三人清偿债务的,债权债务也因此而消灭。

清偿一般应由债务人本人为之。债务人的代理人、第三人代为清偿的,也可以发生清偿的效力,但合同约定或依合同性质不能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除外。第三人在代为清偿后,可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

债务人清偿债务应当按合同标的清偿,但经债权人同意并受领替代物清偿的,也能产生清偿效果。代物清偿是实践合同,在债务人交付替代物后,代物清偿合同成立,同时原债务消灭。该制度中法律关系简明。与之相比,以物抵债协议较为复杂。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订立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该协议自成立时生效。(1)以物抵债协议生效后,债务人应当履行该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一经履行,原债务消灭。(2)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且经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行的,债权人享有替代权,即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替代以物抵债协议中的债务。债权人行使替代权的,债务人应当履行原债务;债权人不行使替代权,仍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务人应当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行。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

三、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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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销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一方通知对方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或者双方协商以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使得双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度内消灭的行为。抵销分为法定抵销与约定抵销。抵销具有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安全的作用。

(一)法定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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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民法典》规定的法定抵销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双方互负有债务,互享有债权

效力不完全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的,应当受到相应限制。如诉讼时效完成后的债权,债权人如果可以不受限制地主张抵销,则无异于剥夺了对方的时效利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应认定为自始未发生抵销的效果。

2.须双方债务的给付为同一种类

抵销的债务只要求相同种类、品质,不要求数额或价值相等。

3.须对方的债务届清偿期

在一方当事人主张抵销的情形下,并不要求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均届清偿期。若一项债务已届清偿期,而另一项债务未届清偿期,则未到期的债务人可以主张抵销。因为期限利益原则上属于债务人。

4.须双方的债务均为可抵销的债务

下列债务不可抵销:(1)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如因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或者故意、重大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侵权人不得主张抵销。(2)根据债务性质不能抵销的债务。如以提供劳务或者不作为为债务内容的,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3)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

法定抵销中的抵销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因此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为非要式。抵销的效果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抵销产生如下法律效力:抵销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双方互负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换言之,法定抵销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二)约定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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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四、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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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是指非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或者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将标的物交由提存机关保存,以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民法典》规定的提存是以清偿为目的,所以是债消灭的原因。

(一)提存的原因

《民法典》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民法典》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2)债权人下落不明;(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提存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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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但债务人还负有附随义务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则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此处规定的“5年”时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五、免除与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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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即债权债务混同时,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六、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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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或者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使得合同关系终止的法律制度。合同的解除分为意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种情况

(一)意定解除

意定解除,是指根据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情况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

1.约定解除权和附解除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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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解除权是一种单方解除,即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了合同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一旦该事由发生,解除权人就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而终止合同。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了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附解除条件是指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一旦该条件成就,合同自动失效,不需要任何一方当事人行使权利或者作出意思表示。

2.协议解除

协议解除是以一个新的合同解除旧的合同。合同订立后,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当然可以解除合同。

(二)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行使此项解除权,除了有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以外,还必须要求是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此项解除权的行使必须是不履行“主要”债务才行。不履行方的对方有权解除合同。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此项解除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①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解除权的产生。因此,此项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之一必须是“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既然考虑的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这个结果,因此迟延履行的债务不强调必须是“主要”债务,也不需要催告程序。

(5)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都是持续性合同。之所以不定期持续性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是因为不应使当事人被永久束缚在持续性合同中。不过,解除权人必须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否则需要赔偿对方遭受的损失。

(6)法律规定其他解除情形的。除上述几种原因外,如果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该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在《民法典》中,此类规定很多。现就其中主要的几种情况作出说明:

①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在工作完成前随时解除承揽合同。《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是基于经济效率的原因赋予定作人的权利。定作人解除合同时,不需要说明理由,而应当赔偿承揽人本应获得的报酬,只不过应当减去承揽人节省的利益。

②在货运合同中,托运人有单方解除权。《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九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本应获得的运费,只不过应当减去承运人节省的利益。

③结合《民法典》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在无偿委托合同和一些有偿委托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且不需要说明理由:解除方只需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除非解除方对于解除时间不当没有过错。这类有偿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别信任关系,且不需要倾斜保护一方当事人,如刑事辩护委托合同、税务咨询合同;委托人解除合同时只需要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即可。在商品房委托销售合同等有偿委托合同中,当事人在未提出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随时解除合同的,虽然也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但是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非解除方对于损失的产生或扩大没有过错。

(三)解除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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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此处的期限是解除权的存续期限,又称“除斥期间”。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四)合同解除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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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节违约责任

一、违约责任的基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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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也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1)违约责任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2)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如果当事人违反的不是合同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则应负其他责任。(3)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由于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因此违约责任也具有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民法典》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采用严格责任。因此,只要合同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存在,且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无论导致违约的原因是什么,除了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以外,均不得主张免责。

二、违约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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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当事人违反义务的性质、特点的不同,《民法典》将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区分为预期违约和届期违约两种类型,每种类型又可以分为两类。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债权人迟延。

(一)预期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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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履行合同。《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并将预期违约分为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的预期违约两种。明示与默示的区别在于违约的合同当事人是否通过意思表示明确表达自己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愿。

(二)届期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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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将构成届期违约,届期违约可以分为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两类。此外,行在质量、数量等方面不符合约定的,称为不完全履行或瑕疵履行;履行在时间上迟延的,称为迟延行。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如对方当事人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三)债权人迟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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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迟延又称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对给付未受领或者未提供必要协助的事实债权人陷入迟延的,产生对债权人不利的后果。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条,“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比如,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受领迟延的,借款人在受领迟延期间即使使用资金,也无须支付利息。

三、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继续履行、补救措施、损害赔偿三种方式

(一)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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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履行,又称实际履行,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因此金钱之债一定可以请求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非金钱债务存在上述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比如,合作框架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不履行具有人身属性的合作义务,致使合作关系难以维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则上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终止合作框架协议。

(二)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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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救措施,是债务人的履行在质量、数量等方面不符合约定,债权人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请求债务人采取补救履行措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的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三)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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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方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对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具体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和适用定金罚则等。

1.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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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所谓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是指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通常会预见到的损失。

在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则应该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2.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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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是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适用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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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但两者不可同时并用。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4.过失相抵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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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相抵是指一方违约时,对方对于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包括两种情况:(1)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5.法定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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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法定的免责事由仅限于不可抗力。《民法典》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常见的不可抗力有(1)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2)政府行为。政府行为一定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以后发生,且不能预见的情形。如运输合同订立后,由于政府颁布禁运的法律,使合同不能履行。(3)社会异常现象。一些偶发的事件阻碍合同的行,如罢工骚乱等。不可抗力虽为违约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但有关不可抗力的具体事由很难由法律作出列举式的规定,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订立不可抗力条款时,具体列举各种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过,当事人将明显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如停电)约定为不可抗力的,只能解释为约定的免责事由。

关于不可抗力发生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影响,要注意以下几点:(1)不可抗力并非当然免责,要根据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决定。《民法典》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2)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要行两项义务:一是及时通知对方相关情况,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二是提供有关不可抗力的证明。

第十节几类主要的典型合同

一、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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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的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以外,买卖合同为非要式合同。买卖合同是最基本、最典型的有偿合同,故《民法典》规定,其他有偿合同,法律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一)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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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是围绕标的物的交付及价款的支付而发生,其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就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买受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价款。

1.交付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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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当事人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此条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此类单证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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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标的物不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出卖人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事后未取得处分权,造成其不能履行转移所有权义务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不得随意转让,应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对于此类无须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如果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原则上各个买卖合同均属有效,但标的物所有权归谁所有,需要另外规则确定。为此,《买卖合同解释》规定,在普通动产情形,如果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属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情形,如果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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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风险,是指在买卖合同生效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标的物遭受毁损、灭失的情形。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是指,在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时,应由谁负担由此导致的损失。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属于风险负担,应当按照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处理。

风险承担的具体规则如下: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无论不动产还是动产,风险负担转移的标准是交付,而非所有权转移。虽然就动产而言,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标准也是交付,从而与风险负担转移的规则一致,但所有权转移与否不是确定风险负担转移的标准,交付才是确定风险负担转移的标准。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但如果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4)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5)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民法典》有关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6)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7)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8)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4.标的物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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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此“合理期限”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上述通知时间的限制。“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在超过合理期限或者两年后,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价款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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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确定。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6.买卖合同的特别解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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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标的物的从物因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即从物有瑕疵的,买受人仅可解除与从物有关的合同部分。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合同,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二)特种买卖合同

《民法典》对多种特种买卖合同作了专门规定。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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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经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一并支付到期与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双方应互相返还财产,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分期付款要求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2.凭样品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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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标的物的通常标准。

3.试用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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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此外,如买受人已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或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应视为同意购买。但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1)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2)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3)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调换标的物;(4)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4.以招标投标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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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定,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所谓招标投标,是指由招标人向数人或者公众发出招标通知或招标公告,在诸多投标中按照一定的标准,选择自己最满意的投标人并与之订立合同的方式。招标投标买卖是现代社会中一种重要的竞争买卖形式,尤其在大宗订货和政府采购中被广泛使用。我国有专门的《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予以规范。

招标投标买卖的程序,一般分为招标、投标、开标、验标、评标和定标。招标时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在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投标人投标为要约,投标时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公告的要求作出意思表示。投标后,招标人应当按照公告说明的时间、地点和程序开标。开标后,招标人应当先验标,将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书当众予以拆封、宣读,以及由招标委员会确认不符合投标文件规定的标书及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的效力。然后,招标人组织评标并定标,定标为承诺。中标者不一定是出价条件最优惠者,招标人可以综合衡量招标人的条件选择中标人。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在指定的期间与地点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买卖合同原则上此时成立。

5.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相关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其中重要的问题有: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期房买卖合同与现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相关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其中重要的问题有:

(1)销售广告的性质认定。对于商品房销售中出现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几个要点:第一,有关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原则上为要约邀请,对出卖人无合同上的约束力。第二,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为要约。第三,第二点的内容即使未订入合同,仍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当事人违反这些内容的,承担违约责任。

(2)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商品房预售,属于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范围,因此出卖人必须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出卖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而与买受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合同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预售许可的,合同有效。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该登记备案手续并非合同生效条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情形有:第一,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的。第二,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第三,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第四,约定或者法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1年,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4)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的效力关系。第一,贷款合同未能订立,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分析贷款合同未能订立的原因,在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由该当事人赔偿损失。第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则贷款合同也应相应解除,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给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6.互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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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易合同是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此处的“货”应当是指金钱以外的商品,因此互易合同是指金钱以外相互交换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在货币发明之前,人类商品交易的主要形态就是互易,但是随着货币的出现,互易被买卖所取代,但仍然没有完全消失。因此,法律仍有就互易进行规范的必要。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互易合同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故互易合同属于双务、诺成的合同。互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是各自向对方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同时,合同双方各自就标的物的权利状态向对方保证无权利瑕疵。互易合同的标的物价值并不当然对等,实践中常见的是在相互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以外,一方当事人还须交付一定金钱的情形,此种互易学理上称为附补足金的互易合同。附补足金互易合同中的金钱部分,应当参照买卖合同中关于支付价款部分的规定处理。

二、赠与合同

(一)赠与合同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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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诺成合同。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二)赠与合同的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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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的撤销分为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

任意撤销,是指赠与人基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及单务性特征,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对于这类赠与合同,如果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法定撤销,是指当受赠人有忘恩行为时,无论赠与财产的权利是否转移,赠与是否经过公证或者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都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

1.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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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合法权益;(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

2.赠与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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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如果是法定撤销情形,则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三、借款合同

(一)借款合同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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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借款合同原则上是要式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可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除此之外的借款合同则是诺成合同。

借款合同转移的是货币的所有权,而非货币的使用权。借款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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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三)民间借贷合同

《民间借贷规定》等司法解释包括以下规则:

1.民间借贷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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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2.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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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但是当事人之间往往没有书面借款合同,因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如果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仍可以提起诉讼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在管辖问题上,如果借贷双方就合同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只是应当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如果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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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规定》等司法解释就民间借贷的效力作了特别规定:(1)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则上有效,除非存在如下情形之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2)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4.互联网借贷平台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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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不承担担保责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的,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5.法定代表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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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老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

6.民间借贷与买卖合同混合时的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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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7.民间借贷的利息与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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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利息的约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不得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2)关于利率的约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上述计算方法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逾期利率。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逾期利率与其他违约责任。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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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的借款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一般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满足了“出借人提供借款”的要件,合同成立:(1)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2)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3)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4)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5)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四、租赁合同

(一)租赁合同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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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为有偿、双务、诺成合同。

租赁合同转让的是租赁物的使用权,故租赁物一般应为特定的非消耗物。正因为如此,合同的最长期限也应有所限制。《民法典》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仍不得超过20年。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定期租赁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2)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3)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对于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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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在和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学理上称为“买卖不破租赁”,但在掌握时要注意,所有的所有权让与均不破租赁。并非仅限于买卖。

(三)次承租人的代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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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次承租人属于对该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领,否则陷入债权人迟延,承租人也无权加以反对。原因是,次承租人代为履行后,其可以消灭出租人针对租赁合同的解除事由,有权继续占有、使用标的物,进而可以维持经营或继续居住。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四)租赁合同的解除与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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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五)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是指以不动产——房屋为租赁标的物的租赁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租赁合同,除了要遵守一般租赁合同的规定以外,还要注意以下问题:

1.房屋租赁的无效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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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存在下列情形时,合同无效:(1)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2)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3)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限有效。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房屋租赁中承租人的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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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这是房屋租赁合同中特别为承租人设计的优先购买权,这是“居者有其屋”的政治理想在法律上的反映。因此,★只有房屋租赁规定了优先购买权,其他标的物租赁并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在理解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2)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得主张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3.房屋租赁中同住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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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五、融资租赁合同

(一)融资租赁合同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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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典型的融资租赁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内容涉及租赁和买卖两个方面。其中的承租人和出卖人可以是同一主体。即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融资租赁合同虽具有租赁的性质,但其目的是融资。根据融资租赁的这个特点,在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的行政许可、风险承担等问题上采取如下处理规则:(1)如果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的,不得以此为理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2)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是出租人为承租人的使用而特别购入的,出租人通过为承租人提供融资的方式取得租金,租金是融资的对价,而非标的物使用的对价。所以,在资和赁合同中,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合同有效期内,无正当、充分的理由不得解除合同。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出卖人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承租人检验标的物合格后出具验收合格通知书,并与出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据此向出卖人付款。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租赁物:(1)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2)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予以协助。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于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1)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2)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3)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15%以上,经出租人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4)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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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物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六、承揽合同

(一)承揽合同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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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的合同。承揽合同中的工作成果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承揽人可为多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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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并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合同约定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合同约定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作相应支付。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这是承揽合同的一个特点。因承揽合同是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而订立的,订立合同后其如需要改变,应允许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解除合同,以免给其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但定作人因此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承揽人本应获得的报酬,从中减去承揽人节省的利益。

七、建设工程合同

(一)建设工程合同概述

1.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及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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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故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部分,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用招投标方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2.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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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效合同:(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不按照无效合同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3.建设工程合同的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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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对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得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确认其无效。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承包人垫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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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实践中时常出现的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垫资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利息。

5.委托监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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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由发包人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工程监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建设工程合同及设计文件,代表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的活动。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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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1.当事人的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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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2.建设工程的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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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不得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3.工程价款的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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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不得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部分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形处理。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上述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当事人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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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可以减少支付工程价款。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1)提供的设计有缺陷;(2)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3)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实际施工人可以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八、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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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分为特别委托与概括委托。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一)委托事务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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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原则上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二)隐名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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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存在,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三)委托合同的费用与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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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必要费用的,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四)委托合同项下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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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九、运输合同

(一)运输合同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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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分为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运输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运输合同的订立具有强制性,以保障旅客、托运人的利益和社会秩序。《民法典》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而拒绝订立运输合同。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而致使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除《民法典》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法律以及一些行政法规对相应运输方式的运输合同也作了规定。

(二)客运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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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旅客可以自行决定解除客运合同。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向旅客及时告知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三)货运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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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托运人违反此项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但以后如收货人有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在运输过程中,仍可向承运人索赔。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可以依法提存货物。

十、行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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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一)行纪合同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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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广义上讲,行纪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故《民法典》规定,该法对行纪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1)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原则上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订立合同。(2)行纪合同为有偿合同;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3)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应自行承担;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二)行纪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在行纪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有:

(1)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产生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2)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行纪人在行纪中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人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人。

(4)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此为行纪人的介人权。行纪人要行使介人权,必须要注意以下几点:
①委托人委托的商品具有市场定价;
②委托人没有相反的意思表示。
③在可以行使介人权的情形,行纪人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5)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一、技术合同

(一)技术合同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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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财务工作实践中,经常遇到技术咨询等交易,这些交易通常涉及知识产权。《民法典》中的技术合同是知识产权合同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规定不仅适用于专利权、技术秘密,还可以适用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其他知识产权。不重视知识产权,就不可能开展高水平的贸易活动。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五种。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

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

(二)职务技术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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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在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End

posted @ 2024-05-29 14:03  BIT祝威  阅读(4)  评论(0编辑  收藏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