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PA教材经济法2024-第二章基本民事法律制度

第二章基本民事法律制度

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一、民事法律行为理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之一,是民法最重要的法律事实。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自主设立、变更或终止某种法律关系,实现自己追求的法律效果,因此,民事法律行为真正体现了意思自治精神。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意欲达到某种预期法律后果的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有内在意思而不表现于外,则不构成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成立;行为人表现于外的意思不是其内在意思的真实反映,则表明该意思表示有瑕疵,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同样受到影响。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也是民事法律行为与非表意行为,如事实行为等相区别的重要标志。

2.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为目的

民事法律行为是有目的的行为,是当事人欲达到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此处的“目的”仅指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追求的法律后果,不包括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动机。这一特征使得民事法律行为区别于其他法律事实,如侵权行为。侵权行为虽然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这个法律后果并非由当事人自己主张,而是由法律规定的。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从不同角度作不同的分类。
1.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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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仅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无须他方的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如撤销权的行使、解除权的行使、效力待定行为的追认、债务的免除等。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因两个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是三个以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要求当事人有两个以上,不仅各自需要进行意思表示,而且意思表示还需一致,如合同、决议等。合同是常见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决议则是典型的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决议是指多个主体依据表决规则作出的决定。作为一种重要的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决议在性质上与合同行为存在区别:决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多数决的方式作出,而且对没有表示同意的成员也具有拘束力;决议中的意思表示不仅对发出表示的成员有拘束力,而且主要对表示者共同代表的法人有拘束力。

2.有偿民事法律行为和无偿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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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偿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互为给付一定代价(包括金钱、财产、劳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的买方为获得对方的货物而支付价款、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为获得对方的报酬而提供劳务等。无偿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一定代价的义务而他方当事人不承担相应给付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赠与行为、无偿委托、无偿消费借贷等。

区分有偿民事法律行为与无偿民事法律行为的意义在于:(1)确定行为性质。法律规定某些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有偿的或者无偿的。如买卖必须是有偿的,而赠与则必须是无偿的,对此当事人不能自己约定。(2)认定行为效力。有偿民事法律行为显失公平时,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该行为;而无偿民事法律行为则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3)确定行为人的责任。一般来说,有偿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责任要重于无偿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应当对买卖标的物的瑕疵承担违约责任;而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原则上不对赠与物的瑕疵承担责任。(4)主张撤销权。如果是有偿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以主张《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撤销权;如果是无偿民事法律行为,则不用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就可以主张《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撤销权。

3.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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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行为效果的不同,可以将法律行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使一方相对于他方承担一定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这种给付义务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因此,负担行为产生的是债法上的法律效果,其中负有给付义务的主体是债务人。处分行为是直接导致权利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就是典型的处分行为。

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负担行为中的权利人可以享有要求履行的请求权,义务人的履行行为是请求权实现的重要前提;处分行为则直接使权利发生变动,并不需要义务人积极履行给付义务。

4.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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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或者履行一定的程序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票据行为就是法定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法律不要求采取特定形式,当事人自由选择形式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该类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区分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的意义在于: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要式民事法律行为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法定形式,否则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成立。

5.主民事法律行为和从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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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不需要有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存在就可以独立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从属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而存在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当事人之间订立一项借贷合同,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又订立一项担保合同,其中,借贷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附于主民事法律行为:主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从民事法律行为则不能成立:主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则从民事法律行为亦当然不能生效。但是,主民事法律行为履行完毕,并不必然导致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丧失。

区分主民事法律行为和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意义在于:从民事法律行为的存废由主民事法律行为决定,主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从民事法律行为也就不能存在,

二、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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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因此,认识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以意思表示为切入点。意思表示包括意思和表示两个方面。意思主要是指当事人欲使其内心意思发生法律上效力的效果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的效果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为行为相对人所了解。

意思表示可以分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意思表示所针对的相对人,如遗嘱行为、抛弃动产等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单方行为都是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销权的行使、法定代理人的追认等为单方行为,同时也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又分为对话的意思表示和非对话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如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要约和承诺、债务免除、授予代理权、合同解除等意思表示,均采取到达主义。《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则属于例外情况,即双方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要求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的,虽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却是在行为作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意思表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此处“没有表示的”就属于法定沉默,亦能产生意思表示的效果,即“接受继承”

意思表示可以撤回。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意思表示存在解释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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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要产生法律效力,首先应当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即必须具有当事人、意思表示、标的三个要素。一些特别的民事法律行为,除了上述三个要素以外,还必须具备其他特殊事实要素,如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还必须有标的物的交付。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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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民事法律行为未成立,当然也谈不上生效。在大多数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是一致的,即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譾氲魃禮ứ典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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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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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必然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进而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有预见其行为性质和后果的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就自然人而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年龄和智力程度相当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下独立实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由法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所决定的。但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和促进交易的角度出发,原则上认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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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符合其内在意志的表示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撤销或宣告无效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个方面:意思表示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行为人内在的效果意思和外在的表示一致。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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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指意思表示的内容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相抵触,也不得滥用法律的授权性或任意性规定规避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

2.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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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指意思表示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如果行为人进行某项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时,未采用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口头形式,指用谈话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如当面交谈、电话交谈等。(2)书面形式,指用书面文字进行的意思表示,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属于书面形式的一种。(3)推定形式,指当事人并不直接用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使得他人可以推定其意思表示的形式。如在超市购物,向售货员交付货币的行为就可推定为行为人具有购买物品的意思。(4)沉默形式,即指行为人没有以积极的作为进行表示,而是以消极的不作为代替意思表示的形式。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如《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句、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句“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之规定,即属具有意思表示效力的法定沉默。由于纯粹的沉默产生的意思是模糊的,容易产生歧义,因此只有法律有明文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将行为人的沉默作为意思表示的一种形式,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1.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不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是: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是:
(1)自始无效。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2)当然无效。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是否知道,也不论是否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无效。
(3)绝对无效。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补正。

当事人通过一定行为消除无效原因,使之有效这不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补正,而是消灭旧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新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有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的区别。

2.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
根据《民法典》,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以下种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正确认识其行为的法律意义,依法不能进行民事活动,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2)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如果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另外一个民事法律行为被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3)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指行为人故意合谋实施的损害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这类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特征是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互相配合,共同实施了违法行为。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是真实的,但这种意思表示是非法的,因此是无效的。

(4)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因此,并非违反法律的行为一律都是无效的。在下列情况中,原则上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即可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不应该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第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第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体其承担不利后果。第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子补正。第五,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该合同的行并非当然违法的行为。另外,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亦无效。

(四)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1.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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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行为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或者意思表示不自由,导致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可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相比较,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体现出以下特点:

(1)行为成立后的效力不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撤销前已经生效,在被撤销以前,其法律效果可以对抗除撤销权人以外的任何人。而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上当然无效,从一开始即不发生法律效力。
(2)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以撤销行为为之,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在内容上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故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确认,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主动宣告其无效。
(3)行为效果不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权利行使拥有选择权,如果撤销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将终局有效,不得再被撤销。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至行为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则为自始无效绝对无效。
(4)行使时间不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而在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中,则不存在此种限制。

2.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

(1)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所谓按照通常理解错误是重大的,是指从一个处在行为人地位的普通人立场来看,错误认识会对交易的成立产生重大影响。比如,将11.5万元误认为1.5万元,将二套房误认为首套房,将100公斤误认为100斤将铁螺母误认为铜螺母。但是,基于交易习惯不构成重大误解的除外。比如,在古玩市场上对花瓶年代、手镯材质、钱币真假等发生错误认识。

(2)受欺诈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欺诈,指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被欺诈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如果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受胁迫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指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被胁迫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胁迫既可以来自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也可以来自第三人,其法律效果一样,均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可撤销。

(4)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危困状态是指处于危难、急迫、困窘的境地。例如,利用对方遭遇意外事故或罹患疾病后急需帮助,以低于市价50%的价格购买其房屋即构成显失公平。缺乏判断能力是指由于年龄大、知识匮乏、经验缺乏或者智力低等原因,对需要一定专业知识或经验的复杂交易,难以认知其法律后果。例如,利用75岁以上老年人缺乏相关知识或认知能力下降,将市价200元的保健品以300元销售。如果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节严重,那么即使交易中的价格未偏离市价,仍然可能构成显失公平。例如,利用刚满18周岁的学生缺乏经验,诱使其订立1万元预付款消费合同。客观地说,刚满18周岁的学生难以认知高额预付款消费所产生的“束缚”效果,难以认知到这类合同通常会剥夺其经济自由,进而使其失去一些人格自由发展的机会。对于刚满18周岁、经济上尚未完全独立的学生,在高额预付款消费中,其所承受的不利后果与其所获得的利益之间客观上显著失衡,即使合同价格未偏离市价,仍可构成显失公平的合同。对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显失公平进行判断的时间点,应当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时间点为标准。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以后发生的情势变化,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的,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处理。

3.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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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是权利人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故依撤销权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无须相对人同意。在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并非所有当事人均享有撤销权。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撤销。撤销权应依诉行使,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撤销权有存续时间,该存续时间为除斥期间。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五)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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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尚未生效,须经权利人追认才能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一旦追认,则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生效: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则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无效。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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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仅凭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得效力待定的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

法律在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为避免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因为会同效力待定而受损,特别规定了相对人的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30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其中的“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与其订立合同的人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

2.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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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30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民事法律行为中设定的义务的,视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六)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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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之时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如果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该民事法律行为因撤销而归于无效。一旦被撤销,其行为效果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一样。民事法律行为存在部分无效情形,如果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和被撤销后,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但是没有法律效力不等于没有法律后果产生。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可见,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被确认为无效后和被撤销后将产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其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例如,双方当事人约定用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的条款继续有效。

四、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一定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下列民事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

并非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下列民事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
(1)条件与行为性质相违背的,如《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定抵销不得附条件;
(2)条件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的,如结婚、离婚等身份性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不得附条件。

1.条件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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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既可以是自然现象、事件,也可以是人的行为。但它应当具备下列特征:(1)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尚未发生的。过去的事实,不得作为条件。(2)必须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该事实是否发生应当是不确定的,如果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该事实是将来必然发生的则该事实应当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期限而非条件。(3)条件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条件,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并以意思表示的形式表现出来。条件如果是法律规定的,如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生效条件,不属于此处所谓的“条件”。(4)条件必须合法。条件不得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5)条件是可能发生的事实,。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比如,当事人约定“如果黄河之水倒流,委托合同就生效”的,委托合同自始确定无效。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比如,当事人约定“如果地球停止自转,房屋买卖合同就解除”的,实为未附解除条件。除非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事由,房屋买卖合同不失效。

2.条件的分类
按照所附条件对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效力的不同,可以分为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和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延缓条件亦称“停止条件”,《民法典》则称之为“生效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要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生效的条件。也就是说,在延缓条件成就之前,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是效力却处于停止状态。条件成就之后,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

(2)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解除条件又称“消灭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已经开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当条件成就时,权利和义务则失去法律效力。

3.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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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旦成立,则已经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关系,当事人各方均应受该法律关系的约束。因此,在条件成就与否未得到确定之前,行为人一方不得损害另一方将来条件成就时可能得到的利益。条件成就与否未定之前,行为人也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行为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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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当事人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将期限的到来作为效力发生或消灭前提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期限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所起作用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延缓期限和解除期限。附延缓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在所附期限到来之前不发生效力,待到期限届至时,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延缓期限也称“始期”。附解除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在约定的期限到来时,该行为所确定的法律效力消灭。因此解除期限也称“终期”。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在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未来不确定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消灭的依据,所以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或消灭具有不确定性;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消灭的依据,由于期限的到来是一个必然发生的事件,所以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产生或消灭是确定的、可预知的。

第二节代理制度

一、代理的基本理论

(一)代理的概念及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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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代理关系的主体包括代理人被代理人(亦称本人)和第三人(亦称相对人)。代理关系包括三种关系:一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权关系;二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三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承受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关系。

代理制度使得自然人及组织可以在有限的时间、条件下,通过别人从事民事活动而获得法律效果,扩大了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的范围和可能性;代理制度还弥补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不足,使得他们可以通过代理制度参加民事活动,充分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

代理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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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能够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因此代理行为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如订立合同、履行债务等。代理人从事的行为主要包括三类:(1)民事法律行为;(2)民事诉讼行为;(3)某些财政行政行为,如代理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后面两种行为均包含意思表示要素,可准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之规定。

并非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代理。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如立遗嘱、结婚等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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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的法律效果并非归属于行为人自身,而是由被代理人承受。故法律要求行为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属于例外,有关具体内容请参见本书第四章“合同法律制度”

3.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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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从事代理时必须拥有代理权。代理权是代理人能够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使该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资格。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应独立思考、自主作出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包括代理人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也包括受领第三人的意思表示。

4.代理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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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代理活动中,代理人不因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直接取得任何个人利益,由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自应由被代理人本人承受。

(二)代理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代理与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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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又称委任,指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由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与代理有如下区别:(1)行使权利的名义不同。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其法律效果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在委托中,受托人既可以以委托人名义活动,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活动。(2)从事的事务不同。代理涉及的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故代理的一定是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不要求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此委托从事的行为可以是纯粹的事务性行为,如整理资料、打扫卫生等。(3)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即被代理人、代理人、第三人;委托则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即委托人和受托人。当然,委托和代理也存在一定的联系,如在委托代理中,委托人(被代理人)与受托人(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按照委托处理,性质上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委托人、受托人及相对人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按照代理处理。

2.代理与行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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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纪,指经纪人受他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业活动的行为。行纪与代理的区别体现在:(1)行纪是以行纪人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2)行纪的法律效果先由行纪人承受,然后通过其他法律关系(如委托合同)转给委托人;代理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3)行纪必为有偿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既可为有偿,亦可为无偿。

3.代理与传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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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达是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忠实地转述给对方当事人的行为。代理与传达之间的区别在于:(1)传达的任务是忠实传递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传达人自己不进行意思表示。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是独立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以代理人自己的意志决定意思表示的内容。(2)代理人要与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故要求代理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传达人是忠实传递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不以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条件。(3)身份行为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不可以代理;身份行为可以借助传达人传递意思表示。

(三)代理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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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代理可分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两种。基于被代理人授权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代理,为委托代理,又称意定代理。法定代理是依据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的代理。它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的代理方式。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委托代理是适用最广泛的代理形式。本节重点介绍委托代理。

二、委托代理

(一)委托代理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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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授权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代理,又称意定代理。由于委托代理基于被代理人授权的意思表示而发生,因此委托代理的被代理人在授权时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委托授权为不要式行为,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或者其他方式授权书面的委托形式是授权委托书,最典型的就是职务授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二)委托代理中的代理权

1.代理权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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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是代理权。代理权是代理人以他人名义独立为意思表示,并使其效果归属于他人的一种法律资格。代理权产生的根据,或基于法律规定,如法定代理;或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如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中的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仅凭被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授权的效果。因此这种授权行为区别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基础法律关系可以是委托合同、合伙合同等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但授权行为一定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既可以向代理人进行,也可以向相对人为之,两者效力相同。

2.代理权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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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权是整个代理关系的基础,代理人之所以能代替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就在于代理人拥有代理权。违背代理权的设定宗旨和代理行为的基本准则,损害被代理人利益,行使代理权的行为构成滥用代理权。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包括自己代理、双方代理以及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使得代理人不能最大限度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违背代理制度“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初衷。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可见,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在民事法律行为类型上应当定性为效力待定行为,其行为效力取决于被代理人对意思表示追认与否。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无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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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无权代理,就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无权代理不是代理的一种形式,而是具备代理行为的表象但是欠缺代理权的行为。无权代理在法律上并非当然无效,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具体分析。无权代理的发生原因在于代理人无代理权。无权代理的情形一般包括
①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②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③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

代理权的存在是代理关系成立并有效的必要条件。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无权代理并非当然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在无权代理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无权代理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体现为以下情况:

(1)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即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的此项权利称为追认权,是法律为保护被代理人利益设定的,追认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故仅凭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决定权利人与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变动。法律对当事人权利行使有期限的要求。《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一旦本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就确定地转化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法律责任。无权代理成立后,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法律行为项下义务的,视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

(2)相对人的保护。在被代理人追认前,相对人可以催告,请求被代理人对是否追认代理权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催告在性质上属于意思通知行为,不属于形成权。善意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有权撤销其对无权代理人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此为撤销权。撤销权在性质上也属于形成权。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权,是相对人(第三人)与被代理人权利对等的表现。撤销应当以通知方式作出,一旦撤销则代理人与相对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不生效。撒销权的行使有两个条件:第一,只有善意相对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则不能行使撤销权。第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在本人行使追认权之前。如果被代理人已经行使了追认权,则代理行为确定有效,此时,善意相对人无撤销权。

4.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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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的一种。《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法律确立表见代理规则的主要意义在于维护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保护善意相对人保障交易安全。

要成立表见代理,应当具备如下构成要件:

(1)代理人无代理权。如果代理人实际拥有代理权,则为有权代理,不发生表见代理。

(2)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即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属于无权代理,且相对人的不知在主观上并无过错。

(3)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即存在代理权的外观。存在客观事由,并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是成立表见代理的根据。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合同签订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或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使得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无权代理人此前曾被授予代理权,且代理期限尚未结束,但实施代理行为时代理权已经终止。

(4)相对人基于这种客观情形而与无权代理人成立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虽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但最后并未成立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表见代理。只有在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发生了民事法律行为时才成立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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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对于本人来说,产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即在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被代理人应受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拘束。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作为抗辩事由,主张代理行为无效。

第三节诉讼时效制度

一、诉讼时效基本理论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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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是指请求权不行使达一定期间而失去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是基于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内持续存在而当然发生不为当事人意志所决定的某种法律效果。民法上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避免时间过长导致举证困难,同时也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诉讼时效具有以下特点:

(1)有债权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存在,而且该状态持续了一段期间。

(2)诉讼时效届满不消灭债权人实体权利,只是让债务人产生抗辩权。这意味着
①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不影响债权人提起诉讼,即不丧失起诉权。
②债权人起诉后如果债务人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在确认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③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诉讼时效的具体内容,如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均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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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并非适用于所有的请求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也规定了一些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与诉讼时效相近的一个概念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续的期间,债权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可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否则视为放弃。60日即为受遗赠权的除斥期间。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是以一定的事实状态存在和一定期间的经过为条件而发生定的法律后果,都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但两者有如下区别:(1)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一般适用于债权请求权;除斥期间一般适用于形成权,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等,也可能适用于请求权,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受遗赠权。(2)可以援用的主体不同。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援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须由当事人主张后,人民法院才能审查;除斥期间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人民法院均可主动审查。(3)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届满只是让债务人取得抗辩权,债权人实体权利不消灭;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消灭。

二、诉讼时效的种类与起算

(一)诉讼时效的种类

诉讼时效的种类、期间都是法定的,不同的诉讼时效有不同的期间,不同的诉讼时效有不同的起算时间。根据《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有以下几种:

1.普通诉讼时效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年

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民事权利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长期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四条规定,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及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年

长期诉讼时效,指时效期间比普通诉讼时效的3年要长,但不到20年的诉讼时效。如《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四条规定,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及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

3.最长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权利被侵害超过?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长诉讼时效是指期间为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权利被侵害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与其他诉讼时效相比,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而非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算。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延长,但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中止等规定。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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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权利人要能够行使请求权,原则上应当符合几个条件:有请求权受侵害的事实: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请求权受到损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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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结合各类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特点,诉讼时效起算有不同的情况:

(1)附条件的或附期限的债的请求权,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定有履行期限的债的请求权,从清偿期届满之日起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3)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5)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

(6)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请求权,应当自权利人知道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时起算。

(7)国家赔偿的诉讼时效的起算,自赔偿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

三、诉讼时效的中止

(一)诉讼时效中止的概念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

诉讼时效中止,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发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二)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中止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

中止诉讼时效必须有法定事由的存在。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中止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
(1)不可抗力;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三)诉讼时效中止的时间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诉讼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中止事由,才能中止诉讼时效的进行。
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以前发生权利行使障碍,而到最后6个月时该障碍已经消除,则不能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
如果该障碍在最后6个月时尚未消除,则应从最后6个月开始时起中止时效期间,直至该障碍消除

(四)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力

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况下

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况下,在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诉讼时效始终剩下6个月。即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在民法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中止的持续时间没有限制。

四、诉讼时效的中断

(一)诉讼时效中断的概念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中断,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1)权利人向义务人、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请求;
(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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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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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指权利人在诉讼程序以外作出请求履行的主张。这种主张在客观上改变了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2)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3)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4)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5)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其中,第(1)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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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向权利人作出愿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权利人信赖这种表示而不行使请求权,不能说是怠于行使权利,因此也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均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

3.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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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诉讼是指通过司法程序行使请求权。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另外,下列事项均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1)申请支付令;(2)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3)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4)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5)申请强制执行;(6)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7)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除了上述三项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以外,下列情形也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1)对于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3)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此外,还应注意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中诉讼时效中断要件的不同。债权转让只要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处即发生中断效力,债务承担则需要原债务人认可债务的存在方可发生中断效力。

(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为

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为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即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失去意义。
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是一个时间点,则从该时间点重新起算诉讼时效。
如果诉讼时效的中断是一个程序,则在相关程序终结时,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End

posted @ 2024-05-29 13:59  BIT祝威  阅读(3)  评论(0编辑  收藏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