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PA教材经济法2024-第一章法律基本原理

2024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

经济法

第一章法律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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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是在对人类生活经验进行总结的基础上形成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普遍适用的,调整社会关系的规则。法通过对社会成员行为的规范和引导,实现立法者所追求的社会秩序与公平正义日标。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具体经济关系,是法律调整的重要对象。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家“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是对新中国历史经验进行深刻总结的结果,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离不开党的领导。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法治经济。在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创新和完善宏观调控等方面,法治都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保障作用。

为了有效控制法律风险,提升服务水平,注册会计师在提供会计信息鉴证和专业咨询过程中,应当具有法律意识,熟悉相关法律知识,掌握一定的运用法律解决专业问题的技能。

第一节法律基本概念

一、法的概念与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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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概念是法理学的本原性问题。不同学派对法的概念和本质有不同的观点,例如,自然法学派认为,在国家制定的实在法之上存在着一种“与公平正义有着必然联系”的自然法;社会法学派则认为,法是以最小代价实现满足社会全体最大欲望的社会制度。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批判继承了关于法概念的学说思想,从国家、阶级和物质条件等角度给出了法的科学定义,即,法是反映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得到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权利与义务的社会规范的总称。

与其他类型的社会规范相比,法具有以下特征:

(一)法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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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认为,统治阶级的意志通过法律的形式上升为国家意志。法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同时又具有代表全社会的属性。因此,一方面,法代表的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而不是统治阶级中个别人或个别集团的意志;另一方面,法也根据不同阶级、阶层和利益群体相互斗争和妥协的具体情况,尽可能关注被统治阶级和社会弱势群体等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在本质上,法仍集中体现统治阶级的利益。

按照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基本原理,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法,是由具体的经济基础即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因此,统治阶级不可能任意立法。马克思所说的“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即表明统治阶级的意志必须服从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

从现象层面认识法,法是被奉为法律的国家意志。从本质层面认识法,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是对法本质认识的第一层次;法所反映的统治阶级意志受到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这是对法本质的更深层次的认识,

(二)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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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突出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性。“制定”即有权的国家机关根据调整社会关系和规范人的行为的需要,依照一定程序创制新的法律规范。通常,国家通过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立法的形式制定法律,也有一些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判决的形式形成判例法,这些都是国家制定法律的方式。“认可”即由国家权力确认某种社会上已经通行的规则具有法律效力,这些规则可能来源于习惯、教义或礼仪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特征使法具有权威性和统一性。法的权威性是指法的不可违抗性,任何人均应遵守和执行;法的统一性是指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在根本原则上是一致的,除极特殊情况外,个国家只能有一个总的法律体系,且该法律体系内部各规范之间不能相互矛盾,在本国主权范围内具有普遍拘束力。

(三)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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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种社会规范都有一定的实施保证,如违反道德规范会受到舆论的谴责。法与其他类型的社会规范的不同在于,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国家强制力由军队、警察、监狱等国家机构作为支持。

当然,法具有国家强制性并不意味着法律规范的实施都是依靠国家强制而实现,也不等于国家强制力是保证法律实施的唯一力量。事实上,法律的实施主要依赖于社会主体的自觉遵守和执行。只有相关社会主体不遵守法律规定,并依照法律规范应当就不遵守法律规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时,才会由国家机器保证其实施。

(四)法是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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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规范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社会规范,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约束人的行为;另一类是技术规范,调整人与自然、人与劳动工具之间的关系,如度量衡等这些规范一般不属于法的范畴。随着管理科学的出现和发展,人类管理社会的规则也不断技术化,进而产生了所谓的社会技术规范,如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建筑质量标准等。这些规范经国家制定或认可后,也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

(五)法是确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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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和义务是法调整社会关系参加者行为的基本表达形式。法通过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发挥影响人们的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和调节社会关系的功能。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不仅指个人、组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及国家(作为普通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还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所行使的职权和职责。

还应指出的是,法律虽是调整人类社会关系的重要社会规范,但并不是唯一的社会规范。在规范人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方面,道德、宗教规范以及风俗习惯等也在不同范围内和不同程度上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另外,党纪规范在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端正党风并促进社会风气好转等方面都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诸种社会规范中,道德规范虽不同于法律规范,但又与法律规范联系最为密切。道德规范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如果一个社会的道德规范整体缺失,仅凭法律是不可能维系整个社会的基本生活秩序的。从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看,一方面,法律意识与道德观念紧密联系、相互重叠,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调整范围相互交叉、相互包容。通常,法律所禁止和制裁的行为,也是道德所禁止和谴责的行为;法律所要求和鼓励的行为,也是道德所培养和倡导的行为。另一方面,法律与道德也存在区别。法律属于社会制度的范畴,道德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是权利与义务并且强调两者之间的平衡,道德则强调对他人、对社会集体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而道德规范则主要依靠社会舆论、人的内心信念以及宣传教育等手段来实现。

二、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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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根据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划分为若干法律部门,进而形成的有机联系、内在统一的整体。2011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吴邦国委员长宣布“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文件规定,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包含以下七个法律部门:

(一)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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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宪法相关法是与宪法相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和国家政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四个方面:有关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的法律;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法律;有关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的法律;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

(二)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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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刑法具有两个显著特点:第一,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极其广泛。无论哪一方面的社会关系只要发生了构成犯罪的行为,都受刑法的调整。第二,强制性最突出。所有法律都具有强制性,但刑法的强制性最为突出。刑法是保证其他法律有效实施的后盾。

(三)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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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是规定行政主体的组织、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程序以及行使行政职权的法制监督,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有关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以及国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范。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该种关系是一种纵向法律关系。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具有从属性、服从性的特点。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单方面依法作出,不需要与行政相对人平等协商。

(四)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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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是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主要包括物权、债权、婚姻、家庭、收养、继承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商法是在适应现代商事活动需要的基础上,从民法中分离而逐渐发展起来的法律部门,主要包括公司、证券、破产、保险、票据、海商等领域的法律规范。根据全国人大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划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也被划入民商法部门。

(五)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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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是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在承认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决定性作用的前提下,通过必要的国家干预手段以克服市场的自发性、滞后性、盲目性等缺陷。按照全国人大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的说明,税收法律制度、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法律制度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制度、行业管理和产业促进法律制度、农业法律制度、自然资源法律制度、能源法律制度、产品质量法律制度、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法律制度等内容都属于经济法部门。

(六)社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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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关系、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方面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社会法是在国家干预社会生活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有关劳动关系、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如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工会法等:第二,有关特殊社会群体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等。

(七)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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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规范解决社会纠纷的诉讼活动与非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的诉讼制度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种,分别针对三类诉讼活动进行规范。此外,我国还针对海事诉讼活动的特殊性,制定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作为对民事诉讼法的补充。为处理国与国之间的犯罪引渡问题,我国制定了引渡法,作为刑事诉讼法的补充。

非诉讼程序在纠纷解决中也占有重要地位。我国制定了仲裁法,作为有效解决民事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人民调解法则将人民调解工作长期积累的经验做法上升为法律,从法律上完善人民调解制度,明确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和保障。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充分发挥调解和仲裁两个纠纷解决渠道的作用,明确规定了相关调解和仲裁的方式、程序,为及时化解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法律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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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渊源是指法律的存在或表现形式。法律渊源表明法的效力来源,包括法的创制方式和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存在于社会中的诸种规范,何者可以被视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是法律渊源要解决的问题。不同干英美法系国家,我国主要承继成文法传统,法律渊源主要表现为制定法,不包括判例法。

具体而言,我国的法律渊源主要有:

(一)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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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特别程序制定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大法。宪法规定的是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等国家和社会中最基本、最重要的问题。宪法具有最高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广义的宪法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还包括其他附属性宪法性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

(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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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在地位和效力上仅次于宪法,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其中,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带有普遍性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属于基本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属于一般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法律,其作出的法律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全国人大可以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相关法律。

(三)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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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是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为实施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法规应当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其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1)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2)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属于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就地方性事务以及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只在本辖区内适用。根据《立法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第八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也可依照关于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规定行使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为强化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此外,2023年《立法法》修正时还特别明确,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浦东新区法规,在浦东新区实施;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实施。

(四)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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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就执行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如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地方政府规章是指有权制定规章的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就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而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以及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其中,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2023年《立法法》修正过程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中补充规定,“海南省儋州市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规定。”这意味着,海南省儋州市具有设区的市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立法权。

(五)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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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司法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发布的指导性文件和法律解释的总称,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等。《立法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两种情况,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六)国际条约和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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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条约和协定是指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同其他国家或地区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如我国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议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等。上述文件生效以后,对缔约国的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形成法律渊源。

四、法律规范

(一)法律规范的概念与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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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体规定主体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法律规范是法律构成的基本单位,具体体现法律的属性,实现法律的功能。法律规范具有如下特征:(1)法律规范具体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2)法律规范规定主体的行为模式,具有可重复适用性和适用的普遍性;(3)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强,确定性程度高。

(二)法律规范与相关概念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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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不同于规范性法律文件。规范性法律文件是以规范化的成文形式表现出来的各种法的形式的总称,是有权制定法律规范的国家机构制定或发布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法律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是表现法律内容的具体形式,是法律规范的载体。

法律规范不同于国家的个别命令,后者也有法律效力,但其效力仅针对特定的主体或场合,不具有可重复适用性和普遍适用性。如立法机关的个别性决定、行政措施、司法机关的判决等,其直接功能在于赋予特定法律主体法律地位或资格,或者是确认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或法律责任。

法律规范不同于法律条文。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的文字表述形式,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基本构成要素;法律规范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法律规范是法律条文的内容,但法律条文的内容还可能包含其他法律要素,如法律原则等。同时,法律规范与法律条文也不是一一对应的,一项法律规范的内容可以表现在不同法律条文甚至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同样,一个法律条文中也可以反映若干法律规范的内容。

(三)法律规范的种类

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将法律规范进行不同的分类,例如,按照法律调整的是国内关系还是国际关系,可以将法律规范分为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按照法的渊源形式,可以将法律规范分为成文法规范和不成文法规范;按照法律调整的对象和领域,可以将法律规范分为不同部门法律规范等。而在法的应用意义上,下面几种分类更为重要
1.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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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根据法律规范为主体提供行为模式的方式进行的区分。授权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可以作出一定行为或者可以要求别人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该类规范肯定了主体为实现其利益所必需的行为自由,立法语言通常表现为“可以……”“有权………”“亨有……权利”等。义务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必须作出某种行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义务性规范又可分为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命令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的积极义务,即规定主体应当或必须作出一定积极行为的规范,其立法语言表达通常为“应(当)……”“(必)须………”“有……义务”等。禁止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的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即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的规范。禁止性规范通过禁止主体作出某些行为,以实现权利人的利益,立法语言通常表现为“不得……”“禁止……”等。

2.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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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根据法律规范是否允许当事人进行自主调整,及按照自己的意愿设定权利和义务的标准进行的区分。强行性规范是指所规定的义务具有确定的性质,不允许任意变动和伸缩的法律规范。如《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做市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任意性规范是指在法定范围内允许行为人自行确定其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的法律规范。它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作为与不作为、作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根据任意性规范协商确定的规则,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拘束力,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定。

3.确定性规范和非确定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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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根据法律规范内容的确定性程度进行的区分。确定性规范是指内容已经完备明确,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范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范。绝大多数法律规范属于此种规范。非确定性规范是指没有明确具体的行为模式或者法律后果,需要引用其他法律规范来说明或补充的规范,具体包括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委任性规范是指只规定某种概括性指示,具体内容则由有关国家机关通过相应途径或程序加以确定的法律规范。如《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准用性规范是指本身没有具体的规则内容,而是规定可以援引或参照其他有关规定内容的法律规范。如《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六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四)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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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是指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及要素间在逻辑上的相互关系。通常认为,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由假定(或称条件)、模式和后果三部分构成。

假定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适用该规范的条件和情况,它将法律规范的作用与一定的事实状态相联系,指出在发生何种情况或具备何种条件时,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开始发挥作用。模式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为规则,包括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或禁止做什么,分别对应可为模式、应为模式和勿为模式。后果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以表达法律规范对主体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态度。后果分为肯定式的法律后果(合法后果)和否定式的法律后果(违法后果)。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上,假定、模式是后果的前提,后果是对主体遵守或违反假定和模式的评价。

第二节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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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在社会中结成的种种联系就是社会关系。在诸种社会关系中,根据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就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也是法律实务中最基本的分析工具。它解决的是何人对何种对象,享有何种权利、承担何种义务的问题。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以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为内容表现的特殊的社会关系。

与其他社会关系相比,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一)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的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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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种,但并非所有的社会关系都属于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以相应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没有法律规范就不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例如,某些社会关系领域,如友谊关系、爱情关系、政党或社会团体的内部关系等,通常不涉及法律调整,不存在相应的法律规范,所以也就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再如,有些社会关系领域虽然应该得到法律的调整,但由于种种原因尚未形成有效的法律规范,法律调整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也不可能产生法律关系。

法律规范是抽象的、在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的,而法律关系是对特定法律规范的具体化。法律规范规定的主体的权利义务只是一种可能性,是主体能做和应做的行为,并不是现实的行为;凡是出现法律规范所假定的事实,具有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主体资格的人就依法享有具体权利并承担具体义务。

(二)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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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是特定主体之间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它是法律化的权利义务,是一种明确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和义务可以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也可以是由法律授权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约定腕輒践珑秉ド的選瓦髕夺牁礄哑

(三)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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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道德关系等其他社会关系不同,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的。法律关系形成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因此,当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不履行相应义务、侵犯其他主体的合法权利时,权利受侵害的一方就有权请求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责令侵害方履行义务、承担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关系的种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不同种类。最常见的法律关系分类,是按照法律规范的性质将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分为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等。此外,法律关系的常见分类还有:

(一)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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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单方确定还是双方确定,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绝对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权利人)是确定的、具体的;另一方主体(义务人)则是除了权利人以外的所有的人。绝对法律关系以“特定主体对其他一切主体”的形式表现出来,典型的如所有权等物权法律关系、人身权法律关系等。

相对法律关系的主体,无论是权利人还是义务人,都是确定的。它以“特定主体对特定主体”的形式表现出来,典型的如债权法律关系。此外,在劳动法、行政法等领域的法律关系中大都也体现出相对法律关系的特点。

(二)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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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是否适用法律制裁,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调整性法律关系是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主体权利就能够正常实现的法律关系。它建立在主体的合法行为基础上,是法的实现的正常形式。保护性法律关系是在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通过法律制裁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保护性法律关系是在违法行为的基础上产生的,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刑事法律关系是最典型的保护性法律关系。保护性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是国家,另一方是违法者。国家拥有实施法律制裁的权力,违法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

一般认为,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部分构成,此三者也被称为法律关系的二要素。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指参加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

1.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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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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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既包括本国公民,也包括居住在一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2)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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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典》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其中营利法人是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法人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特别法人包括特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3)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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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定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国家作为主权者是国际公法关系的主体,可以成为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国内法上,国家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国内法律关系(如发行国库券,或成为国家所有权关系主体)。当然,大多数情况下,国家是以其机关或者授权的组织作为代表参加法律关系的。

2.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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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能力是指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它反映了权利主体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各种具体权利的产生必须以主体的权利能力为前提;同时,权利能力通常与国籍相联系,一个国家的所有公民都应具有权利能力。《民法典》第十四条宣告:“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法律关系主体要自己参与法律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指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必须以权利能力为前提无权利能力就谈不上行为能力。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三种:(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前者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后者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司法解释,判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以及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社会组织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应当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同于自然人。例如,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人,其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其行为能力伴随着权利能力的产生而同时产生;法人终止时,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消灭。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一般通过自身实现,而法人的行为能力则通过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代理人来实现。

(二)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的客体通常包括以下几类:
(1)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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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上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物既可以是自然物,如森林、土地,也可以是人的劳动创造物,如建筑物、机器、各类产品。广义上物的概念还包括财产的一般表现形式--货币及其他各种有价证券,如汇票、支票、股票、债券等。

(2)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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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的行为结果可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和需要,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前者如旅客运输合同的客体是运送旅客的行为,后者如竞业禁止合同的客体是不从事相同或相似的经营或执业活动。

(3)人格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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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利益是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诸多行政、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具体包括公民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的肖像、名誉、尊严,公民的人身人格和身份等。

(4)智力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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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包括科学著作、文学艺术作品、专利商标等,这些成果是人们脑力活动的产物,称为智力成果。智力成果常成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伴随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新型法律客体也不断衍生,如个人信息从传统隐私权中分离、数据作为一类客体也备受关注。上述新型客体有的已经为我国法律所确认,如《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加入了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原则规定;《数据安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其中,匿名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

(三)法律关系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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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权利是法律允许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可以作为或不作为,或者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由他人的法律义务作为保证的资格。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要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的约束。权利和义务之间关系密切,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不能一方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权利是权利人的行为自由,因此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但权利的行使有一定的界限,不得滥用权利。

四、法律关系的变动原因——法律事实

与任何事物一样,法律关系也有产生、发展和消灭的过程。引起法律关系变化的原因,是法律事实。所谓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法律事实根据其是否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可以分为行为和事件两类。

(一)行为

行为是指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根据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表意行为,可以分为两类:
(1)法律行为,

即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2)事实行为,

即与表达法律效果、特定精神内容无关的行为,如创作行为、侵权行为等。由于事实行为通常与表意无关,因此事实行为构成通常不受行为人行为能力的影响。

(二)事件

事件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无关,但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常见的有:
(1)人的出生与死亡。

人的出生与死亡能够引起民事主体资格的产生和消灭,也可能导致人格权的产生和继承的开始等。

(2)自然灾害与意外事件。

通常自然灾害等可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常成为免除法律责任或消灭法律关系的原因。意外事件可能导致风险或不利后果的法律分配,也可能成为某些法律关系的免责事由。

(3)时间的经过。

时间经过可引起一些请求权的发生或消灭,例如,时效的经过,将导致债权的效力受到减损。

第三节×√P法治思想引领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

一、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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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是指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的原则和方法。法是治国重器,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全面依法治国,是深刻总结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成功经验和深刻教训作出的重大抉择。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法治建设有过曲折探索的经历。改革开放后,1982年《宪法》强化人民民主,强调法制原则。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基本方略。1999年,“依法治国’写入宪法,获得了宪法确认。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将依法治国提升至“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高度,并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提出一系列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不断健全,法治中国建设迈出坚实步伐,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进一步发挥,党运用法治方式领导和治理国家的能力显著增强。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成立中央全面依法治国领导小组,加强对法治中国建设的统一领导”。2018年3月,中共中央印发《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组建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负责全面依法治国的顶层设计、总体布局、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作为党中央决策议事协调机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统筹协调全面依法治国工作,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研究全面依法治国重大事项、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协调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等。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司法部。

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各项工作必须以科学理论为指导。2020年11月召开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首次明确×√P法治思想为全面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2021年11月,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在中国GCD成立百年之际总结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决议》指出:“党中央强调,法治兴则国家兴,法治衰则国家乱;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全面增强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和能力。”

2022年10月,中国GCD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胜利召开。党的二十大报告将“基本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全过程人民民主制度更加健全,基本建成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确定为到2035年我国发展的总体目标之一;并首次于第七部分专章论述“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二十大报告强调,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关系党执政兴国,关系人民幸福安康,关系党和国家长治久安。必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我们要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围绕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进而报告从以下四方面提出重点要求:第一,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第二,扎实推进依法行政;第三,严格公正司法;第四,加快建设法治社会。

法治的价值在于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全面依法治国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重要保证,是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人民幸福安康,实现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长远考虑,具有基础性、保障性作用。改革开放越深入越要强调法治。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坚持和完善法治,可以使各类市场主体的产权和合法权益受到平等保护;可以规范政府和市场的边界,尊重市场经济规律,通过市场化手段,在法治框架内调整各类市场主体的利益关系;可以强化企业合规意识,保障和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个总目标既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性质和方向,又突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工作重点和总抓手,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纲举目张的意义。

二、×√P法治思想

×√P法治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重大创新发展,是×√P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P法治思想高屋建瓴、视野宏阔、内涵丰富、论述深刻。其核心要义如下:

第一,坚持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党的领导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

第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必须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必须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全面依法治国各领域全过程,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

第三,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本质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在法治领域的具体体现。

第四,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法律,领导人民实施宪法法律,领导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体制机制,确立宪法宣誓制度。党自身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

第五,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

第六,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总抓手。

第七,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第八,坚持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

第九,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

第十,坚持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

第十一,坚持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各级领导干部要坚决贯彻党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决策部署,带头尊崇法治、敬畏法律、了解法律、掌握法律,不断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应对风险的能力,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

三、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

为实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第一,坚持中国GCD的领导。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障。全面依法治国,要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完成党的执政使命。必须坚持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同依法执政基本方式统一起来。

第二,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必须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承担应尽的义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共同富裕。

第三,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必须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必须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切实保证宪法法律有效实施,绝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必须以规范和约束公权力为重点,加大监督力度,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为。

第四,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国家和社会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必须坚持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培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既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

第五,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必须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同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相适应,总结和运用党领导人民实行法治的成功经验,围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推进法治理论创新,发展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体现社会发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依法治国提供理论指导和学理支撑。汲取中华法律文化精华,借鉴国外法治有益经验,但绝不照搬外国法治理念和模式。

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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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抓手,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骨干工程。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就要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首要的是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主要标准包括:第一,法的部门要齐全;第二,不同法律部门内部基本的主要的法律规范要齐备;第三,不同法律部门之间、不同的法律规范之间、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之间,要做到逻辑严谨、结构合理、和谐统一。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仍需要紧紧围绕提高立法质量和立法效率,继续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提高法律法规的可执行性、可操作性。

法的生命力和权威在于实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还需要建立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首先是要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加强宪法实施。同时,需要坚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切实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确保法律全面有效实施。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要建立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要以规范和约束公权力为重点,构建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加大监督力度,把党内监督同国家机关监督、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贯通,努力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健全法治保障体系,为全面依法治国提供有力的政治和组织保障。加强法治专门队伍和法律服务队伍建设,加强机构建设和经费保障;改革和完善不符合法治规律、不利于依法治国的体制机制;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机制。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要坚持依法治国和制度治党、依规治党的统筹推进、一体建设,完善党内法规制定机制体制,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构建以党章为根本、若干配套党内法规为支撑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提高党内法规的执行能力和水平。

第四节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整与经济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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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均仰赖于经济活动。调整经济关系、维护经济秩序,是法律的重要任务。我国已确立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律对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起到日益重要的作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中,民商法和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主要法律部门,行政法、刑法等其他法律部门也对经济发展有重要的调整作用。

一、调整经济的法律制度的历史演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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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经济的调整自古就有。伴随人类社会进人阶级社会,产生私有制和国家,就必然存在法律对财产权利的保护、维护交易关系以及保障国家在一定程度上对经济的管理。即使在自然经济或早期简单商品经济社会,确定物权以定纷止争的财产法律制度维护市场交易关系的合同法律制度、保障国家运行的财政税收法律制度乃至官工官商等国有企业制度等先后应运而生。罗马私法即为典型的调整简单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中世纪海上与陆上商事活动的发展,在商人自治基础上发展出商人习惯法,有效调整了商业活动中的经济关系。

人类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蓬勃发展并走向成熟,还是在进入市场经济阶段之后。在市场经济初期(自由竞争市场经济阶段),人类社会的生产力得以迅速发展,与此相适应,经济民主的思想开始兴起,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以及市场主体的自主选择权得到普遍尊重,经济主要靠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调节;“夜警国家”成为界定国家职能的基本遵循,政府的经济职能受到限制和约束,公共权力对市场的干预受到抵制。私法在确立市场活动主体的法律人格和地位、确定财产权利维护财产静态秩序、确立合同法制维护财产动态秩序以及确立过错责任制度全面保护人身财产权利方面起到重要作用。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被奉为近代私法三大原则,人格独立、结社自由等原则也对市场经济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这一阶段,世界几大民法典相继产生调整传统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的商法得以蓬勃发展。

进入现代市场经济阶段以后,生产的高度社会化以及人类社会的现代化导致了诸多市场失灵问题,例如,自由竞争导致的垄断,反过来屏蔽了竞争机制,从根本上动摇了市场经济的基础;市场的极端个体理性使宏观经济失衡;信息及实力的不对称,使消费者无法与企业取得实质的平等。这些变化使市场经济初期备受推崇的个人本位思想开始向社会本位思想演变;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逐步向注重政府于预和协调的市场经济转变同时,社会公平意识也开始增强。在这一阶段,一方面,传统私法三原则逐渐软化,如在保障所有权的前提下提倡所有权负有社会义务,强调契约自由的基础上平衡其与契约正义的关系,在过错责任基础上面对风险社会发展无过错责任加以协调,使私法更好适应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市场经济法律调整;另一方面,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也逐步转向市场与政府的有机结合,强调为实现社会整体利益而进行的国家管理和调控,旨在调控宏观经济、维护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济法开始勃兴。

二、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律制度体系的基本理念与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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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法与经济法相互配合,形成调整经济关系、维护市场秩序的经济法律制度体系。市场运行的内在规律决定了经济法律制度体系中不同法律部门和制度之间的角色分工,进而形成对经济关系综合调整的制度逻辑。

民法包括人身法和财产法两个主要部分。民法首先确立经济活动参与者的主体地位通过对其各项人身权利的保护,塑造独立法律主体,为经济活动参与者行为自由和责任承担奠定基础。民事财产法主要通过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制度,保护市场主体对财产的所有和利用:保障市场主体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自主达成交易,并使合同得以履行;制裁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为,维护主体的合法权益。

现代商法制度在中世纪商人习惯法基础上,逐渐演化为包括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票据法、海商法、信托法、保险法等多个子部门的庞大体系。以商业交易为基础公司企业法律制度在商业组织设立、内部管理、对外交易关系调整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证券法、银行法则着重解决商业组织融资法律关系;破产法律制度解决商业组织市场退出事务处理中的法律关系。这些商事法律制度对维护市场主体经营活动及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市场发挥资源配置作用,仰赖于理性经济人、公平有序竞争和信息真实充分等基本条件。然而上述条件的达致并非市场所能,而是需要外在于市场的力量进行保护,由此政府介人市场进行调整实有必要。以法律方式介人市场进行管理和调控的经济法,一方面,调整市场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如通过反垄断法禁止垄断等遏制竞争的行为,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恶性竞争行为;另一方面,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如通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度,规制产品质量、广告、价格、计量等行为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应运而生。此外,经济发展周期性波动是客观规律,但也会对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为减弱经济波动对经济发展的影响,通过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包括规划和产业法、财政法、税法、金融法、对外贸易法等法律制度,保障经济平稳运行、健康发展。由此,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应运而生。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法之两翼,协调配合,致力于维护良好的市场运行秩序,为市场发挥资源配置功能起保障作用。

三、高质量发展与优化营商环境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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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二十大报告将“构建新发展格局和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取得重大进展”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开局起步关键时期的主要目标任务之一,强调“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报告明确“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并在“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部分提到要“优化营商环境”;在“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部分强调“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

优化营商环境,对构建新发展格局、实现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是形成高水平开放格局、提升国际核心竞争力的需要。有鉴于注册会计师在各国高水平市场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本部分特从世界银行营商环境项目和我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主要内容两个方面,简要介绍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主要内容。

(一)世界银行营商环境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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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银行于2001年设立全球营商环境评估项目(DoingBusiness,以下简称DB项目),基于对全球130多个经济体的5个相关指标数据的搜集和分析,评估商业环境。自2004年起,世界银行每年公布一份全球营商环境报告。至2020年,DB项目发展成面向190个经济体,采用10大类指标进行评估和数据发布的报告,成为全球贸易、国际投资等方面的重要参考。DB项目选取的10项指标包括开办企业、办理施工许可、获得电力产权登记、获得信贷、保护中小投资者、纳税、跨境贸易、合同执行以及破产办理。2014年后,DB项目对美国、中国、日本等人口超过1亿的11个国家,选择常住人口最多的两个城市作为样本进行评估。我国入选的样本城市分别为北京、上海。近年来,我国营商环境总体得分和全球排名快速上升,《营商环境报告2020》显示,我国营商环境排名跃居全球第31位,连续两年被评为全球营商环境改善幅度最大的10个经济体之一

2021年9月,世界银行决定中止DB项目评估与数据发布,以便检视以往的评估方法和评估体系。经过一系列征求意见、磋商讨论,2023年5月世界银行发布更新后的评价项目(BusinessReady,以下简称BR项目)的最终体系文件:《BR项目指南手册》(B-READYManualandGuide)和《BR项目方法论手册》(BusinessReadyMethodologyHandbook),并开启新一轮测评。尽管评估项目名称、评估方法和体系等都有变化,但考虑到“营商环境”一词已为普遍接受使用,且我国国务院于2019年公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因此本章继续沿用“营商环境”一词。

更新后的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依然保持为10项,分别为市场准入、获取经营场所、公共设施连接、雇佣劳动、获取金融服务、国际贸易、税收、争端解决、市场竞争和企业破产。相较于之前BD项目的10项指标,新的BR项目指标变化包括:第一,增加雇佣劳动和市场竞争两项指标。考虑到劳动力是重要的生产要素,劳动法规对正式员工的权利保护作用以及对非正式工作人员的影响,BR项目一改BD评估中将劳动力市场监管指标作为观察指标的做法,进而将“雇佣劳动”作为评价指标之一。考虑到公平竞争对提升创新水平、刺激增长等方面的作用,一个充满竞争和活力的市场对一国经济增长是至关重要的;但现实中的市场竞争并不完美,因此需要关注竞争相关的法律与政策这对优化营商环境尤为重要。第二,删除了保护中小投资者指标。因为该项指标侧重于检测上市公司和大型企业的制度实践,并不能代表普遍的企业操作;而营商环境评价并不针对特定的企业类群,因此保护中小投资者指标与BR项目测评目标有一定冲突。第三,将原BD项目中办理施工许可和产权登记两项合并为获取经营场所。第四,拓展原BD项目相应指标的内涵与外延。例如,将原BD项目中获得电力指标拓展为公共设施连接,因为企业经营所需的公共设施显然不仅限于电力,还包括供排水接入、互联网连接公共设施供应质量、可靠性和可评估性等内容;将原BD项目中获得信贷指标拓展为获取金融服务,除商业贷款外,评估内容更广泛包括担保交易、电子支付和绿色融资的监督质量,信贷基础设置中信息的可获得性,实际获得金融服务的便利度等。

总体上,BR项目从衡量单个企业办事便利化程度,转向评估有利于私营企业发展的各类相关法律与政策;评估维度也从原有的监管框架和办理便利程度,拓展到评估监管框架的完备性、公共服务的可及性以及企业办事便利度三个层面;评估数据采集方式也从DB项目所采用的对专业机构的问卷调查,丰富为法律法规理、专业机构调查、企业感受度调查、政府数据核验等多种途径,并且注重规则与政策的实施效果。

基于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体系和方法的更新,新一轮的测评将继续开展。不仅其测评结果对树立我国优良营商环境的国际形象具有重要意义,而且也可以参考相应指标检测国内各城市、地区的营商环境优化工作。当然,在具体参考过程中也需要考虑世界银行BR测评指标对我国具体情况的适应性。

(二)优化营商环境的国内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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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2019年,国务院正式公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此后又相继发布《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意见》《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等。国务院各部委也发布相关文件,如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等联合发布《关于推进纳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等。多个省、市也分别出台地方性法规,提倡优化营商环境,如《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广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多个司法文件,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等。

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优化营商环境应当秉持以下基本原则:第一,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原则,要求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第二,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第三,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原则,要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第四,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原则。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

此外,《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具体而言,《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从市场主体保护、市场环境、政务服务、监管执法和法治保障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
1.市场主体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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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1)保护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2)平等保护要求。国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3)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4)保护知识产权。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国家持续深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便利化改革,提高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审查效率。(5)强化中小投资者保护。国家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2.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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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1)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统一企业登记业务规范,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国家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2)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人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3)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4)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5)鼓励创新。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6)严格落实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7)规范政府涉企资金行为。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8)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支持力度。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9)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规范健康发展。(10)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监管,保障公用事业服务供给。(11)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服务。(12)强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3.政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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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1)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2)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一网通办”;推动政务信息系统整合,优化政务流程,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建立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3)国家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新设行政许可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规定严格设定标准,并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香论证。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能够解决以及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定不得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一律不得设立行政许可,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相关管理事项已作出规定,但未采取行政许可管理方式的,地方不得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对相关管理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可以依法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国家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适时调整行政许可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4)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5)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6)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7)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4.监督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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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1)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明确监管对象和范围、厘清监管事权,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2)国家健全公开透明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并向社会公开。(3)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加强信用监管的组织实施,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4)国家推行“双随机、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5)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6)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7)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相关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8)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5.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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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法及时制定、修改、废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1)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听取意见。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2)公平竞争审查与合法性审查。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3)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4)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国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5)国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任制,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四、教材的名称与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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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部门法划分界限的逐渐明确以及法学学科的不断发展,“经济法”这一概念的法学意义已经被特定化为与民商法相并列的经济法法律部门以及与其相对应的经济法学科,而不再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或“与经济相关的法”这样的表面含义。严格地讲,“经济法’这一名称已经不能完全涵盖本教材的内容,因为从部门法意义上看,本教材不仅包括经济法相关制度,而且还包括民法和商法相关制度。但是,考虑到本教材的名称一直沿用,已约定俗成,且本教材也不是学术意义上的教材,因此继续使用“经济法”的名称。

如上所述,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民商法和经济法这两大部门法。但是,我们也没必要把所有的民商法制度和经济法制度都囊括到本教材中。教材在内容的选择上主要考虑的是有关法律制度与注册会计师执业的相关性另外,也适当照顾读者在理解相关制度时应具备的必要的知识基础和背景。根据这一指导思想,教材共分四编:第一编是法律概论,主要阐述法律的一般性知识和原理。其余三编则选取了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中与注册会计师执业活动联系较为密切的有关重点法律制度,并按其部门法性质,分别列入民事法律制度编、商事法律制度编和经济法律制度编;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介绍具体法律规则、阐释相关法理。其中,民事法律制度编包括基本民事法律制度、物权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三章;商事法律制度编包括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公司法律制度、证券法律制度、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和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五章;经济法律制度编包括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反垄断法律制度、涉外经济法律制度三章。

End

posted @ 2024-05-29 13:57  BIT祝威  阅读(10)  评论(0编辑  收藏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