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PA教材税法2024-第十四章税务行政法制

第十四章税务行政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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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法制是规范税务执法机关和工作人员执法行为的基本规范,是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障。税务行政法制的基本内容包括税务行政处罚、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三个部分。

第一节税务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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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于1996年10月1日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实施,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制度。《行政处罚法》多年来经过了三次修订,目前适用的基本规范是2021年1月22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的《行政处罚法》。

税务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规范税务行政处罚的实施,保护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996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并于1996年10月1日施行。伴随着《行政处罚法》的修订,该办法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和完善。

税务行政处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它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原则

(一)法定原则

法定原则包括“依据、设定权、主体和程序”法定四个方面的内容:

1.对公民和组织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依据,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

2.税务行政处罚必须由法定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设定。

3.税务行政处罚必须由法定的税务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

4.税务行政处罚必须由税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实施。

(二)公正公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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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就是要防止偏听偏信,要使当事人了解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并给其申辩的机会。公开,一是指税务行政处罚的规定要公开,凡是需要公开的法律规范都要事先公布;一是指处罚程序要公开,如依法举行听证会等。

(三)以事实为依据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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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法律规范的适用必然基于一定的法律行为和事件,法律事实不清或者脱离了法律事实,法律的适用就不可能准确,法律对各种社会关系的调整功能就不可能有效发挥因此,税务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四)过罚相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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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罚相当是指在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方面,都要根据税务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定,防止畸轻畸重或者“一刀切”的行政处罚现象。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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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的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自觉守法,处罚只是手段。因此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也不一定都实施处罚。

(六)监督、制约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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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两方面的监督制约。一是内部的监督,如对违法行为的调查与处罚决定的分开,决定罚款的机关与收缴的机构分离,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等。二是外部的监督,包括税务系统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制约和司法监督,具体体现主要是税务行政复议和诉讼。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种类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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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通过一定形式首次独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规范,并规定违反该行为规范的行政制裁措施。现行我国税收法制的原则是税权集中、税法统一,税收的立法权主要集中在中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法律的形式设定各种税务行政处罚

2.国务院可以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税务行政处罚。

3.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家税务总局可通过规章的形式设定警告、通告批评或一定数额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尚未制订法律、行政法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依法先以部门规章设定罚款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且不得超过法律、行政法规对相似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超过上述限额的,要报国务院批准。

税务局及其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是一种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是对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因此,这类规范性文件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设定原则并不矛盾,是有效的,是可以执行的。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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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原则,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是可变的,它将随着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变化而变化或者增减。根据税法的规定,现行税务行政处罚主要有÷(1)罚款;(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税权;(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三、税务行政处罚的主体与管辖

(一)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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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主要是县以上的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是指能够独立行使税收征收管理职权,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我国税务机关的组织构成包括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地(市、州、盟)税务局;县(市、旗)税务局四级这些税务机关都具有税务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具处罚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税务行政处罚。但是税务所可以实施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税务行政处罚。这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务所的特别授权。

(二)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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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由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旗)以上税务机关管辖。这一管辖原则有以下几层含义:

1.从税务行政处罚的地域管辖来看,税务行政处罚实行行为发生地原则。只有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税务机关才有权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其他地方的税务机关则无权实施。

2.从税务行政处罚的级别管辖来看,必须是县(市、旗)以上的税务机关。法律特别授权的税务所除外。

3.从税务行政处罚的管辖主体的要求来看,必须有税务行政处罚权,

四、税务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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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是指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秩序的行为,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一是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违法后果比较轻微且有法定依据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二是给予的处罚较轻,仅适用于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违法案件。

符合上述条件,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向当事人出示税务行政执法身份证件。

2.告知当事人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依据和陈述申辩权。

3.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

4.填写具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税务机关名称。

(2)编码。

(3)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等。

(4)税务违法行为事实、依据。

(5)税务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数额。

(6)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地点。

(7)罚款代收机构名称、地址。

(8)缴纳罚款期限。

(9)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10)当事人不服税务行政处罚的复议权和起诉权

(11)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报所属税务机关备案。

自2017年11月1日起,税务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使用修订后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不再另行填写《陈述申辩笔录》和《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五、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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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1.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3.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

4.当事人提出听证后,税务机关发现自己拟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有错误或者偏差,应当予以改变,并及时向当事人说明。

5.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6.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其代理人出具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税务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7.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8.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9.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进行。

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的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群众可以发表意见。

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10.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应当予以终止。

本案调查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11.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声明并出示税务机关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然后查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记录员宣读听证会场纪律。

12.听证过程中,由本案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出示事实证据材料,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就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本案所及事实进行询问,保障控辩双方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并就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本案调查人员发言,再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

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13.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辨明,可能影响税务行政处罚的准确公正的,可以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重新核实,或者提出延期听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作出决定。

14.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或者不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擅自退出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15.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前款规定严重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可以终止听证。

16.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

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他们认为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他们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17.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

18.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19.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支付,不得由要求听证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变相承担。

六、税务行政处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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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执行。

税务行政处罚的执行,是指履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活动。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并且在规定期限内又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一)税务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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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对当事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情形的,税务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税务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合法罚款收据,并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罚款交至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二)税务行政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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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以外,税务机关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自1998年1月1日起,应当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实行作出罚款决定的税务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税务机关作出的罚款处罚决定,代收罚款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代收机构)由国家税务总局与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决定。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代收机构也可以由各地税务局与当地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研究确定。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税务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规定的罚款收据。

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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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一)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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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2.合理原则。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3.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4.公开原则。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

5.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6.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7.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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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税务机关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而制定的细化量化标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1.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在法定范围内制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2.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参照下列程序进行:

(1)确认行政处罚裁量依据。

(2)整理、分析行政处罚典型案例,为细化量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提供参考。

(3)细化量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拟订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并结合税收行政执法实际及时修订。

(三)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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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3.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目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4.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3)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4)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5.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6.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7.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8.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9.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10.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11.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12.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执法文书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基准适用等说明理由。省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探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通过案例指导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八、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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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首次发生下列清单中所列事项目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税务违法行为造成不可挽回的税费损失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不能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

1.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送;

2.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3.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

4.纳税人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且没有违法所得;

5.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取得发票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且没有违法所得;

6.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缴销发票且没有违法所得;

7.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

8.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资料;

9.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税收票证:

10.境内机构或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

11.纳税人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目没有违法所得;

12.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13.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盖发票专用章且没有违法所得;

14.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第二节税务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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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防止和纠正税务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已于2009年12月15日由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28日和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对该规则进行了修正。

税务行政复议是指当事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复议机关经审理对原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作出维持、变更、销等决定的活动。

税务行政复议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具有以下特点:

1.税务行政复议以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这是由行政复议对当事人进行行政救济的目的所决定的。如果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处理合法、适当,或税务机关还没有作出处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害,就不存在税务行政复议。

2.税务行政复议因当事人的申请而产生。当事人提出申请是引起税务行政复议的重要条件之一。当事人不申请,就不可能通过行政复议这种形式获得救济。

3.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一般由原处理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进行。

4.税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相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于大多数行政案件来说,当事人都可以选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基础上,两个程序的衔接方面,税务行政案件的适用还有其特殊性。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因征税问题引起的争议,税务行政复议是税务行政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未经复议不能向法院起诉,经复议仍不服的,才能起诉;对于因处罚、保全措施及强制执行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复议或诉讼程序,如选择复议程序,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一、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

1.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1)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2)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3)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起草行政复议决定。

(4)处理或者转送对后续“二、税务行政复议范围”中第2项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5)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6)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7)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

(8)办理或者组织办理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事项,

(9)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10)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归档工作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11)其他与行政复议工作有关的事项。

2.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重大、疑难案件,提出处理建议

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邀请本机关以外的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3.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税务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二、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1.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1)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2)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3)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issued invoice等

(4)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5)行政处罚行为÷
①罚款;
②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③停止出口退税权。

(6)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①颁发税务登记;
②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③行政赔偿÷
④行政奖励÷
⑤其他不依法行职责的行为。

(7)资格认定行为。

(8)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9)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10)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11)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2.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上述规定不包括规章。

三、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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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各级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2.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3.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4.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1)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3)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申请人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下列规则予以转送:

(1)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3)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4)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上述第(1)~(5)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上述第(1)项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四、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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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2.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3.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4.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5.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6.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7.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8.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的代征行为不服的,委托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9.税务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税务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10.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11.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已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12.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以外人员参加行政复议。

五、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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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被耽误时间。

2.申请人对复议范围中征税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

3.申请人对复议范围中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再申请行政复议。

4.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2)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3)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4)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5)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申请人收到税务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6)被申请人能够证明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申请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5.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项的规定申请税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税务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1)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税务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6.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7.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以传真、电子邮件形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审核确认申请人的身份、复议事项。

8.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被申请人的名称。

(3)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4)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5)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9.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上述第8项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确认。

1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1)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2)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3)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11.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变更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12.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六、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1.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1)属于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2)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3)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4)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5)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6)符合前述“五、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中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条件

(7)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

(8)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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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3.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4.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5.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责令其限期受理。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6.上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或者提审由下级税务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7.对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八、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中第23项的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以延长以后的时间为行政复议期满时间。

8.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七、税务行政复议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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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以下类别:

(1)书证。

(2)騷銠铭鷙鯝噏赛。

(3)视听资料

(4)电子数据。

(5)证人证言。

(6)当事人陈述。

(7)鉴定意见。

(8)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2.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3.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审查相关证据。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定案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4.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1)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3)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5.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1)证据形成的原因。

(2)发现证据时的环境。

(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4)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行政复议参加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5)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6.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1)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关系。

(2)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

(3)影响证据关联性的其他因素。

7.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1)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2)以偷拍、偷录和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3)以利诱、欺诈、胁迫和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4)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5)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复制品。

(6)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7)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8)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行政复议机构依据“一、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中第1项第(2)条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8.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搜集证据駝账譯佝

9.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和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阻挠。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10.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八、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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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机构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参加。

3.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4.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5.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具体要求等事项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6.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7.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

8.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应当确认听证笔录内容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附卷,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案件的依据之一

9.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

10.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11.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12.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二、税务行政复议范围”中第2项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13.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14.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②适用依据错误的÷
③违反法定程序的;
④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⑤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4)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不能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15.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16.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决定;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1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1)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2)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1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1)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以后发现该税务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以前已经行法定职责的。

(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因驳回耽误的时间。

19.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1)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2)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3)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5)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6)行政复议机关因不可抗力原因暂时不能履行工作职责的。

(7)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8)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9)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以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20.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1)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2)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3)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九、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中第2项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5)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以后,发现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先于本机关受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依照上述第19项第(1)、第(2)、第(3)条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21.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期不得超过3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2.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和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23.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期不得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4.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25.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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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下列行政复议事项,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可以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

(1)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2)行政赔偿。

(3)行政奖励

(4)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在和解、调解期间中止计算。

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3.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4.调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2)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3)遵循客观、公正和合理原则。

(4)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5.行政复议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调解:

(1)征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

(2)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3)提出调解方案。

(4)达成调解协议。

(5)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6.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不生效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7.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税务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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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级税务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系统督促、指导。

2.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单位目标责任制。

3.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检查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4.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和其他下级税务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5.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行政复议、应诉、赔偿统计表和分析报告,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6.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复议案件资料立卷归档。

行政复议案卷应当按照行政复议申请分别装订立卷,一一卷,统一编号,做到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

7.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

8.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行政复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表彰和奖励。

十一、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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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复议活动中,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

2.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适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3.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与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在行政复议中具有同等效力。

4.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三节税务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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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处理行政纠纷、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制度,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一起,共同构筑起现代国家的诉讼制度。具体来讲,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诉讼制度和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诉讼进入了一个有法可依的新阶段。税务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必须遵循《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普遍程序;同时,税务行政诉讼又不可避免地具有本部门的特点。

一、税务行政诉讼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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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司法活动。其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税务行政案件,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从税务行政诉讼与税务行政复议及其他行政诉讼活动的比较中可以看出,税务行政诉讼具有以下特殊性:

1.税务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诉讼活动。这是税务行政诉讼与税务行政复议的根本区别。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是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两条重要途径。由于税务行政争议范围广、数量多、专业性强,大量税务行政争议由税务机关以税务复议方式解决,只有由人民法院对税务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活动才是税务行政诉讼。

2.税务行政诉讼以解决税务行政争议为前提,这是税务行政诉讼与其他行政诉讼活动的根本区别,具体体现在:

(1)被告必须是税务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税务行政管理权的组织,而不是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

(2)税务行政诉讼解决的争议发生在税务行政管理过程中。

(3)因税款征纳问题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必须先经过税务行政复议程序,即复议前置。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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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共有原则外(如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实行合议、回避、公开、辩论、两审、终审等),税务行政诉讼还必须和其他行政诉讼一样,遵循以下几个特有原则:

1.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即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案件只有部分管辖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受理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税务行政争议案。

2.合法性审查原则。除审查税务机关是否滥用权力、税务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外,人民法院只对具体税务行为是否合法予以审查。与此相适应,人民法院原则上不直接判决变更。

3.不适用调解原则。税收行政管理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机关无权依自己的意愿进行处置,因此,人民法院也不能对税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4.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即当事人不能以起诉为理由而停止执行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5.税务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则。由于税务行政行为是税务机关单方依一定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只有税务机关最了解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如果税务机关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证据就可能败诉。

6.由税务机关负责赔偿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不当,给当事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应负担赔偿责任。

三、税务行政诉讼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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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诉讼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税务案件的职权分工。《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四条具体地规定了行政诉讼管辖的种类和内容。这对税务行政诉讼当然也是适用的。

具体来讲,税务行政诉讼的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裁定管辖。

(一)级别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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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别管辖是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税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上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以外的所有第审税务行政案件,即一般的税务行政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2)海关处理的案件;(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4)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

(二)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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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管辖是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分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两种。

1.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按照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凡是未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或者经过复议,复议裁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均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根据特殊行政法律关系或特殊行政法律关系所指的对象来确定管辖法院。税务行政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是指÷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原告选择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为第一审法院。

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于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三)裁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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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自行裁定的管辖,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及管辖权的转移三种情况。

1.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将已经受理的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移送管辖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移送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该案件÷二是移送人民法院发现自己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三是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必须对该案件确有管辖权。

2.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指定某下一级人民法院管辖某一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对行政诉讼的管辖权的,由其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由它们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管辖权的转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四、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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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税务机关的哪些行为拥有司法审查权。换言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关的哪些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在实际生活中,税务行政争议种类多、涉及面广,不可能也没有必要都诉诸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界定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便于明确人民法院、税务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间在解决税务行政争议方面的分工和权限。

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除受《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的限制外,也受《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和制约。具体地说,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基本一致,包括: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一是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二是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及代征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交纳税保证金或者纳税担保行为。

3.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一是罚款;二是没收违法所得;三是停止出口退税权;四是收缴发票和暂停供应发票。

4.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5.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一是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二是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6.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一是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缴税款;二是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抵缴税款。

7.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税务机关颁发税务登记证和发售发票,税务机关拒绝颁发发售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

8.税务机关的复议行为÷一是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二是期限届满,税务机关不予答复。

五、税务行政诉讼的起诉和受理

(一)税务行政诉讼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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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诉讼的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侵害,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依法予以保护的诉讼行为。起诉,是法律赋予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用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和手段。在税务行政诉讼等行政诉讼中,起诉权是单向性的权利,税务机关不享有起诉权,只有应诉权,即税务机关只能作为被告;与民事诉讼不同,作为被告的税务机关不能反诉。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管理相对人在提起税务行政诉讼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法律根据。

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提起税务行政诉讼,还必须符合法定的期限和必经的程序。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提起诉讼,必须先经过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通知或者知道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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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并立案审理的行为,称为受理。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是审查是否属于法定的诉讼受案范围;二是审查是否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三是审查是否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受理;四是审查是否有管辖权;五是审查是否符合法定的期限;六是审查是否经过必经复议程序。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六、税务行政诉讼的审理和判决

(一)税务行政诉讼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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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审理的核心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作出该行为的税务机关是否依法享有该税务行政管理权;该行为是否依据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作出;税务机关作出该行为是否遵照必备的程序等。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

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5年2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对该办法进行了修改,并于2021年8月1日施行。《办法》的推出是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推进科学精确执法,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范围是:

1.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2.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3.应监察、司法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4.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5.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6.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

1.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

2.公安机关尚未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但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并且涉嫌犯罪的。

3.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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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税务行政案件,经过调查、收集证据、开庭审理之后,分别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判决。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案件。

2.撤销判决。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6)明显不当的。

3.履行判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4.判决。税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对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当事人可以上诉。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执行,否则人民法院有权依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End

posted @ 2024-05-28 16:06  BIT祝威  阅读(2)  评论(0编辑  收藏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