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PA教材税法2024-第十三章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十三章税收征收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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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是有关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于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对《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第一次修正;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第二次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并于2001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和201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税收征收管理法》又进行过两次修订。

第一节概述

一、《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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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此条规定对《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目的作了高度概括。

(一)加强税收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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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是国家征税机关依据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统一的标准,通过一定的程序,对纳税人应纳税额组织入库的一种行政活动,是国家将税收政策贯彻实施到每个纳税人,有效地组织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税收征管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税收职能作用能否很好地发挥。理所当然,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成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立法的首要目的。

(二)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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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既要为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依法行政提供标准和规范,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依照该法的规定进行税收征收,其一切行为都要依法进行,违者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也要为纳税人缴纳税款提供标准和规范,纳税人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办法缴纳税款,才能更好地保障自身的权益。因此,在该法中加入“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的目的,是对依法治国、依法治税思想的深刻理解和运用,为《税收征收管理法》其他条款的修订指明了方向。

(三)保障国家税收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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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收入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来源,组织税收收入是税收的基本职能之一。《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税收征收管理的标准和规范,其根本目的是保证税收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这也是任何一部《税收征收管理法》都具有的目的。

(四)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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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作为国家的行政行为,一方面要维护国家的利益,另一方面要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纳税人按照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之外的任何其他款项,都是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一直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目的。

(五)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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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杠杆,《税收征收管理法》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规范这就要求税收征收管理的措施,如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收检香以及税收政策等以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为目标,方便纳税人,保护纳税人。因此,在该法中加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的,表明了税收征收管理的历史使命和前进方向。

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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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这就明确界定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范围。

我国税收的征收机关有税务部门和海关部门,税务机关征收各种工商税收,海关征收关税和船舶吨税。《税收征收管理法》只适用于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海关征收的关税和船舶吨税及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还有一部分政府收费由税务机关征收,如教育费附加。这些收费不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不能采取《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措施,其具体管理办法由收费的条例和规章决定,

三、《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遵守主体

(一)税务行政主体--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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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查局专司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上述规定既明确了税收征收管理的行政主体(执法主体),也明确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遵守主体。

(二)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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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是税务行政管理的相对人,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遵守主体,必须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接受税务管理,享受合法权益。

(三)有关单位和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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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这说明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内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同样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遵守主体,必须遵守《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税务管理

一、税务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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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登记并据此对纳税人实施税务管理的一种法定制度。税务登记又称纳税登记,它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税收管理的首要环节和基础工作,是征纳双方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和证明,也是纳税人必须依法行的义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办理税务登记。此外,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的其他纳税人,也应办理税务登记。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国家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按照纳税人识别号代码行业标准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共15位,由“纳税人登记所在地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以业主身份证件为有效身份证明的组织,即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由“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组成。纳税人识别号具有唯-性。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1)开立银行账户;(2)领购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我国税务登记制度大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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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3)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4)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5)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6)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2.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3.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2)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3)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4.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1)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2)住所、经营地点。

(3)呇创慫晃菏₁楮瞥縐鹩廂亟褳獭金釵摳啷拣按唝篦殿噝醚雜买岖ビ嘘。

(4)核算方式。

(5)生产经营方式。

(6)生产经营范围。

(7)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8)生产经营期限。

(9)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10)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5.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

6.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7.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发放扣缴税鋇懂鬩浣巛萝款登记证件。

8.设立税务登记程序。

(1)税务登记的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是为了建立正常的征纳秩序,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第一步。为此,纳税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及时中报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实事求是地填报登记项目。

(2)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提供的资料包括:

①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②)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③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④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根据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纳税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应根据申请人情况,不再统一要求纳税人提供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等场地的证明材料和验资报告,可不进行实地核查。

(3)税务登记证的核发。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

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赊。闈

根据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改革的若干意见》,税务登记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行“三证合一”,由“三证联办”和“一证三码”逐渐发展为“一证一码”。“三证联办”是指工商、质监、税务部门实现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联办同发。“一证三码”是工商、质监、税务部门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共同赋码,向市场主体发放包含“三证”功能三个代码的证照,简称“一证三码”。

根据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自2015年10月1日起,新设立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领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社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后,无须再次进行税务登记,不再领取税务登记证。企业办理涉税事宜时,在完成补充信息采集后,凭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可代替税务登记证使用。工商登记“一个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后,申请材料和登记信息在部门间共享,各部门数据互换、档案互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关于明确社会组织等纳税人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于2016年1月1日以后在机构编制、民政部门登记设立并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纳税人,以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其纳税人识别号,按照现行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二)变更、注销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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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税务登记,是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的税务登记手续;注销税务登记,则是指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依法需终止履行纳税义务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的税务登记手续。

1.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工商登记变更表。

(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3)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4)đ沮脶绵鯧话其縫他有关资料。

2.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2)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3)其他有关资料。

3.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4.税务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5.注销税务登记的适用范用及时间要求,

(1)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2)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3)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变更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4)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境内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6.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7.根据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已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注销登记,须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清税,填写《清税申报表》。清税完毕后由受理税务机关根据清税结果向纳税人统一出具《清税证明》。

8.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

(1)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子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①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②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资料不齐的,可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在其作出承诺后,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③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2)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一般注销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在为其办理税务注销时进一步落实限时办结规定。对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优化即时办结服务。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即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时,若资料不齐,可在其作出承诺后,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①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和B级的纳税人。

②控股母公司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M级纳税人。

③省级人民政府引进人才或经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等机构认定的行业领军人才等创办的企业。

④未纳入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⑤未达到增值税纳税起征点的纳税人。

纳税人应按承诺的时限补齐资料并办结相关事项。若未履行承诺的,税务机关将对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纳入纳税信用D级管理。

(3)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前,需先解除非正常状态,补办纳税申报手续。符合以下情形的,税务机关可打印相应税种和相关附加的《批量零申报确认表》,经纳税人确认后,进行批量处理:

①非正常状态期间增值税、消费税和相关附加需补办的申报均为零申报的。

②非正常状态期间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需补办的申报均为零申报,且不存在弥补前期亏损情况的。

(4)纳税人办理税务注销前,无须向税务机关提出终止“委托扣款协议书”申请税务机关办结税务注销后,委托扣款协议自动终止。

(5)对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免予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①《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发票领购簿》

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原件(复印件)。

③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原件(复印件)。

④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原件(复印件)

(三)停业、复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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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1年。

2.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发票领购》、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3.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4.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5.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到税务机关办理延长停业登记,并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

(四)非正常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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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纳税人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的规定处理。

纳税人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连续3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停止其《发票领购》和发票的使用。

2.对欠税的非正常户,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追征税款及滞纳金。

3.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就其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并补办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解除非正常状态,无须纳税人专门申请解除。

二、账簿、凭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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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簿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连续地记录其各种经济业务的账册或籍。凭证是纳税人用来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并据以登记账簿的书面证明。账簿、凭证管理是继税务登记之后税收征管的又一重要环节,在税收征管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一)账簿、凭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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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账簿、凭证设置的管理。

(1)设置账簿的范围。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所有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都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

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设置账簿。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2)对会计核算的要求。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所有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都必须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的会计记录不使用中文的,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规定处理。

2.对财务会计制度的管理。

(1)备案制度。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必须将所采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按税务机关的规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及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财会制度、办法与税收规定相抵触的处理办法。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当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所使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税收的规定相抵触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税收法规的规定或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缴税款。

3.关于账簿、凭证的保管。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除另有规定外,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二)发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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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其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编码规则、数据标准、使用范围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2.发票的印制。

(1)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2)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②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③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

(3)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4)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5)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6)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7)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后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3.发票的领用。

(1)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设立登记证件或者税务登记证件,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用手续。领用纸质发票的,还应当提供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风险等级,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

单位和个人领用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2)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issued invoice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issued invoice。

禁止非法issued invoice。

(3)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用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用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4.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1)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2)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3)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4)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①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②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③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5)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单位和个人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自用或者为他人提供电子发票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

(6)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③拆本使用发票;

4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⑤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⑥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7)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纸质发票限于领用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纸质发票的办法

(8)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9)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配合税务机关进行身份验证,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10)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的变更、缴销手续。

(11)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应当保存5年。

5.发票的检查。

(1)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②)调出发票查验。

③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4)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⑤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2)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3)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具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4)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6.罚则。

(1)违反上述发票管理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①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②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③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4)拆本使用发票的。

⑤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⑥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⑦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8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⑨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2)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违反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issued invoice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4)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①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6)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7)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8)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税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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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控管理是税收征收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近期提出来的一个崭新的概念。它是税务机关利用税控装置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以保障国家税收收入,防止税款流失,提高税收征管工作效率,降低征收成本的各项活动的总称。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变税控装置。”同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中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不仅使推广使用税控装置有法可依,而且可以打击在推广使用税控装置中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三、纳税申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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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申报是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和内容,向税务机关提交有关纳税事项书面报告的法律行为,既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界定纳税人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也是税务机关税收管理信息的主要来源和税务管理的重要制度。

(一)纳税申报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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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申报的对象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二)纳税申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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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申报的内容,主要在各税种的纳税申报表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中体现,还可以在随纳税申报表附报的财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中体现。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日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以及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三)纳税申报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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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都必须按照法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申报期限有两种÷一种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另一种是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规定,结合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及其所应缴纳的税种等相关问题予以确定的。两种期限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四)纳税申报的要求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1.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2.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3.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4.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5.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6.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7.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五)纳税申报的方式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目前,纳税申报的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直接申报,是指纳税人自行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这是一种传统申报方式。

2.邮寄申报,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的纳税人使用统一规定的纳税申报特快专递专用信封,通过邮政部门办理交寄手续,并向邮政部门索取收据作为申报凭据的方式。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3.数据电文,是指经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例如,目前纳税人的网上申报,就是数据电文申报方式的一种形式。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其申报日期以税务机关计算机网络系统收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准。

除上述方式外,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简易申报”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或税务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视同申报÷“简并征期”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将纳税期限合并为按季、半年、年的方式缴纳税款。

(六)延期申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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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期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进行纳税申报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

经核准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纳税结算。

第三节税款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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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款征收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的中心环节,是全部税收征管工作的目的和归宿在整个税收工作中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

一、税款征收的原则

(一)税务机关是征税的唯一行政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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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同时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二)税务机关只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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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只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未经法定机关和法定程序调整,征纳双方均不得随意变动。税务机关代表国家向纳税人征收税款,不能任意征收,只能依法征收。

(三)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或者延缓征收税款或者摊派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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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税务机关是执行税法的专职机构,既不得在税法生效之前先行向纳税人征收税款,也不得在税法尚未失效时停止征收税款,更不得擅立章法,新开征一种税。

在税款征收过程中,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预先规定的征收标准进行征税。不得擅自增减改变税目、调高或降低税率、加征或减免税款、提前征收或延缓征收税款以及摊派税款。

(四)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必须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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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执法必须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这也是税款征收的一项基本原则。例如,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时,办理减税、免税、退税时,核定应纳税额时。进行纳税调整时,针对纳税人的欠税进行清理、采取各种措施时,税务机关都必须按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进行操作,否则就是违法。

(五)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或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或开付扣押、查封的收据或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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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这是税款征收的又一基本原则。

(六)税款、滞纳金、罚款统一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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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管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这也是税款征收的一个基本原则。

(七)税款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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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第一次在税收法律上确定了税款优先的地位,确定了税款征收在纳税人支付各种款项和偿还债务时的顺序。税款优先的原则不仅增强了税法的刚性,而且增强了税法在执行中的可操作性。

1.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这里所说的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是有条件的,也就是说,税收并不是优先于所有的无担保债权,对于法律上另有规定的无担保债权,不能行使税收优先权。

2.纳税人发生欠税在前的,税收优先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执行。这里有两个前提条件÷其一,纳税人有欠税;其二,欠税发生在前,即纳税人的欠税发生在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被留置之前。纳税人在有欠税的情况下设置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时,纳税人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

欠缴的税款是指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但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确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税款或者少缴的税款。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是纳税人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

3.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1)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税务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部门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税款优先于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二、税款征收的方式

税款征收方式是指税务机关根据各税种的不同特点、征纳双方的具体条件而确定的计算征收税款的方法和形式。税款征收的方式主要有:

(一)查账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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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账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提供的账表所反映的经营情况,依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税款的方式。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财务会计制度较为健全,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单位。

(二)查定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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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定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从业人员、生产设备、采用原材料等因素,对其生产的应税产品查实核定产量、销售额并据以征收税款的方式。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账册不够健全,但是能够控制原材料或进销货的纳税单位。

(三)查验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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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验征收是指税务机关通过查验数量,对纳税人应税商品按市场一般销售单价计算其销售收入并据以征税的方式。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经营品种比较单一,经营地点、时间和商品来源不固定的纳税单位。

(四)定期定额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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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通过典型调查,逐户确定营业额和所得额并据以征税的方式。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无完整考核依据的小型纳税单位。

(五)委托代征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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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征税款是指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人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征收税款,并将税款缴入国库的方式。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小额、零散税源的征收。

(六)邮寄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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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寄纳税是一种新的纳税方式。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那些有能力按期纳税,但采用其他方式纳税又不方便的纳税人。

(七)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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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利用网络申报、用IC卡纳税等方式。

三、税款征收制度

(一)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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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2.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如果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除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3.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只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代扣、代收的,扣缴义务人不能超越范围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也不得提高或降低标准代扣、代收税款。

5.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代扣、代收税款手续费只能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统一办理退库手续,不得在征收税款过程中坐支。

(二)延期缴纳税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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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解缴税款。但考虑到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的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特殊困难的客观情况,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特殊困难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是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所称当期货币资金,是指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之日的资金余额。其中不含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企业不可动用的资金;所称应付职工工资是指当期计提数。

纳税人在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2.税款的延期缴纳,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方为有效。

3.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同一笔税款不得滚动审批。

4.批准延期内免予加收滞纳金。

(三)税收滞纳金征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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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不再要求同时缴纳,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所称欠税,是指依照《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44号修改)第三条、第十三条规定认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未缴纳的税款。

加收滞纳金的具体操作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先由税务机关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或解缴税款,告知纳税人如不按期履行纳税义务,将依法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从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金(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3.拒绝缴纳滞纳金的,可以按不履行纳税义务实行强制执行措施,强行划拨或者强制征收。

(四)减免税收制度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及《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应注意下列事项:

1.纳税人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3.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五)税额核定和税收调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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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额核定制度。

(1)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包括单位纳税人和个人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①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的,

③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④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⑤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嚌哇扌禇苟孰咎厂鋟鶇亢欽筅颋报酂鋨背柑激的。

⑥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2)目前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四种:

①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②按照营业收入或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③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④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采用以上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2.税收调整制度。

这里所说的税收调整制度,主要指的是关联企业的税收调整制度。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牛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1)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①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②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③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2)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①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②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③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④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⑤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3)纳税人有上述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①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②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3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4)调整期限。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上述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

①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其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累计达到或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

②经税务机关案头审计分析,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其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预计需调增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达50万元人民币的。

③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设在避税地的关联企业有业务往来的。

④纳税人在以前年度未按规定进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年度申报,或申报内容不实,或不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的。

(六)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纳税人的税款征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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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应特别注意该规定的适用对象及执行程序,

1.适用对象。

该规定适用于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

2.执行程序。

(1)核定应纳税额。税务机关要按一定的标准,尽可能合理地确定其应纳税额。

(2)责令缴纳。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后,应责令纳税人按核定的税款缴纳税款。

(3)扣押商品、货物。对经税务机关责令缴纳而不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

(4)解除扣押或者拍卖、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纳税人在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

(5)抵缴税款。税务机关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后,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七)税收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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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对可能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税款的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的案件,采取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期限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包括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和条件。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也就是说,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是对逃税的纳税人采取的。采取时应当符合下列两个条件:

(1)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纳税人没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不能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最终目的是不缴或少缴税款,其采取的方法主要是转移、隐匿可以用来缴纳税款的资金或实物。

(2)必须是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和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的限期内。如果纳税期和责令缴纳应纳税款的限期届满,纳税人又没有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就没有所谓税收保全。

2.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法定程序。

(1)责令纳税人提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执行税收保全措施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①所称有根据认为是指税务机关依据一定线索作出的符合逻辑的判断,根据不等于证据。证据是能够表明直相的事实和材料,证据须依法定程序收集和取得。税收保全施是税务机关针对纳税人即将转移、隐匿应税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紧急情况所采取的一种紧急处理措施,不可能等到事实全部查清、取得充分的证据以后再采取行动。否则,纳税人早已将其收入和财产转移或隐匿完毕,到时再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就晚了当然,这并不是说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想什么时候采取就什么时候采取。

②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纳税人仅限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包括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不包括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2)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相保。在限期内,纳税人有明显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①纳税担保的具体内容。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②纳税担保的提供。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3)冻结纳税人的存款。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税务机关在采取此项措施时,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①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②冻结的存款数额要以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数额为限,而不是全部存款。

③注意解除保全措施的时间。如果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了税款,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4)查封、扣押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中没有存款,或者税务机关无法掌握其存款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查封、扣押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①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②税务机关按照前述方法确定的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③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④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⑤税务人员私分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必须责令退回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税收保全措施的终止。

税收保全的终止有两种情况÷一是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二是纳税人超过规定的期限仍不缴纳税款的,经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终止保全措施,转入强制执行措施,即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拍卖、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八)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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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采用法定的强制手段,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1.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上述规定中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2.根据上述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应注意以下五个方面:

(1)税收强制执行的适用范围。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需要强调的是,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适用于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则不适用。

(2)税收强制执行应坚持的原则。税务机关在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坚持告诫在先的原则,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应当先行告诫,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再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税务机关如果没有责令限期缴纳就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也就违背了告诫在先的原则,所采取的措施和程序是违法的。

(3)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

①税款的强制征收(扣缴税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或者提供担保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在扣缴税款的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对上述人员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②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等行为具有连续性,即扣押、查封后,不再给纳税人自动履行纳税义务的期间,税务机关可以直接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4)滞纳金的强行划拨。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必须同时强制执行。对纳税人已缴纳税款,但拒不缴纳纳金的税务机关可以单独对纳税人应缴未缴的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5)其他注意事项。

①实施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否则不能直接采取扣押和查封措施。但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接到通知后拍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同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他们是扣押、查封财产的见证人,也是税务机关执行工作的协助人。

②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应当以应纳税额和滞纳金等为限。对于被执行人必要的生产工具,被执行人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应当予以保留,不得对其进行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

③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④)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移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⑤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⑥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九)欠税清缴制度

欠税是指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行为。《税收征收管理法》在欠税清缴方面主要规定了以下措施:

1.严格控制欠缴税款的审批权限。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缓缴税款的审批权限集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这样规定,一方面能帮助纳税人渡过暂时的难关,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严格控制欠税的精神,保证国家税收免遭损失。

2.规定限期缴税的时限。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3.建立欠税清缴制度。

(1)扩大了阻止出境对象的范围。《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执行离境清税制度应注意下列问题:

①离境清税制度适用于依照我国税法规定,负有纳税义务且欠缴税款的所有自然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和中国公民。

②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作抵押的财产作纳税担保的,应当就作为纳税担保的财产的监管和处分等事项在中国境内委托代理人,并将作为纳税担保的财产清单和委托代理证书(副本)交税务机关。担保使用的所有文书和手续如前所述。

③需要阻止出境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执行。阻止出境是出人境管理机关依法对因违反我国法律或者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以及其他法律规定不能离境的外国人、中国公民告之不准离境、听候处理的一项法律制度,是国家实施主权管理的重要方面。

(2)建立改制纳税人欠税的清缴制度。《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大额欠税处分财产报告制度。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九条和《实施纸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欠缴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这一规定有利于税务机关及时掌握欠税企业处置不动产和大额资产的动向。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是否侵害了国家税收,是否有转移资产逃避纳税义务的情形,决定是否行使税收优先权,是否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4)税务机关可以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行使代位权、撒销权,即对纳税人的到期债权等财产权利,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向第三者追索以抵缴税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在哪些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代表国家,拥有对欠税的债权,纳税人所欠缴的税款是其应该偿还国家的债务。

如果欠税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债权,怠于收回其到期的资产、款项等,税务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权。

(5)建立欠税公告制度。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和《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予以公告。定期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告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同时税务机关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价制度。

(十)税款的退还和追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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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款的退还。《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在办理税款退还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税款退还的前提是纳税人已经缴纳了超过应纳税额的税款。

(2)税款退还的范围包括:

①技术差错和结算性质的退税。

②为加强对收入的管理,规定纳税人先按应纳税额如数缴纳入库,经核实后再从中退还应退的部分。

(3)退还的方式包括:

①税务机关发现后立即退还。

②纳税人发现后申请退还。

(4)退还的时限有:

①纳税人发现的,可以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要求退还。

②税务机关发现的多缴税款,《税收征收管理法》没有规定期限的,推定为无限期。即税务机关发现的多缴税款,无论多长时间,都应当退还给纳税人。

③对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无论是税务机关发现的,还是纳税人发现后提出退还申请的,税务机关经核实后都应当立即办理退还手续,不应当拖延。《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电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2.税款的追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和《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因税务机关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对逃避缴纳税款、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在追征税款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逃避缴纳税款、抗税和骗取税款的,应无限期追征。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其补缴和追征税款的期限,应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3)应注意明确划分征纳双方的责任。

(十一)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税收征管

自2020年3月1日起,关于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税收征管有下列规定:

1.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公告的债权中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滞纳金及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也应一并申报。

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

2.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企业注销之日期间,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税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破产程序中如发生应税情形,应按规定申报纳税。

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

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issued invoice。

3.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其中,企业所欠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

(十二)《无欠税证明》开具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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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0年3月1日起,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持续推进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积极回应市场主体需求,切实服务和便利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向纳税人提供《无欠税证明》开具服务。

1.《无欠税证明》是指税务机关依纳税人申请,根据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所记载的信息,为纳税人开具的表明其不存在欠税情形的证明。

2.所称不存在欠税情形,是指纳税人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不存在应申报未申报记录且无下列应缴未缴的税款:

(1)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2)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3)税务机关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缴纳的税款。

(4)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5)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3.纳税人因境外投标、企业上市等需要,确需开具《无欠税证明》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4.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无欠税证明》的,办税人员持有效身份证件直接申请开具,无须提供登记证照副本或税务登记证副本。

未办理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无欠税证明》的,区分以下情况提供相关有效证件:

(1)单位纳税人和个体工商户,提供市场监管部门或其他登记机关发放的登记证照副本或税务登记证副本,以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2)自然人纳税人,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开具的,还需一并提供委托书、委托人及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

5.对申请开具《无欠税证明》的纳税人,证件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其申请。经查询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符合开具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开具《无欠税证明》;不符合开具条件的,不予开具并向纳税人告知未办结涉税事宜。

6.纳税人办结相关涉税事宜后,符合开具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开具《无欠税证明》。

第四节税务检查

一、税务检查的形式和方法

(一)税务检查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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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点检查指对公民举报、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转来的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或嫌疑的,纳税申报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有明显不符的纳税人及有普遍逃税行为的行业的检查。

2.分类计划检查指根据纳税人历来纳税情况、纳税人的纳税规模及税务检查间隔时间的长短等综合因素,按事先确定的纳税人分类、计划检查时间及检查频率而进行的检查。

3.集中性检查指税务机关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统一安排、统一组织的税务检查,这种检查一般规模比较大,如以前年度的全国范围内的税收、财务大检查就属于这类检查。

4.临时性检查指由各级税务机关根据不同的经济形势、偷逃税趋势、税收任务完成情况等综合因素,在正常的检查计划之外安排的检查。如行业性解剖、典型调查性的检查等。

5.专项检查指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工作实际,对某一税种或税收征收管理某一环节进行的检查。比如增值税一般纳税专项检查、漏征漏管户专项检查等。

(二)税务检查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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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查法是对被查纳税人一定时期内所有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及各种存货进行全面、系统检查的一种方法。

2.抽查法是对被查纳税人一定时期内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及各种存货,抽取一部分进行检查的一种方法。

3.顺查法是对被查纳税人按照其会计核算的顺序,依次检査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并将其相互核对的一种检查方法,它与逆查法对称。

4.逆查法指逆会计核算的顺序,依次检查会计报表、账及凭证,并将其相互核对的一种稽查方法,它与顺查法对称。

5.现场检查法指税务机关派人员到被查纳税人的机构办公地点对其账务资料进行检查的一种方法,它与调账检查法对称。

6.调账检查法指将被查纳税人的账务资料调到税务机关进行检查的一种方法,它与现场检查法对称。

7.比较分析法是将被查纳税人检查期有关财务指标的实际完成数进行纵向或横向比较,分析其异常变化情况,从中发现纳税问题线索的一种方法。

8.控制计算法也称逻辑推算法,指根据被查纳税人财务数据的相互关系,用可靠或科学测定的数据,验证其检查期账面记录或申报的资料是否正确的一种检查方法。

9.审阅法指对被查纳税人的会计账簿、凭证等账务资料,通过直观地审查阅览,发现在纳税方面存在的问题的一种检查方法。

10.核对法指通过对被查纳税人的各种相关联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及实物进行相互核对,验证其在纳税方面存在问题的一种检查方法。

11.观察法指通过实地观察被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仓库、工地等现场的生产经营及存货等情况,以发现纳税问题或验证账中可疑问题的一种检查方法。

12.外调法指对被查纳税人有怀疑或已掌握一定线索的经济事项,通过向与其有经济联系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予以查证核实的一种方法。

13.盘存法指通过对被查纳税人的货币资金、存货及固定资产等实物进行盘点清查核实其账实是否相符,进而发现纳税问题的一种检查方法。

14.交叉稽核法指国家为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应用计算机将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与存根联进行交叉稽核,以查出虚开及假开发票行为,避免国家税款流失的一种方法。目前这种方法通过“金税工程”体现,对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税款的行为起到了极大的遏制作用。

二、税务检查的职责

1.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1)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因检查需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2)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老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3)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4)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6)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上述所称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包括地(市)一级(含直辖市下设区)的税务局局长。

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税务机关查询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2.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这里的批准权限是指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4.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5.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6.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证;未开付罚没凭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对采用电算化会计系统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对其会计电算化系统进行检查,并可复制与纳税有关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

税务机关进人纳税人电算化系统进行检查时,有责任保证纳税人会计电算化系统的安全性,并保守纳税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节法律责任

一、违反税务管理基本规定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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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和《实施细则》第九十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2)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3)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4)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5)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6)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2.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3.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4.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5.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扣缴义务人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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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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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逃避缴纳税款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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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逃避缴纳税款。对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述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有以下规定:

(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目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第(1)项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3)对多次实施上述第(1)~(2)项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4)有第(1)项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五、进行虚假申报或不进行申报行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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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逃避追缴欠税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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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七、骗取出口退税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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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八、抗税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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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九、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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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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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不配合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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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包括以下情形:

(1)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2)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3)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4)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2.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非法印制发票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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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刑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3.《刑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4.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有税收违法行为而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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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十四、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拒绝配合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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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3.《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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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十六、不移送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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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税务人员不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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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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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收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刑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4.《刑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九、不按规定征收税款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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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行政处罚的权限,《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还规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二十、违反税务代理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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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节纳税担保和抵押

一、纳税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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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一)纳税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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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二)纳税担保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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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担保的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其中,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格估算,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税务机关按照《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纳税担保人按照法律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按照《纳税担保试行办法》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已经以其财产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担保的,不再需要提供新的担保。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2.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3.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4.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二、纳税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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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保证,是指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保证当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时,由纳税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税务机关认可的,保证成立;税务机关不认可的,保证不成立。

(一)纳税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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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财务报表资产净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的价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的,为具有纳税担保能力。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纳税担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1.有逃避缴纳税款、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被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过法律责任未满2年的。

2.因有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税务机关立案处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3.纳税信誉等级被评为C级以下的。

4.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没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税务登记不在本市(地、州)的企业。

5.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6.与纳税人存在担保关联关系的。

7.有欠税行为的。

(二)纳税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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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纳税人和纳税保证人对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当纳税人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即可要求纳税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缴纳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三)纳税担保书的填列内容

纳税保证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税目名称。

2.纳税人应当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3.保证担保范围及担保责任。

4.保证期间和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

5.保证人的存款账号或者开户银行及其账号。

6.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四)纳税保证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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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纳税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保证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同意方为有效。纳税担保从税务机关在纳税担保书上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保证期间为纳税人应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即税务机关自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有权要求纳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缴纳税款、滞纳金。

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为15日,即纳税保证人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保证期间内税务机关未通知纳税保证人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以承担担保责任的纳税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

3.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在保证期限内书面通知纳税保证人的,纳税保证人应按照纳税担保及约定的范围,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履行担保责任。

纳税保证人未按照规定的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纳税保证人在限期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对纳税保证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三、纳税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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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抵押是指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不转移下列可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财产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前款规定的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为抵押人,税务机关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一)可以抵押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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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可以抵押的合法财产。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二)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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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所有权。

2.土地使用权,上述抵押范围规定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其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抵押。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8.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不予抵押的财产。

(三)抵押办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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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填写抵押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2)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4)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5)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以及相关事项。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2.提供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由以下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以下简称证明材料):

(1)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2)以船舶、车辆抵押的,提供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3)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提供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纳税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抵押期间,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可以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纳税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前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超过部分,归纳税人所有,不足部分由纳税人缴纳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3.抵押财产的处理。

(1)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要求优先受偿,抵缴税款、滞纳金。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纳税义务履行期未满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将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作为担保财产。

(2)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

(3)纳税担保人以其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抵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4)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四、纳税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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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权利质押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提供的质押。

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

(一)动产质押

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并签字盖章。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2.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的期限。

3.质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状况、移交前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4.质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5.嚨‹奘业简抔北û税祮倀笥橄攘煤摣舻石鉿告イỊ孺拋搪财产价值。

6.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质押自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经税务机关确认和质押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二)权利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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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纳税人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出质的,税务机关应当于纳税人背书清单上记载“质押”字样。以存款单出质的,应由签发的金融机构核押。

2.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兑现日期先于纳税义务履行期或者担保期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约定将兑现的价款用于缴纳或者抵缴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三)质押的处理

五、相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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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税务机关负有妥善保管质押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物灭失或者毁损,或未经纳税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押物而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纳税义务期限届满或担保期间,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请求税务机关及时行使权利,而税务机关怠于行使权力致使质押物价格下跌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1)违反《纳税担保试行办法》规定,对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不予同意或故意***难的。

(2)违反《纳税担保试行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予以批准致使国家税款及滞纳金遭受损失的。

(3)私分、挪用、占用、擅自处分担保财物的。

(4)其他违法情形。

第七节纳税信用管理和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

一、纳税信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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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估、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一)适用范围

除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外,纳税信用管理试行办法还适用于以下企业纳税人:

1.从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之日起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企业(以下简称新设立企业)。评价年度是指公历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2.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企业。

3.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

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可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所称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是指由企业纳税人设立,已在税务机关完成登记信息确认且核算方式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参评后,2019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级别不再评价,在机构存续期间适用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管理相关规定。

(二)纳税信用信息的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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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1.纳税信用信息的分类。

(1)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2)贗弱樯賎赪乒税务内部信息。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3)外部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2.纳税人信用信息的采集。

(1)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2)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3)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三)纳税信用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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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纳税信用评估方法。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两种方式。

(1)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用扣分方式。近三个评价年度内存在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的从100分起评;近三个评价年度内没有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的,从90分起评。

(2)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2.纳税信用评价指标体系。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

(1)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两大类。经常性指标信息有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和登记与账簿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有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信息和税务稽查信息。

(2)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是指外部门对纳税人在评价年度的信用记录,仅记录不扣分。外部评价信息是指税务机关从银行、工商海关等税务系统以外的部门获取的纳税人未如实向税务机关报告的如银行账户设置数量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或其他涉税变更登记、进口货物报关数量等重要的涉税信息。

3.纳税信用评价周期。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1)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2)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3)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4)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5)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4.纳税信用级别。

纳税信用级别设A、B、M、C、D五级:

(1)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①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②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③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④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2)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

(3)未发生后述第(5)项所列失信行为的下列企业适用M级纳税信用:

①新设立企业。

②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且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的企业

(4)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5)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①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緬无浔齪漍纎焕次构成涉税犯罪的。

②存在第①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纳金、罚款的。

③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纳金和罚款的。

④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⑤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⑥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⑦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⑧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⑨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⑩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6)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①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②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③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四)纳税信用评估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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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纳税信用评估结果发布的时间和复核。

(1)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新设立企业在2018年4月1日以前已办理涉税事宜的,税务机关应在2018年4月30日前对其纳税信用进行评价;从2018年4月1日起,对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的新设立企业,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纳税信用评价。

(2)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前述纳税信用评估规定进行复核。

(3)纳税信用年度评价结果发布前,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存在动态调整情形的,应调整后再发布评价结果。

2.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的调整。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1)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前述纳税信用评估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2)纳税人因下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填写《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申请补评,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15个工作日内按前述纳税信用评估规定处理,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评价信息或提供评价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①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②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③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3)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企业(包括新设立企业)发生本章本节“(三)纳税信用评估”中第4项第(5)条所列失信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对其纳税信用级别进行调整,并以适当的方式告知。

(4)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调整其相应评价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并记录动态调整信息,该D级评价不保留至下一年度。对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需扣减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暂不调整其相应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5)主管税务机关按月开展纳税信用级别动态调整工作,并为纳税人提供动态调整信息的自我查询服务。

(6)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的当年内,填写《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复评信息或提供复评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五)纳税信用评估结果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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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1.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1)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2)-即时办理。

(3)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4)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2.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适用的激励措施。

3.对纳税信用评价为M级的企业税务机关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

4.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纳税信用D级纳税人适用的管理措施。

5.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1)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2)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3)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4)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5)对列人重点监控的对象,应提高对其监督检查的频次,发现有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6)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7)对于因评价指标得分评为D级的纳税人,次年评价时加扣11分÷对于因直接判级评为D级的纳税人,D级评价保留两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8)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六)纳税信用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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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企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1)纳税人发生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备案等事项且已补办的。

(2)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未构成犯罪,纳税信用级别被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处理结论明确的期限届满后60日内足额缴纳、补缴的。

(3)纳税人履行相应法律义务并由税务机关依法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

(4)破产企业或其管理人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已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纠正相关纳税信用失信行为的。

申请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的,应同步提供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认可的和解协议,其破产重整前发生的相关失信行为,可按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中破产重整企业适用的修复标准开展修复。

(5)因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失信主体信息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予公布或停止公布,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6)由纳税信用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纳税信用关联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申请前连续6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7)因其他失信行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已纠正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履行税收法律责任,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8)因上一年度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本年度纳税信用保留为D级的纳税人,已纠正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履行税收法律责任或失信主体信息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予公布或停止公布,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2.符合前述第1项第(1)条所列条件且失信行为已纳入纳税信用评价的,纳税人可在失信行为被税务机关列入失信记录的次年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调整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分值,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符合前述第1项第(1)条所列条件但失信行为尚未纳入纳税信用评价的,纳税人无须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调整纳税人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分值并进行纳税信用评价。

符合前述第1项第(2)、第(3)条所列条件的,纳税人可在纳税信用被直接判为D级的次年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失信行为纠正情况调整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的状态,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但不得评价为A级。

非正常户失信行为纳税信用修复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一次。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纳税信用修复后纳税信用级别不再为D级的纳税人,其直接责任人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之前被关联为D级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纳税信用D级关联。

3.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的纳税人应填报《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并对纠正失信行为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虚假承诺的,撤销相应的纳税信用修复,并按照《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调整表》予以扣分。

4.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5.纳税信用修复完成后,纳税人按照修复后的纳税信用级别适用相应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之前已适用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不作追溯调整。

6.自2021年度纳税信用评价起,税务机关按照“首违不罚”相关规定对纳税人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记录不纳入纳税信用评价。

二、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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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维护正常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惩戒重大税收违法失信行为,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诚信纳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

税务机关应依照规定,确定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向社会公布失信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和联合惩戒。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统一规范、审慎适当的原则。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失信主体的确定

1.所称“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以下简称失信主体)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

(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或者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4)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6)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金额400万元以上的。

(7)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8)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在稽查案件执行完毕前,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

(9)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10)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的。

(11)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税收违法行为。

2.税务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有上述11项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确定其为失信主体。

对移送公安机关的当事人,税务机关在移送时已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未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对税务处理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有上述11项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确定其为失信主体。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告知文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2)拟确定为失信主体的事由、依据。

(3)拟向社会公布的失信信息。

(4)拟通知相关部门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提示。

(5)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6)其他相关事项。

对纳人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当事人,还应当告知其拟适用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4.当事人在税务机关告知后5日内,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税务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章。

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5.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批准,税务机关在前述第2项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生效后,于30日内制作失信主体确定文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失信主体确定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2)确定为失信主体的事由、依据。

(3)向社会公布的失信信息提示。

(4)相关部门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提示。

(5)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6)其他相关事项。

对纳人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当事人,还应当包括适用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提示。

上述规定的时限不包括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送达告知文书和确定文书的时间。

(二)信息公布

1.税务机关应当在失信主体确定文书送达后的次月15日内,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1)失信主体基本情况。

(2)失信主体的主要税收违法事实。

(3)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

(4)确定失信主体的税务机关。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布的其他信息。

对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税务机关不予公开。

2.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失信主体基本情况。失信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以及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失信主体为自然人的,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

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与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涉案行为外,税务机关只向社会公布实际责任人信息。

3.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向社会公布失信主体信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也可以通过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归集各地税务机关确定的失信主体信息,并提供至“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开。

4.属于前述(一)中第1项第(1)、第(2)条规定情形的失信主体,在失信信息公布前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纳金和罚款的,经税务机关确认,不向社会公布其相关信息。

属于前述(一)中第1项第(8)条规定情形的失信主体,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5.税务机关对按本办法规定确定的失信主体,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按照纳税信用管理规定,将其纳税信用级别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6.对按前述第1项规定向社会公布信息的失信主体,税务机关将失信信息提供给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7.失信主体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3年的,税务机关在5日内停止信息公布

(三)提前停止公布

1.失信信息公布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失信主体或者其破产管理人可以向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

(1)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退)税款、滞纳金罚款,且失信主体失信信息公布满6个月的。

(2)失信主体破产,人民法院出具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税务机关依法受偿的。

(3)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因参与应急抢险救灾、疫情防控、重大项目建设或者履行社会责任作出突出贡献的。

2.按前述第(1)项规定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诚信纳税承诺书。

按前述第(2)项规定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

按前述第(3)项规定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诚信纳税承诺书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材料。

3.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受理申请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审核。符合前述第(1)项规定条件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批准,准予提前停止公布;符合前述第(2)、第(3)项规定条件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批准,准予提前停止公布。

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提前停止公布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对不予提前停止公布的,应当说明理由。

5.失信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前停止公布:

(1)被确定为失信主体后,因发生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税务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

(2)5年内被确定为失信主体2次以上的。

申请人按前述第(2)项规定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6.税务机关作出准予提前停止公布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停止信息公布。

7.税务机关可以组织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失信主体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参加信用培训,开展依法诚信纳税教育。信用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四)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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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所规定的期间以日计算的,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期间以年、月计算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前述所称“以上、日内”,包含本数(级)。

第八节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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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是为了保障单位、个人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权利,规范检举秩序。

所称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网络、来访等形式,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称检举人,被检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称被检举人。检举人可以实名检举,也可以匿名检举。

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是指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变造发票,以及其他与逃避缴纳税款相关的税收违法行为。

市(地、州、盟)以上税务局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接收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督促、指导、协调处理重要检举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市(地、州、盟)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接收、受理、处理和管理;各级跨区域稽查局和县税务局应当指定行使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职能的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接收,并按规定职责处理。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网络检举途径,设立检举接待场所和检举箱。税务机关同时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收税收违法行为检举。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检举人的自愿行为,检举人因检举而产生的支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检举人在检举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应当对其所提供检举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检举事项的接收与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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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举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应当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住所)和税收违法行为线索;尽可能提供被检举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信息和其他相关证明资料。鼓励检举人提供书面检举材料。

2.举报中心接收实名检举,应当准确登记实名检举人信息。检举人以个人名义实名检举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以单位名义实名检举应当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提出。多人联名进行实名检举的,应当确定第一联系人;未确定的,以检举材料的第一署名人为第一联系人。

3.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收电话检举后,应当按照以下分类转交相关部门:

(1)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检举事项,应当及时转交举报中心。

(2)对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未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及其他轻微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事项,按照有关规定直接转交被检举人主管税务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处理。

(3)其他检举事项转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税务机关的其他单位或者部门接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检举材料后,应当及时转交举报中心。

4.以来访形式实名检举的,检举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以来信、网络、传真形式实名检举的,检举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以电话形式要求实名检举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检举人采取前述第1、第2项的形式进行检举。检举人未采取前述第1、第2项的形式进行检举的,视同匿名检举。举报中心可以应来访的实名检举人要求出具接收回执;对多人联名进行实名来访检举的,向其确定的第一联系人或者第一署名人出具接收回执。

5.来访检举应当到税务机关设立的检举接待场所;多人来访提出相同检举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应当在3人以内。

6.接收来访口头检举,应当准确记录检举事项,交检举人阅读或者向检举人宣读确认。实名检举的,由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匿名检举的,应当记录在案。接收电话检举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准确记录。接收电话、来访检举,经告知检举人后可以录音录像。接收书信、传真等书面形式检举,应当保持检举材料的完整,及时记处理。

7.税务机关应当合理设置检举接待场所。检举接待场所应当与办公区域适当分开配备使用必要的录音、录像等监控设施,保证监控设施对接待场所全覆盖并正常运行。

8.举报中心对接收的检举事项,应当及时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无法确定被检举对象,或者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

(2)检举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以及其他法定途径解决的。

(3)对已经查结的同一检举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有效线索的

除前款规定外,举报中心自接收检举事项之日起即为受理。

举报中心可以应实名检举人要求,视情况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解释不予受理的原因。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对本级收到的检举事项应当进行甄别。对本办法规定以外的检举事项,转送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对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检举事项,按属地管理原则转送相关举报中心,由该举报中心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应当定期向相关举报中心了解所转送检举事项的受理情况,对应受理未受理的应予以督办。

9.未设立稽查局的县税务局受理的检举事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提交上一级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统一处理。各级跨区域稽查局受理的检举事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提交同级税务局稽查局备案后处理。

10.检举事项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二、检举事项的处理

1.检举事项受理后,应当分级分类,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1)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证明资料充分的,由稽查局立案检查。

(2)检举内容与线索较明确但缺少必要证明资料,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由稽查局调查核实。发现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立案检查;未发现的,作查结处理。

(3)检举对象明确,但其他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以后,再进行处理。

(4)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事项,再次检举的,可以合并处理。

(5)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变造发票,以及其他与逃避缴纳税款相关的税收违法行为规定以外的检举事项,转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2.举报中心可以以税务机关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督办、交办检举事项。

3.举报中心应当在检举事项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分级分类处理,特殊情况除外。查处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中心转来的检举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案情复杂无法在期限内办理完毕的,可以延期。

4.税务局稽査局对督办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通知承办机关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三、检举事项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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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举报中心应当严格管理检举材料,逐件登记已受理检举事项的主要内容、办理情况和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

2.已接收的检举材料原则上不予退还。不予受理的检举材料,登记检举事项的基本信息和不予受理原因后,经本级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3.暂存待查的检举材料,若在受理之日起2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可以销毁。

4.督办案件的检举材料应当专门管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督办案件材料的转送、报告等具体事项。

5.检举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6.举报中心每年度对检举案件和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等进行汇总分析形成年度分析报告,并按规定报送。

四、检举人的答复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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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名检举人可以要求答复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与查处结果。实名检举人要求答复处理情况时,应当配合核对身份;要求答复查处结果时,应当出示检举时所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举报中心可以视具体情况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答复实名检举人。

2.实名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由作出处理行为的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答复。将检举事项督办、交办、提交或者转交的,应当告知去向;暂存待查的,应当建议检举人补充资料。

3.实名检举事项的查处结果,由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答复。实名检举人要求答复检举事项查处结果的,检举事项查结以后,举报中心可以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处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执法文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4.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收检举事项并转交举报中心或者相关业务部门后,可以应检举人要求将举报中心或者相关业务部门反馈的受理情况告知检举人。

5.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对实名检举人给予相应奖励。

五、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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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举人不愿提供个人信息或者不愿公开检举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2.税务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保护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合法权益。

3.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检举事项或者检举人、被检举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举人有正当理由并且有证据证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或者稽查局负责人批准以后,予以回避。

4.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1)检举事项的受理、登记、处理及查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检举材料。

(2)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严禁将检举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3)调查核实情况和立案检查时不得出示检举信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检举人的有关信息,对匿名的检举书信及材料,除特殊情况以外,不得鉴定笔迹。

(4)宣传报道和奖励检举有功人员,未经检举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六、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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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或者与案件查处无关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的,视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3.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检举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4.税收违法检举案件中涉及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当按照规定移送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5.检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检举人进行劝阻、批评和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可以联系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七、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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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述所称的检举事项查结,是指检举案件的结论性文书生效,或者检举事项经调查核实后未发现税收违法行为。

2.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3.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节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与基本准则

一、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

(一)出台背景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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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要求,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涉税专业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涉税专业服务进行监管。

(二)相关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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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专业服务是指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就涉税事项向委托人提供的税务代理等服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机构。

(三)具体办法详细内容

1.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涉税业务:

(1)纳税申报代理。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归集和专业判断,代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申报准备和签署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

(2)一般税务咨询。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日常办税事项提供税务咨询服务。

(3)专业税务顾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事项提供长期的专业税务顾问服务。

(4)税收策划。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经营和投资活动提供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纳税计划、纳税方案。

(5)涉税鉴证。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涉税事项真实性和合法性出具鉴定和证明。

(6)纳税情况审查。接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委托,依法对企业纳税情况进行审查作出专业结论。

(7)其他税务事项代理。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理建账记账、发票领用、减免退税申请等税务事项。

(8)其他涉税服务。

上述第(3)项至第(6)项涉税业务,应当由具有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质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相关文书应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签字,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他

2.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业务,应当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税收规定,遵循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为委托人出具的各类涉税报告和文书,由双方留存备查,其中,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

3.税务机关应当对税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登记管理。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不能享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税务师占比应高于50%,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务师事务所办理商事登记后,应当向省税务机关办理行政记。省税务机关准予行政登记的,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并将相关资料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省税务师行业协会。不予行政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行政登记的理由。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流程(规范)另行制定。

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依法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视同行政登记。

4.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进行实名制管理。

税务机关依托金税三期应用系统,建立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信息库。综合运用从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采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报送的人员信息和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确认的实名办税(自有办税人员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办税人员)信息,建立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分类管理,确立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代理关系,区分税人自有办税人员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办税人员,实现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全面动态实名信息管理。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专业资格证书编号、业务委托协议等实名信息。

5.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业务信息采集制度,利用现有的信息化平台分类采集业务信息,加强内部信息共享,提高分析利用水平,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以年度报告形式,向税务机关报送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总体情况。

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从事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应当向税务机关单独报送相关业务信息。

6.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根据举报投诉情况进行调查。

7.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对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进行信用记录。

税务机关应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纳税信用为基础,结合委托人纳税信用、纳税人评价、税务机关评价、实名办税、业务规模、服务质量、执业质量检查、业务信息质量等情况,建立科学合理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进行信用等级评价或信用记录,具体办法见后续“二、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8.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与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质量进行评价。

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负责拟制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准则、规则),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施行。

9.税务机关应当在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公告纳入监管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及其信用情况,同时公告未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

10.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约谈;逾期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暂停时间不超过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1)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未办理行政登记的。

(2)未按照办税实名制要求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实名信息的。

(3)未按照业务信息采集要求报送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有关情况的。

(4)报送信息与实际不符的。

(5)拒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调查的。

(6)其他违反税务机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税务师事务所有上述第(1)项情形且逾期不改正的,省税务机关应当提请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1.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暂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由税务机关纳人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情节严重的,其中,税务师事务所由省税务机关宣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无效,提请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提请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取消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其他涉税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由税务机关提请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予以相应处理:

(1)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被处罚的。

(2)未按涉税专业服务相关业务规范执业,出具虚假意见的。

(3)采取隐瞒、欺诈、贿赂、串通、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的。

(4)利用服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以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名义敲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的。

(7)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其他

12.税务机关应当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提供便捷的服务,依托信息化平台为信用等级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批量纳税申报、信息报送等业务提供便利化服务。

13.税务机关所需的涉税专业服务,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购买。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不得参与或违规干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经营活动。

14.税务师行业协会应当加强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提高服务能力、强化培训服务,促进转型升级和行业健康发展。

税务师事务所自愿加入税务师行业协会。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除加入各自行业协会接受行业自律管理外,可自加入税务师行业协会税务代理人分会;鼓励其他没有加人任何行业协会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自愿加入税务师行业协会税务代理人分会。

15.各省税务机关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一)出台背景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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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促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依法诚信执业,提高税法遵从度,依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相关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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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对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信用记录。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实行信用积分和信用等级相结合方式。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用记录实行信用积分和执业负面记录相结合方式。

(三)具体办法详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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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2.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建立与财政、司法等行业主管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代理记账协会等行业协会的工作联系制度和信息交换制度,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的信用评价机制,推送相关信用信息,推进部门信息共享、部门联合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3.税务机关依托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信息库采集信用指标信息,由全国涉税专业服务信用信息平台按照《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对采集的信用信息进行计算处理,自动生成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积分。

全国涉税专业服务信用信息平台由国家税务总局建设和部署。

《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另行发布。

4.涉税专业服务信用信息分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用信息。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信用、委托人纳税信用、纳税人评价、税务机关评价、实名办税、业务规模、服务质量、业务信息质量、行业自律、人员信用等。

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执业记录、不良记录、纳税记录等

5.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信息库依托金税三期应用系统,从以下渠道采集信用信息:

(1)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报送的信息。

(2)税务机关税收征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

(3)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公开的信息。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跨区域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相关信用信息,归集到机构所在地。

6.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为评价周期内的累计积分,按月公告,下一个评价周期重新积分。评价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一个评价周期信用积分的基础分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当前纳税信用得分,以后每个评价周期的基础分为该机构上一评价周期信用积分的百分制得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未参加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第一个评价周期信用积分的基础分按照70分计算。

7.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根据信用积分和信用等级标准对管辖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在一个评价周期内新设立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不纳人信用等级评价范围。每年4月30日前完成上一个评价周期信用等级评价工作。信用等级评价结果自产生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

8.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TaxServiceCredit,TSC)按照从高到低顺序分为五级分别是TSC5级、TSC4级、TSC3级、TSC2级和TSC1级。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满分为500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等级标准如下

(1)TSC5级为信用积分400分以上的。

(2)TSC4级为信用积分300分以上不满400分的。

(3)TSC3级为信用积分200分以上不满300分的。

(4)TSC2级为信用积分100分以上不满200分的。

(5)TSC1级为信用积分不满100分的。

9.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10项第11项规定进行处理的,根据处理结果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进行积分扣减和降低信用等级。

对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10项、第11项规定进行处理的,根据处理结果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进行积分扣减和执业负面记录。

10.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10项、第11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分类处理。属于严重违法违规情形的,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期限为2年,到期自动解除。

税务机关在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列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前,应当依法对其行为是否确属严重违法违规的情形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向当事人送达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将其列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无异议的,列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当事人有异议且提出申辩理由、证据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后予闌读嘖氿鄰目确檊馭忡定時仅茅阴阿

11.税务机关应当在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公告下列信息:

(1)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

(2)涉税服务失信名录。

12.税务机关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等渠道提供涉税专业服务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纳税人可以查询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信用积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查询本机构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及积分明细和所属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信用积分;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可以查询本人的信用积分明细。

13.省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积分、信用等级和执业负面记录的复核工作制度,明确工作程序,保障申请人正当权益。

14.税务机关建立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与纳税服务、税收风险管理联动机制,根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状况,实施分类服务和监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影响其自身的纳税信用。

15.对达到TSC5级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税务机关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1)开通纳税服务绿色通道,对其所代理的纳税人发票可以按照更高的纳税信用级别管理。

(2)依托信息化平台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批量纳税申报、信息报送等业务提供便利化服务。

(3)在税务机关购买涉税专业服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16.对达到TSC4级、TSC3级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辅导,并视信用积分变化,选择性地提供激励措施。

17.对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为TSC2级、TSC1级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税务机关采取以下措施:

(1)实行分类管理,对其代理的纳税人税务事项予以重点关注。

(2)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3)向其委托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推送风险提示。

(4)涉税专业服务协议信息采集,必须由委托人、受托人双方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

18.对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税务机关采取以下措施:

(1)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

(2)向其委托方纳税人、委托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

(3)不予受理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

19.各省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三、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试行)

(一)出台背景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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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涉税专业服务行为,保障服务质量,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涉税专业服务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制定本准则。本准则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涉税专业服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二)相关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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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机构。

所称涉税服务人员是指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中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人员。

所称涉税专业服务是指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就涉税事项向委托人提供的税务代理等服务。

2.涉税专业服务包括纳税申报代理、一般税务咨询、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其他税务事项代理、发票服务和其他涉税服务等。

(三)具体办法详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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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拥护中国GCD领导,坚持正确政治方向。

2.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接受税务机关行政监管和相关行业协会自律监管。

3.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机构基本信息及其涉税服务人员的身份信息和执业资质信息。

4.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以真实身份开展涉税专业服务。

5.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诚实守信、正直自律、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行业形象。

6.从事涉税专业服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规范原则。

7.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保障执业质量,降低执业风险。

8.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承接业务,一般包括业务环境评估、承接条件判断、服务协议签订、业务人员确定等程序。

9.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承接业务前,应当根据委托事项了解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如主体登记、运行情况、诚信状况和内部控制等。

委托事项涉及第三方的,应当延伸了解第三方的基本情况。

10.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以下判断确定是否承接业务:

(1)委托方的委托目的是否合法合理。

(2)委托事项所属的业务类别。

(3)承接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的,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4)承接涉税鉴证和纳税情况审查业务是否符合独立性原则。

(5)是否具备承接该业务的专业胜任能力。

11.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一般应当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期限、服务费用、成果形式及用途、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12.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承接业务内容委派具备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执行业务,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请外部专家。

委派的人员和聘请的外部专家应当符合执业要求和回避制度。

13.业务实施主要包括业务计划编制、资料收集评估、法律法规适用、业务成果形成、业务成果复核、业务成果交付、业务记录形成、业务档案归集等程序。

14.开展业务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编制业务计划,主要内容包括业务事项、执行程序、时间安排、人员分工、业务成果交付、风险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

业务计划可以根据业务执行情况适时调整。

15.开展业务应当根据执业需要充分、适当地取得并归集与业务内容相关的资料(包括单证、报表、文件和相关数据等),评估业务资料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并根据需要进行补充或调整。

16.开展业务应当依据业务事实进行专业判断,确定适用的法律法规。

17.开展业务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以及质量管理要求,执行必要的业务程序,形成业务成果。

业务成果应当根据具体业务类型选择恰当的形式,一般包括业务报告、专业意见、办税表单以及留存备查资料等形式。

业务成果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结论正确。

18.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质量管理要求建立业务成果复核制度。

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专项业务应当实施两级以上复核。

19.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业务成果。

出具书面业务报告或专业意见的,应当加盖机构印章后交付委托人。

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和纳税情况审查四类业务成果,应当由承办业务的税务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律师签章。

出具办税表单、留存备查资料等其他形式的,应当按照约定方式交付委托人。

20.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记录执业过程并形成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应当内容完整、重点突出、逻辑清晰、结论明确。

21.涉税专业服务完成后,应当整理业务协议、业务成果、工作底稿等相关资料,于业务完成后60日内形成电子或纸质的业务档案,并保证档案的真实、完整。

22.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障电子或纸质档案安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合理确定档案保管期限,最低不少于10年。

23.未经委托人同意,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业务档案,但下列情况除外:

(1)税务机关实施涉税专业服务行政监管需要查阅的。

(2)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务检查需要查阅的。

(3)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24.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向委托人提供社会保险费和由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服务的,可以参照本准则执行。

四、涉税专业服务职业道德守则(试行)

(一)出台背景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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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业行为,提高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职业道德水准,维护职业形象,根据《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试行)》制定本守则。

本守则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具体办法详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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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涉税专业服务应当遵守本守则。

2.从事涉税专业服务应当诚实守信、正直自律、勤勉尽责。

3.从事涉税专业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服务协议的约定。

不得采取隐瞒、欺诈、贿赂、串通、回扣、不当承诺、恶意低价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不得歪曲解读税收政策;不得诱导、帮助委托人实施涉税违法违规活动。

4.从事涉税专业服务应当自觉维护职业形象,廉洁从业。

5.从事涉税专业服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基于业务事实,遵守法律法规。

6.从事涉税专业服务应当秉持专业精神和职业操守。

从事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服务,不得与被鉴证人、被审查人存在影响独立性的利益关系。

7.对委托事项存在涉及税收违法违规风险的,应当提醒委托人排除,并审慎评估对业务开展的影响。

8.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通过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等途径持续掌握和更新法律法规、办税实务和信息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保持专业胜任能力。

9.从事涉税专业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对涉税专业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安全信息、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10.从事涉税专业服务应当有效保护和合法合规使用涉税专业服务过程中知悉的涉税数据,不得利用涉税数据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节税务文书电子送达规定

一、出台背景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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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税务文书电子送达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是为了进一步便利纳税人办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减轻征纳双方负担。本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二、相关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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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称电子送达,是指税务机关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特定系统(以下简称特定系统)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受送达人)送达电子版式税务文书。

三、具体办法详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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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受送达人同意,税务机关可以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税务文书。

电子送达与其他送达方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受送达人可以据此办理涉税事宜,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2.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送达的,签订《税务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税务文书申子送达确认书》包括电子送达的文书范围、效力、渠道和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受送达人可以登录特定系统直接签订电子版《税务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也可以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签订纸质版《税务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由税务机关及时录入相关系统。

3.税务机关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电子版式税务文书到达特定系统受送达人端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特定系统自动记录送达情况。

4.税务机关向受送达人送达电子版式税务文书后,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发送提醒信息。提醒服务不影响电子文书送达的效力。

受送达人及时登录特定系统查阅电子版式税务文书。

5.受送达人需要纸质税务文书的,可以通过特定系统自行打印,也可以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打印。

6.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含简易程序处罚)、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阻止出境决定书以及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过程中使用的税务文书等暂不适用本规定。

End

posted @ 2024-05-28 15:51  BIT祝威  阅读(8)  评论(0编辑  收藏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