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PA教材税法2024-第五章个人所得税法

第五章个人所得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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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法是指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个人所得税征收与缴纳之间权利及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多年来经过了七次修改,目前适用的基本规范是2018年8月31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通过,并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个人所得税法》。

个人所得税主要是以自然人取得的各类应税所得为征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所得税是政府利用税收对个人收入进行调节的一种手段。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不仅包括个人还包括具有自然人性质的企业。从世界范围来看,个人所得税存在着三种税制模式÷分类征收制、综合征收制与混合征收制。分类征收制,就是对纳税人不同来源、性质的所得项目,分别规定不同的税率征税;综合征收制,是对纳税人全年的各项所得加以汇总,就其总额进行征税;混合征收制,兼有上述两种模式的特点,即对一部分所得项目予以加总,实行按年汇总计算纳税,对其他所得项目则实行分类征收。三种不同的征收模式各有其优缺点。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已初步建立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征收模式,即混合征收制,其在组织财政收入、提高公民纳税意识,尤其在调节个人收入分配差距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第一节纳税义务人与征税范围

一、纳税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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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中国公民、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有所得的外籍人员(包括无国籍人员,下同)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上述纳税义务人依据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区分为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分别承担不同的纳税义务。

(一)居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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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个人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其所取得的应纳税所得,无论是来源于中国境内还是中国境外,都要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这里所说的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属于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的一个重要依据。它是指个人因学习、工作、探亲等原因消除之后,没有理由在其他地方继续居留时,所要回到的地方,而不是指实际居住地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一个纳税人如果后来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原因在中国境外居住,但是在这些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则中国为该纳税人的习惯性居住地。尽该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甚至连续几个纳税年度,都未在中国境内居住过1天,但他仍然是中国的居民个人,应就其来自全球的应纳税所得,向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个纳税年度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即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下同)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在计算居住天数时,取消了原有的临时离境规定,按纳税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的实际居住时间确定。即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无论出境多少次,只要在我国境内累计住满183天,就可判定为我国的居民个人。综上可知,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包括以下两类:

1.在中国境内定居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侨民。但不包括虽具有中国国籍,却并没有在中国大陆定居,而是侨居海外的华侨和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同胞。

2.从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满183天的外国人、海外侨胞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例如,一个外籍人员从2018年10月起到中国境内的公司任职,在2019年纳税年度内,虽然该外籍个人曾多次离境回国,但由于其在我国境内的居住停留时间累计达206天,已经超过了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累计居住满183天的标准,因此,该纳税义务人应为居民个人。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中“中国境内”的概念,是指中国大陆地区,目前还不包括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二)非居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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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个人,是指不符合居民个人判定标准(条件)的纳税义务人。非居民个人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即仅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向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个人是“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累计不满183天的个人”。也就是说,非居民个人,是指习惯性居住地不在中国境内,而且不在中国居住;或者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183天的个人。在现实生活中,习惯性居住地不在中国境内的个人,只有外籍人员、华侨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因此,非居民个人,实际上只能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没有在中国境内居住,或者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累计不满183天的外籍人员、华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自2019年1月1日起,无住所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按照个人在中国境内累计停留的天数计算。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当天满24小时的,计入中国境内居住天数,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不计入中国境内居住天数。

二、征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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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个人取得下列第(一)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简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下列第(一)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下列第(五)至第(九)项所得,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新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1.工资、薪金所得的涵盖范围。

一般来说,工资、薪金所得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动所得。所谓非独立个人劳动,是指个人所从事的是由他人指定、安排并接受管理的劳动,工作或服务于公司、工厂、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私营企业主除外)均为非独立劳动者。他们从上述单位取得的劳动报酬,是以工资、薪金的形式体现的。在这类报酬中,工资和薪金的收入主体略有差异。通常情况下,把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的劳动者(工人)取得的收入称为工资,即所谓“蓝领阶层”所得;而将从事社会公职或管理活动的劳动者(公职人员)取得的收入称为薪金,即所谓“白领阶层”所得。但在实际立法过程中,各国都从简便易行的角度考虑,将工资、薪金合并为一个项日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工资、薪金以外,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也被确定为工资、薪金范畴。其中,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不分种类和取得情况,一律按工资、薪金所得课税。奖金是指所有具有工资性质的奖金,免税奖金的范围在税法中另有规定。此外,还有一些所得的发放也被视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例如,公司职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对出租车驾驶员采取单车承包或承租方式运营,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营运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2.个人取得的津贴、补贴,不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项目。

根据我国目前个人收入的构成情况,《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于一些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予征税。这些项目包括:

(1)独生子女补贴。

(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輳彗跄马懍阵。

(3)托儿补助费。

(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其中,误餐补助是指按照财政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注意÷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助、津贴不能包括在内。

(5)外国来华留学生,领取的生活津贴费、奖学金,不属于工资、薪金范畴,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信补贴收入的征税问题。

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信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信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省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信费用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劳务报酬所得

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独立从事各种非雇用的各种劳务所取得的所得。内容如下

1.设计,指按照客户的要求,代为制定工程、工艺等各类设计业务。

2.装潢,指接受委托,对物体进行装饰、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作业。

3.安装,指按照客户要求,对各种机器、设备的装配、安置,以及与机器、设备相连的附属设施的装设和被安装机器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

4.制图,指受托按实物或设想物体的形象,依体积、面积、距离等,用一定比例绘制成平面图、立体图、透视图等的业务。

5.化验,指受托用物理或化学的方法,检验物质的成分和性质等业务。

6.测试,指利用仪器仪表或其他手段代客对物品的性能和质量进行检测试验的业务。

7.医疗,指从事各种病情诊断、治疗等医护业务。

8.法律,指受托担任辩护律师、法律顾问,撰写辩护词、起诉书等法律文书的业务。

9.会计,指受托从事会计核算的业务。

10.咨询,指对客户提出的政治、经济、科技、法律、会计、文化等方面的问题进行解答、说明的业务。

11.讲学,指应邀(聘)进行讲课、作报告、介绍情况等业务。

12.翻译,指受托从事中、外语言或文字的翻译(包括笔译和口译)的业务

13.审稿,指对文字作品或图形作品进行审查、核对的业务。

14.书画,指按客户要求,或自行从事书法、绘画、题词等业务。

15.雕刻,指代客镌刻图章、牌、碑、玉器、雕塑等业务。

16.影视,指应邀或应聘在电影、电视节目中出任演员,或担任导演、音响、化妆道具、制作、摄影等与拍摄影视节目有关的业务。

17.录音,指用录音器械代客录制各种音响带的业务,或者应邀演讲、演唱、采访而被录音的服务。

18.录像,指用录像器械代客录制各种图像、节目的业务,或者应邀表演、采访被录像的业务。

19.演出,指参加戏剧、音乐、舞蹈、曲艺等文艺演出活动的业务。

20.表演,指从事杂技、体育、武术、健美、时装、气功以及其他技巧性表演活动的业务。

21.广告,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招贴、路牌、橱窗、霓虹灯、灯箱、墙面及其他载体,为介绍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通告、声明等事项,所做的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

22.展览,指举办或参加书画展、影展、盆景展、邮展、个人收藏品展、花鸟虫鱼展等各种展示活动的业务。

23.技术服务,指利用一技之长而进行技术指导、提供技术帮助的业务,

24.介绍服务,指介绍供求双方商谈,或者介绍产品、经营服务项目等服务的业务。

25.经纪服务,指经纪人通过居间介绍,促成各种交易和提供劳务等服务的业务。

26.代办服务,指代委托人办理受托范围内的各项事宜的业务。

27.其他劳务,指上述列举的26项劳务项日之外的各种劳务。

自2004年1月20日起,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其营销业绩突出的非雇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的全额作为该营销人员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可能出现难以判定一项所得是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属于劳务报酬所得的情况。这两者的区别在于÷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而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

注意:个人由于担任董事职务所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性质,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但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鐲歉謫粒峧破釵慤歪闲辂江猟纥薛Ъ斯哏

(三)稿酬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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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将稿酬所得独立划归一个征税项目,而对不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的翻译、审稿、书画所得归为劳务报酬所得,主要是考虑了出版、发表作品的特殊性。第一,它是一种依靠较高智力创作的精神产品;第二,它具有普遍性;第三,它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密切相关;第四,它的报酬相对偏低。因此,稿酬所得应当与一般劳务报酬相区别,并给予适当优惠照顾。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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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专利权,是由国家专利主管机关依法授予专利申请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在一定期间内实施其发明创造的专有权。对于专利权,许多国家只将提供他人使用取得的所得,列入特许权使用费,而将转让专利权所得列为资本利得税的征税对象。我国没有开征资本利得税,故将个人提供和转让专利权取得的所得,都列入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商标权,即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即版权,是作者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专有权。个人提供或转让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或技术秘密技术诀窍取得的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经营所得

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个体工商户以业主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或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承包项目可分多种,如生产经营、采购、销售、建筑安装等各种承包。转包包括全部转包或部分转包。

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例如,个人因从事彩票代销业务而取得的所得,或者从事个体出租车运营的出租车驾驶员取得的收入,都应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这里所说的从事个体出租车运营,包括÷出租车属个人所有,但挂靠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或企事业单位,驾驶员向挂靠单位缴纳管理费的,或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将出租车所有权转移给驾驶员的。

注意: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各项应税所得,应分别按照其他应税项目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如取得银行存款的利息所得、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息所得,应按“股息、利息、红利”项目的规定单独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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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利息,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而取得的利息,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和各种债券的利息。按税法规定,个人取得的利息所得,除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外,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息、红利,是指个人拥有股权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一定的比率派发的每股息金称为股息;根据公司、企业应分配的超过股息部分的利润,按股份分配的称为红利。股息、红利所得,除另有规定外,都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1.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企业为股东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其实质为企业对股东进行了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考虑到该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

(七)聵捅图彻惴消财囩产租赁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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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财产转租收入,属于“财产租赁所得”的征税范围,由财产转租人缴纳个人所得税。

(八)财产转让所得

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在现实生活中,个人进行的财产转让主要是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转让。财产转让实际上是一种买卖行为,当事人双方通过签订、履行财产转让合同,形成财产买卖的法律关系,使出让财产的个人从对方取得价款(收入)或其他经济利益。财产转让所得因其性质的特殊性,需要单独列举项目征税。对个人取得的各项财产转让所得,除股票转让所得外,都要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股票转让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为了配合企业改制,促进股票市场的稳健发展,经报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量化资产股份转让。

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九)偶然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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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得奖是指参加名种有奖竞赛活动,取得名次得到的奖金;中奖、中彩是指参加各种有奖活动,如有奖销售、有奖储蓄或者购买彩票,经过规定程序,抽中、摇中号码而取得的奖金。偶然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一律由发奖单位或机构代扣代缴。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三、所得来源地的确定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1.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3.转让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4.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5.从中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二节税率、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与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税率

(一)综合所得适用税率

综合所得适用七级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3%~45%(见表5-1)。

表5-1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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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个人每一纳税年度内取得的综合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二)经营所得适用税率

经营所得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5%~35%(见表5-2)。

表5-2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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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目前实行承包(租)经营的形式较多,分配方式也不相同,因此,承包、承租人按照承包、承租经营合同(协议)规定取得所得的适用税率也不-致。

(1)承包、承租人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仅是按合同(协议)规定取得一定所得的,其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纳人年度综合所得,适用3%~45%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

(2)承包、承租人按合同(协议)的规定只向发包、出租方缴纳一定费用后,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承包、承租人取得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日,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三)其他所得适用税率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二、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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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个人所得税的应税项目不同,并且取得某项所得所需费用也不相同,因此,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需按不同应税项日分项计算。以某项应税项目的收入额减去税法规定的该项目费用减除标准后的余额,为该应税项目应纳税所得额。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纳税。

(一)每次收入的确定

《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义务人的征税方法有三种÷一是按年计征,如经营所得,居民个人取得的综合所得;二是按月计征,如非居民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三是按次计征,如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偶然所得,非居民个人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6项所得。在按次征收的情况下,由于扣除费用依据每次应纳税所得额的大小,分别规定了定额和定率两种标准。因此,无论是从正确贯彻税法的立法精神、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方面来看,还是从避免税收漏洞、防止税款流失、保证国家税收收入方面来看,如何准确划分“次”,都是十分重要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对前述所得的“次”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是:

1.非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根据不同所得项目的特点,分别规定为:

(1)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就劳务报酬所得来看,从事设计、安装、装潢、制图、化验、测试等劳务,往往是接受客户的委托,按照客户的要求,完成一次劳务后取得收入。因此,这些收入属于一次性收入,应以每次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为一次。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次性劳务报酬收入是以分月支付的方式取得的,就适用“同一事项连续取得收入,以1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的规定。

就稿酬来看,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不论出版单位是预付还是分笔支付稿酬,或者加印该作品后再付稿酬,均应合并其稿酬所得按一次计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又可细分为÷同一作品再版取得的所得,应视作另一次稿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同一作品先在报刊上连载,然后再出版,或先出版,再在报刊上连载的,应视为两次稿酬所得征税。即连载作为一次,出版作为另一次。同一作品在报刊上连载取得收入的以连载完成后取得的所有收入合并为一次,计征个人所得税。同一作品在出版和发表时以预付稿酬或分次支付稿酬等形式取得的稿酬收入,应合并计算为一次。同一作品出版发表后,因添加印数而追加稿酬的,应与以前出版、发表时取得的稿酬合并计算为一次计征个人所得税。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出版、发表或再版同一作品而取得稿酬所得,则可分别就各处取得的所得或再版所得按分次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作者去世后,对取得其遗作稿酬的个人,按“稿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就特许权使用费来看,以某项使用权的一次转让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一个非居民个人,可能不仅拥有一项特许权,每一项特许权的使用权也可能不止一次地向我国境内提供。因此,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次”的界定,明确为以每一项使用权的每次转让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如果该次转让取得的收入是分笔支付的,则应将各笔收入相加,计征个人所得税。

(2)属于同一事项连续取得收入的,

以1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例如,某外籍歌手(非居民个人)与一卡拉0K厅签约,在一定时期内每天到卡拉OK厅演唱一次,每次演出后卡拉OK厅对其付酬500元。在计算其劳务报酬所得时,应视为同一事项的连续性收入,以其1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计征个人所得税,而不能以每天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2.财产租赁所得,

以1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3.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4.偶然所得,

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二)应纳税所得额和费用减除标准

1.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

以每年收入额减除费用60000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1)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

(2)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3)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包括个人缴付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购买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支出,以及国务院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项目。

(4)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以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额;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2.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

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50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经营所得,

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所称成本、费用,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称损失,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在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0000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

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纳税额。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为标准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60000元/年(5000元/月)。

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这里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金性质的所得;这里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年减除60000元。

4.财产租赁所得,

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5.财产转让所得,

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财产原值,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1)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

(2)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3)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4)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5)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

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7.专项附加扣除标准。

专项附加扣除目前包含了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7项支出,并将根据教育、医疗、住房、养老等民生支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专项附加扣除的范围和标准。取得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居民个人可以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1)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

纳税人照护3岁以下婴幼儿子女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婴幼儿每月2000元(每年24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2)子女教育。

纳税人年满3岁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2000元(每年24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学前教育包括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教育;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

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纳税人子女在中国境外接受教育的,纳税人应当留存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留学签证等相关教育的证明资料备查。

(3)继续教育。

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每年4800元)定额扣除。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不能超过48个月(4年)。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

个人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符合税法规定扣除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父母扣除,也可以选择由本人扣除。

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留存相关证书等资料备查。

(4)大病医疗。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由纳税人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

纳税人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本人或者其配偶扣除;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其父母一方扣除。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应按前述规定分别计算扣除额。

纳税人应当留存医药服务收费及医保报销相关票据原件(或复印件)等资料备查。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向患者提供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本人年度医药费用信息查询服务。

(5)住房贷款利息。

纳税人本人或配偶,单独或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每年1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20年)。纳税人只能享受一套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扣除。

所称首套住房贷款是指购买住房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住房贷款。

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扣除,具体扣除方式确定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夫妻双方婚前分别购买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其贷款利息支出,婚后可以选择其中一套购买的住房,由购买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由夫妻双方对各自购买的住房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备查。

(6)住房租金。

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元(每年18000元)。除上述所列城市外,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100元(每年13200元);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每年9600元)

市辖区户籍人口,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所称主要工作城市是指纳税人任职受雇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全部行政区域范围;纳税人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受理其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税务机关所在城市。

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住房租金支出。

住房租金支出由签订租赁住房合同的承租人扣除。

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租赁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备查。

(7)赡养老人。

纳税人赡养一位及以上被赡养人的赡养支出,统一按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3000元(每年36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由其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3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最高不得超过每月1500元。可以由赡养人均摊或者约定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约定或者指定分摊的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优于约定分摊。具体分摊方式和额度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所称被赡养人是指年满60岁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应纳税所得额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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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70%计算。个人兼有不同的劳务报酬所得,应当分别减除费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所称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详见本章第五节第十三项)。

3.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4.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5.个人的外币收入折合成人民币的换算方法。

(1)个人取得的收入和所得为美元、日元、港币的,统一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上述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计税。

(2)个人取得的收入和所得为其他货币的,应当根据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套算,按照套算以后的汇价计税。套算公式为: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

(3)个人在报送纳税申报表时,应当附送汇价折算的计算过程。

(4)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6.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提供劳务等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如能提供有效、合法凭证的,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

7.至2027年12月31日,外籍个人符合居民个人条件的,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外籍个人一经选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

依照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和费用扣除标准,各项所得的应纳税额计算,分别如下:

(一)居民个人综合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居民个人综合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首先,工资、薪金所得全额计入收入额;而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收入额为实际取得劳务报酬、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80%;此外,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在扣除20%费用的基础上,再减按70%计算,即稿酬所得的收入额为实际取得稿酬收入的56%。

其次,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60000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居民个人综合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每一级数的全年应纳税所得额x对应级数的适用税率)

=∑「每一级数(全年收入额-60000元-专项扣除-享受的专项附加扣除-享受的其他扣除)x对应级数的适用税率]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居民个人的全年综合所得在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时,适用的是超额累进税率,所以,计算比较繁琐。运用速算扣除数计算法,可以简化计算过程。速算扣除数是指在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征税的情况下,根据超额累进税率表中划分的应纳税所得额级距和税率,先用全额累进方法计算出税额,再减去用超额累进方法计算的应征税额以后的差额。当超额累进税率表中的级距和税率确定以后,各级速算扣除数也适定不变,成为计算应纳税额时的常数。虽然税法中没有提供含有速算扣除数的税率表,但我们可以利用上述原理整理出包含有速算扣除数的居民个人全年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表(见表5-3)。

表5-3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表(含速算扣除数)

微信截图_20240518215537.png

这样,居民个人综合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应为:

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全年收入额-60000元-专项扣除-享受的专项附加扣除-享受的其他

扣除)x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例5-1】假定某居民个人纳税人2023年扣除“三险一金”后共取得含税工资收入120000元,除住房贷款专项附加扣除外,该纳税人不享受其余专项附加扣除和税法规定的其他扣除。

计算其当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

(1)全年应纳税所得额=120000-60000-12000=48000(元)

(2)应纳税额=48000x10%-2520=2280(元)

【例5-2】假定某居民个人纳税人为独生子女,2019年交完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后共取得税前工资收入20万元,劳务报酬10000元,稿酬10000元。该纳税人有两个小孩且均由其扣除子女教育专项附加,纳税人的父母健在且均已年满60岁。

计算其当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

(1)全年应纳税所得额=200000+10000x(1-20%)+10000x70%x(1-20%)-60000-12000x2-24000=105600(元)

(2)应纳税额=105600x10%-2520=8040(元)

需要注意的是,2027年12月31日前,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

可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扣缴义务人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一次性奖金也包括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

(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纳税(预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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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扣或者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这种方法有利于控制税源、防止漏税和逃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的《管理办法》,对扣缴义务人和代扣预扣税款的范围、不同项目所得扣缴方法、扣缴义务人的义务及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做了明确规定。

1.扣缴义务人和代扣预扣税款的范围。

(1)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2)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2.不同项目所得的扣缴方法。

(1)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扣缴办法。

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扣缴办法

①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应当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并按月办理扣缴申报。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各种名目奖金时,也须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扣缴)个人所得税。

累计预扣法,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预扣预缴税款时,以纳税人在本单位截至当前月份工资、薪金所得累计收入减除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和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率表(见表5-4),计算累计应预扣预缴税额,再减除累计减免税额和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其余额为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余额为负值时,暂不退税。纳税年度终了后余额仍为负值时,由纳税人通过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

具体计算公式为:

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x预扣率-速算扣除数)-累计减免税额-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

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收入-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其中÷累计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在本单位的任职受雇月份数计算。

表5-4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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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有关信息并依法要求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工资、薪金所得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予以扣除,不得拒绝。

年度预扣预缴税额与年度应纳税额不一致的,由居民个人于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

【例5-3】某居民个人2023年每月取得工资收入10000元,每月缴纳社保费用和住房公积金1500元,该居民个人全年均享受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请计算该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扣缴义务人2020年每月代扣代缴的税款金额。

请计算该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扣缴义务人2020年每月代扣代缴的税款金额。

2023年1月:

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收入-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基本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10000-5000-1500-1000=2500(元)

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2500x3%-0=75(元)

2023年2月:

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收入-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基本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20000-10000-3000-2000=5000(元)

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5000x3%-0)-累计减免税额-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

=150-75=75(元)

2023年12月:

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收入-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基本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120000-60000-18000-12000=30000(元)

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30000x3%-0)-累计减免税额-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

=900-75x1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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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自2020年7月1日起,对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取得工资、金所得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月份数计算累计减除费用。

所称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居民个人,是指自纳税年度首月起至新入职时,未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未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过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

【例5-4】大学生小李2023年7月毕业后进入某公司工作,公司发放7月份工资并计算当期应预扣预缴的个人所得税时,可减除费用35000元(7个月x5000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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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自2021年1月1日起,对同时符合下列第a~c项条件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本年度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时,累计减除费用自1月份起直接按照全年60000元计算扣除。即,在纳税人累计收入不超过60000元的月份,暂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在其累计收入超过60000元的当月及年内后续月份,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a上一纳税年度1~12月均在同一单位任职且预扣预缴申报了工资、金所得个人所得税。

b上一纳税年度1~12月的累计工资、薪金收入(包括全年一次性奖金等各类工资薪金所得,且不扣减任何费用及免税收入)不超过60000元。

c本纳税年度自1月起,仍在该单位任职受雇并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在《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相应纳税人的备注栏注明“上年各月均有申报且全年收入不超过60000元”字样。

【例5-5】小张为A单位员工,2022年1~12月在A单位取得工资、薪金50000元,单位为其办理了2022年1~12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申报。2023年,A单位1月给其发放10000元工资,2~12月每月发放4000元工资。在不考虑“三险一金”等各项扣除情况下,按照第①项所示的预扣预缴方法,小张1月需预缴个人所得税150元「(10000-5000)x3%],其他月份无须预缴个人所得税;2023年全年算账,因其年收入不足60000元,故通过汇算清缴可退税150元。采用新预扣预缴方法后,小张自1月份起即可直接扣除全年累计减除费用60000元而无须预缴税款,年度终了也就不用办理汇算清缴。

【例5-6】小周为A单位员工,2022年1~12月在A单位取得工资、薪金50000元单位为其办理了2020年1~12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申报。2023年,A单位每月给其发放工资8000元,个人按国家标准缴付“三险一金”2000元。在不考虑其他扣除情况下,按照第①项所示的预扣预缴方法,小周每月需预缴个人所得税30元。采用新预扣预缴方法后,1~7月份,小周因其累计收入为56000元(8000x7)不足60000元而无须缴税;从8月份起,小张累计收入超过60000元,

每月需要预扣预缴的税款计算如下:

9月预扣预缴税款=(8000x9-2000x9-60000)x3%-0=0

10月预扣预缴税款=(8000x10-2000x10-60000)x3%-0=0

11月预扣预缴税款=(8000x11-2000x11-60000)x3%-0=180(元)

12月预扣预缴税款=(8000x12-2000x12-60000)x3%-180=180(元)

需要说明的是,对符合上述第③项第a~c条的纳税人,如扣缴义务人预计本年度发放给其的收入将超过60000元,纳税人需要纳税记录或者本人有多处所得合并后全年收入预计超过60000元等原因,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可在当年1月份税款扣缴申报前经双方确认后,按照第
①项所示的预扣预缴方法计算并预缴个人所得税。比如在【例5-6】中,假设A单位预计2023年为小周全年发放工资96000元,可在2023年1月工资发放前和小周确认后,按照原预扣预缴方法每月扣缴申报30元税款。

(2)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扣缴办法。

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扣缴办法

①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时,应当按照以下方法按次或者按月预扣预缴税款:

a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其中,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70%计算。

b减除费用÷预扣预缴税款时,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按800元计算;每次收入4000元以上的,减除费用按收入的20%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预扣预缴税额。劳务报酬所得适用居民个人劳务报酬所得预扣预缴率表(见表5-5),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20%的比例预扣率。

d预扣预缴税额计算公式为:

劳务报酬所得应预扣预缴税额=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x预扣率-速算扣除数

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预扣预缴税额=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x20%

表5-5居民个人劳务报酬所得预扣预缴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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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个人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应当依法计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收入额,并入年度综合所得计算应纳税款,税款多退少补。

【例5-7】歌星刘某一次取得表演收入40000元,扣除20%的费用后,应纳税所得额为32000元。

请计算其应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税额。

应预扣预缴税额=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x(1-20%)x预扣率-速算扣除数

=40000x(1-20%)x30%-2000=7600(元)

【例5-8】某作家为居民个人,2023年3月取得一次未扣除个人所得税的稿酬收入20000元,

请计算其应预扣预缴的个人所得税税额。

应预扣预缴税额=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x预扣率

=20000x(1-20%)x70%x20%=2240(元)

②自2020年7月1日起,正在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生因实习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

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上述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并预扣预缴税款。

【例5-9】学生小张2023年7月份在某公司实习取得劳务报酬3000元。扣缴单位在为其预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时,可采取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税款。如采用该方法,那么小张7月份劳务报酬扣除5000元减除费用后则无须预缴税款,比预扣预缴方法完善调整前少预缴440元。如小张年内再无其他综合所得,也就无须办理年度汇算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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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自2021年1月1日起,对同时符合下列第a~c项条件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本年度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时,累计减除费用自1月份起直接按照全年60000元计算扣除。即,在纳税人累计收入不超过60000元的月份,暂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在其累计收入超过60000元的当月及年内后续月份,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a上一纳税年度1~12月均在同一单位取酬且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申报了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

b上一纳税年度1~12月的累计劳务报酬(不扣减任何费用及免税收入)不超过60000元。

c本纳税年度自1月起,仍在该单位取得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税款的劳务报酬所得。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在《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相应纳税人的备注栏注明“上年各月均有申报且全年收入不超过60000元”字样。

(3)扣缴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或者偶然所得时,应当依法按次或者按月代扣代缴税款。

(4)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5)纳税人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当在取得应税所得时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并提交相关信息资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时按照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办法办理。

(6)扣缴义务人未将扣缴的税款解缴入库的,不影响纳税人按照规定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应当凭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办理退税。

3.扣缴义务人责任与义务。

(1)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于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纳税人年度中间需要提供上述信息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提供。

纳税人取得除工资、薪金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扣缴税款后,及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2)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税款、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信息。

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纳税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纳税人发现扣缴义务人提供或者扣缴申报的个人信息、支付所得、扣缴税款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扣缴义务人修改。扣缴义务人拒绝修改的,纳税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3)扣缴义务人对纳税人提供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存备查。

(4)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对纳税人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等相关涉税信息和资料保密,。

(5)对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扣缴的税款,按年付给2%的手续费。不包括税务机关司法机关等查补或者责令补扣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领取的扣缴手续费可用于提升办税能力、奖励办税人员。

(6)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7)扣缴义务人有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和信息、未按照纳税人提供信息虚报虚扣专项附加扣除、应扣未扣税款、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等行为的,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4.代扣代缴期限。

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15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

扣缴义务人首次向纳税人支付所得时,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人识别号等基础信息,填写《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并于次月扣缴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

扣缴义务人对纳税人向其报告的相关基础信息变化情况,应当于次月扣缴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

(三)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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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同居民个人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一样,非居民个人取得的这些项目的所得同样适用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70%计算的规定。

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50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前面提到: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照表5-1按月换算后计算应纳税额。因此,非居民个人从我国境内取得这些所得时,适用的税率见表5-6。

表5-6非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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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5-10】假定某外商投资企业中工作的美国专家(假设为非居民纳税人)2023年2月取得由该企业发放的含税工资收入10400元人民币,此外还从别处取得劳务报酬5000元人民币。

请计算当月其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

(1)该非居民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额=(10400-5000)x10%-210

=330(元)

(2)该非居民个人当月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额=5000x(1-20%)x10%-210

=190(元)

2.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缴。

扣缴义务人向非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时,应当按照以下方法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1)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50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非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税率表(见表5-6)计算应纳税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其中,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70%计算

(3)税款扣缴计算公式为:

非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税率-速算扣除数

非居民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税款扣缴方法保持不变,达到居民个人条件时,应当告知扣缴义务人基础信息变化情况,年度终了后按照居民个人有关规定办理汇算清缴。

对于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扣缴义务人的责任、义务及扣缴期限与前述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时相同。

(四)经营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经营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或:应纳税额=(全年收入总额-成本、费用以及损失)x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同居民个人综合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一样,利用税法给出的经营所得税税率表,换算得到包含速算扣除数的经营所得适用税率表(见表5-7)。

表5-7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表(含速算扣除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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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在享受现行其他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可叠加享受本条优惠政策。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x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x50%

1.个体工商户应纳税额的计算。

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基本规定如下:

(1)计税基本规定

①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取得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项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其中÷其他收入包括个体工商户资产溢余收入、逾期一年以上的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成本,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费用,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税金,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除个人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损失,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规定扣除。

个体工商户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当期的收入。

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上述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除税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体工商户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亏损,是指个体工商户依照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小于0的数额。

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个人所得税税款,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符合扣除规定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与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支出。

③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分别核算生产经营费用和个人、家庭费用。对于因生产经营与个人、家庭生活混用难以分清的费用,其40%视为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准予扣除。

④)个体工商户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⑤个体工商户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⑥个体工商户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⑦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⑧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扣除项目及标准。

个体工商户实际支付给从业人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为60000元/年。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其业主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个体工商户为从业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从业人员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分别在不超过该计算基数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除个体工商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从业人员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或者为从业人员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个体工商户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依照规定扣除。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向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个体工商户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部分外,准予扣除。

个体工商户向当地工会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新金总额的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工资、薪金总额是指允许在当期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数额。职工教育经费的实际发生数额超出规定比例当期不能扣除的数额,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向当地工会组织缴纳的工会经费、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在上述规定的比例内据实扣除。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业主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个体工商户的开办费。

个体工商户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个体工商户代其从业人员或者他人负担的税款,不得税前扣除。

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缴纳的摊位费、行政性收费、协会会费等,按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个体工商户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扣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个体工商户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个体工商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作为开办费,个体工商户可以选择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自生产经营月份起在不短于3年期限内摊销扣除,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开始生产经营之日为个体工商户取得第一笔销售(营业)收入的日期。

个体工商户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峯阵以据实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直接对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认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赞助支出,是指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个体工商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直接扣除;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直接扣除。

【例5-11】纳税人张某同时经营个体工商户A和个体工商户B,年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80万元和150万元,那么张某在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可以享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00万元。

【例5-12】某个体工商户,账证健全,2023年12月取得经营收入为320000元,准许扣除的当月成本、费用(不含业主工资)及相关税金共计250600元。1~11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88400元(未扣除业主费用减除标准),1~11月累计已预缴个人所得税10200元。除经营所得外,业主本人没有其他收入,且2023年全年均享受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和残疾人政策减免税额2000元。不考虑专项扣除和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的其他扣除,请计算该个体工商户2023年度汇算清缴时应申请的个人所得税退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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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纳税申报;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31日前,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因此,按照税法规定,先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全年应纳税额,并根据全年应纳税额和当年已预缴税额计算出当年应补(退)税额。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320000-250600+88400-60000-36000=61800(元)

全年应缴纳个人所得税=[(61800x10%-1500)-2000]x50%=2680x50%=1340(元)

该个体工商户2023年度应申请的个人所得税退税额=10200-1340=8860(元)

【例5-13】纳税人吴某经营个体工商户C,年应纳税所得额为2400000元(适用税率35%,速算扣除数65500),同时可以享受残疾人政策减免税额6000元,那么吴某该项政策的减免税额=「(2000000x35%-65500)-6000x2000000÷2400000]x50%=314750(元)。

2.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应纳税额的计算。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有以下两种方法:

(1)查账征税。

自2019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60000元年,即5000元/月。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企业生产经营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的数额或比例。

企业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根据前述规定准予扣除的个人费用,由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

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的,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

自2022年1月1日起,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2)核定征收。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收方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①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②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③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x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x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规定的标准执行见表5-8。

表5-8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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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实行核定征收的投资者,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改为核定征收方式后,在查账征收方式下认定的年度经营亏损未弥补完的部分,不得再继续弥补。

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0000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

需要注意的是,自2022年1月1日起,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独资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独资合伙企业应自持有上述权益性投资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税务机关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的情况。

(3)此外,对于无论是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税法规定如下: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残疾人员投资兴办或参与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残疾人员取得的经营所得,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个人所得税条件的,经本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减征的范围和幅度,减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企业在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五)财产租赁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1.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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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租赁所得一般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定额或定率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定额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定率减除20%的费用。财产租赁所得以1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在确定财产租赁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和教育费附加,可持完税(缴款)凭证,从其财产租赁收入中扣除。准予扣除的项目除了规定费用和有关税、费外,还包括能够提供有效、准确凭证,证明由纳税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到扣完为止。

(1)个人出租财产取得的财产租赁收入,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依次扣除以下费用:

①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教育费附加。

②由纳税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

③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2)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①每次(月)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月)收入额-准予扣除项目-修缮费用(800元为限)-800元

②每次(月)收入超过4000元的: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月)收入额-准予扣除项目-修缮费用(800元为限)]x(1-20%)

2.个人房屋转租应纳税额的计算。

个人将承租房屋转租取得的租金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财产租赁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具体规定为:

(1)取得转租收入的个人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凭房屋租赁合同和合法支付凭据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从该项转租收入中扣除。

(2)有关财产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税费的扣除次序调整为:

①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

②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

③由纳税人负担的租赁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

④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3.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财产租赁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但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取得的所得,自2001年1月1日起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

【例5-14】刘某于2023年1月将其自有的面积为150平方米的公寓按市场价出租给张某居住。刘某每月取得租金收入4500元,全年租金收入54000元。

计算刘某全年租金收入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考虑其他税费)。

财产租赁收入以每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按市场价出租给个人居住适用10%的税率,因此,刘某每月及全年应纳税额为:

每月应纳税额=4500x(1-20%)x10%=360(元)

全年应纳税额=360x12=4320(元)

本例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未考虑其他税、费。如果对租金收入计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和教育费附加等,还应将其从税前的收入中先扣除后再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假定【例5-14〗中,当年2月公寓的下水道堵塞,刘某找人修理,发生修理费用1000元,有维修部门的正式收据,

则2月和3月刘某的应纳税额为:

2月应纳税额=(4500-800)x(1-20%)x10%=296(元)

3月应纳税额=(4500-200)x(1-20%)x10%=344(元)

在实际征税过程中,有时会出现财产租赁所得的纳税人不明确的情况。对此,在确定财产租赁所得纳税人时,应以产权凭证为依据。无产权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纳税人。如果产权所有人死亡,在未办理产权继承手续期间,该财产出租且有租金收入的,以领取租金收入的个人为纳税人。

(六)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1.一般情况下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收入总额-财产原值-合理费用)x20%

【例5-15】某居民个人建房一幢,造价360000元,支付其他费用50000元。该个人完成建房后将房屋出售,售价600000元,在售房过程中按规定支付交易费等相关税费35000元,

其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的计算过程为:

应纳税所得额=财产转让收入-财产原值-合理费用

=600000-(360000+50000)-35000=155000(元)

应纳税额=155000x20%=31000(元)

2.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自2006年8月1日起,个人转让住房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具体规定如下:

(1)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但必须保证各税种的计税价格一致。

(2)纳税人的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其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

房屋原值具体为÷
①商品房,为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缴纳的相关税费
②自建住房,为实际发生的建造费用及建造和取得产权时实际缴纳的相关税费。
③经济适用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为原购房人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相关税费,以及按规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④)已购公有住房,为原购公有住房标准面积按当地经济话用房价格计算的房价款,加上原购公有住房超标准面积实际支付的房价款以及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及相关税费。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⑤城镇拆迁安置住房,其原值分别为÷房屋拆迁取得货币补偿后购置房屋的,为购置该房屋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缴纳的相关税费;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及缴纳的相关税费;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除取得所调换房屋,又取得部分货币补偿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和缴纳的相关税费,减去货币补偿后的余额;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取得所调换房屋,又支付部分货币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加上所支付的货币及缴纳的相关税费。

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纳税人在转让住房时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金。

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其中÷
①住房装修费用。纳税人能提供实际支付装修费用的税务统一发票,并且发票上所列付款人姓名与转让房屋产权人一致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其转让的住房在转让前实际发生的装修费用,可在以下规定比例内扣除÷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的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5%;商品房及其他住房的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0%。纳税人原购房为装修房,即合同注明房价款中含有装修费(铺装了地板,装配了洁具、厨具等)的,不得再重复扣除装修费用。
②住房贷款利息。纳税人出售以按揭贷款方式购置的住房,其向贷款银行实际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③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公证费等,凭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3)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局或者省级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

(4)关于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的征税问题。

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允许以扣除其相应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相应的财产原值,为房屋初次购置全部原值和相关税费之和乘以转让者占房屋所有权的比例。

个人离婚析产房屋,为家庭生活自用5年以上唯一住房的,其转让收入可以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其购置时间按照个人购买住房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执行。对于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即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的,以房屋产权证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的,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

3.个人转让股权应纳税额的计算。

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计算个人转让股权应纳税额。

(1)基本概念。

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①出售股权。

②公司回购股权。

③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④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⑤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⑥以股权抵偿债务。

⑦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个人转让股权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2)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①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②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③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④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①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②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③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④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⑤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⑥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①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②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③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④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①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②类比法。

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③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3)股权原值的确认。

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①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②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③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④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与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⑤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4.个人转让债券类债权时原值的确定。

转让债券类债权,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应予减除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即以纳税人购进的同一种类债券买入价和买进过程中缴纳的税费总和,除以纳税人购进的该种类债券数量之和,乘以纳税人卖出的该种类债券数量,再加上卖出该种类债券过程中缴纳的税费。用公式表示为:

一次卖出某一种类债券允许扣除的买入价和费用=纳税人购进的该种类债券买入价和买进过程中交纳的税费总和÷纳税人购进的该种类债券总数量x一次卖出的该种类债券的数量+卖出该种类债券过程中缴纳的税费

5.房屋赠与个人所得税的计算。

(1)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①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②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③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2)除上述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3)对受赠人无偿受赠房屋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4)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以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的价格核定其转让收入。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

=每次收入额x20%

第三节税收优惠

《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若干规定等,都对个人所得项目给予了减税、免税的优惠,主要有:

一、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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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颁发(颁布)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奖学金)。

对个人获得的下列奖项的奖金收入,视为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颁发(颁布)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1)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

(2)学生个人参与“长江小小科学家”活动和“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获得的奖金

(3)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

(4)中国青年乡镇企业家协会“母亲河(波司登)奖”。

(5)陈嘉庚基金会“陈嘉庚科学奖”

(6)中国科学院“刘东生青年科学家奖”“刘东生地球科学奖学金”

(7)中华全国总工会、科技部、人社部“全国职工职业技能大赛”获奖者取得的奖金收入。

(8)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

(9)国土资源部、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基金“李四光地质科学奖”

(10)国土资源部、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基金管理委员会“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和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取得的利息所得;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对退役士兵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取得的-次性退役金以及地方政府发放的一次性经济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上述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对乡、镇(含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机构、有章程的见义勇为基金或者类似性质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11.企业和个人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规定的比例缴付的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12.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3.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取得的扣缴利息税手续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4.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15.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16.对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7.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18.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19.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20.对按《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1)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是指:

①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

②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2)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其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口径按下列标准执行:

①对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②除上述第
①项所述收入以外各种名目的津补贴收入,以及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之外的其他地方取得的培训费、讲课费、顾问费、稿酬等各种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高级专家从两处以上取得应税工资、薪金所得以及具有税法规定应当自行办理纳税申报的其他情形的,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21.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22.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除工资、薪金外,其取得的生活津贴也免税。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2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免征个人所得税。此外,外国来华文教专家,在我国服务期间,由我方发工资、薪金,并对其住房、使用汽车、医疗实行免费“三包”,可只就其工资、新金所得按照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我方免费提供的住房、使用汽车、医疗,可免予计算纳税。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2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23.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含因棚户区改造而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24.对个人投资者从投保基金公司取得的行政和解金,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5.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2008年10月9日后(10月9日)牛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6.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本规定自2015年9月8日起施行。

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也按上述政策执行。

27.个人取得的下列中奖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不超过800元(含8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超过800元的,应全额按照税法规定的“偶然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体育彩票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00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一次中奖收入超过10000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税。

28.乡镇企业的职工和农民取得的青苗补偿费,属种植业的收益范围,同时,也属经济损失的补偿性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9.对由亚洲开发银行支付给我国公民或国民(包括为亚行执行任务的专家)的薪金和津贴,凡经亚洲开发银行确认这些人员为亚洲开发银行雇员或执行项日专家的,其取得的符合我国税法规定的有关薪金和津贴等报酬,免征个人所得税。

30.对法律援助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获得的法律援助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法律援助机构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时,应当为获得补贴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免税申报。

31.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二、减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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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投资者持有2024~2027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兑付机构在向个人投资者兑付利息时代扣代缴。铁路债券是指以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包括中国铁路建设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债务融资工具。

2.至2027年12月31日,一个纳税年度内在船航行时间累计满183天的远洋船员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里所称的远洋船员是指在海事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国际航行船舶船员和在渔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远洋渔业船员。在船航行时间是指远洋船员在国际航行或作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上的工作天数。一个纳税年度内的在船航行时间为一个纳税年度内在船航行时间的累计天数。远洋船员可选择在当年预扣预缴税款或者次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享受上述减征优惠政策。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2)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3)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减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节境外所得的税额扣除

在对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征税时,会存在其境外所得已在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缴税的实际情况。基于国家之间对同一所得应避免双重征税的原则,我国在对纳税人的境外所得行使税收管辖权时,对该所得在境外已纳税额采取了分不同情况从应征税额中予以扣除的做法。

一、税法规定的抵免原则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对这条规定需要解释的是:

1.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所得税税额。

2.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居民个人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的所得税税额的限额(以下简称抵免限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来源于中国境外一个国家(地区)的综合所得抵免限额、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以及其他所得抵免限额之和,为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

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3.居民个人申请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二、境外来源所得

下列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1.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支付且负担的稿酬所得。

3.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4.在中国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

5.从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6.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7.转让中国境外的不动产、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以下称权益性资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但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该权益性资产被转让前3年(连续36个公历月份)内的任一时间,被投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资产公允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的,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8.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支付且负担的偶然所得。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三、居民个人应分项计算当期境外所得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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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综合所得,应当与境内综合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

2.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经营所得,应当与境内经营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居民个人来源于境外的经营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来源于同一国家(地区)以后年度的经营所得按中国税法规定弥补。

3.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下称其他分类所得),不与境内所得合并,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四、居民个人应区分来源国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

居民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应区分来源国即依照所得来源国家(地区)税收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允许在抵免限额内从其该纳税年度应纳税额中抵免。

居民个人来源于一国(地区)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以及其他分类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为其抵免限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来源于一国(地区)综合所得的抵免限额=合并中国境内和境外全部综合所得计算得到的应纳税额x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来源于一国(地区)经营所得的抵免限额=合并中国境内和境外全部经营所得计算得到的应纳税额x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来源于一国(地区)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来源于一国(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综合所得抵免限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经营所得抵免限额+来源于该国(地区)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例5-16】居民个人王某2023年取得境内工资收入135000元,单位代扣“三险一金”15000元。王某还从境外甲国获得劳务报酬收入折合人民币50000元、稿酬收入折合人民币20000元和利息收入折合人民币10000元,并分别就这三项收入在甲国缴纳税款10000元、1000元和2000元。假设除居民个人年度费用扣除标准60000元、专项扣除15000元和某专项附加扣除12000元外,不考虑其他费用扣除和境内预缴税额。

因此,就王某2023年来源于甲国的所得抵免限额计算过程如下:

(1)王某2023年境内、外全部综合所得收入额=135000+50000x(1-20%)+20000x(1-20%)x70%=186200(元)

(2)王某2023年境内、外全部综合所得应纳税额=(186200-60000-15000-12000)x10%-2520=7400(元)

(3)王某2023年来源于甲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7400x(40000+11200)÷(135000+40000+11200)=2034.8(元)

(4)王某2023年来源于甲国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10000x20%=2000(元)

(5)王某2023年来源于甲国所得抵免限额=2034.8+2000=4034.8(元)

五、居民个人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确定

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地区)税收法律应当缴纳且实际已经缴纳的所得税性质的税额。

下列情形的境外所得税额不能抵免:

1.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额。

2.按照与我国政府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额。

3.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4.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5.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六、居民个人境外所得享受协定待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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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个人从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饶让条款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居民个人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按规定申报税收抵免。

七、居民个人境外所得限额抵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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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来源于一国(地区)的所得实际已经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出的来源于该国(地区)该纳税年度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应以实际缴纳税额作为抵免额进行抵免;超过来源于该国(地区)该纳税年度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应在限额内进行抵免,超过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抵免。

八、居民个人境外所得纳税申报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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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申报纳税。

九、居民个人境外所得纳税申报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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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应当向中国境内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十、居民个人境外所得纳税年度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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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与公历年度不一致的,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的公历年度,为境外所得对应的我国纳税年度。

十一、居民个人境外所得凭纳税凭证享受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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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居民个人已申报境外所得、未进行税收抵免,在以后纳税年度取得纳税凭证并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可以追溯至该境外所得所属纳税年度进行抵免,但追年度不得超过5年。自取得该项境外所得的5个年度内,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纳税凭证载明的实际缴纳税额发生变化的,按实际缴纳税额重新计算并办理补退税,不加收税收滞纳金,不退还利息。

纳税人确实无法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十二、居民个人被派往境外工作,取得所得的税款预扣预缴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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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个人被境内企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称派出单位)派往境外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由派出单位或者其他境内单位支付或负担的,派出单位或者其他境内单位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预扣预缴税款。

居民个人被派出单位派往境外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由境外单位支付或负担的,如果境外单位为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以下称中方机构)的,可以由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预扣税款,并委托派出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中方机构未预扣税款的或者境外单位不是中方机构的,派出单位应当于次年2月28日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情况,包括÷外派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身份证件号码、职务、派往国家和地区、境外工作单位名称和地址、派遣期限、境内外收入及缴税情况等。

中方机构包括中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所属的境外分支机构、子公司、使(领)馆、代表处等

十三、居民个人境外所得为外币时的折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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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个人取得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或者实际已经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应按照本章第二节“二、(三)应纳税所得额的其他规定”中的第5项进行折合计算。

即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十四、居民个人境外所得纳税义务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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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税法规定申报缴纳、扣缴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及报送资料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并按规定纳入个人纳税信用管理。

第五节应纳税额计算中的特殊问题处理

一、全年一次性奖金相关征税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全年一次性奖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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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年一次性奖金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扣缴义务人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一次性奖金也包括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在2027年12月31日前,可选择不并人当年综合所得,按以下计税办法,由扣缴义务人发放时代扣代缴,即将居民个人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依照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见表5-9)。

表5-9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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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

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的单位,居民个人取得年终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按上述方法执行。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人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居民个人取得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他各种名日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例5-17】假定中国居民个人李某2023年在我国境内1~12月每月的税后工资为5200元,当年度12月31日又一次性领取年终含税奖金60000元。请计算李某取得年终奖金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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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终奖金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为÷按12个月分摊后,每月的奖金=60000÷12=5000(元),根据工资、薪金七级超额累进税率的规定,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分别为10%、210元。

(2)该笔年终奖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

应纳税额=年终奖金收入x适用的税率-速算扣除数

=60000x10%-210

=6000-210

=5790(元)

(二)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

1.雇主为雇员负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个人所得税款,属于雇员又额外增加了收入应将雇主负担的这部分税款并人雇员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后,按照规定方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2.将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

(1)雇主为雇员定额负担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雇员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雇主替雇员定额负担的税款

(2)雇主为雇员按一定比例负担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①查找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将未含雇主负担税款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根据其商数找出不含税级距对应的适用税率A和速算扣除数A。

②计算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

应纳税所得额=(未含雇主负担税款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不含税级距的速算扣除数Ax雇主负担比例)÷(1-不含税级距的适用税率Ax雇主负担比例)

3.对上述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义务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方法计算应扣缴税款。即将应纳税所得额除以12,根据其商数找出对应的适用税率A和速算扣除数B,据以计算税款。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A-速算扣除数B

实际缴纳税额=应纳税额-雇主为雇员负担的税额

4.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属于个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凡单独作为企业管理费列支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

二、重点人群自主创业相关征税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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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脱贫人口(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下同)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0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2.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3.上述人员是指:

(1)纳入全国防止返贫监测和衔接推进乡村振兴信息系统的脱贫人口。

(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4.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前述相关人员,以前年度已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前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日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二)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就业,以及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1.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2.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3.每一位随军家属只能享受一次上述免税政策。

4.至2027年12月31日,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0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

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x实际经营月数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5.所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纳税申报时,应注明其退役军人身份,并将《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齠函遥琭づ根证》留存备查。

6.到2027年12月31日,从事个体经营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退役士兵以前年度已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三、关于廉租住房、公租房、居民换购住房的个人所得税规定

(一)廉租住房的个人所得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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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所在单位以廉租住房名义发放的不符合规定的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二)公共租赁住房的个人所得税规定

至2025年12月31日,对于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可享受以下优惠:

1.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法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子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居民换购住房的个人所得税规定

1.至2025年12月31日,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优惠。其中,新购住房金额大于或等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新购住房金额小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按新购住房金额占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比例退还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退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1)新购住房金额大于或等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

退税金额=现住房转让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2)新购住房金额小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

退税金额=(新购住房金额÷现住房转让金额)x现住房转让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现住房转让金额和新购住房金额与核定计税价格不一致的,以核定计税价格为准。

现住房转让金额和新购住房金额均不含增值税。

2.所称现住房转让金额为该房屋转让的市场成交价格。新购住房为新房的,购房金额为纳税人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成交价格;新购住房为二手房的,购房金额为房屋的成交价格。

3.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纳税人出售和重新购买的住房应在同一城市范围内。同一城市范围是指同一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所辖全部行政区划范围。

(2)出售自有住房的纳税人与新购住房之间须直接相关,应为新购住房产权人或产权人之一。对于出售多人共有住房或新购住房为多人共有的,应按照纳税人所占产权份额确定该纳税人现住房转让金额或新购住房金额。

4.出售现住房的时间,以纳税人出售住房时个人所得税完税时间为准。新购住房为二手房的,购买住房时间以纳税人购房时契税的完税时间或不动产权证载明的登记时间为准;新购住房为新房的,购买住房时间以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房屋交易合同备案的时间为准。

5.纳税人申请享受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退税政策的,应当依法缴纳现住房转让时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并完成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新购住房为二手房的,应当依法缴纳契税并完成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新购住房为新房的,应当按照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求完成房屋交易合同备案。

6.纳税人享受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退税政策的,应当向征收现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报《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退税申请表》,并应提供下列资料:

(1)纳税人身份证件;

(2)现住房的房屋交易合同:

(3)新购住房为二手房的,提供房屋交易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及其复印件;

(4)新购住房为新房的,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网签)的房屋交易合同及其复印件。

税务机关依托纳税人出售现住房和新购住房的完税信息,为纳税人提供申请表项目预填服务,并留存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和新购新房的房屋交易合同复印件;纳税人核对确认申请表后提交退税申请。

7.税务机关运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共享的房屋交易合同备案等信息开展退税审核经审核符合退税条件的,按照规定办理退税÷经审核不符合退税条件的,依法不予退税。

8.纳税人因新购住房的房屋交易合同解除、撤销或无效等原因导致不再符合退税政策享受条件的,应当在合同解除、撤销或无效等情形发生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主动缴回已退税款。

纳税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但未按规定缴回已退税款,以及不符合规定条件骗取退税的,税务机关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四、国际组织境内雇员、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等有关征税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和驻华新闻机构雇员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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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中方雇员和在外国驻华新闻机构的中外籍雇员,均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2.对于仅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外籍雇员,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若国际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外交人员、外籍雇员在该机构或使领馆之外,从事非公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3.各主管税务机关可委托外交人员服务机构代征上述中方雇员的个人所得税。

(二)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

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

1.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用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应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同时,按税法规定,纳税义务人应以每月全部工资、薪金收入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为了有利于征管,对雇用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采取由支付者中的一方减除费用的方法,即只由雇用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时,按税法规定减除费用,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金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上述纳税义务人,应持两处支付单位提供的原始明细工资、新金单(书)和完税凭证原件,选择并固定到一地税务机关申报每月工资、金收入,汇算清缴其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具体申报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例5-18】王某为一外商投资企业雇用的中方人员,假定2023年1月,该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给王某的薪金为7500元,同月,王某还收到其所在的派遣单位发给的扣完“三险一金”后的工资3900元。

请问当月该外商投资企业、派遣单位应如何扣缴个人所得税?

1月份外商投资企业应为王某扣缴的个人所得税为:

扣缴税额=(每月收入额-5000)x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7500-5000)x3%-0

=75(元)

1月份派遣单位应为王某扣缴的个人所得税为:

扣缴税额=每月收入额x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3900x3%-0

=117(元)

2.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发放给中方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全额征税。但对可以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能够证明其工资、薪金所得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上缴派遣(介绍)单位的,可扣除其实际上缴的部分,按其余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

1.所得来源地的确定。

(1)关于工资、薪金所得来源地的规定。

个人取得归属于中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新金所得为来源于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境内工作期间按照个人在境内工作天数计算,包括其在境内的实际工作日以及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境外享受的公休假、个人休假、接受培训的天数。在境内、境外单位同时担任职务或者仅在境外单位任职的个人,在境内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按照半天计算境内工作天数。

无住所个人在境内、境外单位同时担任职务或者仅在境外单位任职,且当期同时在境内、境外工作的,按照工资、薪金所属境内、境外工作天数占当期公历天数的比例计算确定来源于境内、境外工资、薪金所得的收入额。境外工作天数按照当期公历天数减去当期境内工作天数计算。

(2)关于数月奖金以及股权激励所得来源地的规定。

无住所个人取得的数月奖金或者股权激励所得按照前述第(1)项规定确定所得来源地的,无住所个人在境内履职或者执行职务时收到的数月奖金或者股权激励所得,归属于境外工作期间的部分,为来源于境外的工资、薪金所得;无住所个人停止在境内履约或者执行职务离境后收到的数月奖金或者股权激励所得,对属于境内工作期间的部分为来源于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具体计算方法为÷数月奖金或者股权激励乘以数月奖金或者股权激励所属工作期间境内工作天数与所属工作期间公历天数之比。

无住所个人一个月内取得的境内外数月奖金或者股权激励包含归属于不同期间的多笔所得的,应当先分别按照规定计算不同归属期间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然后再加总计算当月来源于境内的数月奖金或者股权激励收入额。

这里所说的数月奖金是指一次取得归属于数月的奖金、年终加薪、分红等工资、薪金所得,不包括每月固定发放的奖金及一次性发放的数月工资。这里所说的股权激励包括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权、股权奖励以及其他因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方取得的折扣或者补贴。

(3)关于董事、监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取得报酬所得来源地的规定

对于担任境内居民企业的董事、监事及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以下统称高管人员)无论是否在境内履行职务,取得由境内居民企业支付或者负担的董事费,监事费,工资薪金或者其他类似报酬(以下统称高管人员报酬,包含数月奖金和股权激励),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

这里所说的高层管理职务包括企业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4)关于稿酬所得来源地的规定。

由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支付或者负担的稿酬所得,为来源于境内的所得。

2.关于无住所个人工资、薪金所得收入额的计算。

无住所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其在境内应纳税的工资、薪金所得的收入额(以下称工资、薪金收入额):

(1)无住所个人为非居民个人的情形。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除后续第(3)项“无住所个人为高管人员的情形”以外,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分别按照以下两种情形计算:

①非居民个人境内居住时间累计不超过90天的情形。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的非居民个人,仅就归属于境内工作期间并由境内雇主支付或者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的计算公式为:

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总额x(当月境内支付工资、薪金数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总额)x(当月工资、薪金所属工作期间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工资、薪金所属工作期间公历天数)(公式一)

这里所说的境内雇主包括雇用员工的境内单位和个人以及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的机构、场所。凡境内雇主采取核定征收所得税或者无营业收入未征收所得税的,无住所个人为其工作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不论是否在该境内雇主的会计账簿中记载,均视为由该境内雇主支付或者负担。这里所说的工资、薪金所属工作期间的公历天数,是指无住所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属工作期间按公历计算的天数。

本条内容中所有公式中的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包含归属于不同期间的多笔工资薪金的,应当先分别按照本规定计算不同归属期间工资、薪金收入额,然后再加总计算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

②非居民个人境内居住时间累计超过90天不满183天的情形。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累计居住超过90天但不满183天的非居民个人,取得归属于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当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归属于境外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的计算公式为:

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总额x(当月工资、薪金所属工作期间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工资、薪金所属工作期间公历天数)(公式二)

(2)无住所个人为居民个人的情形。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累计居住满183天的无住所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①无住所居民个人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6年的情形。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6年的无住所居民个人,符合《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优惠条件的,其取得的全部工资、薪金所得,除归属于境外工作期间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外,均应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工资、金所得收入额的计算公式为:

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总额x(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薪金数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总额)x(当月工资、薪金所属工作期间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工资、薪金所属工作期间公历天数))(公式三)

②无住所居民个人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满6年的情形。

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满6年后,不符合《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优惠条件的无住所居民个人,其从境内外取得的全部工资、薪金所得均应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无住所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满183天的,如果此前6年在中国境内每年累计居住天数都满183天而且没有任何一年单次离境超过30天,该纳税年度来源于中国境内外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此前6年的任一年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不满183天或者单次离境超过30天,该纳税年度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里所说的此前6年,是指该纳税年度的前1年至前6年的连续6个年度,此前6年的起始年度自2019年(含)以后年度开始计算。

(3)无住所个人为高管人员的情形。

无住所居民个人为高管人员的,工资、薪金收入额按照前述第(2)项“无住所个人为居民个人的情形”规定计算纳税。非居民个人为高管人员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①高管人员在境内居住时间累计不超过90天的情形。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的高管人员,其取得由境内雇主支付或者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当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不是由境内雇主支付或者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为当月境内支付或者负担的工资、金收入额。

②高管人员在境内居住时间累计超过90天不满183天的情形。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累计超过90天但不满183天的高管人员,其取得的工资、新金所得,除归属于境外工作期间且不是由境内雇主支付或者负担的部分外,应当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计算适用前述公式三。

3.关于无住所个人税款计算。

(1)关于无住所居民个人税款计算的规定。

无住所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年度终了后,应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按照规定办理汇算清缴,年度综合所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年度综合所得应纳税额=(年度工资、薪金收入额+年度劳务报酬收入额+年度稿酬收入额+年度特许权使用费收入额-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x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公式四)

无住所居民个人为外籍个人的,2022年1月1日前计算工资、金收入额时,已经按规定减除住房补贴、子女教育费、语言训练费等8项津补贴的,不能同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年度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收入额分别按年度内每月工资薪金以及每次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收入额合计数额计算。

(2)关于非居民个人税款计算的规定。

①非居民个人当月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以按照前述第2项规定计算的当月收入额,减去税法规定的减除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见表5-9,以下称月度税率表)计算应纳税额。

②非居民个人1个月内取得数月奖金,单独按照前述第2项规定计算当月收入额,不与当月其他工资、薪金合并,按6个月分摊计税,不减除费用,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应纳税额,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对每一个非居民个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适用一次。计算公式为:

当月数月奖金应纳税额=[(数月奖金收入额÷6)x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x6(公式五)

③非居民个人一个月内取得股权激励所得,单独按照前述第2项规定计算当月收入额,不与当月其他工资、薪金合并,按6个月分摊计税(一个公历年度内的股权激励所得应合并计算),不减除费用,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当月股权激励所得应纳税额=「(本公历年度内股权激励所得合计额÷6)x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x6-本公历年度内股权激励所得已纳税额(公式六)

④非居民个人取得来源于境内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税法规定的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应纳税额。

4.关于无住所个人适用税收协定。

按照我国政府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内地与香港、澳门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以下称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个人(以下称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可以按照税收协定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也可以选择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计算纳税。除税收协定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无住所个人适用税收协定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关于无住所个人适用受雇所得条款的规定:

①无住所个人享受境外受雇所得协定待遇。

所称境外受雇所得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受雇所得条款规定,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在境外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受雇所得,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无住所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享受境外受雇所得协定待遇的,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收入额的计算适用前述公式二。无住所居民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的,可在预扣预缴和汇算清缴时按前款规定享受协定待遇;非居民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的,可在取得所得时按前款规定享受协定待遇。

②无住所个人享受境内受雇所得协定待遇。

所称境内受雇所得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受雇所得条款规定,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境内停留天数不超过183天的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在境内从事受雇活动取得受雇所得,不是由境内居民雇主支付或者代其支付的,也不是由雇主在境内常设机构负担的,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无住所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享受境内受雇所得协定待遇的,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收入额计算适用前述公式一。无住所居民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的,可在预扣预缴和汇算清缴时按前款规定享受协定待遇;非居民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的,可在取得所得时按前款规定享受协定待遇

(2)关于无住所个人适用独立个人劳务或者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

所称独立个人劳务或者营业利润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或者营业利润条款规定,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取得的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或者营业利润符合税收协定规定条件的,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无住所居民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其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可享受独立个人劳务或者营业利润协定待遇的,在预扣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其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可享受独立个人劳务或者营业利润协定待遇的,在取得所得时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3)关于无住所个人适用董事费条款的规定。

对方税收居民个人为高管人员,该个人适用的税收协定未纳入董事费条款,或者虽然纳入董事费条款但该个人不适用董事费条款,且该个人取得的高管人员报酬可享受税收协定受雇所得、独立个人劳务或者营业利润条款规定待遇的,该个人取得的高管人员报酬可不适用前述第2项第(3)条规定,分别按照本项第(1)条、第(2)条规定执行。

对方税收居民个人为高管人员,该个人取得的高管人员报酬按照税收协定董事费条款规定可以在境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按照有关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4)关于无住所个人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或者技术服务费条款的规定。

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或者技术服务费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或者技术服务费条款规定,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取得符合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或者技术服务费可按照税收协定规定的计税所得额和征税比例计算纳税。

无住所居民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其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稿酬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可享受特许权使用费或者技术服务费协定待遇的,可不纳人综合所得,在取得当月按照税收协定规定的计税所得额和征税比例计算应纳税额,并预扣预缴税款。年度汇算清缴时,该个人取得的已享受特许权使用费或者技术服务费协定待遇的所得不纳入年度综合所得,单独按照税收协定规定的计税所得额和征税比例计算年度应纳税额及补退税额。

非居民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其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稿酬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可享受特许权使用费或者技术服务费协定待遇的,可按照税收协定规定的计税所得额和征税比例计算应纳税额。

5.关于无住所个人相关征管规定。

(1)关于无住所个人预计境内居住时间的规定。

无住所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申报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等情况预计一个纳税年度内境内居住天数以及在税收协定规定期间内的境内停留天数,按照预计情况计算缴纳税款。实际情况与预计情况不符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①无住所个人预先判定为非居民个人,因延长居住天数达到居民个人条件的,一个纳税年度内税款扣缴方法保持不变,年度终了后按照居民个人有关规定办理汇算清缴,但该个人在当年离境且预计年度内不再入境的,可以选择在离境之前办理汇算清缴。

②)无住所个人预先判定为居民个人,因缩短居住天数不能达到居民个人条件的,在不能达到居民个人条件之日起至年度终了15天内,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按照非居民个人重新计算应纳税额,申报补缴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需要退税的,按照规定办理。

③无住所个人预计一个纳税年度境内居住天数累计不超过90天,但实际累计居住天数超过90天的,或者对方税收居民个人预计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境内停留天数不超过183天,但实际停留天数超过183天的,待达到90天或者183天的月度终了后15天内,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就以前月份工资、薪金所得重新计算应纳税款,并补缴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

(2)关于无住所个人境内雇主报告境外关联方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规定。

无住所个人在境内任职、受雇取得来源于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凡境内雇主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存在关联关系,将本应由境内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部分或者全部由境外关联方支付的,无住所个人可以自行申报缴纳税款,也可以委托境内雇主代为缴纳税款。无住所个人未委托境内雇主代为缴纳税款的,境内雇主应当在相关所得支付当月终了后15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相关信息,包括境内雇主与境外关联方对无住所个人的工作安排、境外支付情况以及无住所个人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6.以上内容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非居民个人2019年1月1日后取得所得,按原有规定多缴纳税款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退税。

五、对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办理内部退养取得收入、办理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养老金等征税问题的规定

(一)对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的征税方法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7号),自2001年10月1日起,对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按以下规定处理:

1.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见表5-1或表5-3),计算纳税。个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已纳税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3.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二)关于企业减员增效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实行内部退养办法人员取得收入的征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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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内部退养的个人在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其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工资、薪金合并,并依法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提前退休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个人提前退休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自2019年1月1日起,个人提前退休取得一次性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按以下规定执行÷个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应按照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实际年度数平均分摊,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见表5-3),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一次性补贴收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度数)-费用扣除标准)x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x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度数

(四)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企业年金,是指根据2017年12月18日人社部和财政部联合颁布《企业年金办法》的规定,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职业年金,是指根据《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国办发(2015〕18号)的规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征收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超过上述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4)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2.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3.领取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领取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符合《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的,不并入综合所得,全额单独计算应纳税款。其中按月领取的,适用月度税率表(见表5-9)计算纳税;按季领取的,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按每月领取额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按年领取的,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见表5-1或表5-3)计算纳税。

(2)对单位和个人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开始缴付年金缴费,个人在本规定实施之后领取年金的,允许其从领取的年金中减除在本规定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且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部分,就其余额按照第3项第(1)条的规定征税。在个人分期领取年金的情况下,可按本规定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缴费金额占全部缴费金额的百分比减计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减计后的余额,按照本规定第3项第(1)条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见表5-1或表5-3)计算纳税。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适用月度税率表(见表5-9)计算纳税。

(4)个人领取年金时,其应纳税款由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委托托管人代扣代缴。年金账户管理人应及时向托管人提供个人年金缴费及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托管人根据受托人指令及账户管理人提供的资料,按照规定计算扣缴个人当期领取年金待遇的应纳税款,并向托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5)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年金托管人,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受托人有责任协调相关管理人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提供相关资料。

4.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应于建立年金计划的次月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金方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方案备案函、计划确认函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年金方案、受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的次月15日内重新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资料。

(五)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保和提供担保的征税方法

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保和提供担保的征税方法

1.单位为个人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保后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各种原因退保,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回。

2.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关于商业健康保险的个人所得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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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2017年7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2.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3.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指保险公司参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及示范条款开发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健康保险产品:

(1)健康保险产品采取具有保障功能并设立有最低保证收益账户的万能险方式,包含医疗保险和个人账户积累两项责任。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管理维护。

(2)被保险人为16周岁以上、未满法定退休年龄的纳税人群。保险公司不得因被保险人既往病史拒保,并保证续保。

(3)医疗保险保障责任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医保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自付费用及部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费用,费用的报销范围、比例和额度由各保险公司根据具体产品特点自行确定。

(4)同一款健康保险产品,可依据被保险人的不同情况,设置不同的保险金额,具体保险金额下限由银保监会规定。

(5)健康保险产品坚持“保本微利”原则,对医疗保险部分的简单赔付率低于规定比例的,保险公司要将实际赔付率与规定比例之间的差额部分返还到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4.根据目标人群已有保障项目和保障需求的不同,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共有3类,分别适用于:

(1)对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

(2)对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特定大额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

(3)未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对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

5.税收征管措施。

(1)单位统一组织为员工购买或者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单位负担部分应当实名计入个人工资、薪金明细清单,视同个人购买,并自购买产品次月起,在不超过200元/月的标准内按月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以后年度续保时,按上述规定执行。个人自行退保时,应及时告知扣缴单位。个人相关退保信息保险公司应及时传递给税务机关。

(2)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自行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及时向代扣代缴单位提供保单凭证。扣缴单位自个人提交保单凭证的次月起,在不超过200元/月的标准内按月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以后年度续保时,按上述规定执行。个人自行退保时,应及时告知扣缴义务人。

(3)个体工商户业主、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自行购买符合条件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在不超过2400元/年的标准内据实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以后年度续保时,按上述规定执行。

(七)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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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兼职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新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八)个人养老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2022年1月1日起,对个人养老金实施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在缴费环节,个人向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的缴费,按照12000元/年的限额标准,在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中据实扣除;在投资环节,计入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的投资收益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领取环节,个人领取的个人养老金,不并入综合所得,单独按照3%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缴纳的税款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

2.个人缴费享受税前扣除优惠时,以个人养老金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出具的扣除凭证为扣税凭据。

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按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的,其缴费可以选择在当年预扣预缴或次年汇算清缴时在限额标准内据实扣除。选择在当年预扣预缴的,应及时将相关凭证提供给扣缴单位。扣缴单位应按照税法有关要求,为纳税人办理税前扣除有关事项。

取得其他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或经营所得的,其缴费在次年汇算清缴时在限额标准内据实扣除。

个人按规定领取个人养老金时,由开立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所在市的商业银行机构代扣代缴其应缴的个人所得税。

3.上述税收政策自2022年1月1日起在个人养老金先行城市实施。

个人养老金先行城市名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另行发布(见表5-10)。上海市、福建省、苏州工业园区等已实施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地区,自2022年1月1日起统一按照上述税收政策执行。

表5-10

个人养老金先行城市(地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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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个人取得不竞争款项、获得企业促销礼品、获得企业购买房产、取得拍卖收入等征税问题的规定

(一)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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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竞争款项是指资产购买方企业与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之间在资产购买交易中,通过签订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等方式,约定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在交易完成后一定期限内,承诺不从事有市场竞争的相关业务,并负有相关技术资料的保密义务,资产购买方企业则在约定期限内,按一定方式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所支付的款项。

鉴于资产购买方企业向个人支付的不竞争款项,属于个人因偶然因素取得的一次性所得,为此,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资产购买方企业在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支付不竞争款项时代扣代缴。

(二)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自2011年6月9日起,企业和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简称企业)在营销活动中以折扣折让、赠品、抽奖等方式,向个人赠送现金、消费券、物品、服务等(以下简称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的具体规定如下:

1.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2、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

(1)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2)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该礼品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三)企业资金为个人购房的个人所得税征税方法

企业资金为个人购房的个人所得税征税方法

1.个人取得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1)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

(2)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2.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新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的个人所得税规定

1.自2007年5月1日起,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个人财产,对其取得所得按以下规定征税:

(1)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拍卖取得的所得,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800元(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下)或者20%(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上)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拍卖除文字作品原稿及复印件外的其他财产,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该项财产最终拍卖成交价格为其转让收入额。

3.个人财产拍卖所得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凭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监制的正式发票、相关境外交易单据或海关报关单据、完税证明等),从其转让收入额中减除相应的财产原值、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1)财产原值,是指售出方个人取得该拍卖品的价格(以合法有效凭证为准)。具体为÷通过商店、画廊等途径购买的,为购买该拍卖品时实际支付的价款;通过拍卖行拍得的,为拍得该拍卖品实际支付的价款及缴纳的相关税费;通过祖传收藏的,为其收藏该拍卖品而发生的费用;通过赠送取得的,为其受赠该拍卖品时发生的相关税费÷通过其他形式取得的,参照以上原则确定财产原值。

(2)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在拍卖财产时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相关税金及附加。

(3)有关合理费用,是指拍卖财产时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拍卖费(佣金)、鉴定费、评估费、图录费、证书费等费用。

其他

4.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按转让收入额的3%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拍卖品为经文物部门认定是海外回流文物的,按转让收入额的2%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5.纳税人的财产原值凭证内容填写不规范,或者一份财产原值凭证包括多件拍卖品且无法确认每件拍卖品一一对应的原值的,不得将其作为扣除财产原值的计算依据,应视为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并按上述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6.纳税人能够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但不能提供有关税费凭证的不得按征收率计算纳税,应当就财产原值凭证上注明的金额据实扣除,并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7.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拍卖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并按规定向拍卖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8.拍卖单位代扣代缴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时,应给纳税人填开完税凭证,并详细标明每件拍卖品的名称、拍卖成交价格、扣缴税款额

9.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的税收征管工作,在拍卖单位举行拍卖活动期间派工作人员进入拍卖现场,了解拍卖的有关情况,宣传辅导有关税收政策,审核鉴定原值凭证和费用凭证,督促拍卖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七、个人对外投资的相关征税规定

(一)个人以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个人所得税规定

1.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

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

2.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非货币性资产原值为纳税人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纳税人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非货币性资产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非货币性资产原值。

合理税费是指纳税人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过程中发生的与资产转移相关的税金及合理费用。纳税人以股权投资的,该股权原值确认等相关问题依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

3.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4.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享受分期缴税的政策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对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期限未超过5年的,可在剩余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其应纳税款。

5.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以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二)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1.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

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20%

(三)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201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已投资满2年及新发生的投资,可适用以下税收政策:

1.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合伙创投企业的
①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②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3.上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査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4.上述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5.上述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干50%。

6.享受上述税收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7.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满2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该企业股票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规定执行,其尚未抵扣的投资额,在税款清算时一并计算抵扣。

(四)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规定

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至2027年12月31日:

1.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2.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是指单一投资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下述方法分别核算纳税:

(1)股权转让所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日不能跨年结转。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前述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2)股息、红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4)上述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其他

4.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是指将创投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计算应分配给个人合伙人的所得。如符合前述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可以从创投企业应分得的经营所得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年度核算亏损的,准予按有关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

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税的个人合伙人,没有综合所得的,可依法减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扣除。从多处取得经营所得的应汇总计算个人所得税,只减除一次上述费用和扣除。

5.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后,3年内不能变更。

6.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完成备案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2019年1月1日前已经完成备案的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2019年3月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创投企业选择一种核算方式满3年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满3年的次年1月31日前,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五)个人因购买和处置债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法

1.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个人通过招标、竞拍或其他方式购置债权以后,通过相关司法或行政程序主张债权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通过上述方式取得“打包”债权,只处置部分债权的,其应纳税所得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1)以每次处置部分债权的所得,作为一次财产转让所得征税。

(2)其应税收入按照个人取得的货币资产和非货币资产的评估价值或市场价值的合计数确定。

(3)所处置债权成本费用(即财产原值),按下列公式计算:

当次处置债权成本费用=个人购置“打包”债权实际支出x当次处置债权账面价值(或拍卖机构公布价值)÷“打包”债权账面价值(或拍卖机构公布价值)

(4)个人购买和处置债权过程中发生的拍卖招标手续费、诉讼费、审计评估费,以及缴纳的税金等合理税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允许扣除。

(六)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1.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子退回。

2.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税问题

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税问题

1.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量化资产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日计征个人所得税。

3.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企业量化资产参与企业分配而获得的股息、红利,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日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企业原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规定如下:

1.一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1)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2.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时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3.企业发生股权交易及转增股本等事项后,应在次月15日内,将股东及其股权变化情况、股权交易前原账面记载的盈余积累数额、转增股本数额及扣缴税款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4.上述规定自2013年6月7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处理的涉税事项按该规定执行。

(九)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规定

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规定

1.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这里所表述的不征税“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此转增股本中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2.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3.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未上市或未在新三板挂牌交易的)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订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1)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股东转让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3)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这里所称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4.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5.上市公司、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及在新三板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即:

(1)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3)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注意÷企业向个人转增股本,根据上述规定,有3种不同的征税规则÷一是个人取得上市(含新三板,下同)企业转增的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执行股息、红利差别化税收政策;二是个人取得非上市或没有在新三板挂牌交易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转增股本,并符合上述第3项中所述条件的,可在5年内分期纳税;三是个人从非上市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一次性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缴税款

八、个人投资沪港通、深港通、新三板等证券市场的征税规定

(一)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1.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转让差价所得税。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2027年12月31日前,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税。

(1)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H股公司应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个人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的非日股取得的股息、红利,由中国结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个人投资者在国外已缴纳的预提税,可持有效扣税凭证到中国结算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收抵免。

(2)对内地证券投资基金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上述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3.对香港市场个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

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4.对香港市场个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不具备向中国结算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对于香港个人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二)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1.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转让差价所得税。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2027年12月31日前,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税。

(1)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H股公司应向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日股公司提供内地个人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的非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由中国结算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个人投资者在国外已缴纳的预提税,可持有效扣税凭证到中国结算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收抵免。

(2)对内地证券投资基金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上述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3.对香港市场个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

暂免征收所得税。

4.对香港市场个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在香港结算不具备向中国结算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对于香港个人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税款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查实后,对符合退税条件的,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三)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

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2018年11月1日(含)起,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所称非原始股是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后取得的股票,以及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

2.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所称原始股是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前取得的股票,以及在该公司挂牌前和挂牌后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

3.2019年9月1日之前,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按照现行股权转让所得有关规定执行,以股票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自2019年9月1日(含)起,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的个人所得税,以股票托管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由股票托管的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需要注意的是,新三板精选层公司转为北交所上市公司,以及创新层挂牌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股票进入北交所上市后,投资北交所上市公司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相关政策,暂按照现行新三板适用的税收规定执行。

九、个人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相关征税规定

(一)证券投资基金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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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4.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应按税法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基金在分配时依法代扣代缴。

(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涉及的个人所得税规定

基金互认,是指内地基金或香港基金经香港证监会认可或中国证监会注册,在双方司法管辖区内向公众销售。内地基金,是指中国证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注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香港基金,是指香港证监会根据香港法律认可公开销售的单位信托、互惠基金或者其他形式的集体投资计划。买卖基金份额,包括申购与赎回、交易。

1.内地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的个人所得税规定。

(1)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2027年12月31日前,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香港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该香港基金在内地的代理人按照20%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所称代理人是指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公募基金管理资格或托管资格,根据香港基金管理人的委托,代为办理该香港基金内地事务的机构。

2.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的个人所得税规定。

(1)对香港市场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香港市场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内地上市公司向该内地基金分配股息、红利时,对香港市场个人投资者按照1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或由发行债券的企业向该内地基金分配利息时,对香港市场个人投资者按照7%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并由内地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该内地基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时,不再扣缴个人所得税。

内地基金管理人应当向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内地基金的香港市场投资者的相关信息。

3.交易型开放式基金(ETF)纳入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后,适用现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代扣代缴内地投资者从香港基金分配取得收益的个人所得税。

十、个人取得股权期权等股权激励和现金奖励等征税问题的规定

个人取得股权期权等股权激励和现金奖励等征税问题的规定

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符合下列(一)至(四)项规定的相关条件的,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x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两次以上(含两次)股权激励的,应合并按上述规定计算纳税。

(一)个人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税方法

1.股票期权所得。

企业员工股票期权(以下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

上述某一特定价格被称为授予价或施权价,即根据股票期权计划可以购买股票的价格,一般为股票期权授予日的市场价格或该价格的折扣价格,也可以是按照事先设定的计算方法约定的价格;授予日,也称授权日,是指公司授予员工上述权利的日期;行权,也称执行,是指员工根据股票期权计划选择购买股票的过程;员工行使上述权利的当日为行权日,也称购买日。

2.股票期权所得性质的确认及其具体征税规定。

(1)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

(2)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一般是指股票期权转让收入。如果员工以折价购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权,可以股票期权转让收入扣除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

员工行权日所在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x股票数量

公式中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一般是指员工行使股票期权购买股票实际支付的每股价格。如果员工以折价购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权,上述施权价可包括员工折价购人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格。

(3)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应纳税款的计算。

(1)认购股票所得(行权所得)的税款计算。

员工因参加股票期权计划而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按规定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纳税的,在2027年12月31日前,对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见表5-1或表5-3),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x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转让股票(销售)取得所得的税款计算。

对于员工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取得的所得,应按现行税法和政策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即个人将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转让而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依法缴纳税款。

(3)参与税后利润分配取得所得的税款计算。

员工因拥有股权参与税后利润分配而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除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免税或减税的外,应全额按规定税率计算纳税。

4.部分股票期权在授权时即约定可以转让,且在境内或境外存在公开市场及挂牌价格(以下称为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员工接受该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时,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1)员工取得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属于员工已实际取得有确定价值的财产,应按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作为员工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并按上述第3项第(1)条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员工以折价购人方式取得股票期权,可以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扣除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后的余额,作为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

(2)员工取得上述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后,转让该股票期权所取得的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按上述第3项第(2)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3)员工取得本条所述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后,实际行使该股票期权购买股票时不再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5.凡取得股票期权的员工在行权日不实际买卖股票,而按行权日股票期权所指定股票的市场价与施权价之间的差额,直接从授权企业取得价差收益的,

该项价差收益应作为员工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上述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规定

股票增值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公司员工在未来一定时期和约定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收益的权利。被授权人在约定条件下行权,上市公司按照行权日与授权日二级市场股票差价乘以授权股票数量,发放给被授权人现金。

限制性股票,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约定的条件,授予公司员工一定数量本公司的股票。

1.对于个人从上市公司(含境内、外上市公司,下同)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

比照前述第(一)项“个人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税方法”的有关规定,由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股票增值权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获取的收益,是由上市公司根据授权日与行权日股票差价乘以被授权股数,直接向被授权人支付的现金。上市公司应于向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兑现时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被授权人股票增值权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股票增值权某次行权应纳税所得额=(行权日股票价格-授权日股票价格)x行权股票份数

3.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原则上应在限制性股票所有权归属于被激励对象时确认其限制性股票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即上市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时,应以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境外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票登记日期的股票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和本批次解股票当日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的平均价格乘以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减去被激励对象本批次解禁股份数所对应的为获取限制性股票实际支付的资金数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x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x(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

4.股权激励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个人在纳税年度内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的,在2027年12月31日前,上市公司应将该部分收入不并人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见表5-1或表5-3),按照下列公式和要求计算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x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5.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股票增值权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上市公司向被授权人兑现股票增值权所得的日期。

(2)限制性股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每一批次限制性股票解禁的日期。

(三)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1.对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

所称股票(权)期权是指公司给予激励对象在一定期限内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本公司股票(权)的权利;所称限制性股票是指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条件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权,激励对象只有工作年限或业绩目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规定条件的才可以处置该股权;所称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激励对象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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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2)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包括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下同)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①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

②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未设股东(大)会的国有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应列明激励目的、对象、标的、有效期、各类价格的确定方法,激励对象获取权益的条件、程序等。

③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

④激励对象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技术骨于和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

⑤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解后持有满1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励之日起应持有满3年。上述时间条件须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列明。

⑥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

⑦实施股权奖励的公司及其奖励股权标的公司所属行业均不属于《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范围。公司所属行业按公司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行业确定。

(3)股权激励计划所列内容不同时满足上述第(2)项规定的全部条件,或递延纳税期间公司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上述第(2)项第4至
⑥条的,不得享受递延纳税优惠,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2.对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适当延长纳税期限。

(1)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然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款的计算,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等相关规定执行。股权奖励应纳税款的计算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3)这里的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3.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政策。

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是指纳税人将技术成果所有权让渡给被投资企业、取得该企业股票(权)的行为。

(1)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选择技术成果投资人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2)个人选择适用上述任一项政策,均允许被投资企业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摊销扣除。

4.相关政策。

(1)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的,凡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应在获得股票(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在2027年12月31日前,该部分收入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见表5-1或表5-3),按照下列公式和要求计算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x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个人因股权激励、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取得股权后,非上市公司在境内上市的处置递延纳税的股权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征税规定执行。

(3)个人转让股权时,视同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的股权优先转让。递延纳税的股权成本按照加权平均法计算,不与其他方式取得的股权成本合并计算。

(4)持有递延纳税的股权期间,因该股权产生的转增股本收入,以及以该递延纳税的股权再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在当期缴纳税款。

5.配套管理措施。

(1)对股权激励或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选择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本规定的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2)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以实施股权激励或取得技术成果的企业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递延纳税期间,扣缴义务人应在每个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递延纳税有关情况。

(3)工商部门应将企业股权变更信息及时与税务部门共享,暂不具备联网实时共享信息条件的,工商部门应在股权变更登记3个工作日内将信息与税务部门共享。

(4)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2016年1月1日至8月31日之间发生的尚未纳税的股权奖励事项,符合本规定的相关条件的,可按本规定有关政策执行。

(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取得股权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取得股权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1.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为了便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奖励单位或获奖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科学技术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国科发政字(1998〕171号)出具的《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企业登记手续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的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和确认书。不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得享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上述科研机构是指按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科研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审批事项的通知》(中编办发(1997〕14号)的规定设置审批的自然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机构。

上述高等学校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大学、专门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

2.在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获得分红时,对其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3.获奖人转让股权、出资比例,对其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原值为零。

4.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科技人员必须是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在编正式职工。

5.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订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技术人员转让奖励的股权(含奖励股权孳生的送、转股)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技术人员在转让奖励的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技术人员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资产,或取得的收益或资产不足以缴纳其取得股权尚未缴纳的应纳税款的部分,税务机关可不予追征。

这里所称相关技术人员,是指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批准获得股权奖励的以下两类人员:

(1)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2)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面向全体员工实施的股权奖励,不得按本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这里所称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相关技术人员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这里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实行查账征收、经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五)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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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2.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包括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

3.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科研机构和公办高校,包括中央和地方所属科研机构和高校。

4.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科研机构和高校:

(1)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2)对于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用应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范围。对业务范围存在争议的,由税务机关转请县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对于民办非营利性高校,应取得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学校类型为“高等学校”。

(3)经认定取得企业所得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5.科技人员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科技人员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中对完成或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应按规定公示有关科技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国防专利转化除外),具体公示办法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2)科技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3)科技成果转化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现金奖励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3年(36个月)内奖励给科技人员的现金。

(4)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转化科技成果,应当签订技术合同,并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审核登记,并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应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核算,不得将正常工资、奖金等收入列入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享受税收优惠。

6.上述税收政策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入,自施行后36个月内给科技人员发放现金奖励,符合本规定的其他条件的,适用上述规定。

十一、律师、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取得收入的征税规定

(一)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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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2.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3.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4.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5.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信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前述第2项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日计征个人所得税。

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实行这一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

6.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7.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了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

8.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人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9.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

10.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和《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二)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的政策

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的政策

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自2019年1月1日起,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收入额减去展业成本以及附加税费后,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的展业成本按照收入额的25%计算。

扣缴义务人向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支付佣金收入时,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其具体计算公式为:

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x预扣率-速算扣除数)-累计减免税额-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

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收入额-累计减除费用-累计其他扣除

其中,收入额按照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累计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在本单位的从业月份数计算÷其他扣除按照展业成本、附加税费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之和计算,展业成本按照收入额的25%计算。

十二、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

(一)限额扣除(一般扣除规定)

1.个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以下简称公益捐赠),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所称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

2.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金额,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1)捐赠货币性资产的,按照实际捐赠金额确定。

(2)捐赠股权、房产的,按照个人持有股权、房产的财产原值确定。

(3)捐赠除股权、房产以外的其他非货币性资产的,按照非货币性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

3.居民个人按照以下规定扣除公益捐赠支出:

(1)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以下统称分类所得),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中扣除。在当期一个所得项目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在其他所得项目中继续扣除。

(2)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在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分别为当年综合所得、当年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30%;在分类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为当月分类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30%

(3)居民个人根据各项所得的收入、公益捐赠支出、适用税率等情况,自行决定在综合所得、分类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的顺序。

4.居民个人在综合所得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可以选择在预扣预缴时扣除,也可以选择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扣除。

居民个人选择在预扣预缴时扣除的,应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扣除限额,其捐赠当月的扣除限额为截至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的30%(全额扣除的从其规定,下同)。个人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选择其中一处扣除,选择后当年不得变更。

(2)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预扣预缴时不扣除公益捐赠支出,统一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3)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股权激励等所得,且按规定采取不并人综合所得而单独计税方式处理的,公益捐赠支出扣除比照本规定中分类所得的扣除规定处理。

5.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在捐赠当月取得的分类所得中扣除。当月分类所得应扣除未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照以下规定追补扣除:

(1)扣缴义务人已经代扣但尚未解缴税款的,居民个人可以向扣缴义务人提出追补扣除申请,退还已扣税款。

(2)扣缴义务人已经代扣且解缴税款的,居民个人可以在公益捐赠之日起90日内提请扣缴义务人向征收税款的税务机关办理更正申报追补扣除,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应当予以办理。

(3)居民个人自行申报纳税的,可以在公益捐赠之日起9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更正申报追补扣除。

居民个人捐赠当月有多项多次分类所得的,应先在其中一项一次分类所得中扣除。已经在分类所得中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不再调整到其他所得中扣除。

6.在经营所得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个体工商户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在其经营所得中扣除。

(2)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其个人投资者应当按照捐赠年度合伙企业的分配比例(个人独资企业分配比例为100%),计算归属于每一个人投资者的公益捐赠支出,个人投资者应将其归属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益捐赠支出和本人需要在经营所得中扣除的其他公益捐赠支出合并,在其经营所得中扣除。

(3)在经营所得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的,可以选择在预缴税款时扣除,也可以选择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4)经营所得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不扣除公益捐赠支出。

其他

7.非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未超过其在公益捐赠支出发生的当月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经营所得中继续扣除。

非居民个人按规定可以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而未实际扣除的,可按照前述第5条规定追补扣除。

8.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捐赠全额税前扣除的,按照规定执行。个人同时发生按30%扣除和全额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自行选择扣除次序。

9.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在接受个人捐赠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捐赠票据;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个人发生公益捐赠时不能及时取得捐赠票据的,可以暂时凭公益捐赠银行支付凭证扣除,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公益捐赠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个人应在捐赠之日起90日内向扣缴义务人补充提供捐赠票据,如果个人未按规定提供捐赠票据的,扣缴义务人应在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机关、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员工开展公益捐赠的,纳税人可以凭汇总开具的捐赠票据和员工明细单扣除。

10.个人通过扣缴义务人享受公益捐赠扣除政策,应当告知扣缴义务人符合条件可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金额,并提供捐赠票据的复印件,其中捐赠股权、房产的还应出示财产原值证明。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在预扣预缴、代扣代缴税款时予以扣除,并将公益捐赠扣除金额告知纳税人。

个人自行办理或扣缴义务人为个人办理公益捐赠扣除的,应当在申报时一并报送《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个人应留存捐赠票据,留存期限为5年。

(二)全额扣除(特殊扣除规定)

个人发生公益捐赠,税前可全额扣除的÷一是对特定事项的捐赠(大部分需通过非营利机构和国家机关);二是对特定公益组织的捐赠。

1.对特定事项的捐赠。

(1)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所称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2)对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所称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3)对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

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农村义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纳税人对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本政策。

(4)对红十字事业的捐赠。

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5)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用于研发的捐赠。

个人和个体工商户,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须提供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研究开发项目计划资金收款证明及其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6)对其他特定事项的捐赠。

除上述事项外,个人对于地震灾区、新冠疫情、重大体育赛事等临时性事件的捐赠税法中也有可税前全额扣除的规定。鉴于这些规定大都具有临时、应急的特点,此处暂不一一列举。

2.对特定公益组织的捐赠。

对个人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等单位的公益性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第六节征收管理

全国通用实行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办法有自行申报纳税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纳税两种此外,《税收征收管理法》还对无法查账征收的纳税人规定了核定征收的方式,但由于核定征收由各地税务局依据自身情况制定当地的细则,因此本书对此部分内容不作详述。

一、自行申报纳税

自行申报纳税,是由纳税人自行在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取得的应税所得项目和数额,如实填写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据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种方法。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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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

2.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

3.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4.取得境外所得。

5.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

6.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7.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纳税申报

取得综合所得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汇算清缴:

1.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后的余额超过60000元。

2.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一项或者多项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0000元。

3.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

4.纳税人申请退税。

其他

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纳税人有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向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办理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应当准备与收入、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捐赠、享受税收优惠等相关的资料,并按规定留存备查或报送。

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或者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纳税人申请退税时提供的汇算清缴信息有错误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其更正;纳税人更正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办理退税。纳税人申请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设的银行账户,并在汇算清缴地就地办理税款退库。

至2027年12月31日,居民个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年度综合所得收入不超过120000元且需要汇算清缴补税的,或者年度汇算清缴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居民个人可免于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时存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预扣预缴税款的情形除外。

在办理2019年度及以后年度的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时,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综合所得办理汇算清缴且汇算清缴地与预扣预缴地规定不一致的,用预扣预缴地规定计算的减免税额与用汇算清缴地规定计算的减免税额相比较,按照孰高值确定减免税额。

(三)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申报

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取得经营所得,包括以下情形:

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31日前,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的,选择向其中一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汇总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

(四)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申报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应当区别以下情形办理纳税申报:

1.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的,且符合前述第(二)项所述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汇算清缴。

2.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有两个以上扣缴义务人均未扣缴税款的,选择向其中一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非居民个人在次年6月30日前离境(临时离境除外)的,应当在离境前办理纳税申报酈朗莳汍颢

3.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按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

(五)取得境外所得的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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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中国境内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六)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纳税申报

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申请注销中国户籍前,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进行税款清算。

1.纳税人在注销户籍年度取得综合所得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办理当年综合所得的汇算清缴,并报送《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尚未办理上一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办理注销户籍纳税申报时一并办理。

2.纳税人在注销户籍年度取得经营所得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办理当年经营所得的汇算清缴,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的,还应当一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尚未办理上一年度经营所得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办理注销户籍纳税申报时一并办理。

3.纳税人在注销户籍当年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申报当年上述所得的完税情况,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4.纳税人有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结清欠缴或未缴的税款。纳税人存在分期缴税且未缴纳完毕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结清尚未缴纳的税款。

5.纳税人办理注销户籍纳税申报时,需要办理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等。

(七)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申报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15日内,向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八)纳税申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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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可以采用远程办税端、邮寄等方式申报,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九)其他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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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时,应当一并报送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首次申报或者个人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还应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2.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按照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办法办理。

二、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规定

(一)2022年度汇算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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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税法规定,2022年度终了后,居民个人(以下称纳税人)需要汇总202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取得的工资、新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的收入额,减除费用60000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和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以下简称捐赠)后,适用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并减去速算扣除数(见表5-3),计算最终应纳税额,再减去2022年度已预缴税额,得出应退或应补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并办理退税或补税。具体计算公式为:

应退或应补税额=((综合所得收入额-60000元-“三险一金”等专项扣除-子女教育等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x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已预缴税额

汇算不涉及纳税人的财产租赁等分类所得,以及按规定不并入综合所得计算纳税的所得。

(二)无须办理年度汇算的纳税人

纳税人在2022年度已依法预缴个人所得税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须办理年度汇算:

1.汇算需补税但年度综合所得收入不超过12万元的;

2.汇算需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

3.纳税人已预缴税额与年度应纳税额一致的;

4.符合汇算退税条件但不申请退税的。

(三)需要办理年度汇算的纳税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需要办理年度汇算:

1.已预缴税额大于年度应纳税额且申请退税的。

2.2022年取得的综合所得收入全年超过12万元且需要补税金额超过400元的

(四)可享受的税前扣除

下列在2022年发生的税前扣除,纳税人可在汇算期间填报或补充扣除

1.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符合条件的大病医疗支出;

2.符合条件的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3.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

4.符合条件的个人养老金扣除。

同时取得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可在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中申报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但不得重复申报减除。

(五)办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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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汇算办理时间为2023年3月1日至6月30日。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纳税人在3月1日前离境的,可以在离境前办理。

(六)办理方式

纳税人可自主选择下列办理方式:

1.自行办理。

2.通过任职受雇单位(含按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其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单位下同。以下简称单位)代为办理。

纳税人提出代办要求的,单位应当代为办理,或者培训、辅导纳税人完成汇算申报和退(补)税。

由单位代为办理的,纳税人应在2023年4月30日前与单位以书面或者电子等方式进行确认,补充提供其2022年度在本单位以外取得的综合所得收入、相关扣除、享受税收优惠等信息资料,并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纳税人未与单位确认请其代为办理年度汇算的,单位不得代办。

3.委托受托人(含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单位及个人)办理,纳税人需与受托人签订授权书。

单位或受托人为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后,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告知纳税人。纳税人发现申报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要求单位或受托人更正申报,也可自行更正申报。

(七)办理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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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便利纳税人,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高效、快捷的网络办税渠道。纳税人可优先通过手机个人所得税ApP、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站办理汇算,税务机关将按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不方便通过上述方式办理的,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或到办税服务厅办理。

选择邮寄申报的,纳税人需将申报表寄送至按下面第(九)项确定的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公告的地址。

(八)申报信息及资料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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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办理汇算,适用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如需修改本人相关基础信息,新增享受扣除或者税收优惠的,还应按规定一并填报相关信息。纳税人需仔细核对确保所填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纳税人、代办汇算的单位,需各自将专项附加扣除、税收优惠材料等汇算相关资料,自年度汇算期结束之日起留存5年。

存在股权(股票)激励(含境内企业以境外企业股权为标的对员工进行的股权激励)、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等情况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告、备案。

(九)接受年度汇算申报的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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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方便就近原则,纳税人自行办理或受托人为纳税人代为办理的,向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申报。

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2022年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单位为纳税人代办汇算的,向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为方便纳税服务和征收管理,汇算期结束后,税务部门将为尚未办理申报的纳税人确定其主管税务机关。

(十)退(补)税

1.办理退税。

纳税人申请汇算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设的符合条件的银行账户。税务机关按规定审核后,按照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税款退库。纳税人未提供本人有效银行账户,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有误的,税务机关将通知纳税人更正,纳税人按要求更正后依法办理退税。为方便办理退税,2022年综合所得全年收入额不超过6万元且已预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可选择使用个税App及网站提供的简易申报功能,便捷办理汇算退税。申请2022年度汇算退税的纳税人,如存在应当办理2021年及以前年度汇算补税但未办理,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2021年及以前年度汇算申报存在疑点但未更正或说明情况的需在办理2021年及以前年度汇算申报补税、更正申报或者说明有关情况后依法申请退税。

2.办理补税。

纳税人办理汇算补税的,可以通过网上银行、办税服务厅POS机刷卡、银行柜台非银行支付机构等方式缴纳。邮寄申报并补税的,纳税人需通过个税App及网站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及时关注申报进度并缴纳税款。汇算需补税的纳税人,汇算期结束后未足额补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将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在其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中予以标注。

纳税人因申报信息填写错误造成年度汇算多退或少缴税款的,纳税人主动或经税务机关提醒后及时改正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首违不罚”原则免予处罚。

【例5-19】某居民个人2022年1月领取工资10000元、个人缴付“三险一金’2000元,假设没有专项附加扣除,预缴个人所得税90元,2022年其他月份每月工资均为4000元,无须预缴个人所得税。

补税退税?

从2022年全年来看,因该居民个人纳税人2020年年收入额不足60000元无须缴税因此预缴的90元税款可以申请退还。

【例5-20】某居民个人纳税人2022年每月工资10000元、个人缴付“三险一金’2000元,有1个上小学的孩子,按规定可以每月享受2000元(全年24000元)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但因其在预缴环节未填报,使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未减除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其2022年全年预缴个人所得税1080元。

补税退税?

该居民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时填报了相关信息后可补充扣除24000元,扣除后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360元,按规定其可以申请退税720元。

【例5-21】某居民纳税人于2022年8月底退休,退休前每月工资10000元、个人缴付“三险一金”2000元,退休后领取基本养老金。假设没有专项附加扣除,2022年1~8月该居民纳税人预缴个人所得税720元;后4个月基本养老金按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从2022年全年来看,

该居民纳税人仅扣除了40000元减除费用(8x5000元/月),未充分扣除60000元减除费用。2020年度汇算足额扣除后,该纳税人可申请退税600元。

【例5-22】某居民个人纳税人2022年每月固定从一处取得劳务报酬10000元,适用20%预扣率后预缴个人所得税1600元,全年共19200元;

2022年全年算账,

当年取得劳务报酬共120000元,减除60000元费用(不考虑其他扣除)后,适用3%的综合所得税税率,2022年度应纳税款1080元。因此,可申请18120元退税。

三、专项附加扣除的操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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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行为,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最新修改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国务院关于设立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通知》(国发(2022〕8号)、《国务院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国发〔2023〕13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纳税人享受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依照该办法规定办理。

(一)享受扣除及办理时间

1.纳税人享受符合规定的专项附加扣除的计算时间分别为:

(1)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为婴幼儿出生的当月至年满3周岁的前1个月。

(2)子女教育。学前教育阶段,为子女年满3周岁当月至小学人学前1个月。学历教育,为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人学的当月至全日制学历教育结束的当月。

(3)继续教育。学历(学位)继续教育,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入学的当月至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结束的当月,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为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

(4)大病医疗。为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医药费用实际支出的当年。

(5)住房贷款利息。为贷款合同约定开始还款的当月至贷款全部归还或贷款合同终止的当月,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0个月。

(6)住房租金。为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的房屋租赁期开始的当月至租赁期结束的当月。提前终止合同(协议)的,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

(7)赡养老人。为被赡养人年满60周岁的当月至赡养义务终止的年末。

上述规定的学历教育和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期间,包含因病或其他非主观原因休学但学籍继续保留的休学期间,以及施教机构按规定组织实施的寒暑假等假期。

2.享受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

自符合条件开始,可以向支付工资、金所得的扣缴义务人提供上述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信息,由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税款时,按其在本单位本年可享受的累计扣除额办理扣除;也可以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办理上述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只能选择从其中一处扣除。

享受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由其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自行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3.扣缴义务人办理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税款时,

应当根据纳税人报送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以下简称《扣除信息表》)为纳税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纳税人年度中间更换工作单位的,在原单位任职、受雇期间已享受的专项附加扣除金额,不得在新任职、受雇单位扣除。原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人离职不再发放工资薪金所得的当月起,停止为其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4.纳税人未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仅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

应当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自行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除信息表》,并在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5.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税款环节未享受或未足额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

可以在当年内向支付工资、薪金的扣缴义务人申请在剩余月份发放工资薪金时补充扣除,也可以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时申报扣除。

(二)报送信息及留存备查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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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纳税人选择在扣缴义务人发放工资、薪金所得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首次享受时应当填写并向扣缴义务人报送《扣除信息表》;纳税年度中间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当更新《扣除信息表》相应栏次,并及时报送给扣缴义务人。

更换工作单位的纳税人,需要由新任职、受雇扣缴义务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在入职的当月,填写并向扣缴义务人报送《扣除信息表》。

2.纳税人次年需要由扣缴义务人继续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于每年12月份对次年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内容进行确认,并报送至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未及时确认的,扣缴义务人于次年1月起暂停扣除,待纳税人确认后再行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扣缴义务人应当将纳税人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在次月办理扣缴申报时一并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

3.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填写并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除信息表》。

4.纳税人将需要享受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信息填报至《扣除信息表》相应栏次。填报要素完整的,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填报要素不完整的,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未补正或重新填报的暂不办理相关专项附加扣除,待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后再行办理。

5.纳税人享受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配偶及子女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如居民身份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等)及号码以及本人与配偶之间扣除分配比例等信息。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资料。

6.纳税人享受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配偶及子女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子女当前受教育阶段及起止时间、子女就读学校以及本人与配偶之间扣除分配比例鯧筜纤W煕吨擠檎息。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的资料包括÷子女在境外接受教育的,应当留存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留学签证等境外教育佐证资料。

7.纳税人享受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应当填报教育起止时间、教育阶段等信息;接受技能人员或者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填报证书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机关、发证(批准)时间等信息。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的资料包括÷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留存职业资格相关证书等资料。

8.纳税人享受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住房权属信息、住房坐落地址贷款方式、贷款银行、贷款合同编号、贷款期限、首次还款日期等信息;纳税人有配偶的,填写配偶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的资料包括÷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等资料。

9、纳税人享受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主要工作城市、租赁住房坐落地址出租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或者出租方单位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租赁起止时间等信息;纳税人有配偶的,填写配偶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的资料包括;住房租赁合同或协议等资料。

10.纳税人享受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纳税人是否为独生子女、月扣除金额、被赡养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与纳税人关系;有共同赡养人的,需填报分摊方式、共同赡养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信息。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的资料包括÷约定或指定分摊的书面分摊协议等资料。

11.纳税人享受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患者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与纳税人关系、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总金额、医保目录范围内个人负担的自付金额等信息。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的资料包括÷大病患者医药服务收费及医保报销相关票据原件或复印件,或者医疗保障部门出具的纳税年度医药费用清单等资料。

12.纳税人应当对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三)信息报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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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纳税人可以通过远程办税端、电子或者纸质报表等方式,向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2.纳税人选择纳税年度内由扣缴义务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纳税人通过远程办税端选择扣缴义务人并报送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根据接收的扣除信息办理扣除。

(2)纳税人通过填写电子或者纸质《扣除信息表》直接报送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人将相关信息导人或者录入扣缴端软件,并在次月办理扣缴申报时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扣除信息表》应当一式两份,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签字(章)后分别留存备查。

3.纳税人选择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既可以通过远程办税端报送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也可以将电子或者纸质《扣除信息表》(一式两份)报送给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

报送电子《扣除信息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打印,交由纳税人签字后,一份由纳税人留存备查,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报送纸质《扣除信息表》的,纳税人签字确认、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签章后,一份退还纳税人留存备查,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

4.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应当告知纳税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方式和渠道,鼓励并引导纳税人采用远程办税端报送信息,

(四)后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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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纳税人应当将《扣除信息表》及相关留存备查资料,自法定汇算清缴期结束后保存五年。

纳税人报送给扣缴义务人的《扣除信息表》,扣缴义务人应当自预扣预缴年度的次年起留存五年。

2.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应当为纳税人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保密。

3.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信息。

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纳税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除纳税人另有要求外,扣缴义务人应当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纳税人提供已办理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及金额等信息。

4.税务机关定期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开展抽查。

5.税务机关核查时,纳税人无法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留存备查资料不能支持相关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其他佐证;不能提供其他佐证材料,或者佐证材料仍不足以支持的,不得享受相关专项附加扣除。

6.税务机关核查专项附加扣除情况时,可以提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核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7.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形严重的,应当纳人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涉及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1)报送虚假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2)重复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3)超范围或标准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4)拒不提供留存备查资料。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在任职、受雇单位报送虚假扣除信息的,税务机关责令改正的同时,通知扣缴义务人。

四、反避税规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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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2.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3.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二)补税及加征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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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务机关依照前述规定情形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2.依法加征的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申报期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税款纳税申报期满次日起至补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加收。纳税人在补缴税款期限届满前补缴税款的,利息加收至补缴税款之日。

五、自然人纳税识别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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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是自然人纳税人办理各类涉税事项的唯一代码标识。

2.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

3.纳税人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报送相关基础信息。

4.税务机关应当在赋予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后告知或者通过扣缴义务人告知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并为自然人纳税人查询本人纳税人识别号提供便利。

5.自然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申请退税、开具完税凭证、纳税查询等涉税事项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或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6.上述所称有效身份证件,是指:

(1)纳税人为中国公民且持有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的,为居民身份证。

(2)纳税人为华侨且没有居民身份证的,为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以下简称中国护照)和华侨身份证明。

(3)纳税人为港澳居民的,为有效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以下简称港澳居民通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居民居住证》(以下简称港澳居民居住证)。

(4)纳税人为台湾居民的,为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以下简称台湾居民通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居民居住证》(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居住证)。

(5)纳税人为持有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以下简称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个人的,为永久居留证和外国护照;未持有永久居留证但持有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工作许可证》(以下简称外国人工作许可证)的,为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和外国护照;其他外籍个人,为有效的外国护照。

六、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调整为《纳税记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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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配合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减证便民要求,优化纳税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将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调整为《纳税记录》。

1.从2019年1月1日起,纳税人申请开具税款所属期为2019年1月1日(含)以后的个人所得税缴(退)税情况证明的,税务机关不再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调整为开具《纳税记录》;纳税人申请开具税款所属期为2018年12月31日(含)以前个人所得税缴(退)税情况证明的,税务机关继续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

2.纳税人2019年1月1日以后取得应税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办理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或根据税法规定自行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不论是否实际缴纳税款,均可以申请开具《纳税记录》。

3.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手机App申请开具本人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也可以到办税服务厅申请开具。

4.纳税人可以委托他人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办税服务厅代为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

(1)委托人及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2)委托人书面授权资料。

5.纳税人对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存在异议的,可以向该项记录中列明的税务机关申请核实。

6.税务机关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的验证服务,支持通过电子税务局、手机App等方式进行验证。具体验证方法见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中的相关说明。

七、建立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管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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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面实施个人所得税申报信用承诺制。税务部门在《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等表单中设立格式规范、标准统一的信用承诺书,纳税人需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守信承诺。信用承诺的履行情况纳人个人信用记录,提醒和引导纳税人重视自身纳税信用,并视情况予以失信惩戒。

2.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记录。国家税务总局以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为唯-标识,以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记录、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报送记录、违反信用承诺和违法违规行为记录为重点,研究制定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的制度办法,全面建立自然人纳税信用信息采集、记录、查询、应用、修复、安全管理和权益维护机制,依法依规采集和评价自然人纳税信用信息,形成全国自然人纳税信用信息库,并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数据共享机制。

3.建立自然人失信行为认定机制。对于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

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偷税、骗税、骗抵、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恶意举报、虚假申诉等失信行为的当事人,税务部门将其列入重点关注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对于情节严重、达到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标准的,税务部门将其列为严重失信当事人,依法对外公示,并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

4.对个人所得税守信纳税人提供更多便利和机会。探索将个人所得税守信情况纳入自然人诚信积分体系管理机制。对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记录持续优良的纳税人,相关部门应提供更多服务便利,依法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激励措施;鼓励行政管理部门在颁发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时将其作为参考因素予以考虑。

5.对个人所得税严重失信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税务部门与有关部门合作,建立个人所得税严重失信当事人联合惩戒机制,对经税务部门依法认定,在个人所得税自行中报、专项附加扣除和享受优惠等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向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相关信息并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动态更新机制,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6.强化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税务部门依法保护自然人纳税信用信息,积极引导社会各方依法依规使用自然人纳税信用信息。各地区、各部门要按最小授权原则设定自然人纳税信用信息管理人员权限。加大对信用信息系统、信用服务机构数据库的监管力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和个人隐私,确保国家信息安全。

7.建立异议解决和失信修复机制。对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记录存在异议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异议申请,税务机关应及时回复并反馈结果。自然人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通过主动作出信用承诺、参与信用知识学习、税收公益活动或信用体系建设公益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对完成信用修复的自然人,税务部门按照规定修复其纳税信用。对因政策理解偏差或办税系统操作失误导致轻微失信,且能够按照规定履行涉税义务的自然人,税务部门将简化修复程序,及时对其纳税信用进行修复。

End

posted @ 2024-05-28 10:32  BIT祝威  阅读(19)  评论(0编辑  收藏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