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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除斥期间是否经过的评判标准系以当事人首次起诉时点为准,而并非法院收案对应的立案时间为准

2024-10-31 11:06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9)  评论(0编辑  收藏  举报

(2020)最高法民申2757号  周逸诚因与被申请人投资2234海外第七号基金公司担保责任再审申请案

周逸诚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仅限于上述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长恒公司为佳怡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不属于上述条文明确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依法不应撤销。(二)基金公司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基金公司在2013年3月4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就已经知道撤销事由,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也并非2014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邮寄立案材料之日,而是2015年5月重新递交诉状之日。(三)长恒公司为佳怡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2011年3月28日长恒公司为佳怡公司提供担保时,负债与资产大致相当,并未损害基金公司的债权。(四)周逸诚、长恒公司、佳怡公司均为善意。长恒公司是包括本案借款人在内的所有科健系企业的控制人,科健系企业的借款基本都由长恒公司联系安排,也基本由长恒公司使用或安排使用,为科健系企业债务到期后甚至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后提供担保是其一贯做法,均为善意。综上,周逸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一、债务人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是否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
周逸诚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范围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不在此列,不应撤销。但法律不可能完全列举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所有形式。列举不全导致实务中出现问题后,在总结审判实践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形成填补法律漏洞的对策,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新增“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三种情形。从司法解释的补充规定可以看出,既有规定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系不完全列举,而非完全列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开始施行,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这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说明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债权人撤销权的题中之意。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特别允许债权人干涉债务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基于这一立法目的,应当认为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妨碍债权人实现的,即可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增加了自己的债务负担,具有减少责任财产的法律效果,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因此债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担保行为。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四、二审判决认为基金公司撤销权除斥期间未过,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周逸诚主张,基金公司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周逸诚认为在2013年3月4日长恒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基金公司就已经知道了撤销事由,且基金公司行使撤销权之日并非2014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邮寄材料之日,而是2015年5月重新递交新诉状之日。
除斥期间自基金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而撤销事由是长恒公司为周逸诚提供担保将有害于债权的实现这一事实。在2013年3月4日,基金公司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对周逸诚的债权人身份、会议主席身份提出了异议,并质疑周逸诚债权的合法性,此时基金公司尚不清楚周逸诚债权的数额、担保是有偿还是无偿、有无其他交易安排,亦无法判断该担保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的实现;直至2013年3月7日基金公司查阅了周逸诚的全部债权资料后,才能够确定长恒公司的担保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债权,亦即知道撤销事由。周逸诚主张基金公司自2012年开始就对周逸诚的债权情况进行了“尽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应采纳。
就基金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时间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权以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行使的具体时间点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间,而非立案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撤销权虽适用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中断和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要求是一致的——行使民事权利。因此以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的,其行使权利的时间节点应为提交起诉状的时间。基金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寄出了起诉状,属于在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周逸诚主张以法院立案时间、提交新诉状的时间作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基金公司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除斥期间,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