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地判例--执行外和解协议不具有直接可诉性,但不是绝对不可诉
2024-10-24 15:09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32) 评论(0) 编辑 收藏 举报执行外和解协议是否可诉长期以来系个人疑惑点,近期刚好遇到一个案件,经由此案件个人进行了全国范围的案例检索。
检索词:执行外和解 可诉性
1. 浙江
(2020)浙0681民初13868号 寿桂芳与周火明、许伟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2014年10月23日两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的性质是什么?是否具有可诉性? 一、关于2014年10月23日的两份借条的性质问题。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于2009年和2014年分别向法院起诉且已经做出了生效文书,其中的一份判决已向法院申请执行,且2014年11月13日以和解为由予以结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构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要求包括两个:一是要双方达成合意,二是要提交法院。两被告和原告间于2014年10月23日以另行出具借条的方式且同时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从该借条的内容来看,其变更了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履行期限、金额等内容,符合和解协议要件,只是本案原告未将上述具有和解协议性质的“借条"提交给法院,故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应认定为执行外和解协议。 二、关于执行外和解协议即本案借条,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执行外和解协议一般不具有可诉性,只有当达成执行外和解协议后,且经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被执行人又再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申请执行人才可就该和解协议另行提起诉讼。本案所涉的一部分借款7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已经在生效判决后原告申请执行,另一部分借款150000元本院作出生效的调解书后,本案原告未申请执行,后因两被告与原告另行出具借条,此借条应认定为双方间已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此为由向法院撤回执行,本院也于2014年11月13日予以结案。此后,两被告仍不履行借条载明的义务,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符合起诉的条件,故本案所涉借条具有可诉性。综上所述,两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的两份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2. 天津
(2020)津03民终2712号 天津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承诺书》的性质及效力;2.案涉《承诺书》的可诉性;3.案涉《承诺书》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承诺书》系汉三公司在执行程序开始前,就(2018)津0116民初461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向汉沽街道办做出的承诺,应视为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其性质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在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执行和解,因此也不应直接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案涉《承诺书》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就(2018)津0116民初461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债务进行的新的约定,内容与该判决关联但不重复。该协议的达成,并不影响汉三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也不会改变(2018)津0116民初4617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产生的既判力,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在案涉《承诺书》中,由于汉三公司自愿增加自身义务并免除了汉沽街道办部分义务,即交付合格的竣工验收材料、放弃主张利息损失,因此,在汉三公司作出上述处分行为后,双方就生效判决的债权债务的履行形成了新的事实,现汉沽街道就该新的事实所产生的新的争议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审理。二审虽然改判,但其改判结果亦系驳回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
3. 北京
(2021)京0105民初53253号 董明与北京华星冰雪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spanlang=EN>2020</span>修正)》第2条和第19条,《执行和解协议》未经执行法院主持,也未经执行法院确认,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为私权约定,仅产生实体法效果,不可对抗已生效的判决书和调解书,也无法引起执行程序中止、终结的法律后果,故原一审判决及二审调解书仍有效,原执行程序并未中止,华财公司仍仅对已生效文书中义务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本案中,董明与华财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刘力、华星冰雪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刘力、华星冰雪公司向董明出具《担保函》,承诺为华财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仅偿还了200万元违约金,华财公司未再履行其他付款义务,故董明有权主张保证人刘力、华星冰雪公司就《执行和解协议》项下欠付的本金、违约金(200万元还款抵充后,尚欠6593303.95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董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欠付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虽有合同依据,但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依刘力、华星冰雪公司申请,结合具体案情,对利息计算基数进行调整。刘力、华星冰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另行向华财公司追偿。
4. 陕西
(2018)陕0112民初8214号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华旭钢板有限公司与被告邢燕、赵玉飞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
5. 安徽
(2024)皖0422民初289号 尹本学、谢晓青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虽名为执行和解协议,但并非在判决已经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达成的协议,而系在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期间,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所达成,是当事人双方通过诉讼外途径创设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实体法角度而言,如果和解协议的达成实质变动了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实体内容,应该认定当事人签订了新协议,成立了新合同,其已替代了一审判决中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尹本学与谢晓青、谢劲松分别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其内容对原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且签订协议后尹本学申请原判决强制执行时,已经将与谢晓青、谢劲松的和解金额从申请执行的金额中扣除。因此,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中,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可以以和解协议为依据提起新的诉讼。故对谢晓青、谢劲松辩称本案受理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 上海
(2019)沪0115民初21867号/(2020)沪01民终4455号 徐押林、上海平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和解协议书》系在执行中私下自行达成,并未提交给执行法院,故应属于执行外和解。相较于执行和解,因执行外和解的当事人并无依据和解协议阻却执行程序的意图,故人民法院不得据此裁定中止执行,执行外和解协议仅发生实体法效果。据此,虽然原告于2019年5月,即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申请中止执行,但因其始终未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书》,故本院至今未据此裁定中止执行,原生效判决仍在强制执行中。然若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并不具有消灭原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虽有权在和解协议与原生效判决之间择一诉诸执行程序,但在原生效判决仍具有强制执行力时,申请执行人就和解协议的履行依法即不享有诉权。本案中,原告从未以《和解协议书》为由阻却执行程序,且亦未诉请要求履行和解协议,故原生效判决仍具有强制执行力。据此,原告就《和解协议书》的履行并不享有诉权,其现径直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未履行《和解协议书》的违约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院),首先,徐押林主张本案所涉和解协议是执行程序之外约定建工南宁公司对平安建公司欠款之债的加入。然从该协议的行文可见,协议约定的前提是基于生效判决认定的平安建公司所欠徐押林债务,建工南宫公司在欠付平安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其实质是为了解决平安建公司还债的资金来源。徐押林关于建工南宁公司有债的加入之意思表示既被平安建公司和建工南宁公司否定,目前依据亦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其次,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和解协议达成后,只有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是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是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是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计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而本案中,徐押林虽在2019年向法院申请过中止执行生效判决,但其始终未向执行部门提交过本案之和解协议。故本案显然不构成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执行法院未裁定中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生效判决确尚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又鉴于本案中徐押林未诉请要求履行和解协议,而是径行要求建工南宁公司承担未履行和解协议书的违约责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徐押林认为其即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维护权益,又不能通过新的诉讼主张权利,实际是因对法律规定的误读导致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维护其权益。原审法院驳回徐押林之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