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最高法--合同存在豁免特定类型赔偿责任的约定,如后续当事人对损失存在民法506条情形的,对该部分应参照无效处理
2024-09-28 19:28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153) 评论(0) 编辑 收藏 举报2023-16-2-137-005 (2022)粤民申17623号 吴某某诉深圳市某速递公司罗湖分公司、深圳市某速递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
【该案虽然是快递赔付主题,但也是民法506条的解释与应用】
合同约定:运输单上的保价条款规定:保价快件足额投保的情况下,按照实际损失赔付;快件未足额投保的情况下,按照损失比例赔付(赔付公式:理赔金额=保险金额/物品价值*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邮寄服务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告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应按保价限制赔偿还是按手机实际售价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虽然涉案快递系案外人闫某某下单,但快递单写明寄件方为“吴先生”,结合涉案快递退回原告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原告系涉案邮寄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可以提起诉讼。
关于赔偿责任适用保价限额赔偿责任还是按快递物品价值进行赔偿的问题。 保价条款虽然是快递企业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但亦是邮寄服务合同双方达成的合意,如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认定有效,但如果快递企业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损失,则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的规定,排除保价条款中有关限制赔偿约定的适用。本案中,被告某速递公司罗湖分公司揽件后,先出现绑单错误问题,又在快递揽件后到达收件人的运输过程中出现快递重量无故减轻问题,两被告未能就运输过程中快递重量减轻做出合理解释,足以推断出其未尽合理的管理职责,导致涉案手机丢失,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故应排除保价限制责任条款在本案的适用,原告主张的金额系原告与涉案手机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的金额,亦原告实际损失,被告某速递公司罗湖分公司应按照原告的该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2023)最高法民终76号 河南某公司、深圳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约定:一方对于另一方的任何收入损失、利润损失及附带的、后果性的、间接的、特别的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均不负责。
2013年5月1日,联想移动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联想武汉公司与河南新宁公司签订主协议号为201******042的《基础协议》,就建立物流服务采购关系基础的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协议8.1款“服务方和联想之间的责任限制”约定:“在任何情况下一方对于另一方的任何收入损失、利润损失及附带的、后果性的、间接的、特别的或者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均不负责。 此双方责任限制并未限制在标题为‘服务方对第三方索赔的责任’部分中所规定的服务方的义务和责任。 服务方对于服务方关联公司在为联想提供物流服务过程中的作为和不作为承担连带责任,无论联想是否与该关联公司签订独立协议。 ”协议8.2款“财产灭失或损害赔偿”约定:“1.在服务方责任期间因非联想原因致使货物丢失、短少、损坏的,服务方将按联想要求的期限及确定的损失金额进行赔偿。 2.在单次事故直接损失大于人民币伍仟(5000)元且服务方能够出具保险公司认可的第三方损失证明时:无损于联想在本协议项下的其他权利,联想可以选择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服务方应按照联想要求配合索赔。 如联想获得保险理赔,将在保险公司赔付金额的范围内返还服务方已支付的赔偿金,但该返还不视为联想对服务方赔偿责任的免除。 如违反本第8.2款上述第1项或第2项的规定,服务方应向联想支付联想在本协议及相应工作说明书项下当年已支付服务费的百分之二十或人民币五万元(以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 ”协议8.3款“财产灭失或损害责任例外”约定:“服务方对唯一由于下列原因产生的灭失或损害不负责任:......2.财产的任何缺陷或固有瑕疵;......”
深圳新宁公司辩称:(二)案涉锂电池自燃系自身质量缺陷导致,根据签署的协议条款应由摩托罗拉武汉公司自行承担责任。本案火灾引发的原因系由摩托罗拉武汉公司指定的供应商的锂电池自燃引发的,与深圳新宁公司无关。根据协议条款约定,深圳新宁公司对因摩托罗拉武汉公司存储的锂电池自身质量缺陷产生火灾引发的货物灭失和损害不承担责任。(三)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的营业中断损失依据协议的约定不应得到支持。依据《基础协议》第8.1条的约定,一方对于另一方的任何收入损失、利润损失及附带的、后果性的、间接的、特别的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均不负责。即使人保北京分公司具有代位求偿权,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人保北京分公司无权要求深圳新宁公司承担联想公司已经放弃请求赔偿的部分,而且,企业经营必然存在风险,该损失未经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评价,不能获得法院支持。(四)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的专业费用损失赔偿款并非深圳新宁公司造成的必然损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湖北高院认为:
关于营业中断损失是否应当赔偿,案涉主协议所载相关免责条款已明确将此类间接损失赔偿责任予以排除。 现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营业中断损失应当赔偿,关键要看上述免责条款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属于排除一方因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无效免责条款。 因此,裁判的重点在于识别深圳新宁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下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应当视该违约行为具体违反合同相关注意义务的等级而定。 本案中,在第三方原因引起的火灾事故的情况下,深圳新宁公司违反案涉仓储合同的特别约定而未提前采取充分的火灾防范措施,应当认定是其作为仓储方对其开展的仓储业务下专业注意义务的违反,而尚难将之视为对普通人即应具有的注意义务的违反。 因此,深圳新宁公司的违约行为尚不能构成重大过失。 案涉主协议相关损失免责条款有效,被保险人摩托罗拉武汉公司及行使代为求偿权的保险人人保北京分公司无权向深圳新宁公司主张赔偿因火灾导致的营业中断所受损失,一审法院对人保北京分公司就营业中断损失请求赔偿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专业费用损失,此系保险人依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在索赔过程中聘请经纪人协助索赔产生费用所作的赔付。 该费用的发生不属于深圳新宁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必然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对人保北京分公司就专业费用请求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鉴于深圳新宁公司违约行为系火灾蔓延导致财产损失扩大的直接原因而非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深圳新宁公司仅应就此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又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认定火灾蔓延扩大导致财产损失具体数额的科学证据,故一审法院只能将火灾造成联想武汉公司全部财产损失视为整体,以起火因素、蔓延因素造成火灾损失的原因力大小酌定分责比例。 根据燃烧条件充分情况下火灾损失随燃烧时间呈指数增长的一般规律,并结合案涉火灾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起火后因深圳新宁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火势蔓延是案涉火灾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深圳新宁公司应就人保北京分公司已赔付的财产损失212875442元承担70%的责任,即149012809.4元。
本院认为:
(二)关于深圳新宁公司对摩托罗拉武汉公司的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保险事故发生后,摩托罗拉武汉公司向人保北京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非车险)》,请求人保北京分公司按照案涉保险单规定赔付本次火灾财产损失212875442元,并同意在收到全部款项后,在前述财产损失赔偿金范围内,由人保北京分公司依法代位行使摩托罗拉武汉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索赔金额不得超过前述财产损失赔偿金额。 人保北京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了212875442元,已向摩托罗拉武汉公司进行了理赔。 在此情况下,人保北京分公司在赔付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摩托罗拉武汉公司向第三方请求赔付的权利。 从当事人争议的内容看,主要涉及火灾损失的确定以及深圳新宁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 对此,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1.关于火灾损失的确定问题,根据已查明的有关事实,2017年6月15日,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人保北京分公司发出编号为GZU105488的公估报告(第五次报告商业—火灾)。 该报告认定案涉事故原因为火灾,并无除外条款适用,对于属于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责任成立。 被保险人索赔金额为396064648元,经理算,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部分金额总计213499602元,扣减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624160元,理算金额为212875442元(该金额未考虑营业中断损失,扣减前期预付175000000元后,财产损失剩余净赔付金额为37875442元)。 根据公估机构的公估报告,在不考虑营业中断损失的情况下,扣减绝对免赔额624160元后的损失为212875442元。 从公估报告的作出看,2015年12月22日火灾事故发生后,人保北京分公司于火灾事故第二日即委托公估机构通过勘察现场、复核存货清单等方式对损失进行了定损。 公估报告的作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深圳新宁公司虽不认可公估报告,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公估报告的结论,应采信公估报告的意见作为认定火灾损失的依据。
2.关于深圳新宁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中,保管人系以保管物品为营业,相对于一般保管合同的保管人而言,仓储合同的保管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更专业的管理义务,也负有应尽最大可能确保仓储物的安全、完好的义务。 保管人除应当按照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进行保管外,还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 否则,人民法院可认定保管人违反了善良管理人义务,除非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外,作为保管人的义务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有关事实,深圳新宁公司与联想移动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摩托罗拉武汉公司签订《参加协议》《<物流服务协议>工作说明书》。 储存期内,深圳新宁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导致包括摩托罗拉武汉公司在内的仓储物损毁。 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作为保管人的深圳新宁公司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本院另查明的相关事实,已生效的XXXXXX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深圳新宁公司未进行消防备案,存在过错。 深圳新宁公司将危险品锂电池与其他电子产品在同一大型仓库混合储存,未尽保管人的谨慎勤勉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有关规定,深圳新宁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前述判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故深圳新宁公司对案涉仓储物的毁损存在保管不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从法律规定看,保管不善针对的是仓储物毁损、灭失的情况,而非仓储物毁损、灭失的原因。 即使因火灾导致仓储物的毁损、灭失,保管人对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亦不能得出保管人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 至于因案外人原因引发火灾并造成损失的问题,权利人可通过相应的途径寻求救济,并不能减轻或免除保管人的赔偿责任。 因此,作为保管人的深圳新宁公司并不能以其对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为由对抗人保北京分公司代位请求赔付的权利。 第三,从合同约定看,案涉《基础协议》第8.2条“财产灭失或损害责任”明确:“1.在服务方责任期间因非联想原因致使货物丢失、短少、损坏的,服务方将按联想要求的期限及确定的损失金额进行赔偿。 2.在单次事故直接损失大于人民币伍仟(5000)元且服务方能够出具保险公司认可的第三方损失证明时:无损于联想在本协议项下的其他权利,联想可以选择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服务方应按照联想要求配合索赔。 如联想获得保险理赔,将在保险公司赔付金额的范围内返还服务方已支付的赔偿金,但该返还不视为联想对服务方赔偿责任的免除。 ”根据合同约定,火灾造成的损失非摩托罗拉武汉公司原因导致,深圳新宁公司依约理应对保管财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从当事人请求权基础看,人保北京分公司本案代位求偿权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法
律关系,主张的是违约赔偿请求权,而非侵权赔偿请求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以及法律规定,深圳新宁公司、河南新宁公司违反了妥善保管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亦应依法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深圳新宁公司对火灾的发生不具有过错的基础上,以深圳新宁公司的违约行为构成案涉火灾蔓延的直接原因为由,判令深圳新宁公司就人保北京分公司已赔付的财产损失212875442元承担70%的责任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就案涉火灾造成的扣除绝对免赔金额后的财产损失212875442元(不含营业中断损失部分),依法应由深圳新宁公司承担。
此外,关于营业中断损失、专业费用损失的争执问题,首先,关于营业中断损失的问题,根据案涉《基础协议》第8.1条的约定,间接的损害赔偿排除在责任承担之外。 而营业中断损失属于当事人的间接损失范畴。 在判断当事人责任承担时,除了合同约定条款之外,还需判断合同条款是否无效情形。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如果免责条款不存在前述规定的情形,则属于有效条款,否则,属于无效条款。针对本案而言,关键问题在于因火灾而发生的营业中断损失是否属于深圳新宁公司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 从本案的情况看,仓储物中不仅包括摩托罗拉武汉公司的财物,也包括锂电池在内的案外人财物。而根据《危险货物分类的国家标准》(GB6944-2012),锂电池属于第9类杂项危险物质和物品,深圳新宁公司作为专业的仓储物流公司,对该危险物品的保管条件应有明确的认知,并具有相应的保管条件,但其对锂电池的保管未采取必要的分类存放或者隔离措施,且案涉仓库未进行消防备案,故深圳新宁公司对造成的营业中断损失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深圳新宁公司的违约行为尚不构成重大过失,存在不当,但就当事人主张的营业中断损失700万元的问题,该损失数额由公估并协商取整得出,因公估机构并不具备对该损失作出的资格,且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的营业中断损失不能获得支持。 其次,关于专业费用损失的问题,专业费用的承担,当事人并无约定,且该费用并不必然发生,人保北京分公司要求深圳新宁公司、河南新宁公司承担专业费用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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