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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买卖合同中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应先行通过税务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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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申字第454号   聚亿公司向库伯公司采购灯具,库伯公司向聚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福建高院认为:

关于库柏公司主张超额增值税发票的赔偿问题。库柏公司向聚亿公司超额交付了金额为1471162元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返还超额增值税发票已经无法实现退税用途,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项损失金额为因超额增值税发票所产生的税费损失250097.54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聚亿公司应向库柏公司赔偿相应损失。但针对该项损失,聚亿公司多次表明愿意配合退票,库柏公司怠于采取补救措施,对于损失产生具有过错。据此,聚亿公司应向库柏公司赔偿125048.77元。

本院认为:

本案申请再审的焦点是库柏公司超额交付的金额为1471162元增值税发票是否构成税务损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10月17日修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及第二款“《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的规定,本案中库柏公司多开的增值税发票因没有实际发生交易,可以通过相应的税务程序解决,以避免损失的发生。二审判决在双方未经税务退票处理的情形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直接认定聚亿公司应向库柏公司赔偿相应损失,适用法律不当。最高院裁定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福建省高院再审按照最高院的前述意见改判驳回库伯公司的发票损失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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