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企业对担保的审查应参照《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处理
2024-08-23 14:55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3) 评论(0) 编辑 收藏 举报(2023)最高法民再232号 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再审审理的焦点是:一、山房青岛公司对北京中通公司的案涉债务应否承担抵押担保、保证担保责任。二、新纪元某公司对北京中通公司的案涉债务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山房青岛公司担保责任承担问题。青海国投某公司主张,山房青岛公司与北京中通公司构成商业合作关系,属于公司对外担保无需决议的例外情形,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保证担保责任。《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青海国投某公司以(2021)鲁民再527号民事判决中山房青岛公司的陈述,主张山房青岛公司与北京中通公司成立共同融资的商业合作关系。本院认为,共同融资的商业合作关系不属于《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无需决议的例外情形,青海国投某公司据此主张可以豁免山房青岛公司无需决策机关决议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一)山房青岛公司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山房青岛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对该问题应适用《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进行判断。《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第三十二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国有独资企业涉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特别重大事项时,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涉及第三十条规定的一般重大事项时,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企业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属于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事项。根据体系解释与当然解释,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决定效力高于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决定效力。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本案中,山房总公司对山房青岛公司可以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一》《连带保证合同》已经山房青岛公司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但山房总公司出具《同意函》的行为表明出资人同意山房青岛公司对外抵押担保。因此,《抵押担保合同一》虽未经山房青岛公司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决策程序,但山房总公司为其出具了同意函,其效力高于山房青岛公司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效力,山房青岛公司关于对外抵押担保未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因此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代偿协议》表明,山房青岛公司使用了北京中通公司案涉贷款中的7000万元,从中亦可推断提供有效的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青海国投某公司以原审提供的《山东省监察委员会驻山东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监察专员办公室关于张某越权提供担保的说明函》(以下简称《说明函》),主张时任山房总公司和山房青岛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均为张某,《同意函》均为张某个人决定,而并非二公司真实意思。本院认为,山房总公司出具的《同意函》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时有张某个人签名,山房青岛公司此时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山房青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青海国投某公司应当知晓山房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出具《同意函》的行为是越权担保行为,以相关机构事后出具的《说明函》来判断青海国投某公司未履行抵押担保发生时的注意义务,明显加重了其义务。综上,青海国投某公司关于《抵押担保合同一》有效,其就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变卖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山房青岛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上述分析,山房青岛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过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青海国投某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应当明知该程序。山房青岛公司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公司公章,未经负责人集体讨论,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青海国投某公司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山房青岛公司主张对外担保行为是张某个人行为,但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印章,证明其在对外担保中未严格依法规范管理,亦存在过错。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山房青岛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不应超过北京中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青海国投某公司关于请求山房青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新纪元某公司担保责任承担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新纪元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对外提供担保应有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再审阶段,青海国投某公司提交了新纪元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证据足以证明新纪元某公司对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系经其有权机构决定,应当认定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与新纪元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二》合法有效。在抵押担保合同所涉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青海国投某公司对该合同项下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法院关于《抵押担保合同二》无效,判令新纪元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不应超过北京中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