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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参考案例--当事人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张解除合同的,其成立前提是当事人的违约程度足以达到合同目的落空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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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6)最高法民再251号   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与陕西天宝大豆食品技术研究所技术合同纠纷案【参考案例】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得以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确立了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这一制度的首要之意固然是在于授予非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使其能够获得以解除合同为补救方式的特殊救济;但法定解除权制度作为《合同法》项下的制度,必然须以维护意思自治、鼓励市场交易、稳定市场秩序、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的《合同法》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为依归,故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使用条件予以严格限定才是这一制度的主要方面和价值侧重。解除合同本就不是违约情形下唯一的救济手段,更不是当然的救济手段。若合同动辄可得解除,交易关系动辄可致流产,则必将引发市场秩序的混乱、交易成本的虚高和资源配置效率的低下。故尽管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如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但仍须明确,仅当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方存在适用解除合同这一救济方式的空间。换言之,该条款项下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须以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为标准。综上,为实现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主要价值,必须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予以严格适用,而要严格适用该条款,关键在于正确认定合同目的,避免对合同目的作出超越当事人真实合意的扩大解释。技术合同领域,特别是在涉及技术工业化的合同中,尤应注意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适用予以严格规范。工业化是科学技术转变为生产力的关键阶段。从实验室到工厂,从试产到量产,通过反复的调试、不断的改进去克服已知和未知的困难,是技术工业化的必经之路。这一过程中,迫切需要投资方和技术方的精诚合作,以最终实现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创新驱动发展。故对于这类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判断,尤应慎重:

首先,要明确是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是能否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判断标准。我国《合同法》中,法定解除的认定标准是违约后果是否足够严重而非所违反的条款本身是否重要。虽然上述二者之间可能存在逻辑关联,但强调以违约结果的严重性作为法定解除认定标准的落脚点,本身就是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限制。故在判断违约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法定解除时,不能简单地由所违反条款的性质推断根本违约,而必须讨论这一违约是否会产生合同目的落空的结果。

其次,要避免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产品商业化认定为技术合同的目的。产品商业化是不同于技术工业化的概念。技术工业化以技术的工业化运用为目标,其仅解决技术能否从实验室走向工厂,产出合格产品的问题;产品商业化则以盈利为目标,其所关心的是供给侧和需求侧在质和量上是否匹配的问题,亦即产品是否适销对路、有否利润空间的问题。诚然,技术工业化应以产品商业化为最终目标和导向,应当服务于产品商业化。技术工业化中技术指标的设置愈贴近市场要求,产品商业化获得成功的可能性就愈大。但技术工业化也只是产品商业化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产品商业化的达成,还需要满足诸如精准分析市场需求、巧妙设定营销策略、严格控制产销成本、切实保障资金流转等与技术无关的其他条件。更何况,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精准设定技术指标本就异常困难。实践中,技术工业化成功但产品商业化失败的实例并不罕见。故若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产品商业化,乃至盈利,认定为技术合同的合同目的,无疑是赋予技术其不可承受之重,最终必将阻滞技术向生产力的转化。故在技术合同领域,尤应避免对合同目的的扩大解释––能否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和该产品能否上市销售、是否适销对路、有否利润空间等,本就不是同一层面的问题。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将产品商业化认定为技术合同的合同目的。

本案中,关于天宝所与裕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得以解除的问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分析:一是天宝所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二是合同目的是否不能实现,三是若天宝所确实构成违约,合同目的亦确已不能实现,则二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故应首先考察关于天宝所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的问题。本案中,根据裕源公司的主张,关于天宝所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认定,主要应从产品是否合格、设备是否合格以及技术传授是否完整三方面予以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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