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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第二次诉讼在提出在原工程款诉讼基础上,又提出新的索赔主张的,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

2023-03-15 14:36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47)  评论(0)    收藏  举报

(2022)最高法民再88号   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诉讼当事人方面,仲裁案件中的中国天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在诉讼标的方面,宝钢公司申请仲裁的标的是因签订《欠款协议》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本案诉讼标的是因签订《总承包合同》《变更协议》后产生的合同关系,故在诉讼标的上两起案件并不相同;在诉讼请求方面,本案龙江公司诉讼请求与其仲裁抗辩并不完全相同,有关继续履行合同、2018年复工后的各项损失等诉请龙江公司在仲裁抗辩中均未提出,针对第13料管有关的损失问题,仲裁一案中龙江公司仅提出概括性抗辩,亦未提出反诉,故在诉讼请求方面两起案件亦不相同,综上,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审裁定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龙江公司一审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如未超过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龙江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有三项:一是请求宝钢公司继续履行《总承包合同》《技术附件》;二是请求判令宝钢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8041455.7元;三是请求判令宝钢公司给付碳粉成球设备损失1200万元。鉴于原审中宝钢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判决也以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为由判决驳回龙江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故有必要先对相关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进行分析,再对是否成立进行逐一分析:
一是关于相关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制度意在促使权利人依法及时行使权利,故只有在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者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下,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进而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案中,龙江公司在宝钢公司申请仲裁的案件中仅是提出抗辩,并未提出反请求,本不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但案涉《变更协议》《欠款协议》系双务合同,双方互负的对待给付具有牵连性,此种牵连性不仅体现为履行的牵连性,而且还体现为存续的牵连性,该牵连性决定了双务合同中双方均享有履行抗辩权。因而在一方依法行使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基于此种牵连性,双方互负的对待给付不因某一方未以提出诉讼或申请仲裁等方式行使权利而消灭,否则将使对待给付沦为事实上的单方给付,使合同法专门针对双务合同规定的履行抗辩权失去其应有之意。就本案而言,自从签订《欠款协议》以来,龙江公司在履行案涉协议过程中,就始终以宝钢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价款,本质上是行使了双务合同项下的履行抗辩权,在仲裁裁决作出并生效前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至2017年4月16日仲裁裁决作出后,龙江公司的给付义务已经确定,不再存在对待给付的问题。故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龙江公司请求宝钢公司承担案涉合同项下的违约损害赔偿之债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龙江公司于2018年3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审判决认定龙江公司部分诉讼请求超出时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是关于龙江公司诉请继续履行《总承包合同》《技术附件》的问题。《总承包合同》已被双方签订的《变更协议》替代,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于2012年结算至今已达10年,龙江公司现已自行安装第13根料管并于2018年5月复工,故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龙江公司关于继续履行《总承包合同》《技术附件》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注意的是,《总承包合同》约定宝钢公司负责设计、施工、设备和材料供应及安装等,但此后签订的《变更协议》约定宝钢公司仅负责工程设计及设备供货,不再负责其他项目,故变更后双方不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系工程设计及买卖合同关系双重属性,现因设计及供货原因,龙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审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