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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当事人第二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与第一次起诉的请求不同且实质上不存在覆盖,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

2023-03-15 14:05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289)  评论(0)    收藏  举报

1 【公报案例】(2005)民一终字第86号    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答辩:

鲲鹏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裁定书叙述的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符,其在一审中已经于2005年8月24日提交申请,请求将第三人变更为被告,并承担合同无效的连带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驳回起诉裁定应当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而本案合议庭成员为立案庭法官,故程序错误;3.一审认为重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因为一审认定鲲鹏公司可以提出反诉恰恰说明不属于重复起诉;4.两个案件的诉讼性质、诉讼请求及数量、诉讼标的物、诉讼主体及数量、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5.鲲鹏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而一审裁定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针对管辖权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针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

西港公司答辩称:1.第5号民事案件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威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案件的结论解决了鲲鹏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鲲鹏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2.一审法院对本案重复起诉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鲲鹏公司主张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4.一审法院驳回鲲鹏公司的起诉,并未剥夺其诉权,鲲鹏公司可以在第5号民事案件中申请追加,没有必要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依据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鲲鹏公司在2005年8月24日《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已将重点建设公司变更为被告,故本案与第5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鲲鹏公司在第5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的合并之诉,但该案诉讼请求中的给付内容与本案鲲鹏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提起的给付之诉的内容并不相同,鲲鹏公司在第5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涵盖本案中鲲鹏公司的诉讼请求。且鲲鹏公司在《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已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西港公司与重点建设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无效,并由西港公司与重点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与第5号民事案件诉讼请求亦不相同。一审裁定认为鲲鹏公司的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鲲鹏公司对西港公司和重点建设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2. (2016)最高法民终558号  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高院认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在本案原告开源公司和中煤三建起诉之前,即2015年1月21日,盛世国际公司作为原告向山东省高密市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本案讼争合同无效。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5)高法民初字第827号。高密市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案原告开源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开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高密市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同日,开源公司向本院起诉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虽然高密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与本案当事人不完全相同。但高密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有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也有侵权之诉。在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中,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是相同的,都是盛世国际公司和开源公司。高密市法院受理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标的是2014年1月24日盛世国际和开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与本案讼争合同相同。虽然两个案件诉讼请求不同,高密市法院受理的案件针对合同提出的是确认合同无效,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定高密市法院受理案件的裁判。因此,本案原告开源公司在应诉高密市法院受理案件,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向本院起诉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开源公司、中煤三建的起诉。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意见:

开源公司和中煤三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前后两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各不同,不是重复诉讼。法院在已经认定当事人不同的情况下,仍认定构成重复起诉错误。后诉的诉讼请求并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请求法院受理本案。

被上诉人盛世国际公司答辩称: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属于重复诉讼;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前诉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后诉中开源公司和中煤三建请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前提是确认合同有效,故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重复起诉必须同时符合两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三项条件。前诉原告为盛世国际公司,被告为开源公司、樊亮亮、翁伟凡、邓娜和深圳市高新投保证担保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为开源公司和中煤三建,被告为盛世国际公司和北京银行深圳分行。两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前诉中盛世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停止侵权行为并确认合同无效,本案一审原告开源公司、中煤三建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两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

前诉中盛世国际公司提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系确认之诉。本案开源公司和中煤三建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系给付之诉给付之诉中虽然也包括确认合同效力的内容,但同时也包含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给付的内容,因此本案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对象并不能完全被前诉所包含,两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由于本案一审原告开源公司、中煤三建提起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前诉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开源公司、中煤三建提起的诉讼请求并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如果前诉合同被确认有效,开源公司和中煤三建享有请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诉权。如果前诉被确认无效,开源公司和中煤三建仍享有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诉权。

开源公司、中煤三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开源公司、中煤三建系重复起诉,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有误。开源公司、中煤三建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