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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承包人对招标文件中明确释明的风险应当具有预见性,其后续基于此向合同相对方提出索赔的,不予支持

2023-02-28 09:52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107)  评论(0)    收藏  举报

(2021)最高法民终1056号  大唐甘肃祁连水电有限公司、福建美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检索词:建设工程  施工降效  索赔

上诉人主张:

(1)案涉项目招标文件中明确指出,祁连水电公司在招标时,已预见到引水隧洞存在涌水,并在招标图纸中作出了披露,引水隧洞B2标段3#洞、B4标段5#洞有股状水流,从福建隧道公司投标文件中每个标段13台水泵的配置来看,福建隧道公司也在投标时明确认识到引水隧洞将有涌水发生。由于本合同的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福建隧道公司投标时的隧洞开挖、支护等综合单价中已考虑上述抽水的费用,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福建隧道公司在引水隧洞B2标段投入了21台水泵,其中投标文件中的13台水泵及抽水费用应由福建隧道公司自行承担,祁连水电公司仅承担剩余8台水泵产生的抽水费用,即2989088.52元×8/21=1138700.39元;福建隧道公司在B4标段仅投入了12台水泵,低于投标文件中承诺的设备数量,无权向祁连水电公司主张B4标段的抽水费用。(2)关于涌水降效费用,一审福建隧道公司对其主张的施工降效损失没有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也认定“福建隧道公司对施工降效无具体记载”,福建隧道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定机构以“洞身开挖按完成产值的10%计取,初期支护按完成产值的15%计取”的标准计算降效费用,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即便是福建隧道公司承建的标段洞内有积水,也是因其投入的抽水设备不足所致,故该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招投标文件作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抽排水费用及施工降效费用进行认定时严重背离合同文件内容,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

(三)关于福建隧道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应否支持问题

 

庭审中,就此争议问题,双方主要涉及停工前和停工后两部分费用:2013年1月停工前的抽水费用、涌水降效费用、停电造成的窝工损失、引水隧洞B4标段因甲供材未进场造成的窝工损失;2013年1月停工后的补偿费用。

 

1.2013年停工前的抽水费用

 

祁连水电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案涉项目招标文件约定,福建隧道公司应当在每个标段中配置13台水泵,其在投标时应当预见到引水隧洞将有涌水发生,故祁连水电公司已经在隧道开挖、支护等综合单价中考虑上述抽水费用。福建隧道公司在引水隧洞B2标段实际投入了21台水泵,其中投标文件中的13台水泵及抽水费用应由福建隧道公司自行承担,祁连水电公司仅承担剩余8台水泵产生的抽水费用;福建隧道公司在引水隧洞B4标段仅投入了12台水泵,低于投标文件中承诺的设备数量,无权向祁连水电公司主张引水隧洞B4标段的抽水费用。

 

经查,根据案涉招标文件,福建隧道公司应在开挖前制定详细的地下水排水系统设计和地下水控制措施报监理审批;配置足够的排水设备和设施(包含量测仪表)。如地下排水量超出预定的数量和范围,导致福建隧道公司按照监理人批准的排水系统设计所安装的抽水设备能力不足时,福建隧道公司负责增装排水设备,并向监理人报备,因而增加的费用经监理人核定后,由祁连水电公司承担。因此,福建隧道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中可能存在涌水问题应当预见,该部分属于其投标时应当合理预见的费用,且其在投标文件中已经列明投入的抽水设备数量,因此投标文件中约定的排水设备对应的费用应当由福建隧道公司自行承担,祁连水电公司仅需对超出投标文件范围的部分进行补偿。

 

引水隧洞B2标段福建隧道公司多投入8台抽水设备,在该项费用已经无法准确计算的情况下,宜根据《鉴定意见(修正)》中引水隧洞B2标段所计算的21台抽水费用2989088.52元,按照8台占实际全部投入的21台的比例认定祁连水电公司向福建隧道公司支付引水隧洞B2标段抽水费用1138700.39元(2989088.52元×8/21=1138700.39元)。一审法院认定祁连水电公司应当支付《鉴定意见(修正)》中确认的全部B2标段21台设备的抽水费用2989088.52元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该部分费用在一审认定的基础上应扣减1850388.13元(2989088.52元-1138700.39元)。

 

因B4标段招标合同约定应由福建隧道公司投入13台抽水设备,根据《鉴定意见(修正)》,福建隧道公司在引水隧洞B4标段投入12台抽水设备,未超过招标文件约定范围,一审判决认定应由祁连水电公司承担B4标段实际12台抽水费用1728989.67元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该部分费用在一审认定的基础上应扣减1728989.67元。

 

故在原判决认定的祁连水电有限公司应付福建隧道公司抽水损失、涌水导致的降效费用、窝工损失等合计16147627.38元的基础上扣减上述1850388.13元、1728989.67元,应为12568249.58元(16147627.38元-1850388.13元-1728989.67元)。

 

2.2013年停工前的涌水降效费用

 

祁连水电公司上诉认为,福建隧道公司对其主张的施工降效损失没有进行举证,原审判决也认定“福建隧道公司对施工降效无具体记载”,福建隧道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定机构以“洞身开挖按完成产值的10%计取,初期支护按完成产值的15%计取”的标准计算降效费用,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即便是福建隧道公司承建的标段洞内有积水,也是因其投入的抽水设备不足所致,故该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经查,福建隧道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投入合同约定的抽水设备,并进行了大量的抽水工作,但根据本案施工资料记载在引水隧洞B2、引水隧洞B4标段施工过程中,因涌水现象严重,导致福建隧道公司增加抽水设备以及抽水费用,必然会导致正常的施工效率降低,即对福建隧道公司开挖和支护造成降效,故该降效损失客观存在。另外,考虑到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降效无具体记载,鉴定机构根据工程特点,洞身开挖按照完成产值的10%,初期支护按完成产值的15%计取降效费用,已经进行了酌情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祁连水电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3.2013年停工前停电造成的窝工损失

 

祁连水电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混淆了“事故备用电源”和“事故应急电源”概念,根据招标文件,福建隧道公司应当按其自身需要,为工程的施工和生活用电配备一定容量的事故备用电源,福建隧道公司配置的15kw柴油发电机只能作为应急照明光源使用。

 

经查,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停电现象,且停电时间较长,停电记录由双方及监理共同确认,证明案涉工程停电非备用电源所能支撑,一审法院考虑到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以及停电确给福建隧道公司造成了损失,且根据《鉴定意见(修正)》,停电造成的窝工损失为可确定费用,一审判决由祁连水电公司承担停电造成的窝工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祁连水电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