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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包人以商票支付工程款且未作任何背书的,若商票被拒兑,承包人可以建设工程(原合同关系)主张债权(这意味着商票给付的性质系新债清偿);且承包人将商票背书转让后,其后续仍能基于票据关系或原基础关系追偿被追索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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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承兑汇票   工程款    建设工程   合同关系||合同义务   进度款      

上诉人主张:

3.关于宏信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

本案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1月21日对账确认,宏信公司主张向山河公司支付共计六笔工程款:①商业承兑汇票115000000元;②售房款3175816元;③政府返还土地款500万元;④宏信公司垫付的混凝土款10214240元;⑤宏信公司垫付水电费377804.2元;⑥宏信公司垫付外墙砖款187000元。山河集团对上述款项中售房款3175816元、政府返还土地款500万元以及邹水旺签字的欠条金额10万元,共计金额8275816元予以认可,对于其它款项不予认可。对于双方争议的款项:①商业承兑汇票115000000元。对此笔争议款项,宏信公司提交2014年12月20日《收条》、2015年4月28日《收条》予以证明。关于2015年4月28日的《收条》,该《收条》中载明收到两张1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用于宏信公司在投资公司办理抵押借款,签字人为邹水旺。一审法院认为,因宏信公司提交的此份《收条》中载明的收款人并非山河集团,亦未载明该款项系宏信公司向山河集团支付的工程款,而山河集团对此笔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亦不予认可,故对宏信公司主张的此笔付款金额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12月20日的《收条》,该《收条》中载明收到工程款9500万元,此款为商业承兑汇票13张,商兑贴息由宏信公司承担,宏信公司对此亦向山河集团出具一份《承诺书》,保证上述承兑汇票到期日将支付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款项,并且保证承担商票记载的兑付金额及因不能及时兑付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山河集团认可收到宏信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的商业承兑汇票13张,票据金额共计9500万元,但山河集团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布吉支行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2259号民事判决,以证明该95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实际兑付。一审法院认为,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支付手段,票据权利人可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准货币清偿债务。本案中,虽然山河集团与宏信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并未对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作相关约定,但山河集团在接受宏信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向宏信公司出具相应收款凭证后,应视为山河集团认可宏信公司此种付款方式。在宏信公司将上述95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合法背书转让给山河集团后,山河集团作为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山河集团主张宏信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未得到兑付,应向出票人及被背书人宏信公司依法主张票据权利。在宏信公司向山河集团出具相应《承诺书》,承诺汇票到期日将支付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款项及因不能兑付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的情形下,山河集团亦可依据《承诺书》向宏信公司另行主张因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兑付的相应款项和损失。在本案中,因宏信公司并未向山河集团承诺在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兑付时视为此笔工程款未支付,故在山河集团未行使上述票据追索权及相应的损失请求权的情形下,山河集团主张宏信公司此笔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宏信公司欠付山河集团工程款数额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95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能否视为已付工程款问题。根据2014年12月20日山河集团总经理徐友明向宏信公司出具收条的内容可知,徐友明认可从宏信公司处收到13张总金额为9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虽然该收条未加盖山河集团公章,但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协议书》均是由徐友明代表山河集团签名,且徐友明一二审均以山河集团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事实来看,应推定徐友明系代表山河集团领取该13张承兑汇票。另外,山河集团将其中一张价值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昌达加工厂并引发诉讼的事实,亦可以证明山河集团对徐友明收取该13张商业承兑汇票知情并认可,因此,山河集团上诉提出的徐友明收取该13张商业承兑汇票系其个人行为,与山河集团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不应视为已付工程款,理由如下:其一,宏信公司向山河集团支付13张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在案证据显示,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系因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绝承兑,山河集团对此不存在过错。该13张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95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山河集团有权要求宏信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95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山河集团提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山河集团与宏信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宏信公司负有向山河集团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山河集团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宏信公司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一审判决认定山河集团应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将另行诉讼的不利益分配给了债权人,属认定不当。其三,山河集团二审新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宏信公司知晓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的事实,并认可该13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9500万元不予抵减欠付工程款。此种情形下,宏信公司主张已经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山河集团支付9500万元工程款,山河集团应通过票据追索权另行主张该9500万元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宏信公司对一审判决宏信公司按年息24%支付工程欠款逾期利息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山河集团上诉请求宏信公司按年利率24%计算补足9500万元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山河集团上诉主张9500万元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12月21日暂计至2019年6月20日。一方面,6月20日在本案中不是任何案件事实的发生节点,仅为山河集团单方主张;另一方面,一审判决应付利息时间暂计至2019年4月10日,为方便明了起见,9500万元的计息时间也应从2014年12月21日暂计至2019年4月10日。此种计算方法与山河集团主张的计算方法得出的数额并无差别。相应利息数额为96900000元[9500万元×24%/年×(4.2年+20天/365天)],山河集团主张在一审认定的工程款逾期利息基础上加上9500万元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出宏信公司应付利息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山河集团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115159608.93元(一审判决确认的利息数额18259608.93元+96900000元)予以支持。

(一句话总结:无约定情况下,给付商票的性质是新债清偿而非债的更改)

2.   (2019)最高法民终297号   山西省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背书转让  追索权   基础关系    无法兑付

申请人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是票据关系还是保证关系,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是否可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向物产进出口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是否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形式行使了再追索权;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向连带债务人即出票人主张了权利,是否影响其再向物产进出口公司主张还款。

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依法可以向物产进出口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本案中,物产进出口公司向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申请贴现后,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又将汇票转贴现给招商银行兰州分行票据中心,案涉商业汇票背书连续。上述法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在招商银行兰州分行提示付款遭到拒付后,向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提供了《招商银行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及招商银行兰州分行票据中心《关于托收票据逾期处理的函》,能够证明持票人招商银行兰州分行票据中心在汇票到期后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但遭到拒付的事实,招商银行兰州分行向其前手招商银行太原分行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述法律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经招商银行兰州分行票据中心追索,通过向其转账偿还票款后,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即成为最后持票人,可以向物产进出口公司行使再追索权。

此外,物产进出口公司向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商业汇票贴现时出具的《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代贴现合同)》中第1条第3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票据法》第七十条关于票据追索权的有关规定,不应认定为格式条款,物产进出口公司以此否认其应承担案涉票款的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招商银行太原分行虽然已经向出票人主张了权利,但并不影响其再要求物产进出口公司还款。物产进出口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与出票人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共同对持票人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据此,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作为债权人,虽然在企业重整阶段申报了破产债权,但对物产进出口公司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仍可以向物产进出口公司行使追索权。同时,截至目前,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申报的破产债权尚未实现,物产进出口公司在清偿本案款项后,可以要求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向其转让破产企业项下已经申报的相关权利,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不会出现双重受偿的问题。

3.  (2017)最高法执复68号    指导案例117号: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关键词:商业承兑汇票  建设工程  实际履行

案件概述:

       中建三局一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安徽高院(2017)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文峰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并将执行法院已冻结的文峰公司存款5300余万元扣划并支付给中建三局一公司。主要理由为:1.安徽高院作出的调解书是对三方和解协议的确认,依法应强制执行文峰公司。2015年6月4日,中建三局一公司、澳中公司、文峰公司共同签订了三方和解协议。2015年6月9日,安徽高院组织三公司共同调解,并在调解笔录中记载,承办法官询问文峰公司作为债务承担者,对于加入本案和解协议的义务及后果是否知晓。文峰公司代理人确认已知晓。同日,安徽高院作出(2014)皖民四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三方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2.文峰公司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根据票据法律规定,出具汇票即意味着需按票面金额支付款项。文峰公司出具的汇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无法兑现,文峰公司应以其他方式继续履行票据付款义务。3.安徽高院执行异议裁定存在包括裁定事项未经当事人申请、裁定内容超出异议请求范围、执行异议审查未另行组成合议庭、直接变更相关执行法律文书结论等多处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安徽高院认为:

 

另查明,文峰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23日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了金额总计为6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安徽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文峰公司是否履行了调解协议中其承诺的义务。经查,安徽高院(2014)皖民四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相关协议内容为“一、……6.澳中公司同意:……(2)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文峰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一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一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0,000.00)、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9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3)于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文峰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一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一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0,000.00)、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12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根据该项约定,文峰公司的义务是如期开具真实、足额、合法的商业承兑汇票。由于文峰公司已按约定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23日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了总额为6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其义务业已履行完毕。中建三局一公司申请法院执行本案时,将文峰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文峰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

涉及票据的法律关系,一般包括原因关系(系当事人间授受票据的原因)、资金关系(系指当事人间在资金供给或资金补偿方面的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系当事人间有了原因关系之后,在发出票据之前,就票据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票据内容及票据授受行为订立的合同)和票据关系(系当事人间基于票据行为而直接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属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是一般民法上的法律关系。在分析具体案件时,要具体区分前述四种关系,不能混为一谈。

本案中,调解书作出于2015年6月9日,其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条第6款第(2)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0,000.00)、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9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第(3)项约定:“于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0,000.00)、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12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同日,安徽高院组织中建三局一公司、澳中公司、文峰公司调解的笔录载明:承办法官询问文峰公司“你方作为债务承担者,对于加入本案和解协议的义务及后果是否知晓?”文峰公司代理人邵红卫答:“我方知晓”;承办法官询问中建三局一公司“你方对于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加入本案和解协议承担债务是否同意?”中建三局一公司代理人付琦答:“我方同意”。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看出,三方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有关文峰公司出具汇票的意思表示不仅对文峰公司出票及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等问题作出了票据预约关系范畴的约定,也对文峰公司加入中建三局一公司与澳中公司债务关系、与澳中公司一起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担债务问题作出了原因关系范畴的约定。因此,根据调解协议,文峰公司在票据预约关系层面有出票和交付票据的义务,在原因关系层面有就6000万元的债务承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清偿的义务。文峰公司如期开具真实、足额、合法的商业承兑汇票,仅是履行了其票据预约关系层面的义务,而对于其债务承担义务,因其票据付款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不能兑付案涉汇票,其并未实际履行,中建三局一公司申请法院对文峰公司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于此还需指出的是,文峰公司既是案涉汇票的付款人,亦是出票人,当票据未获付款时,可能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后果是中建三局一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可向作为出票人的文峰公司行使追索权。但是,该追索权是否确定产生以及应如何行使,在未经诉讼等实体处理程序确认前,执行程序无权认定,当事人亦不得要求执行法院据此直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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