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背靠背条款(连环交易履行条件)”小结
2022-02-08 17:44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351) 评论(0) 收藏 举报一般规定:
一、背靠背条件正常情况下有效
(2021)最高法民申1286号 银川鹏曦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五)一、二审法院未支持鹏曦公司的利息主张错误。一、二审法院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19.1条约定“业主给甲方的付款延迟,甲方给乙方的付款相应延迟,乙方不得要求任何索赔”,以此为由未支持鹏曦公司的利息主张,该理由明显不成立。本案中鹏曦公司与中建安装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和中建安装公司与宁夏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及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能当然以总包合同的付款认定为分包合同付款前提。故中建安装公司应按同期银行利息向鹏曦公司支付利息,一、二审法院未支持鹏曦公司的利息主张错误。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鹏曦公司主张,鹏曦公司与中建安装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和中建安装公司与富地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及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能当然以总包合同的付款认定为分包合同付款的前提。本院认为,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富地公司付款迟延导致中建安装公司付款相应迟延,鹏曦公司不得要求任何索赔。分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本条款的初衷在于和总包方共同承担业主迟延支付工程款的风险,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安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依照合同约定不予支持鹏曦公司要求中建安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鹏曦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合同无效时,最高院倾向于认为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节点无效,因此在没有进一步判例说明此问题的情况下,背靠背条款付款节点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2019)最高法民申1218号 肖春佑、临泉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四)二审判决对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不予支持,于法无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使无效,其中有关付款节点的条款也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应参照执行。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泉县教育局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应依法赔偿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
关于肖春佑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肖春佑主张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中有关付款节点的条款也应参照执行,在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泉县教育局未按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应当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规定的原意应当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而双方间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条款,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因此,肖春佑要求支付逾期工程进度款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个案观点: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在双方通过往来对账单确认欠款时,付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节点效力并不一定无效
【此案系民申个案,其中又存在对账单,且1218号案例系此类通行的裁判规则,因此仅作一般参考;在没有进一步的案例之前,个人认为仍应按照1218号案例认定该付款节点、付款条件的效力】
(2021)最高法民申6160号 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万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一、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以下简称英雄松原分公司)与李万忠签订的《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约定英雄公司应在李万忠完成工程节点时给付80%的工程款。按照该约定,英雄公司负有按工程节点向李万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李万忠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协议约定向英雄公司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金额并未明确,因此英雄公司向李万忠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未成就。现有证据表明英雄公司与李万忠之间的第一次贷款发生于2011年6月13日,比双方在原审中均认可的第一笔工程款的支付节点早48天,可见该款项系李万忠在建设施工中因资金不足向英雄公司借款。原审法院认定英雄公司向李万忠支付借款的时间即是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节点,同时认定英雄公司向李万忠支付进度款的条件已成就,应当履行工程节点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二、协议书已被生效的(2018)吉民终510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协议,自始不发生合同效力。因此,该协议中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亦属无效。而原审法院认为英雄公司应按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进而认为英雄公司支付借款的行为实际上是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义务的行为明显错误。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英雄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履行时间应该是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而这37笔借款发生时间是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前,因此不应被认定是工程款。原审法院将借款认定为工程款缺乏证据支持,属事实认定错误。三、英雄公司与李万忠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生效要件,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英雄公司向李万忠支付的款项,是履行借款协议书中支付借款的义务。李万忠在2012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款承诺书能够表明李万忠在借款时明确了解款项性质是借款而非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经查,借款协议书记载案涉37笔款项均发生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出借主体为英雄公司坤茂项目部与英雄公司,借款人均为李万忠,除2012年英雄公司出借的3笔款项外,其余34笔款项均由英雄松原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用途包括项目部周转资金、人工费(工资)、材料费等,且与原审中英雄公司和李万忠均认可的2011和2012年度英雄松原分公司坤茂大厦项目部班组付款明细表上记载的付款日期及金额一致。李万忠对案涉37笔款项实际发生无异议,但在原审中提出此款项实为工程款的抗辩。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审理的英雄公司、英雄松原分公司与李万忠、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作出的(2018)吉民终510号生效民事判决亦将本案所涉款项计入英雄公司已付工程款。据此,对于案涉37笔款项的性质,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为工程款,而非借款。
关于英雄公司认为案涉款项为借款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英雄公司与李万忠虽均认可案涉工程第一个付款节点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但双方在原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按约定的工程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且直至2018年10月18日双方对账形成《往来核对清单》时,英雄公司仍欠付李万忠工程款250余万元。英雄松原分公司与李万忠之间的协议书虽经(2018)吉民终51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该协议书中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当然无效,在英雄公司无法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完成工程进度款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仍负有向李万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审按照英雄公司与李万忠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本案进行审理,认定英雄公司与李万忠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37笔款项系英雄公司以借款形式发放的工程款而不应计收利息,理据充分。本院对英雄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判例中体现的特殊规定:
一、承包人与次承包人在合同中就某部分工程约定“背靠背条款”,后续施工中该工程量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相比发生变化,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这一变化另行达成相关付款协议的,背靠背条款失去约束力
(2021)最高法民终662号 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主张:
(一)《甘肃金塔万晟光电100MW光伏电站工程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基础和组建支架安装施工合同》)显示,案涉合同金额不符合市场价格水平,且约定了“背靠背付款条款”。《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第3.1.2条明确,在金塔万晟公司拖欠总承包合同款时,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与甘肃安装公司应当重新订立符合市场公允价格的施工合同,但是实际上双方并没有重新签订施工合同。此外,由于案涉工程发生非法转包,实际施工人是金塔万晟公司指定,因此相关施工合同的定价不符合公允原则。《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第3.1.4条第1)项约定,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收到业主方(金塔万晟公司)总承包工程款后,按合同约定进行进度款支付。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案涉合同是当事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约定对甘肃安装公司就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业主方指定甘肃安装公司为分包方、业主方与甘肃安装公司商定合同价格的情况下,甘肃安装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风险。(二)一审法院以“案涉合同发生变更”为由,认定约定的支付前提条件丧失了履行基础,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采信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的意见,认定案涉合同仍由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与甘肃安装公司履行,却没有任何证明“背靠背支付条款”本身发生变更的依据。(三)在没有任何付款结算凭证的情况下,甘肃安装公司不能证明已收到合同款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是按照金塔万晟公司的指示向甘肃安装公司支付的7300万元合同款,甘肃安装公司应当就其收到的每一笔付款提出结算证明,即证明已付款项的依据的举证责任在甘肃安装公司,而不属于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在付款时,并没有区分已付款项支付的是哪一份合体工程款……”,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此外,《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7500万元,占三份案涉合同合计金额的62%。即使认定只有《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适用“背靠背支付条款”,那么判决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承担的付款金额也应按照上述比例进行折算。
二审法院认为:
三、关于“背靠背条款”的认定问题。首先,案涉金塔万晟公司与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总承包甘肃金塔万晟光电100MW光伏电站工程。还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101000万元,其中:承包商负责的前期工作等费用按固定总价为2000万元……最终价格根据业主方和承包商共同协商后与其他分包方签署的建筑、安装、设备及材料、调试及试验的实际合同价格并签订本合同的补充协议为准。从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与甘肃安装公司签订的《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电气一次、二次和系统二次安装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的内容看,只有《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有由业主方金塔万晟公司全部支付工程款后,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再向甘肃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在案涉各方均已确认甘肃安装公司完成了57.6MW安装的情形下,鉴于支付7500万元的前提条件,即完成100MW光伏电站工程的条件已经发生变化,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这一变化及时达成相关付款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并未列明已给付的7300万元所指向的具体款项。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应当依据《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电气一次、二次和系统二次安装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的约定,向甘肃安装公司支付所欠35866674.74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背靠背支付条款不再具备履行条件有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合同约定背靠背条款,但实际付款过程中发生的事项足以表明付款方对其前手收款时间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的,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背靠背条款的付款时间
1.(2021)最高法民申4924号 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电建湖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结算协议》中约定的“背靠背”条款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电建湖北分公司与十一冶公司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结算款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后一个月内支付;十一冶公司将合同结算金额内剩余对开发票开齐交电建湖北分公司,且电建湖北分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该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对建筑市场资金风险判断的共识,根据建筑市场众所周知的行业规则和施工习惯所作的约定,该条款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民法中自愿平等的原则,应为有效条款。(二)“背靠背”条款属于附条件条款。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电建湖北分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因“业主付款”属于不确定事项,故双方的“背靠背”条款属于附条件的条款,在条件成就即业主付款后,电建湖北分公司才有向十一冶公司付款的义务。(三)“背靠背”条款符合建筑行业权责一致的原则,不违反合同相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使分包人同样需要就分包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责任,在分包工程出现问题时,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分包人承担责任。从这个角度来看,承包人和分包人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以业主支付为前提”的背靠背条款,使得分包工程的付款直接受发包人付款的约束,承包人与分包人共同承受“业主支付”的风险,符合权责一致的原则,对分包人而言并无不公。
本院认为:
案涉工程项目在2015年6月30日已施工完毕。2018年7月6日,电建湖北分公司与十一冶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才达成《结算协议》,并对剩余26687526.68元的工程价款(总工程价款为45133226.68元),约定:“结算款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后一个月内支付;十一冶公司将合同结算金额内剩余对开发票开齐交电建湖北分公司,且电建湖北分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该约定系附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条款。《结算协议》约定的电建湖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之一,即在其收到业主款项一个月后支付。但是,电建湖北分公司何时收到“业主款项”存在诸多不确定性。鉴于十一冶公司工程已完工多年,电建湖北分公司仅支付了少部分工程款,而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中,已判令嘉润公司向电建湖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并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利息,本案二审法院判决电建湖北公司自《结算协议》签订一个月后,即2018年8月6日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未加重电建湖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负担,结果比较公平合理。电建湖北公司申请再审称《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有效,并以此拒绝承担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2. (2020)最高法民申1366号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瑞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一)瑞恒公司与国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工程款项未到给付期限。瑞恒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无资质,涉案工程在一、二审阶段并未竣工验收,瑞恒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瑞恒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宇昊公司(甲方)与唐勇(乙方)及瑞恒公司(丙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收到保住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后,甲方再向乙方或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若保住公司未向甲方支付全部工程款,甲方无须向乙方或丙方支付任何款项。”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且瑞恒公司并未就上述协议以不公平、不合理为由申请撤销,故原判决对该条款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按照协议约定在保住公司未向宇昊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前提下,宇昊公司无须向瑞恒公司或唐勇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宇昊公司应否向瑞恒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瑞恒公司与国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其已将施工工程交付,瑞恒公司有权就已完工程主张折价补偿。瑞恒公司撤场后,宇昊公司与瑞恒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勇于2015年签订《协议》,对已完工程量、已完工程价款、剩余工程款的给付进行约定。《协议》确定瑞恒公司完成工程量总金额为4780万元,该价款可以作为折价补偿的数额,宇昊公司应予支付。结算协议虽然约定“甲方(宇昊公司)收到保住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后,甲方再向乙方(唐勇)或丙方(瑞恒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若保住公司未向甲方支付全部工程款,甲方无须向乙方或丙方支付任何款项。”但是,自2015年签订《协议》,至二审判决之日,保住公司一直未能向宇昊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该期间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间。原判决综合案件情况判令宇昊公司向瑞恒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同时判令保住公司在欠付宇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计算利息,能够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并无明显不当。
三、合同约定“背靠背条款”,但付款方瑕疵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应解释为“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
(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祺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主张:
2.双方约定祺越公司足额发放工人工资是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祺越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足额发放。3.双方已约定以大东建设付款为前提条件的“背靠背”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在大东建设仅支付48731439.60元情况下,中建一局并无全额支付的义务且已超额付款65030543.20元。一审法院关于该“背靠背”条款的解释系曲解。4.中建一局并未怠于向发包方大东建设主张权利,系因祺越公司拒绝提供竣工资料导致不能审计结算。
二审法院认为:
3.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中建一局提出双方约定了在大东建设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中建一局不负有付款义务。但是,中建一局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大东建设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中建一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对大东建设予以催告验收、审计、结算、收款等。相反,中建一局工作人员房某的证言证实中建一局主观怠于履行职责,拒绝祺越公司要求,始终未积极向大东建设主张权利,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故中建一局关于“背靠背”条件未成就、中建一局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
四、股权转让交易中,约定尾款支付时间系签订协议后某一特定时刻的,应根据协议内容、签订背景以及股权价值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在双方不能确定协议是否必然签订时,其系附条件合同。
1.(2020)最高法民申4755号 李林涛、钟文平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一、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股权转让价款为3500万元,被申请人支付了1500万元,余款2000万元没有支付,原审判决将被申请人与中建三局建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签订正式项目合作协议认定为支付余款的条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李林涛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即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也移交了哲宇公司的相应财物以及与建隆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补充协议等,李林涛在哲宇公司的股权以及对成华街6号项目的所有权益都已经由钟文平实际享有,此后李林涛对哲宇公司是否与建隆公司签订正式合作协议无法控制,双方协议中关于“在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就成华街6号项目正式签订有关合作开发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股权转让余款2000万”的内容,应认定为支付期限,而非支付条件,双方没有任何有关“如果哲宇公司未能与建隆公司签订成华街6号项目合作协议就不支付余下转让款”的约定,而钟文平在已经支付1500万元转让款后,还在2016年12月19日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钟文平不得以任何理由扣除李林涛余下款项”,足以说明转让款金额3500万元是确定不变的,不能因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没有签订合作协议就不再支付,原审判决将此认定为支付条件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认为“哲宇公司未与建隆公司就成华街6号项目正式缔约,且双方前期所签订的《成华街6号项目合作开发意向书》及《补充协议》亦经仲裁解除,付款条件客观上并未成就。”明显与双方交易本意和客观事实不符。钟文平享有并实际行使了受让标的的权利,因客观情势发生变更,双方约定支付余款履行期限应根据客观事实的变化而予以变更,不能以没有签订合作协议为由将付款期限无期限的延长或不支付余款。2017年1月5日建隆公司曾向哲宇公司发函,要求准备材料签订成华街6号项目的正式合作协议,哲宇公司对建隆公司提出的其只占20%份额持有异议而未签订,但事实上他们双方签订正式合作协议的时期已至,故钟文平应在此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按照此时的条件,哲宇公司将获得土地价值至少2800余万元,投资开发后产生的商业价值至少8000万元以上。哲宇公司及钟文平为争取更大的利益而未与建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未与建隆公司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是钟文平实际控制和经营哲宇公司所致,不能归责于李林涛。三、3500万元转让价公平合理,符合当时股价,原审判决没有正确认定。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是经充分评估和协商而确认的,李林涛为开设公司、争取项目、办理与项目有关的相关事宜,直接支付的费用及融资成本等在转让时已达3500余万,钟文平以3500万元购买是公平合理的。钟文平通过仲裁方式企图获得1亿余元的赔偿,仲裁裁决认定李林涛经营管理目标公司期间产生费用2000余万元,但并不包括其融资成本和经营期间的其他费用,3500万元转让价并非主要是项目未来收益,而是当时的股值和实际投资。(申请人列举了诸多理由证明按一般社会观念双方极大概率会签订该合作协议)
再审法院认为:
关于案涉股权转让款尾款支付约定系附条件还是附期限的问题。对该问题的认定应根据协议内容、签订背景以及股权价值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考量。首先,根据协议内容看,协议双方不仅明确了协议签订的基础在于“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签订了《成华街6号项目合作开发意向书》及补充协议”“钟文平已明白哲宇公司注册原因及成华街6号项目基本情况”,而且明确约定李林涛转让的不仅是其持有的哲宇公司45%的股权,还包括其在成华街6号项目拥有的一切权益,即哲宇公司即将参与合作开发成华街6号项目所能给股东带来的商业机会或预期收益。另从字面上看,钟文平支付2000万元股权转让尾款是在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正式签订成华街6号项目有关合作开发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而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就案涉项目未正式缔约,双方前期所签订的合作开发意向书及其补充协议亦经仲裁解除,已不具备签约及履行条件。其次,从协议签订背景看,哲宇公司系李林涛等人为与建隆公司合作开发成华街6号项目而成立的项目公司,公司成立后的主要工作是积极筹备合作开发相关事宜,促使成华街6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恢复登记至建隆公司名下,除此以外,该公司并未从事与合作开发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在钟文平受让股权前,哲宇公司注册资本已转入股东李林涛的个人账户,除因协调成华街6号项目土地使用权登记所垫支的费用外,公司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及相应资产。即使李林涛前期投入了不少资金和精力,但股权价值不能仅以其前期投入来衡量。钟文平受让李林涛持有的哲宇公司股权,其目的在于通过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合作开发成华街6号项目获取收益,若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未能就案涉项目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哲宇公司股权的价值亦会降低,钟文平受让股权的目的亦不能完全实现。再次,从协议约定的性质看,钟文平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是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正式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而正式签订合作开发协议需由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协商一致,并非单方能够决定,最终能否正式签订协议亦属于不确定是否发生的事实。而合同所附的履行期限应是指确定的、将来一定会发生的事实,故本案双方关于余款支付的约定属于履行条件的约定。最后,现无证据能够证明钟文平不正当阻止了条件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钟文平并非哲宇公司控股股东,对哲宇公司不享有控制和支配权,不具备阻却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的客观条件,且若哲宇公司未能与建隆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将直接导致其受让股权目的不能实现,阻却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协议不符合钟文平的主观动机,另结合钟文平通过其控股的其他公司向哲宇公司注资3000余万元、协助哲宇公司获取贷款授信、为合作开发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创造条件等事实,以及哲宇公司与建隆公司磋商谈判过程中的往来函件等客观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未能正式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系因钟文平不正当阻止所致。
类似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919号 上海绿洲花园置业有限公司、霍尔果斯锐鸿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 (2016)最高法民终456号 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亚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述案例反例)
上诉人主张:
三、《股权回购协议书》约定的条件未成就系因吕新国拒绝结算所造成,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老区房地产公司和陈亚平在合同约定的18个月期限内提出本案诉讼,应视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回购请求。一审法院以条件未成就、期限已届满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
(二)关于支付对价条款与老区房地产公司、陈亚平回购股权的约定之间的关系问题
第1177号案件的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支付对价条款是行使回购权的条件,本案一审法院未对两个条款的关系作出评价,但认为支付对价条款是老区房地产公司和陈亚平要求回购股权的“前提条件”(见本案一审判决书第15页)之一。本院认为,支付对价条款与老区房地产公司、陈亚平回购股权的约定之间不是《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合同或者合同约定附条件中的“条件”,而是双方关于履行顺序和履行期限的约定,主要理由是:
首先,如前所述,《回购股份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关于老区房地产公司、陈亚平将来通过支付一定对价取得闽西公司股权及控制权的合意,尽管它与《协议书》有关联,但在法律性质上与《协议书》相互独立,并非《协议书》所附的解除条件。因此,它与一个独立的转让合同并无二致,在性质上是双务合同。
其次,观察《回购股份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可知,老区房地产公司和陈亚平要取得闽西公司的股权及其控制权,需要支付按照一定方法计算的对价,即“乙方及陈亚平原所欠甲方的债权债务、项目投资本金、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回报利润”。尽管老区房地产公司和陈亚平的合同义务需要一定的方法计算,但它仍然是自始确定。这与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的发生具有或然性显然不同。
再次,由于《回购股份协议书》是双务合同,所以《回购股份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是为了保证老区房地产公司及陈亚平先给付相应价款,吕新国一方后给付闽西公司的股权或控制权。这种约定显然是为了保证吕新国一方在受领价款后再履行自己一方的义务,其目的在于保证吕新国一方免于对方不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后顾之忧,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符合双务合同中的对待给付义务的性质。双务合同中的对待给付义务,通常有先后履行顺序,而前述约定恰恰是为了确定双方的履行顺序。
需要进一步解释的是,《回购股份协议书》第5条关于价款支付约定的表述是“全部归还甲方(吕新国一方)”,这种表述意在强调老区房地产公司和陈亚平履行对价支付义务的效果。这种将一方的履行效果作为对方对待义务履行的前提,其目的在于赋予后履行一方有相应的抗辩权。在本案中,主要强调如果老区房地产公司和陈亚平不支付相应对价或不完全支付相应对价,则吕新国一方即有权拒绝履行对待给付义务。
最后,将《回购股份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解释为生效条件,法律后果就是,如果老区房地产公司和陈亚平不履行价款对价义务,其回购股权的请求权即不生效。这显然与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意在赋予老区房地产公司和陈亚平有回购请求权的交易目的相违背,不符合当事人的交易目的。
除此之外,《回购股份协议书》第5条中还约定了老区房地产公司和陈亚平行使回购权的期限为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这是附终期的约定。结合前述关于《回购股份协议书》是否附条件的论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回购股份协议书》是附终期的合同,该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在18个月内,老区房地产公司和陈亚平负有履行对价支付条款的义务,享有请求对方转让闽西公司股权及控制权的权利。于此期间,老区房地产公司和陈亚平有提请履行并请求对方受领对价的权利,吕新国一方亦有受领的义务。老区房地产公司和陈亚平的履行顺序在先,吕新国一方的履行义务在后。如果18个月内老区房地产公司和陈亚平未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则该协议失效,不再拘束双方当事人。
五、“背靠背条款”附条件或付期限的判断方式:原则应认定为付期限,若双方对此进行实质性磋商则认定为附条件。
(2021)最高法民申5750号 广州市先进油库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关键词:支付条件 附条件 附期限
申请人主张:
一、原判决关于支付货款条件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未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本案讼争合同项下的货款,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向先进油库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先进油库要求中石化福建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被申请人从未就货款支付条件提出抗辩,二审法院径自以不具备货款支付条件为由驳回先进油库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关于支付货款条件的约定,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燃料油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关于支付结算的约定为,乙方(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按照结算数量在收到最终用户货款和甲方(先进油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的2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1.上述约定的性质应为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2.即使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仍存在最终用户的对象约定不明确,以及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两个问题。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于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双方采购合同关于支付结算约定的理解和适用。该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按照结算数量在收到最终用户货款和甲方(先进油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的2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先进油库公司认为,该条款属于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即使将该条约定定性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仍存在最终用户的对象约定不明确以及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两个问题;先进油库公司已经在2014年2月向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交付了货物,如果不能获得对价,则显失公平;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案涉支付结算条款应当理解为经过一定宽限期后,不管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是否从最终用户收回货款,其都应当向先进油库公司支付货款。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中石化公司认为,该条款应为附条件条款,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不应向先进油库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从原审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看,本案双方所签订的《燃料油采购合同》系有关各方就同一合同标的物进行连环购销的一环。通常而言,即使在连环购销的安排下,各个买卖合同仍不失其独立性和相对性,任何一个合同的当事人均应依约向其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因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亦应向其相对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就同一标的物在不同民事主体之间所签订的连环交易,最终能否实现各个合同目的,取决于每一个交易主体的履行行为。如果连环交易中的某一合同约定,一方合同义务(包括支付价款在内)的履行须在其他连环交易主体的履行行为完成后进行,当对这一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时,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将该条款理解为关于履行期间的具体约定,而非关于履行条件的约定。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合同签订以后,合同一方期待合同对方在合理期间内向其履行是合同应有之义,而不会去考虑对方是否能够向自己履行还要取决于一定的前置条件是否成就。换言之,合同任何一方的履行,都不应该总是建立于一定条件是否成就的基础上,否则,连合同应当履行这样理所当然的事情,都将处于一种变动不居的状态,显然不符合社会生活常识。如果对这类条款作相反的理解和适用,将会诱使居于合同有利地位的一方怠于行使相关合同权利和怠于做好必要的履行准备,势将在多个连环交易合同中产生大面积的违约,显然不符合合同严守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于该类条款所约定的履行期间的确定,应当考虑其他连环交易主体的合理的履行期间,如果其他连环交易主体在约定的或法定的履行期间内没有向本合同的义务人履行,经过一定合理宽限期后,合同权利人有权要求合同义务人向其履行。
但是,如果某一连环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磋商,明确约定一方合同义务的履行以合同以外的其他连环交易主体向其履行的行为成就作为前置条件,在合同中采取了类似“只有在第三人向被告作出相应履行后,被告才向原告履行”表述的条款,那么应将此类合同条款理解为附条件条款。因为在这里,合同双方已经明白无误地表明了一方履行行为需待他人向其履行完毕作为前置条件的一致意思表示。该类条款不应再被理解为关于履行期间的条款。具体到本案,先进油库公司与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以及第三人盈昌公司之间,存在就案涉3000吨重交通道路石油沥青的连环购销关系。该连环采购合同的签订,系在盈昌公司与先进油库公司之间已达成购销案涉合同标的物的基本意向前提下,因第三人盈昌公司自有资金不足,需由先进油库公司先行向案外人支付货款,先进油库公司出于保证货款安全的考量与中石化福建分公司而非盈昌公司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判断先进油库公司与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之间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乙方(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按照结算数量在收到最终用户货款和甲方(先进油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的2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约定,属于履行期间条款还是履行条件条款,需结合合同的签订目的和动机来分析和认定。就先进油库公司一方而言,其签订合同的动机和目的在于确保其已支付给他人的采购资金能安全回款;就中石化福建分公司而言,其已充分认识到先进油库公司的交易动机,为避免自己处于不利的合同地位而在合同中作出上述约定。有关合同签订的动机,除非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否则不能视为合同内容,对合同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将该合同条款理解为关于货款支付条件的约定,更符合本案合同签订的实际背景。
至于该款约定是否存在不合理地加重出卖人的合同责任与交易风险,并将第三人的违约风险转嫁给出卖人,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问题。不应仅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进行分析和判断,而应考察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合同双方磋商、订立以及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一方利用优势地位或者合同对方的不利形势和地位,进而违背合同对方的真实意思,构成了合同权利的滥用。如果该有关付款条件的约定是基于合同各方对交易现状的客观认识,充分考虑到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情况下所签,则难谓造成双方利益失衡,违背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考察中石化福建分公司通过分别与先进油库公司以及盈昌公司之间所签的购销合同,即使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也仅获利9万元,即(4601元/吨-4571元/吨)×3000吨,如果因此由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承担类似于对合同总价款保证责任的货款赔偿责任,显然并非中石化福建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此相反,基于仅仅获利9万元的客观情形,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与先进油库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交付货款前置要件,以保证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均衡和对等,并未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
原审判决依据该合同所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客观事实,判决驳回先进油库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在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后,应积极催促第三人盈昌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如果存在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盈昌公司的合同权利,对先进油库公司造成损害的情形,先进油库公司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对第三人盈昌公司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