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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执行程序中是否应当追加受让后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以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事实是否具有外观明显性为判断依据

2022-02-08 10:54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446)  评论(0)    收藏  举报

(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   刘莉、贾鹏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主张:

刘莉、贾鹏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润天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审理的应是(2017)黑01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的问题,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的问题。二审判决中“华润天能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案涉股权,并非禄恒能源公司的开办单位,一审法院根据《执行规定》第80条之规定,将华润天能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当,予以纠正”系认定事实不清,亦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在审理中将该问题作为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依法应予撤销。(2017)黑01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系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追加的被执行人,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适用《执行规定》第80条之规定,裁定追加的被执行人”。二审认定“如华润天能公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作为禄恒能源公司债权人的刘莉、贾鹏,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一并予以解决”,违背了《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加重了刘莉、贾鹏另诉的负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二审判决认定“华润天能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案涉股权,并非禄恒能源公司的开办单位”,即华润天能公司是否为禄恒能源公司的开办单位,不影响华润天能公司是被执行人禄恒能源公司股东的身份。而该项认定不影响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相关文件的记载及已经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的确认,华润天能公司系禄恒能源公司的股东。刘莉、贾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答辩:

华润天能公司辩称,(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的(2008)哈民四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执行依据)形成程序违法,调解不产生相应效力且涉嫌人为操作、虚假诉讼、恶意承债等违法行为,以此为基础的执行程序也不具备合法性。(二)华润天能公司并非禄恒能源公司股东,不负有出资义务,不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前提要件。1.2006年12月15日,禄恒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荣辉提供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材料,申请将华润天能公司变更为禄恒能源公司股东。华润天能公司得知上述情况后,及时进行了举报。经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证明禄恒能源公司工商档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的首页(记载股权转让内容)和末页(盖章页)存在重大差异,以及首页确系被替换的事实。禄恒能源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非华润天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书》因欠缺华润天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案涉股权转让亦无效。2.2016年9月8日,江苏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徐州工商局)作出徐工商注[2016]第52号《关于撤销徐州禄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以“变更登记时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且情节严重”为由,撤销禄恒能源公司2006年12月15日的变更登记。结合华润天能公司就《股权转让协议书》虚假情况所举报的事实和徐州工商局的调查情况,能够合理推断出撤销登记的根本原因在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不真实。《撤销决定》在对外公示效力上,也已经撤销华润天能公司作为禄恒能源公司股东的身份,包括刘莉、贾鹏在内的第三人已不具备对华润天能公司外观上作为禄恒能源公司股东的信赖基础。3.禄恒能源公司从未向华润天能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等材料或者将华润天能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华润天能公司在禄恒能源公司内部未进行出资、经营、管理及收益、未行使股东权利。即便是在禄恒能源公司内部,华润天能公司也不具备股东身份。徐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下简称徐州市外贸局)的批复及另案判决、裁定等都无法证明华润天能公司的股东身份。即便依据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华润天能公司也不再负有出资义务,无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华润天能公司确实签署过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但是仅是配合禄恒能源公司外资转内资。工商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虚假的,股权转让无效。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江苏天能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出资1360万元人民币,鸡西市佳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煤业公司)出资3173万元人民币。而上述1360万元的出资义务,被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缴纳的1373.45万元(169.98万美元)出资所覆盖,亦达到了华润天能公司无须实际出资的效果。华润天能公司系以代持的形式持有禄恒能源公司股权,并未真正投资,更不是开办人。(三)一审法院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已依法纠正。无论案涉股权变动是否有效,华润天能公司名义上仅为继受股东,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1.华润天能公司不符合《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的“开办单位”。就股东而言,“开办单位”应当为公司成立时的发起股东,而不包括公司成立以后的新股东或者经股权转让后的继受股东。一审法院根据《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直接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2.华润天能公司不符合《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仅针对原股东的追加作出了明确规定,而未针对继受股东的追加作出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过程中,继受股东只有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才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且承担后还可以向原股东追偿。对继受股东责任的认定,涉及实体责任认定,需要先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中条件的判断,继受股东不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追加。司法实务中亦认为继受股东的责任承担,属于实体责任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而非执行程序解决,否则不仅违反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原则,也侵害了当事人诉权。四)一审法院已依据刘莉、贾鹏的申请,查封、冻结宋荣辉、禄恒能源公司的不动产、存款、股权等诸多财产,目前无证据证明债务人财产已经处置或者处置后不足以清偿债务,对宋荣辉、禄恒能源公司的执行手段尚未穷尽,不应进入追加被执行人阶段。(五)执行程序的正当性是执行效率的前提,本案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将导致执行程序的不当扩张。华润天能公司不是禄恒能源公司的股东,《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执行规定》第80条均不能适用,刘莉、贾鹏要求的追加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核心是《执行规定》第80条能否适用,如果适用,(2017)黑01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正确;如果不适用,二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

 

(一)关于是否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审理是否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

 

首先,关于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华润天能公司主张对继受股东责任的认定,涉及实体责任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追加。本院认为,《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主要解决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是执行法院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的程序性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其实体法基础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依法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执行程序对效率的追求,为避免执行程序中对实体权利义务判断与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出现明显背离,因此,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股东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应当与转让人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债权人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因此,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本案执行法院已经在2015年根据有关工商档案查明了情况,华润天能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明显性。虽然此后工商管理部门作出《撤销决定》,但本院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933号民事裁定书仍认为“尚不足以因此即认定华润公司不是禄恒公司股东的事实”。同时,虽然华润天能公司主张禄恒能源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有关财产可以切实用于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或者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对禄恒能源公司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至今没有获得全部清偿。由于华润天能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有关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佐证且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执行法院依据外观上具有明显性的事实,在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能及时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依法作出(2015)哈执异字第6号以及(2017)黑01执异80号执行裁定,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驳回其异议,执行程序并无明显不当。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类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因《执行规定》中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等内容已经被《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等司法解释所替代,因此删除了《执行规定》相关条文,但这并不影响执行法院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对追加问题作出认定。

 

其次,关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是否可以审理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可以就此进行审理。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在审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异议之诉中,不应简单审理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加裁定是否有直接的程序法律依据,而应在实体上判定被追加的继受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判断华润天能公司受让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后,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对相关法律关系及时予以明确,可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避免当事人另行诉讼的诉累。从2015年4月15日(2015)哈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作出至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持续了6年多,若还要另行诉讼,将进一步拖延纠纷化解进程。第三,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行诉讼虽然一般由债权人提起诉讼,但除此之外,不论是本案诉讼还是另行诉讼,并无显著差异,尤其都应当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举证证明补充赔偿责任成立的各项事实。在本案一、二审诉讼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已经围绕华润天能公司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诉讼权利得到了有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