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

洞穴奇案,作者 (美)萨伯   The Case of the Speluncean Explorers: Nine New Opinions   Peter suber

洞穴奇案简介:

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富勒还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这一著名的公案成了以后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并在此基础上演绎出了更多的公案。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

断断续续的看了前五个观点,每看一个观点,都觉得其阐述合情合理,结果的确如此,可是读完论证后,看到迥异的结果,不禁大吃一惊。过了些日子慢慢发现,这些观点很值得回味。

观点一严格遵循了法律的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都必须判处死刑。之后为了平静公众的愤慨,建议在给出判决后,向行政长官情愿,希望能够为四个人争取行政赦免。观点一并没有解剖这个案件的特别之处,而是平等对待,并希望通过post-processing的方法来修正结果。这种观点可以说是一种懒人观点,按照当前的程序执行,不会因为碰到新情况去质疑当前规则的合理性,更不会去更新。如果大多数人都按照这种观点做出判断,相信积累了一段时间之后,会发生一次较大的改革,解决法律体系滞后的问题。(这有一个问题,我不清楚历史中法律体系在演化中是否会有较大的变革)

观点二认为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认为法律精神重于法令文字,鉴于法律精神是基于人类共存基础上,所以法庭应判定四个人无罪。观点二首先认为法律存在的理由停止时,法律也随之停止。现在的法律系统适应于人们在社会中可以共存的条件下,然而本案件是发生在一个现有法律不能实行的条件,即五个人当时处于自然状态,而不是文明社会状态,考虑到“执法”的权利是在文明社会才被赋予给司法机关的,所以现今法庭不应把当前法律条文应用于该案件。观点二又给出了第二个理由,法律是为了阻止人们犯罪,而当一个人生命受到威胁时(正当防卫),法令则不能适用。观点二的两个理由中都引入了较多的变量,例如“自然状态”,“灵活性”等,因此也引入了一些漏洞,例如如何定义一个案件发生在自然状态还是文明生活状态,法官如何掌控法律应用的灵活性。社会中一些凶恶的人会利用对空间性质的划分和灵活性这些漏洞,故意伤害别人,而且这些漏洞的出现会使得以后案件的处理变得更加复杂。观点二希望通过对法律追本溯源来论证无罪,敲击法令的存在意义的确是个很好的入手点,可是如何让别人觉得这种敲打不会威胁到以后法律的健康发展着实有些难度。

观点三认为这个案件使得在法律和道德间两难,律师深陷于理性和感性的纠缠中,决定弃权。首先律师指出了观点二中对“自然状态”的阐述,认为如果说法律在自然状态不适用,那么文明社会的其他规定能不能适用于自然状态呢?例如文明社会中的年龄规定、筛子公平性等,所以难以认同这种“脱离文明状态”的说法。另外,即使承认是在自然状态,自己又如何成为自然状态的法官呢?并认为在自然法中,承认“杀人”的合同法效力要高于刑法是个荒谬的观点。然而律师在反驳了观点二的论证之后,试图像观点二一样从法律本质着手,却陷入了同样的困境,只不过观点二给出了一种摆脱困境的蹩脚方法。但是在支持判四人有罪的时候,考虑到这四个人是由十个救援者的生命换来的,支持死刑的做法又是多么荒谬。

观点四认为应维持法治传统,不能参考个人意愿。该律师认为我们应该探究法令的立法原因,就像观点二一样,但是对“维持法令的平实含义”给予了更高的优先级,认为死人吃人事件不是正当防卫,建议维持原判(有罪)。不得不说观点四是目前来看最有说服力的一个,支持探究立法精神(不会像观点一一样惹人反感),也说明了即使在追溯对应法令(故意杀人。。。)的建立原因之后,也认为该法令适应于洞穴奇案。可是该律师也有就事论事的嫌疑,止于产生该法令的事件,却没有扩展到类似案件的使用效力。

观点五没有使用严谨冗长的语言来解析法律条文和法律内涵,而是回归原本,然而和观点二相异的是不是以法律为主角,而是以人为主角,认为法律为人服务才有意义,洞穴奇案应该用常识来判断。观点引用行政来和司法进行对比,指出行政和人距离较近(貌似不适应中国哈),给民众以仁治,而司法部门最容易和人失去联系。行政的好处是允许民众以常识来判断,使得统治者和被统治者情感保持一致,但是一旦破坏了民众和行使制定法律的统治者的统一性,那么坚持按照法律条文执行死刑就显得不可理喻了。但是如果按照民意来判决,会不会被情绪化的社会舆论绑架呢?律师通过调查认为九成民众赞成无罪,而只有一成的民众赞成有罪,无非是要么引起公众注意,要么把事实掩盖在法庭之下。所以基于民众热情来判断是个合理的方法。观点五完全抛弃了法官的思维方式,避免了法律条文引起的争议,以一种人文的方式,以一种亲近的态阐述。可是这种观点仍会威胁到法律体系的威慑效力。

如果我来思考这个案件,这会是一个最优化问题,最优化目标是这个案件执行后带来的犯罪效果,我们希望通过这次正确的处理,减少类似案件的犯罪率。洞穴奇案的区别于其他案件的主要特征是案件发生的极端环境:要么大家一起死,要么牺牲一个救活大部分。那我们现在分析具有这种特征的案件会如何发生。可以看出,如果是一个人故意引其他人进入这种环境(例如A带着仇人和无关人士进入一个爆炸区域,生存的机会就是把一个人绑在爆炸按钮上,其他人可以安全离开),于是A和无关人士把仇人绑在了爆炸按钮上,从而救活了其他人。这种情况应该判定A有罪,无关人士无罪,因为A涉嫌“故意”,而其他人在时间前后没有得到任何利益,由于对A的惩罚起到了震慑的最用,这样会减少故意犯罪率。另一方面,如果所有人不是故意地进入到了极端环境,又在合同法的情况下去牺牲一个人,救活其他人,那么所有人无罪。这种情况类似于地震时候一个老师为了救学生而牺牲了自己,这里老师自愿牺牲的,又由于合同法本来就是自愿的原则,所以洞穴奇案是在自愿的原则情况下牺牲一人救活其他人的,因此判定死人无罪。然后复杂的一点就是牺牲的那个人的中途反悔,这只能怪这个人自身了。第二种情况(非故意进入极端环境)本身不属于预犯罪,所以不判罪也不会增加犯罪率,而副效果就是拯救了一些经历很多磨难的人。这样根据这两种情况,总体减少了犯罪率。那么是不是还有更能减少犯罪率的决策呢?继续分析,假设这个案件结果只有两个:判定有罪和无罪,判定无罪可以减少犯罪率(已分析),那么判定有罪会发生什么呢?故意进入极端环境的情况下,同上分析可以减少同样的犯罪率;非故意进入极端环境的情况下,也不会增加犯罪率,而副效果就是会减少人们进入极端环境的概率。所以,判定有罪无罪的效果差就变成了:拯救误入的人群 和 减少进入极端环境的概率。前者容易理解,那么后者显然不是一个直接结果,继续回溯:如何减少进入极端环境的概率呢?人们会选择少冒险,小心行事。当一种制度表现出对人类探险进取精神否定的时候,那么这个制度就绝对是有问题的了,所以”减少进入极端环境的概率“并不像表面上看起来那样健康。现在我得出了我的结论,洞穴案件应该判定无罪,这样能降低犯率,拯救四个人,同时不蔑视人类的探索精神。 done

还有九个观点,但是我没有阅读,我不知道会不会有个观点和我类似,但是我很喜欢我的思路~

 

 

posted @ 2013-03-26 18:26  18fanna  阅读(672)  评论(0编辑  收藏  举报